关于印发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7:39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09〕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民办学校:

《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和《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的数额根据学校的性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确定,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的数额。

实施学历教育的本科、专科及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在国家及省级贫困县举办的同类型民办学校可降低到10万元人民币;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非学历中等教育机构、初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学费收入中以不低于5%的比例,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

自建校舍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50%的,可不再提取。学校固定资产净值高于学校当年学费收入的民办学校(固定资产无抵押、贷款、外债),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不再提取风险保证金。

以租赁校舍形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应当达到其当年学费收入后,可不再提取。

第六条 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审批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取风险保证金。在正常开展教学活动后,按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最低风险保证金高于第五条规定金额的,可不再提取。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金额的,按第五条规定逐年提取风险保证金。

现已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数额提取风险保证金。一年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办学指导思想正确,能够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办学效益好,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规定限额的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动用部分风险保证金用于学校的建设发展,但应当自下一年度起继续提取风险保证金,弥补所动用的部分。

第八条 民办学校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提供下列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学校报告,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学校发展情况、学生人数、收费标准、学费收入等;

(二)审批机关发放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的年度审计报告;

(四)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须提供有关部门发放的土地证、房产证等,并提供资产评估证明;

(五)学校固定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 审批机关根据民办学校提供的材料及上述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并下达提取风险保证金通知书,由学校凭通知书到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

第十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应当在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设立专户,并由审批机关与其签订“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管理协议”。 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对无遗留问题的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全额退还学校。如有遗留问题,在按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遗留问题后,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余额及利息退还学校。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审批时,不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现已设立的民办学校,从本办法实施起分两次(2010年1月30日前、6月30日前),每次按第四条规定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最低额度的二分之一提取。拒不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审批机关将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教育、民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规定,采取不予年检、停止招生、停止新生备案、停止发放中职学生助学金等措施,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第十四条 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育机构,其审批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和初等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其审批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审批机关为办学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初、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审批机关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经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及有关金融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12届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生产安全、劳动安全、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监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劳动保护工作行业和部门监督管理职责,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规定,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七条 劳动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经理(厂长)是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第一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实行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过程中,必须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负责人,重视安全风险,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并随着体制的变革和生产的发展及工艺的改进不断修改完善。


  第十一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职工生命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时,要严格把关。未经劳动、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查认证的,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配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理(厂长)和分管安全生产的副职、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劳动安全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对转岗、下岗后重新上岗或从事新设备、新工艺、新工程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新岗位的安全技术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对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总体和单项工程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培训教育,由工程技术负责人每班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国家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诊断为职工病者,必须调离有职业危害的岗位,并给予疗养和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为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或高温季节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必需的保健措施,发放防暑降温保健食品或用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并保证劳动者每周必须至少休息一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挂钩,制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规定。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按期缴纳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劳动保护措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须经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否则,不得施工或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施工现场的作业环境、设施、使用的设备、原材料、防护用品、安全检验仪器和生产工艺以及各种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采用国内配套的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引进的主体设备同时安装或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作业环境中的粉尘、毒物、气体、液体等职业危害因素和所有危险作业,应按照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必要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为寄宿职工和夜间工作的职工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食宿条件和安全可靠的采暖设施,有效地防止火灾、中毒、爆炸、触电、坍塌等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必须具备《辽宁省建筑安装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建筑施工开工前或跨年二次开工的工程,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和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开工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生产、储运、经营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灼烫、窒息、中毒等处所,应配备应急救护或疏散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造、引进、安装、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构、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等,必须经法定检验部门进行定期检验,取得安全性能检验证或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
  (二)起重机械、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
  (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
  (四)建筑、结构安装施工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以及高层建筑的清洗维护;
  (五)矿产资源开采;
  (六)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七)其他对人身安全有较大危险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各种设备、设施(含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定期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安全可靠;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高温等职业危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法定检测部门的依法检测;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及时治理和整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政策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设施效果进行综合评价,受理和查处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为的举报案件。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监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在职权范围内履行本单位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能。


  第三十一条 专(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必须佩带市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标志,方可进入生产作业现场。
  专(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其职能范围内,有权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有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有权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发现有危及生产安全和劳动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成效的;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采取紧急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或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造成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造成死亡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的伤亡事故负有个人责任的,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者死亡事故后隐瞒、谎报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按前三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的通知

新政〔2003〕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新乡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

第一条 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社会和人民群众实行承诺服务。
第二条 行政机关要将服务内容、程序、标准、依据、监督办法等对社会进行公开承诺,并严格按照承诺办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承诺服务应做到:
㈠首问服务。收到服务要求的第一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首问责任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要热情接待,并负责帮其将拟办事项办理到底,确保行政管理相对人拟办事项有满意结果。
㈡即时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拟办事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随到随办,当场办理。
㈢限时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拟办事项实行限时办理。
㈣全程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拟办事项进行全程跟踪服务,保证服务收到实效。
㈤规范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提供规范有序的服务。
㈥高效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提高工作效率,积极主动服务,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力争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多办实事。
㈦文明服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举止端庄,谈吐文明,使用文明用语,禁用服务忌语,待人礼貌,服务周到。
㈧廉洁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行政,廉洁奉公,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条 服务监督。对服务事项、服务人员、服务过程、服务结果进行监督,纠错查误,自我完善,自我提高,同时,接受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
第五条 违诺处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犯服务承诺,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行政处分等相应处理,追究主要责任人责任。
第六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