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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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府办〔201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物业保修期满后,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时,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等所需储存的资金。

第三条 市辖区内住宅小区和单幢住宅楼,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自2010年8月15日起,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四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河源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是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银行,并在代管银行设置一级帐户。以各物业小区的名称设置二级帐户,小区内每幢楼设置三级帐户,缴存维修资金的业主设置四级帐户核算管理。



第二章 资金交存



第七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新建项目。2010年8月15日起,新立项的商品房项目(包括经济适用房),及已经立项建设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

(二)原已按月缴存的业主。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月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一次性缴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也可继续按原标准执行,直至累计缴存额达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缴存额。

(三)空置房。经批准预售两年内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缴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代管银行专户。建设单位可在售出物业时,凭银行出具的证明向购房人收回结余的维修资金。

(四)其它业主。经全体业主表决达2/3以上同意的其它物业小区的业主。

第八条 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购房者在购房时,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缴存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我市暂按5%执行。根据河源目前的实际情况,市区(含源城区)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暂定如下:

(一)7层以下(含7层):700元/平方米;

(二)8-12层(含8层、12层):800元/平方米;

(三)13层以上(含13层):900元/平方米;

(四)别墅:1000元/平方米。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缴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时,要与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书》。待项目建设符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要将该项目的幢、房号等情况,用电子表格软盘,报送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持上述材料和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银行申请项目二、三、四级帐户。

(二)房产管理部门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增加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条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使用房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并在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告知购房者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方式、标准和总额,同时向购房者发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

(三)业主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人身份证,到代管银行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受已销售的商品房业主委托统一办理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手续。

(四)代管银行应向业主出具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以便缴存人办理入住和产权确认手续。

(五)建设单位留用的房屋,或空置期满2年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于2年期满后30日内,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代管银行。

第十条 在办理商品房一手交易登记时,房管部门将缴存票据(原件)作为商品房产权登记收件资料归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

(一)已实施物业管理,且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金额、方式、时限,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作出续交方案,报业主委员会审核,经全体业主2/3以上通过后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作出续交方案并经全体业主2/3以上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但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金额、方式、时限,由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续交方案,经全体业主2/3以上通过后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依法作出续交方案并由业主代表组织实施。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经全体业主2/3以上通过之日起10日内,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2010年8月15日前, 已代收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单位,要将已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划转到相应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上。具体程序如下:

(一)原已向业主代收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要将已收情况汇总,并将已收及应收未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明细列表,于2010年10月30日前,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代管银行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帐号及分户帐号,同时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日万分之十交存滞纳金。2010年11月31日前,原代收单位没有补存的,视为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原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在2010年10 月30日前,持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到代管银行各网点一次性缴清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按原方式每月继续向原代收单位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代收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代管银行将上月已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业主相应的专户。

(三)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做好业主的宣传工作,鼓励业主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未收取及补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其维修费用由全体受益业主共同分摊。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共用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十六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小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程序:

(一)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原则上不得使用维修资金。如确需要使用的,由受益业主代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填报申请表,并做出维修项目预算方案,经受益业主表决达2/3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向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代管银行发出支付资金的通知,代管银行将所需维修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二)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填报申请表,并做出维修项目预算方案,经受益业主表决达2/3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由合法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代管银行发出支付维修金的通知,代管银行将所需维修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七条 未实施物业管理小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受益业主代表、或业主委员会填报申请表,并由其委托施工单位做出维修项目预算方案,经受益业主2/3以上同意的证明,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受益业主代表向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代管银行发出支付维修金的通知,代管银行将所需维修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二)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委员会向代管银行发出支付维修金的通知,代管银行将所需维修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费用,由受益业主按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维修、更新或改造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维修资金的使用和分摊情况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费用。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应当由相关部门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费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商业银行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扣除相关手续费用后,利息净收益计入四级帐户,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二)代管银行,应当按月向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

(三)代管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户帐的资金余额及使用等情况的查询。

(四)房地产权属转让时,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地产属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明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五)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原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证明,向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凭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销户通知书》,到代管银行提取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个人帐户中的余额,并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相关管理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实施方案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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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过程中会发生公司僵局,在公司自行清算中也会出现清算僵局。这种僵局可能因为清算组成员的意见分歧无法形成清算方案或者股东会意见分歧无法通过清算方案而导致清算无法继续进行。对比公司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在强制清算中,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相对独立。清算组成员可以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中产生。清算组成员与清算公司股东身份相对分离,不易产生分歧和混同;而且清算方案由人民法院通过公权力加以确认,也不易出现久拖不决的现象。而在公司自行清算状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虽然将公司视为一堆财产、一个谋利工具而视“公司为股东所有物”的公司法哲学伦理已经式微,但不能否认,公司是营利法人,股东向公司出资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通过公司的运作实现盈利,股东更多关注的是其个人的利益。但股东一旦成为清算人,其要面对的是众多利益相关者,不仅仅是其作为股东的个人利益,也包括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的整体利益、债权人的利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甚至清算组、清算组其他成员利益和其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利益),诸多利益纠结于一身。在公司的自行清算中,绝大多数是因为公司经营目的不能实现或大部分不能实现而解散进入清算。因公司经营目的不达,加之利益纠葛之错综复杂,公司自行清算易出现清算僵局。笔者参与了鞍钢集团福建龙安钢铁有限公司自行清算的整个过程,龙安公司于2009年3月正式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至2011年方形成清算方案。历时两年有余,清算方有眉目,其过程着实不易。

  克服清算僵局的有效方法是加强对自行清算的监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仅规定了两种由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过渡或转化的情形。对于公司解散后“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上述情形下,公司可以由自行清算转入强制清算。但上述规定并不能实现公司自行清算僵局的充分救济,对于“故意拖延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界定难于举证、认定和操作。公司清算制度不仅仅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同样也以维护社会经济效益和秩序为目的。笔者建议细化清算僵局的界定、扩大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转化的范围,促使清算的尽快完成,防止久清不决造成不必要社会损失。通过扩大自行清算转化强制清算的范围,使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三者紧密衔接,共同形成完善、科学、规范的市场退出机制。

  笔者认为,在自行清算中发生以下情形时可以由自行清算转入强制清算:1.清算组内部意见分歧对清算事务长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清算组不能形成一致的清算方案的;2.清算组制订的清算方案在较长期限内不能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3.应就自行清算确定合理的清算期限,对于清算期限长期拖延,且自行清算无明显实质性进展时,可以转入强制清算。


 (作者单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18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艺术事业,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舞(歌)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乐场(宫)、台球、电子游戏等经营活动;
(二)社会艺术表演团体、民间艺人的营业性演出,时装表演以及其他临时性的文艺演出、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
(三)文化艺术培训和艺术作品展览经营活动;
(四)字画的装裱、销售经营活动;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必须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支持健康有益的,抵制低级庸俗的,取缔反动淫秽的经营活动,保障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娱乐市场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主管部门对违法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有权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须出具扣留、封存通知书,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属单位及国家、省、外地驻洛阳市区单位从事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区、郊区所属单位和个人从事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县、吉利区文
化娱乐经营活动,由县、吉利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九条 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卫生、税务、物价、环保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城建、交通、民政、铁路、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配合文化娱乐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尽职尽责,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执行公务应持合法证件。
第十一条 文化娱乐市场主管部门对人民群众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检举揭发者要求保密的应为其保密。

第三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提出申请,经文化娱乐市场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演出许可证。需办理其他手续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种证照齐全后方能开业。 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申办临时经营证照。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要求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该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在五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亮证照经营,明码标价,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方式、地点、场所和名称依法经营;不得涂改、买卖、转让、转借经营证照。 经营者如需改变经营项目、方式、范围、地点、场所、名称和法人代表,以及合并、分立、歇业、停业等,均需报原审批和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营业终止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收缴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市场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经营者收取管理费。 所收费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场。 在距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内不得设置电子游戏、台球场所。电子游戏和台球场所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娱乐工具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文化娱乐经营场所进行或容留他人从事危害青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的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艺术表演团体、民间艺人及组台(团)演出、表演的内容应经文化娱乐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举办常年或短期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展览、竞赛的经营者应当在举办前,将经营活动的内容、办法报经文化娱乐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销字画应当标明作者名字,仿古、复制作品应标明仿古、复制字样。不得经销伪造品。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有检举、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各种摊派;有权拒绝非法扣缴或吊销经营证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维护经营场地治安秩序、制止打架斗殴、起哄闹事及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自觉接受并配合文化娱乐市场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依法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职工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及业务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的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文化娱乐市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娱乐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演出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娱乐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演出许可证,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文化娱乐市场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文化娱乐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文化娱乐市场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化娱乐市场有关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娱乐市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