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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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育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七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八章 种子加工和贮藏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和建设,保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粮食、油料、薯类、麻类、甜菜、蔬菜、烟草、瓜果、药材、饲料、牧草、绿肥等农业生产上种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及使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生产必须使用良种,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简称“四化一供”)。目前还不能实行计划供种的地方,要组织指导好广大农民自用种子的选留。
第五条 省种子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种子工作,其任务是:
(1)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方针、政策和法规;(2)制定并监督实施农作物良种繁育、推广规划;(3)制定种子繁育、推广和经营管理的制度;(4)负责品种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5)制定农作物原(良)种生产和种子检验、仓储、包装等技术标准
,保证种子质量;(6)培训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7)对种子企事业单位实行管理和指导。
地、市、县种子管理处、站除执行上款的(1)、(2)、(3)、(4)、(6)、(7)等项外,还负责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审查,并组织种子公司做好“四化一供”和指导农民自用种子的选留。
省、地、市、县种子公司的任务是负责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加工、检验、经营、推广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和烟草、轻纺、医药系统(糖用甜菜、亚麻、烟草、药材下同)可根据需要设立专业种子公司,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经营管理业务。专业公司在种子业务上受省种子管理局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科研育种
第六条 农作物育种单位和育种者,要从当地生产需要出发选育新品种。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必须符合适期成熟、高产、优质、抗逆性强、适应性广的育种目标。
第七条 育种单位或个人在培育新品种的同时,要根据该品种的特征、特性研究出一套相适应的栽培技术,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除国家组织的攻关项目外,全省农作物的育种和与育种有关的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研究方面的协作,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主持下,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
第九条 全省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供应、研究和利用,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和办理。
第十条 凡从国外引入的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从国外引入品种资源,须将引种名单、说明书以及少量种子送交省农业科学院登记、编号和保存。
凡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资源,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的制度。
第十二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地、市以及国营农场总局品种审查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和农民代表等组成,按不同作物设专业组。
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职责是:(1)审定省内选育的新品种及外地引入的品种;(2)确定品种推广区域;(3)重新审定需扩大推广区域和在推广中需终止推广或缩小推广范围的品种;(4)审定参加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品系、品种和杂交种及其亲本,并组织品种试验工作;(5
)新品种与新创造的品种资源的登记、编号、命名、发布和颁发证书。
各地、市和国营农场总局的品种审查委员会,辅助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做好上述工作。
第十三条 向省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的品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需报国家审定的品种,由省审定委员会推荐。
第十四条 凡是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育种单位必须向种子推广部门提供原原种,由指定的种子生产单位加速繁殖、推广。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散发或用于生产,不得报奖,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要按照原原种—原种—良种的程序进行。原种一代必须采用原原种直接繁殖,或用株(穗)行圃、株(穗)系圃、混系繁殖圃(简称“三圃”)法生产。良种应用原种或用原种生产出来的良种进行生产。严禁用配制杂交种的父本种子和投入大田生产的种子作繁殖用
种。
第十七条 农作物品种的原原种、原种和杂交种,由种子部门根据生产需要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繁殖、制种和供应。两杂亲本的原原种和原种由省、地(市)或指定县的种子公司按品种育成单位和适应地区统一安排生产和供应。
国营农场系统和经纺、烟草、医药系统,应按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繁殖自己所需要的原种、良种。
第十八条 育种单位生产的原原种和原(良)种场生产的原种、良种,除自用于再繁殖的种子外,按计划交给同级种子公司统一调拨,种子公司必须按时收购。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要建立基地,实行种子生产专业化。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国营农场、各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繁殖基地(种子专业户)和“小南繁”基地。
(一)国营原(良)种场除用育种单位提供的原原种进行繁殖以外,常规品种可通过“三圃”法自行生产原种。
(二)省原种场主要生产跨地区使用的原种;地、市原种场生产跨县使用的原种;县原(良)种场生产当地使用的原种、良种。
(三)国营原(良)种场,要用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耕地面积繁殖原种、良种。其土地、资产和农副产品等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
(四)国营原(良)种场上缴良种,出现口粮、饲料不足部分,已由粮食部门供应的,继续供应;没有供应的实行以种换粮,种子纳入国家库存,粮食由粮食部门按购价换给。特约种子基地的口粮、饲料原则上要自给,个别不能自给的,由粮食部门按成本价卖给。
第二十条 良种繁育要加快繁殖速度。凡用原原种进行繁殖的小麦、大豆、玉米等作物都要进行单粒点播,水稻单株插秧,高粱、谷子精量播种。对二代原种繁殖主要采取定量稀植的方法,提高繁殖倍数。原原种和原种只能用于种子的再繁育。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由种子公司经营,杂交种子一年一供,常规种子每三年供一次。种子公司要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门市部、代销站和代销点。
农民自产的小杂粮、小杂豆、小油料和瓜、菜种子,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出售。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的调运,交通运输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及时安全承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良种贯彻以质论价、优质优价政策。种子的收购和销售,要执行全省统一价格,向下浮动可自行定价,提价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种子公司供应的种子必须保证质量。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民个人有选购良种的自主权。用户因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种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管理局审核,报请中国种子公司办理。动用国家粮食指标的,报请国家农业、粮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实行微利保本原则,做到自负盈亏。其利润用于种子建设。
第二十七条 种子公司收购的粮、油作物种子,在销售时,属于粮油征购任务部分的,实行以粮换种。种子在贮藏、加工过程中的合理损耗,由当地粮食部门按规定核减库存。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之间、经营单位和生产单位之间预约繁殖种子,要实行合同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特约繁殖基地所繁殖的两杂亲本和配制的杂交种子,上交时不顶粮食征购任务,销售时不以粮换种;因此影响繁殖单位完成粮食包干任务的,由粮食部门核减包干任务。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部门提出贮备计划并负责检质,由粮食部门按作物进行收购、贮备、调拨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救灾备荒种子要按国家、省、地、市、县分级贮备。动用本级贮备的,须经本级农业、粮食部门批准;动用上级贮备的,须经上级农业、粮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种子公司要根据生产需要搞好隔年良种的贮备。凡计划外的隔年良种贮备所需资金,由下达贮备任务单位安排。

第七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三条 省、地、市、县和国营农场总局所属的种子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员由省种子管理局考核发证。
种子检验员必须按照省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种子检验,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繁殖、收购、销售。
因种子质量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上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机构负责仲裁。
第三十五条 凡需调出省、地、市、县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经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领取合格证后方可调运。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凭合格证办理承运和邮寄,无合格证的不得受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单位和农户自繁自用的种子,要自行检验,并受种子检验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需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需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并经检疫部门检疫后,方能种植。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口检疫条例》办理。

第八章 种子加工和贮藏
第三十九条 各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精选加工处理,严格执行省种子分级和贮藏、包装、运输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种子,不得调运和销售。
第四十条 各种子公司和国营原(良)种场要有种子仓储、晾晒、烘干、精选、拌药等设施,要配备专职种子加工机械员、种子贮藏保管员。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对种子建设做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种子科学理论和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新品种选育、引种和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利用上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品种审定、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良种繁育、推广、经营、贮藏、检验、检疫等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种子加工机械化和提高种子质量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给以行政处分和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可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工作失职,经营管理混乱,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违反种子工作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种子混杂或大量坏种的;
(三)在品种选育、试验和种子生产、经营、检验、检疫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阻碍、破坏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审定推广和种子生产的;
(五)在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擅自提高种子销售价格的;
(七)私自引入未经检验、检疫的种子,并用于生产,造成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传播的;
(八)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影响生产的;
(九)侵占国营原(良)种场、种子公司、育种单位的土地、固定资产、育种材料、农副产品等财产的;
(十)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使农业生产单位或农户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一)未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运输、邮寄种子的,或交通运输、邮电部门不凭检验、检疫合格证而办理承运的;
(十二)将不准出国的品种和品种资源直接或间接运出国境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凡省内过去颁布有关种子的规章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有关法规抵触的,按国家的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省种子行政管理机构和各专业种子公司,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修改权属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农牧渔业厅进行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
(四)负责选育和引进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
(五)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七)调解处理种子纠纷案件;
(八)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省国营农场总局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本系统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具体委托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删去第五条原第四款“国营农场总局和”七个字。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的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
人员组成,并按不同作物设专业委员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并颁发证书。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作物新品种,应制定品种标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十六条:“商品常规种子的生产,纳入县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出省繁殖制种需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商品种子生产应签订预约合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
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五、原十九条第(四)项删掉,第(三)项修改为:“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六、原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国营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按省计划生产种子,不承担粮食定购任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省有关部门应供应不低于收购同类产品的挂钩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
七、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杂交种子和大宗蔬菜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统一经营;水稻、小麦、大豆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主渠道经营;其他种子放开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依法经营本单位育成的并经过审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种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申请在省、地、市、县范围内刊播、设置、张贴种子广告,应当提交同级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九、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地、市范围内县与县之间调运种子,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地、市与地、市之间调运和调出省的种子,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内调运种子,由省国营农场总局办理准运手续
。”
十、删去原第二十五条“动用国家粮食指标的,报请国家农业、粮食主管部门批准”一段文字。
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
十一、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发。”
十二、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每公顷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已经生产的种子做非种子处理。
(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经营的种子做非种子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系、品种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四)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六)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并可处以购种金额50%以内的罚款。
(七)将不准出国的种子和种质资源运出国外的,由海关按规定予以处罚,并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八)未按规定取得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刊播、设置、张贴种子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按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和技术性处理后,重新全文公布。



199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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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保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保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保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6号,以下简称《通知》)已经下发。请各单位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通知》,全面推进“收支两条线”规范化管理
近年来,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积极贯彻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的经费保障问题,从财政预算的安排上
没有很好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继续深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保障的意见》,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后,正确解决经费保障问题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要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按照《通知》要求,规范财务收支行为,做好行政性收费管理和支出管理的各项工作,尽快纠正收入分成,甚至采用截留、坐支等不正确的方式解决经费保障问题的行为,做到规范管理,依法理财,全面推进“收支两条线”规范化管理。
二、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经费保障具体实施办法,保证经费有效供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通知》精神,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实际情况,积极与省级财政部门协调,尽快制定适合本地区的经费保障实施办法,逐步建立稳定有效的经费保障机制。要在收支逐步脱钩的基础上,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各项收支纳入
财政预算,特别是要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支出,列入省级财政的支出预算基数,切实保障经费的有效供给。要按照《通知》要求,坚持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合理编制年度预算,有计划地使用财政资金,同时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注意及时分析解决预算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以保证工商行政管理各项工作的经费需要。
三、坚持勤俭办事原则,合理调整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的传统,树立勤俭办事、“过紧日子”的思想,在经费的安排和使用过程中精打细算,合理安排支出,统筹使用。在审批项目和安排经费时,要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当前要在保证人员经费的基础上,重点
保证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各项经费,同时要适当集中资金加快基层建设。要压缩机关会议、差旅等行政消耗性开支,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小汽车、手持电话等物品的支出,坚决禁止讲排场、讲阔气、铺张浪费行为,将有限的资金使用到切实需要经费的项目上和工作中,提高资金的使用
效益。
四、充分发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财务监督
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实行垂直管理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实行由省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也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体制
的变化迫切要求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管理部门调整工作重点,充分发挥对全省财务经费统一管理的职能,在统筹调配全省经费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对全系统的财务监督管理。要尽快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监督管理的有效机制,以及各项经费使用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为重点,
结合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抽查,运用专项财务检查、审核批复年度预决算等手段,加强对省级以下财务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要健全各级财务管理工作的岗位责任制,建立层层抓落实、人人尽责任的工作责任机制。要积极配合省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财务预决算和
收支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对各类违规违纪的行为一定要认真追究,对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要坚决查处,决不姑息迁就,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999年7月9日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5日)
深建字〔2006〕208号

  《深圳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实施办法

01号 许可事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属市建设局项目管理权限、合同价款在3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合同价款在30万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和《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的申请、变更登记、核验和重新申领。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十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申请人根据工程的管理权限,直接向本机关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办理施工许可证: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依法进行了审查。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7.依法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8.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第四条。
  (二)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办理《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
  1.经市政府或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该工程的工程性质;
  2.已具备《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3.上述(一)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条件中的第1、3至8项条件,或依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可豁免部分条件。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下列申请材料形式除注明为电子文件外,其余均应为书面文件。书面文件中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验;无特别说明的应提供原件。同一项目已向本局提供的监理合同等材料且未发生变化的,经书面承诺(书面承诺范本见附件2)后可不重复提交。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应包括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一)办理施工许可证: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用地批准或产权证明文件:新建房建工程提交《房地产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单独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及改扩建工程应提供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属租赁的,还应提供经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产权人同意本次装饰装修、幕墙、修缮及改建工程的证明文件;装饰装修工程及改扩建工程涉及其他产权单位的公用部分的,应提交其他产权单位所有人签字的书面认可文件(原件各1份)。
  3.施工范围内不含拆迁工程的,还应提供书面承诺(原件1份,书面承诺范本见附件)。
  4.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包括下列情形:
  (1)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基础工程可提供建设工程桩基础报建证明书(复印件1份);
  (2)单独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及改扩建工程应提供:
  a.属于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或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许可事项范围内的,提供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复印件1份);
  b.不属于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及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许可事项范围内的,提供书面承诺(书面承诺范本见附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装改工程没有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结构的认定意见(原件1份);消防部门的审图意见(复印件1份)。
  (3)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
  5.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和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原件各1份,复印件各3份);
  6.以直接发包方式选取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应提供发包方式合法性证明材料:发包人申请日前10日内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审核文件或其他审批文件,政府投资工程应提交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文件(原件1份);
  7.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基本技术材料:
  (1)经审查合格的全套施工图纸(加盖审图机构审图专用章及规划部门查档专用章的书面文件原件1套,单独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及改扩建工程,如无需重新办理规划核准的,只需加盖审图机构审图专用章;电子文件2套);
  (2)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原件1份):
  施工内容中含燃气专业的,应包含燃气专业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含深基坑(高边坡)的,应包含深基坑(高边坡)支护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属民用建筑工程的,应包含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报告应说明工程中是否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如采用,应提交建设部的核准文件。
  (3)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签字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提供书面文件原件2套,该文件应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其中危险性较大工程应按照建设部有关文件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查);
  (4)外地施工、监理企业应已在市建设局进行企业信息确认;
  (5)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监理单位项目总监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
  (6)房屋建筑或市政公用项目第一次报建的,应提供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地下管线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查询结果显示施工现场有燃气管道设施的,须提供《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原件1份);
  (7)建设单位制订的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支付计划(原件1份);
  8.由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支付保函和履约保函收讫证明(原件各1份);加盖交易服务中心专用章的支付保函和履约保函(复印件各1份)。房屋建筑或市政公用项目第一次报建的,还应提供计划立项批文或财政部门关于建设资金安排的批文(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二)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办理《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
  1.经市政府或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出具的认定该工程的工程性质的认定文件(复印件1份);
  2.《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
  3.本条第(一)项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交的第1、2、3、5至8项材料;
  4.如依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可缓交部分材料的,应提交相关书面承诺(原件1份,书面承诺范本见附件)及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在建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名称变更: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地产证》(复印件各1份);
  3.原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在建工程产权变更的或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被撤换的,应持下列申请材料重新申请施工许可: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在建工程产权变更的,应提供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原施工合同或监理合同终止的,应提供合同终止证明材料(原件):原施工单位或原监理单位同意终止原合同的证明材料(原件);如通过拍卖等其他合法方式终止合同的,应提供法院判决书等相应证明材料(复印件)。
  3.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4.本条第(一)项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提交申请材料中的第2至8项材料;其中原工程已提交且未发生任何变化的,经书面承诺后可免于提交(原件1份,书面承诺范本见附件)。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变更: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变更前、变更后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
  3.变更后的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复印件1份);
  4.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原件);
  5.变更后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对原《施工组织设计》的书面确认,或重新提供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签字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提供电子文件2套,原件2套);
  6.原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工程名称变更: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地名办的更名批复(复印件1份);
  3.原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
  1.如原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符合增建后工程要求,且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发生变更的,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办理增建部分变更登记手续: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提供增建部分的下列材料:
  本条第(一)项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提交申请材料中的第2至8项材料;其中原工程已提交且未发生任何变化的,经书面承诺后可免于提交(原件1份,书面承诺范本见附件)。
  (3)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2.如原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不符合增建后工程要求的,应重新选定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增建部分应重新申请施工许可。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八)申请延期开工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
  1.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期且延期次数符合规定: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本条第(一)项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提交申请材料中的第2至8项材料;其中原工程已提交且未发生任何变化的,经书面承诺后可免于提交(原件1份,书面承诺范本见附件)。
  (3)原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期或延期次数超出规定次数,应重新申领施工许可证:
  (1)本条第(一)项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提交申请材料中的第1至8项材料;
  (2)原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九)原已取得临时施工许可证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的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换领施工许可证:
  1.申请换领施工许可证: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原《临时施工许可证》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原件2份);
  (3)已取得的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原根据会议纪要缓交部分材料的,应补充该部分材料;
  (5)其他补充资料。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2.申请延期换领施工许可证: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延期理由证明材料(原件1份);
  (3)已取得的《临时施工许可证》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原件2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停工登记: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临时施工许可证》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复工申请: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本条第(一)项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提交申请材料中的第2至8项材料;其中原工程已提交且未发生任何变化的,经书面承诺后可免于提交(原件1份,书面承诺范本见附件)。
  3.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施工许可证遗失补办: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未遗失的施工许可证(原件);所有施工许可证原件均遗失的,可提供在市城建档案馆查询到的施工许可证(盖有档案核对章的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见附表1、2、3)。
  (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见附表4)。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办事指南栏目中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申办。
  (二)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收文后出具受理回执。
  (三)深圳市建设局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四)申请人凭受理回执,在规定时限期满后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领取缴费通知单,缴交相关费用后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领取不予许可通知书。
  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2006〕22号)要求,重大投资项目可进行并联审批。凡涉及城管、农林渔业、公安交警、安监等部门的下列审批事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同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必备材料,由各有关部门实施并联审批:
  市城管局: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绿地及树木砍伐或迁移;
  市农林渔业局:海域使用,征用占用林地;
  市公安交警局: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施改建、扩建审批。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施工范围内包含拆迁工程的,需对拆迁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查看;其他审查内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按下列3种情形处理:
  (一)绿色通道工程,即到即办,享受优先受理,应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绿色通道工程范围包括:由市政府认定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投资建设的工程及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工程。
  (二)红色通道工程,许可时限为10个工作日,实施重点审查。深圳市建设局重点对红色通道工程进行现场查看,并对工程是否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措施进行审查。
  红色通道工程包括:申报专业中含土石方、深基坑、高大支模、地下暗挖、30米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或需要在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其他施工难度较大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合同价明显偏低或合同工期明显偏短的及采用非标准施工合同文本的工程;外地施工企业本年度首次入深承担的工程;根据《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受到红色警示的建筑市场主体参与建设的工程。
  (三)蓝色通道工程,许可时限为5个工作日。
  蓝色通道工程为除红色通道和绿色通道以外的其他工程。
  办理施工许可的变更登记、停复工登记或核验的,许可时限为5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许可后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
  深圳市建设局对提交的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加盖备案章后留存。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深圳市建设局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重新核验施工许可证。
  施工过程中,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发生变更的,应重新提交变更后的合同,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取得《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后,应在6个月内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该复函自动失效。该复函不能代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得作为工程验收的材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第十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后方可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活动,建筑工程施工活动应严格按照许可的施工范围施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市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机构对许可工程实施监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
深圳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告知书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一、为降低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风险,减少申请人不必要的损失,本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申请人在申请本项行政许可时,属于下列情况并向我局签署和提交有关承诺书(范本附后),在申请人的其他条件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情况下,我局可以批准其行政许可申请,并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施工范围内无拆迁工程;
  (二)单独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及改扩建工程无需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取得规划核准文件,且不涉及其他产权单位的公用部分;
  (三)同一项目已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
  (四)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办理《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可豁免部分证明材料的,承诺在6个月内补交该部分证明材料并换领施工许可证的;
  (五)申请复工登记时,原工程已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
  三、我局在此声明:我局按照第二条的规定批准行政许可申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基于便民和信赖保护的原则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承诺内容属实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方可开展本行政许可事项下的施工活动;如申请人承诺内容不属实或未按时履行承诺,我局有权依法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根据有关法律对申请人予以查处。

深圳市建设局

范本
申请人承诺书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深圳市建设局:
  鉴于申请人(承诺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申请_____ (工程名称)_____ 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尚不完全具备取得该项行政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尽快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从事本许可事项下的施工活动,谨在此作出以下承诺:
  一、关于拆迁工程
  申请人承诺在申请本项行政许可的施工范围内不存在拆迁工程。
  二、关于装饰装修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准文件
  申请人已对照《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及《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项行政许可申请施工内容进行认真自查。
  申请人承诺在本项行政许可申请施工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及改扩建工程,不涉及改变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等确需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无需重新取得深圳市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核准文件。
  申请人承诺在本项行政许可申请施工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及改扩建工程不涉及其他产权单位的公用部分。
  三、关于同一项目免于重复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本次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下列证明材料已在_____工程的施工许可申请时提交,申请人承诺下列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并申请免于重复提交:
  (一)
  (二)
  (三)
  四、关于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
  本次申请工程属于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的性质,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具体文号: )申请办理《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其中下列证明材料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具体文号: )的意见,申请暂缓提交,申请人承诺在6个月内补交下列证明材料并换领施工许可证;
  (一)
  (二)
  (三)
  五、关于申请复工登记免于重复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本次申请复工登记的下列证明材料已在本工程申领施工许可时提交,申请人承诺下列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并申请免于重复提交:
  (一)
  (二)
  (三)
  六、关于法律责任
  申请人对上述承诺内容确认无误。如上述承诺内容不属实或申请人未按时履行承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有权依法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本申请人在未获得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核准的情况下已从事本行政许可事项下的施工活动,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可按无证施工依法予以处罚。
  谨此承诺。

申请人(承诺人):
年 月 日

附表1
深圳市建设工程
施工许可(提前开工复函)申请表
(房屋建筑及配套专业工程)
申请单位(应包含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项目名称 工程名称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电邮地址
通讯地址 传真
施工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项目经理 资格证书号 联系电话
监理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项目总监 资格证书号 联系电话
勘察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设计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工程地址 宗地号: 用地红线面积 平方米
资金来源 政府 %;国有 %;集体 %;私营 %;外资 %;其他 %。
建筑面积 总建筑面积(含计容积率和不计容积率面积): 平方米;
(其中:超高层: 平方米;高层: 平方米;多层: 平方米)
建筑总层数 超高层: 层/栋;高层: 层/栋;多层: 层/栋;
建筑总高度 最高高度 米/栋;
结构类型 基础 基坑开挖深度 米
上部 基坑开挖面积 平方米
本次发包部分工程类别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其他影响投标企业资质等级要求的工程规模或结构等方面的技术指标
本次开工
建筑面积 平方米(其中:套型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合计 平方米;套型建筑面积不足90平方米的合计 平方米) 合同造价 万元
合同开工日期 合同竣工日期
项目是否第一次申办施工许可证 □ 是 □ 否
申请事项:□ 1.施工许可 □ 2.临时施工许可
本次申请工程专业范围:(下列项内容将记入施工许可证,请认真填写,并与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保持一致)
土石方工程 □ 基坑支护工程 □
地基与基础工程 □ 桩基类别: 桩径:
桩长: 数量: 通风空调工程 □ 空调面积: 平方米
设计冷负荷: 冷吨
主体结构工程 □ 混凝土 □ 砌体
□ 钢结构网架
□ 索膜结构 室外环境工程 □
装饰装修工程 □ 装饰
□ 幕墙: 平方米 电梯工程 □ 电梯 部
□ 自动电梯 部
屋面及防水工程 □ 消防工程 □
建筑给排水工程 □ 燃气工程 □ 户数: 户
□ 庭院管 米
□ 最大管径
建筑电气工程 □ 金属门窗工程 □
智能化工程 □ 其他 □
本次申请工程:
□ 属由市政府认定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投资建设的工程或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工程;申请纳入绿色通道。
□ 属下列情形之一:申报专业中含土石方、深基坑、高大支模、地下暗挖、30米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或需要在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等施工难度较大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采用非标准施工合同文本;施工单位属外地施工企业本年度首次入深承担工程;参与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不良行为受到红色警示。申请单位已知该工程将纳入红色通道重点审查。
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情况: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
本工程将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和工程造价监督,自觉配合质监、安监和造价监督机构的监督工作。申请单位将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应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建设单位1(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2(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3(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1.本表一式1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2.任何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不得擅自动土开工,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罚。
附表2
深圳市建设工程
施工许可(提前开工复函)申请表
(市政公用及配套专业工程、其他工程)
申请单位(应包含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项目名称 工程名称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电邮地址
通讯地址
施工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项目经理 资格证书号 联系电话
监理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项目总监 资格证书号 联系电话
勘察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设计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总投资 万元 结构
资金来源 政府 %;国有 %;集体 %;私营 %;外资 %;其他 %。
本次开工部分工程类别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合同造价 万元
工程地址
合同开工日期 合同竣工日期
项目是否第一次申办施工许可证 □ 是 □ 否
申请事项: □ 1.施工许可 □ 2.临时施工许可
本次申请工程专业范围:(下列项内容将记入施工许可证,请认真填写,并与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保持一致)
七通一平工程 □ 万平方米 给水管道工程 □ 米
挡墙护坡工程 □ 长: 宽: 高: 给排水构筑物工程 □
软基处理工程 □ 万平方米 泵站工程 □ 平方米
道路工程 □ 长: 宽: 电信管道工程 □ 米
桥梁工程 □ 座 电力管道工程 □ 米
隧道工程 □ 长: 宽: 高: 路灯照明工程 □ 座
排水管道工程 □ 雨水管: 米
□ 污水管: 米 道路改造工程 □ 长: 宽:
排水箱涵工程 □ 长: 宽: 高: 交通安全设施工程
交通监控、
收费综合系统 其他
本次申请工程:
□ 属由市政府认定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投资建设的工程或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工程;申请纳入绿色通道。
□ 属下列情形之一:申报专业中含土石方、深基坑、高大支模、地下暗挖、30米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或需要在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等施工难度较大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采用非标准施工合同文本;施工单位属外地施工企业本年度首次入深承担工程;参与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不良行为受到红色警示。申请单位已知该工程将纳入红色通道重点审查。
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情况: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
本工程将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监督,自觉配合质监和安监机构的监督工作。申请单位将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应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建设单位1(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2(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3(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1.本表一式1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2.任何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不得擅自动土开工,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罚。


附表3
深圳市建设工程
施工许可(提前开工复函)申请表
(装饰装修改造工程)
申请单位(应包含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项目名称 工程名称
经办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电邮地址
通讯地址
施工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项目经理 资格证书号 联系电话
监理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项目总监 资格证书号 联系电话
设计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工程地址
装修改造总面积 平方米 总计投资额 万元
本次开工面积 合同造价 万元
资金来源 政府 %;国有 %;集体 %;私营 %;外资 %;其他 %。
其他影响投标企业资质等级要求的工程规模或结构等方面的技术指标
合同开工日期 合同竣工日期
项目是否第一次申办施工许可证 □ 是 □ 否
申请事项:□ 1.施工许可 □ 2.临时施工许可
本次申请工程范围:(下列项内容将记入施工许可证,请认真填写,并与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保持一致)
内部装饰工程 □ 平方米 照明电气 □ 室内给排水 □ 消防工程 □
外部装饰工程 □ 平方米 通风空调 □ 电梯工程 □ 燃气工程 □
智能化工程 □ 防水工程 □ 其他:
产权单位对本次装饰工程的意见:(报建单位是产权单位的可不签署本栏内容)
属我单位所有,现已按照相关法规与 签订租赁合同。我单位同意由租户单位进行本次装修并办理该工程的施工报建手续。

产权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申请工程:
□ 属由市政府认定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投资建设的工程或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工程;申请纳入绿色通道。
□ 属下列情形之一:申报专业中含30米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或其他等施工难度较大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采用非标准施工合同文本;施工单位属外地施工企业本年度首次入深承担工程;参与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不良行为受到红色警示。申请单位已知该工程将纳入红色通道重点审查。
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情况: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
本工程将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监督,自觉配合质监和安监机构的监督工作。申请单位将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应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建设单位1(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2(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3(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1.本表一式1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2.任何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临时开工证明书,不得擅自动土开工,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罚。
附表4
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
遗失补证申请表
申请单位(应填写所有建设
单位)(请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工程名称
工程编号 原施工许可证序号
单位变更 □ 建设单位名称变更 □ 施工单位名称变更 □ 监理单位名称变更
□ 在建工程产权变更 □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撤换
□ 在建工程的监理单位撤换
变更前的 单位名称
变更后的 单位名称
变更前的 单位名称
变更后的 单位名称
变更前的 单位名称
变更后的 单位名称
□人员变更 □ 项目经理变更 □ 项目总监变更
变更前的项目经理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号
变更后的项目经理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号
变更前的项目总监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号
变更后的项目总监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号
变更后的项目经理或项目总监有无同时负责其他项目的施工管理或监理工作;若有,列出项目名称
施工单位意见(项目经理变更须提供):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意见(项目总监变更须提供):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工程名称变更 变更前的工程名称: 变更后的工程名称:
□在建工程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登记 施工单位
原施工许可证
允许施工的内容
增建工程内容
□延期开工登记 原施工许可证登记合同开工、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现申请登记合同
开工、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未开工原因及其他
需要说明的情况:

□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换领或申请延期换领施工许可证 □换领施工许可证 原临时施工许可证号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文号:
□申请延期换领施工许可证 原临时施工许可证号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文号:
申请延期理由:


□停工登记 停工日期 计划复工日期
停工原因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复工申请 申请复工日期 计划竣工日期
复工原因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遗失补证 遗失施工许可证(□ 正本 份;□ 副本 份)
遗失原因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变更后的施工许可证签收栏 领取人: 领取日期: 联系电话:


  注:本表一式1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