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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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被征收后安置房建设管理,维护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快速推进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怀政办发〔2009〕19号)、《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怀政办发〔2012〕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对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补偿涉及安置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安置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省对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自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安置区建设,征收安置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安置区建设,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建设单位作为安置区建设的责任单位。安置区建设选址遵循就地就近符合规划要求的原则,采取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方式实施。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征收安置部门负责安置区建设计划申报(含安置对象、安置面积等),安置区建设范围内的征地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建设管理、分配等工作。

  项目征收委托单位负责安置区土地报批、出让手续办理、安置区“三通一平”建设、临时安置补助费拨付及临时过渡房建设等工作。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安置区立项审批、招投标核准等工作。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规划部门负责报请市规划部门办理安置区用地选址及规划审批手续等工作。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环保部门负责报请市环保部门办理安置区环评等工作。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国土部门负责报请市国土部门办理安置区土地使用权证等工作。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报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市房产部门办理安置区建设手续及房屋产权权属登记等工作。

  区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及审核被征收人户籍资料,以及安置过程中的维稳等工作。

  市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按照要求负责安置区供水、供电、供气设计、安装等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在安置房建设、管理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村委会应协助做好被征收村民相关安置工作,负责被安置户资格确认、人员登记等初审,被安置户名单公示,组织被安置户选房,优化环境,维护稳定及小区物业管理向社会化过渡前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安置方式

  第六条 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采取统规新建或货币安置两种方式予以安置。

  第七条 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选择统规新建方式安置的,以户为单位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人平90平方米标准安置。

  第八条 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收房屋视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对待,征收部门按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值支付补偿,不再予以其他安置。

  第九条 搬家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一次性补助7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150元。需要过渡的,搬家补助费支付两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正房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正房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每户每月补偿700元;正房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且低于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每超过1平方米,增加5元/月;正房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统一按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至安置房交付之日后三个月。由项目业主安排了过渡周转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资格确认

  第十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安置的对象,是指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系该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且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有合法住宅房屋被征收的家庭常住人口。

  农村独生子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增加1人份额,增加一人份额的安置房待小孩年满16周岁后方可办理产权手续。独生子女户再生育子女的,多分配的安置房予以收回。

  违法生育的子女尚未纳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予安置。违法生育的子女经查证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成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按人平90平方米标准成本价购房安置。

  第十一条 原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现已暂时迁出的下列人员可予安置:

  (一)入学、入伍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二)服刑、劳教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正在监狱服刑和被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含寄住、寄养、寄读等人员);

  (二)通过继承、赠送等途径在征收土地搬迁范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三)在历次征地拆迁中已安置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纳入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安置对象确认时间截止至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后实物量调查第三榜公示结束之日。

  “三榜公示”后至规定时间内签订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的,死亡人员不再安置,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新出生人员可予安置。

第五章 安置区建设

  第十四条 安置区建设由建设单位按照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和建筑设计图实施。

  第十五条 安置区建设实行项目代建制或按照BT模式实施,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安置房应具备基本入住条件,户型及面积设计应征求被搬迁村民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程序:

  (一)选址。征收安置部门提出安置区初步选址方案送交规划部门审核,规划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置区定点,核发书面选址意见,并提供用地蓝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

  (二)用地。项目征收委托单位按需安置人员核定用地指标,在委托征收土地、房屋搬迁协议签订的同时,应提供安置用地批单,并与征收安置部门签订安置区建设委托协议。委托单位应在6个月内完成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市(怀化经开区)征收安置部门按建筑占地面积15万元/亩、公用面积10万元/亩标准支付安置区建设用地总费用。

  (三)立项。征收安置部门依据选址意见,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立项,发展和改革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安置区建设立项手续。

  (四)“三通一平”。项目征收委托单位在项目立项批复后,在安置区土地征地拆迁完成后4个月内完成安置区“三通一平”建设任务。

  (五)规划设计及审批。规划部门在收到设计文本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方案的技术审查,4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方案的审批。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及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

  (六)施工图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建筑施工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审查工作。

  (七)招投标。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收到招投标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核准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收到招投标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置区项目建设招投标手续。

  (八)施工许可及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等手续。征收安置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置房建设。

  (九)竣工验收。安置区建设竣工后,征收安置部门和有关部门须向市规划、住建、国土、消防等相关部门申请验收。

  (十)交付使用。安置房验收合格后,征收安置部门会同街道、乡镇,社区、村组等组织被安置户交付房屋,并对安置房交付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第六章 房屋分配

  第十八条 分配程序:

  (一)被安置人以户为单位在选房前向村组提出书面申请,村组会同项目指挥部、辖区乡镇 (街道办事处)及公安、项目征收委托单位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被安置户进行资格初审,对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名单进行公示(公示三榜,每榜公示期5天)。

  (二)社区、村组将公示后确定的被安置人员名单及其搬迁验收单、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土地证、房产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征收安置部门复审。复审通过后,被安置户填写《统规新建安置房审批表》,由征收安置部门发放安置卡。安置卡序号载明搬迁顺序、具体搬迁时间,卡号即为选房次序。

  (三)被安置户持安置卡办理安置房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征收安置部门依据需安置人口数按照1:1.2的比例提供房源,由乡镇(街道)、村、组、社区组织被安置户选房。选房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将选房结果报征收安置部门。

  第二十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安置户,安置房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的数据为准,安置房的实际面积超过或小于核定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房地产市场价收取或支付差额面积部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成本价及销售价由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确定,经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经征收安置部门同意并报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批准的,不得擅自将安置房作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村民安置自用住房建设收费标准与国有土地上居民安置自用住房建设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村民安置区建设除上交国家、省部分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行政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按标准的30%收取,白蚁防治费据实收取。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总费用按每户每宗用地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含测绘测量等服务性收费);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费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含测量放线等服务性收费);住建部门办理质监、安监的总费用按建筑面积0.6元/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施工图审查的总费用按建筑面积0.5元/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收费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含测量等服务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 安置区内生活供水、供电、供气开户及配套工程由供水、供电、供气企业直接安装到户,费用优惠收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房的个人,责令退还安置房;安置房损坏无法退回的,按确定退还安置房时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补齐购房款。对违规入住者及相关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安置管理工作人员,在安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实施细则颁布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已发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未按公告确定的标准补偿到位的,自本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按原公告内容或者本实施细则内容执行。三个月届满后,仍未征收补偿到位的,统一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虽已办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怀化市城市规划区此前执行的村民安置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国家、省、市出台新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村民安置政策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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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防治碘缺乏病日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等


关于开展2011年防治碘缺乏病日活动的通知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 家 工商总局办公厅

国 家 质检总局办公厅文件

国 家 广电总局办公厅

全 国 妇 联 办 公 厅

中 国 残 联 办 公 厅

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

中 国 关 工 委办公室

中 国 盐 业 总 公 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盐业主管部门)、人口计生委、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广播影视局、妇联、残联、妇儿工委办公室、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2011年5月15日是我国第18个“防治碘缺乏病日”,宣传主题为“坚持科学补碘,预防碘缺乏病”。为做好相关宣传工作,动员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全社会共同关注和参与碘缺乏病防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突出宣传重点

  各地要充分认识碘缺乏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切实加强碘缺乏病防治知识宣传普及工作,确保在实现“十一五”规划目标的基础上,巩固和扩大碘缺乏病防治成果。针对我国还有3个省区尚处于基本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阶段,12个省(区、市)的55个县(市、区)居民户碘盐覆盖率低于90%以及西部局部地区碘盐推广普及任务仍然艰巨的严峻形势,要重点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山区和一些原盐产区加大宣传力度。

  二、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宣传安排

  各地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强化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充分利用“防治碘缺乏病日”的契机,围绕“坚持科学补碘,预防碘缺乏病”的宣传主题,周密部署、精心安排,广泛、深入地宣传碘缺乏病防治知识及普及碘盐对于保护人民健康、提高民族素质的重要性。积极探索新的宣传方式和手段,有力促进防治碘缺乏病宣传工作,唤起全社会对碘缺乏病防治工作的支持,引导公众对“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信赖和支持。

  三、结合实际情况,注重宣传实效

  各地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协同做好“防治碘缺乏病日”宣传工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向公众提供知识性信息,多方位强化宣传,营造积极的舆论环境。要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影响、有深度、有重点、内容丰富的健康教育和科普知识宣传活动,充分拓宽宣传普及面,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碘缺乏病防治工作的社会氛围,让更多的人认识碘缺乏病危害,掌握碘缺乏病防治知识,切实提高居民户合格碘盐食用率。

  为配合宣传活动,我们编制了宣传口号及核心信息(见附件),制作了宣传主题海报,供各地在宣传活动中使用。宣传活动结束后,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将活动开展情况于5月30日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附件:2011年防治碘缺乏病日宣传口号及核心信息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2011年防治碘缺乏病日宣传口号



一、坚持科学补碘,预防碘缺乏病!

二、全社会共同努力,持续消除碘缺乏病!

三、消除碘缺乏病,共享健康人生!

四、科学补碘,持续消除碘缺乏病!

五、防治碘缺乏病,保护母婴健康!

六、食用碘盐是最好的补碘方式!

七、缺碘影响孩子智力发育!

八、坚持食用碘盐,享受健康生活!

九、净化食盐市场,保护群众利益!

十、扶贫先增智,增智先补碘!

十一、食用合格碘盐,预防碘缺乏病!

十二、食用加碘盐,健康全家人!

十三、坚持科学补碘,共建和谐社会!





防治碘缺乏病核心信息



一、面向所有人群

(一)碘缺乏病是由于自然环境中缺乏碘而引起的疾病。

(二)碘缺乏危害在我国分布广泛、长期存在。

(三)人体缺碘不仅影响生长发育,更重要的是影响胎儿和婴幼儿的脑发育,造成不可恢复的智力损伤。

(四)碘缺乏危害是可以预防的。最简便、安全、有效的预防措施是长期坚持食用碘盐。

二、面向目标人群

(一)政府领导。

1.碘缺乏影响人口素质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

2.国家实施食盐加碘策略是为了预防碘缺乏病,提高我国人口素质。

3.以食盐加碘为主的碘缺乏病防治策略必须长期坚持。

4.做好碘缺乏病预防控制工作是政府关注民生的具体体现。

5.碘缺乏病病情和防治现状(各地添加本地区相关内容)。

(二)医务人员。

1.碘缺乏是危害广大群众健康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

2.国家实施食盐加碘策略是为了预防碘缺乏病,提高我国人口素质。

3.食用碘盐是安全的。

(三)教师。

1.碘缺乏影响智力和生长发育。

2.本地区是缺碘地区。

3.要求学生向家长宣传食用碘盐是预防碘缺乏病的有效方法。

(四)小学生。

1.缺碘会影响智力和生长发育。

2.补碘的最好方法是食用碘盐。

3.让家长购买和食用碘盐。

(五)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哺乳妇女。

1.宝宝的智力发育从怀孕开始,缺碘会导致智力残疾。

2.缺碘易造成死产、早产、流产、先天畸形。

3.补碘的最好方法是食用碘盐。

(六)盐业生产、批发零售人员。

1.在缺碘地区擅自生产、批发、销售非碘食盐是违法行为。

2.国家实施食盐加碘策略是为了预防碘缺乏病,提高我国人口素质。

3.生产、批发、销售合格碘盐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缺碘地区群众健康。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管职权划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管职权划分规定》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1〕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管职权划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管职权划分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绵阳市市、县(市、区)两级食品药品监管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结合绵阳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管负总责。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对各园区范围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负总责。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食品药品监管职能。各园区具体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机构由园区管委会指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监管职权包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日常监督管理职权。

  第四条按照合法合理、高效便民、权责统一原则,对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职权做以下划分。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管以下对象:

  (一)药品、药包材、药用辅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

  (二)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公司、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体药店;

  (三)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市级疾控中心、血站、计划生育用药用械单位;

  (四)医疗器械法人经营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单位;

  (五)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的特大型餐饮单位。

  (六)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保健食品、化妆品批发公司及零售连锁公司、专卖店、超市专柜,专业美容院。

  除上述对象外的食品药品监管由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各园区范围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由各园区管委会负责。科学城辖区范围内的食品药品监管由科学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以及其他重大活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行政许可的事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分别由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在其规定出台前,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暂受理、审批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的特大型餐饮单位的餐饮服务许可。其他餐饮服务许可暂由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各园区管委会受理、审批。

  第七条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重大复杂案件的范围由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文规定。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各园区履行监管职责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本园区管辖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同时报送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案件处理情况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单位。

  涉及跨县(市、区)、跨园区案件的,应及时报送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案件管辖权争议的,报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或决定管辖。

  第八条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市药品、医疗器械、餐饮服务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对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由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