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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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七号]

《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慈城古县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慈城古县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

  慈城古县城内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城古县城的保护范围,是指位于江北区慈城镇的原古城区(护城河以内)和慈湖及其周边地区。

  第四条 慈城古县城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城古县城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慈城古县城保护的需要,设立慈城古县城保护专项资金。

  第六条 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行使市和江北区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职权,具体负责慈城古县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和江北区规划、建设、文物、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及慈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慈城古县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慈城古县城保护工作。对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慈城古县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慈城古县城保护主要是指:

  (一)保护古县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二)保护古县城文物古迹和具有传统特色的历史街区、传统建筑、道路、河流、古树名木等;

  (三)保护古县城的传统手工艺和民间艺术产业;

  (四)保护古县城的民间传统文化和乡土民风民俗。

  第九条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慈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结合慈城古县城实际,组织编制慈城古县城保护详细规划。

  慈城古县城的保护、管理、改造及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慈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和慈城古县城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慈城古县城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建设控制区:

  (一)核心保护区为古县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群、沿街沿河风貌带;

  (二)风貌协调区为古县城内除核心保护区之外的历史街区地段;

  (三)建设控制区为古县城护城河(包括慈湖)以外东、西、北至山脊线、南至S319省道的范围。

  分区保护的具体范围由江北区人民政府划定及公布,并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第十一条在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古县城保护无关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应当与古县城风貌相协调。现有与古县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予以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在建设控制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古县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二条 在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工业企业应当予以逐步搬迁。

  第十三条 慈城古县城内街巷恢复应当尊重历史格局与传统风貌。

  慈城古县城内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持原有的风貌和工艺。

  第十四条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经费由管理单位承担,非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经费由所有人承担。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江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维护和修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补助。

  非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义务但拒不履行的,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也可以与所有人协商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使用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毁危险且拒不改正的,江北区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搬迁。

  第十五条 江北区人民政府对慈城古县城内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古县城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有计划地引导古县城内的居民向外分流,使古县城人口密度达到合理水平。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在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在风貌协调区和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经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对慈城古县城内的传统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核心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内新建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管线设施,地下空间能满足的,应当入地埋设。对原有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空中管线,有关单位应当逐步改造、入地埋设。

  第二十条禁止在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覆盖、改道、堵截现有水系、缩小过水断面和开采地下水。禁止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石、开矿、建坟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古县城保护需要,在核心保护区内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实行集中收集。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生活垃圾。

  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相应的化粪设施。禁止乱倒粪便、污水。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占用、迁移慈城古县城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搭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慈城古县城容貌标准,报江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上安装影响古县城风貌的设施。

  在风貌协调区内的建(构)筑物上安装有关设施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装饰,并符合慈城古县城容貌标准。

  第二十六条慈城古县城内的沿街广告、标识、标志及店铺的招牌、门面装修、照明灯具和光色应当与古县城风貌相协调,并符合慈城古县城容貌标准。

  第二十七条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毁坏和迁移古树名木。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慈城古县城内的车辆通行与停放实行控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慈城古县城投资,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鼓励在慈城古县城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博物馆的举办、民俗客栈的开发经营;

  (二)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开发经营;

  (三)传统饮食、医药文化研究和开发经营;

  (四)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

  (五)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和交易;

  (六)文化创意产业经营;

  (七)其他历史文化研究、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购买或者租赁慈城古县城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

  单位和个人使用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时,不得对其造成损坏。

  第三十一条利用慈城古县城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影视拍摄活动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慈城古县城的开发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适时发布鼓励和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传统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等活动的,由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损坏传统建筑的,由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慈城古县城容貌标准,安装和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古县城风貌的,由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照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江北区人民政府根据《慈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年代和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慈城古县城历史风貌和特色的,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江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慈城古县城保护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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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赴菲律宾旅游业务的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关于开展赴菲律宾旅游业务的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16日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制定)

关于开展组织我国公民赴菲律宾旅游业务事,仍指定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广东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福建省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和海南省旅游总公司为承办单位。考虑到这项业务政策性较强,现就有关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各承办单位要在菲律宾物色资信可靠的合作旅行社,经征得我驻菲律宾领事馆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国际联络司备案。
二、赴菲律宾旅游者的出国护照,应由指定的九家承办单位代为向参游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办。各地公安机关不得为非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照。
三、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及金桥旅游总公司的有关分支社(公司)、接受其总社(总公司)的委托在本地区组织客源,并将参游者名单报送其总社(总公司),待总社(总公司)审批并向分支社(公司)发回盖有专用印章的确认函电后,分支社(公司)方可向当地公安机关为参游者申办出国护照。各地公安机关凭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及金桥旅游总公司的确认函电原件,按照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开展赴东南亚三国探亲旅游活动的有关规定审发护照。
四、开展赴菲律宾旅游业务,要严格按照《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办理。请各地旅游部门与公安机关密切联系与合作,共同加强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

财政部 地矿部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
财政部、地矿部


前言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财务监督,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从1994年4月1日起开始征收。现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及会计核算等有关问
题规定如下: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基础
(一)采矿权人开采或生产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以提供移交使用量,依据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二)采矿权人销售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凭据后的当日。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移送使用矿产品的当日。
经所辖征收部门批准,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的归属和预算科目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为简化手续,平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分成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在“1994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一类“其他收入类”第237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科目中反映。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库期限
矿产资源补偿费一般按月或按季征收。
采矿权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以一个季度为一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于当日缴入国库,不得将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存入征收部门有关的经费帐户,也不得存入储蓄帐户和其他帐户。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人,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具体上交国库时限,由征收部门核定。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会计核算
(一)计帐方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会计核算采用借贷记帐法。
(二)会计科目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来源类科目
(1)“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采矿权人发生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后,征收部门应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包括采矿权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向征收部门申报缴纳,并经征收部门审核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不须缴纳,但须向征收部门申报的已发生的减、免交矿产资源
补偿费;清理、检查的漏交、不交或少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贷方发生额反映实际发生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借方一般无发生额。贷方余额表示累计发生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量。年终与“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借方余额对冲,年终余额表示
年终欠缴和已征尚未缴入国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2)“应征其他收入”:下设“应征滞纳金收入”和“应征罚没收入”明细科目。本科目用以核算清理检查漏交、不交或少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款、其他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而发生的罚款收入和迟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加征的滞纳金收入。本科目贷方记录实际发生的滞
纳金、罚款收入,借方平时无发生额,贷方余额表示累计发生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年终与“上缴其他收入”科目对冲,年终一般无余额。
(3)“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采矿权人预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冲销的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贷方记录实际收到的预交款,贷方余额表示未缴款,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对经营分散,又无银行帐户的个体采矿权人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通过本科目核算。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同时借记“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贷记“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科目,上缴时,借记“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借记“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贷记“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
2.占用类科目
(1)“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是“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备抵科目,核算应征而未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待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贷方记录待征减少数。借方余额表示应征未征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2)“待征其他收入”:下设“待征滞纳金收入”和“待征罚没收入”明细科目。本科目主要用以核算应征而未征的滞纳金和罚没款项。余额一般在借方,表示应征未征的滞纳金收入和罚没收入。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3)“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主要用以核算实际发生的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实际发生的减免数,贷方平时无发生额,余额一般在借方,表示累计减免数。年终与“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的贷方余额结转冲销后无余额。
(4)“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用以核算采矿权人直接缴入国库和征收部门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借方记录已缴入国库数,贷方一般无发生额。借方余额表示累计上解数。年终与“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方余额对冲后无余额。
(5)“上解其他收入”:核算采矿权人直接缴入国库和征收部门自收汇缴的“滞纳金收入”、“罚没收入”。借方记录已缴入国库数。借方余额表示累计上解数。年终与“应征其他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对冲后无余额。
(6)“银行存款”、“现金”科目。用以核算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缴中央金库前和采矿权人预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缴中央金库前暂存在征收部门的款项。本科目借方记录增加数,贷方记录减少数。余额在借方表示现金或存款的实有数。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
继续处理。
3.计帐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应依据审核无误后的“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格式见附件二)以及其他原始凭证填列记帐凭证,并登记总帐及明细帐。
4.主要会计分录举例(详见附件四)

五、会计报表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格式见附件三),逐级上报,直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
县级征收部门于月度终了后10天内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市(地)级征收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市(地)级征收部门于月度终了后20天内将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省(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省(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汇总的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定期与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央金库核对分省(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校核无误的数据作为分成的依据。

六、有关事宜
(一)征收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国库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征收部门、财政部门要向当地国库提供预算级次、适用预算科目、采矿权人名单、开户银行帐号等,当地国库应向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有关国库业务文件。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三)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二、三、四。
附件一: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采矿权人登记号:采矿权人名称:经 济 性 质: 金额单位:元
---------------------------------------------------
| 采 矿 权 人 申 报 |
项 目 |-----------------------------| 征收部
| 本期销 | 累计销 | 费率 | 回采率 | 应征数额 | 门审核
| 售收入 | 售收入 | % | 系数% | | 数 额
------------|-----|-----|----|-----|------|--------
| | | | | | |
|------|-----|-----|----|-----|------|--------
1.销售 | | | | | | |
(自产自 |------|-----|-----|----|-----|------|--------
用)收入项| | | | | | |
目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3.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额| | | | | |
------------|-----|-----|----|-----|------|--------
4.已交矿产资源补偿费额| | | | | |
------------|-----|-----|----|-----|------|--------
5.欠交(或多交)额 | | | | | |
------------|--------------------------------------
采矿权人名称 | 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经办人 | 征收部门审核
| (签章) (签章) | 审核人:
(公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制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
1.应纳补偿费计征基础:开采或生产应纳补偿费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收入为纳费基础;自产自用应纳补偿费矿产品的,以提供移交使用量,依据当时当地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为纳费基础。代扣代缴的补偿费按实际支付未纳补偿费矿产品款为基础。
2.征收部门自收汇缴的补偿费,按本期收缴额填报。
3.申报日期:按月纳费的,月度终了后十天内填报;按季纳费的,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填报。
4.本表一式两份,征收部门审核后留存一份,返回申报单位一份。
5.交纳第四季度或12月份补偿费,应于12月10日前按照上月或上季度实际交纳额预缴,年终后结算。
6.各单位应及时如实申报,不得迟报、漏报或少报,如无故不报、漏报或少报,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办法》规定处理。
附件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矿补字№
-------------------------------------------------------
| 全 称 | | | 预 算 级 次 | 中 央 级
缴 款 |------|--------------| 预 算 |---------|-----------
| 地 址 | | 电话 | | | 收 入 机 关 | 财 政 部
单 位 |------|----|----|----| 收 入 |---------|-----------
| 开户银行 | | 帐号 | | | 指定收款国库 | 中央总金库
-------------------------------------------------------
预算科目名称(填写全称) | 销 售 收 入 | 费 率 | 回采系数 |
-----------------------|-----------| | | 应缴金额
款 | 项 | 目 |季度|月份| 本 期 | 累 计 | % | % |
-----|-----|-----|--|--|-----|-----|-----|------|------
| | | | | | | | |
-------------------------------------------------------
总计人民币(大写)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缴款单位盖章 | 征收单位盖章 | 上列款项已收并划转收款单位帐户 | 备 |
| | (收款银行盖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注 |
-------------------------------------------------------
(逾期不缴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缴款日期: 年 月 日

注:第一联:(收据),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缴款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
第三联:(收款凭证),收缴国库作收人传票。
第四联:(回执),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送征收部门。
第五联:(报查),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送财政部门。
第六联:(存根),征收部门存查。 (长:19.0cm,宽14.5cm)
附件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 金 额 | | 金 额
来 源 类 |-----------| 占 用 类 |------------
| 期初数 | 期末数 | | 期初数 | 期末数
----------------|-----|-----|---------------|-----|------
1.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 | |4.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 |
2.应征其他收入 | | |5.待征其他收入 | |
其中:应征滞纳金收入 | | | 其中:待征滞纳金收入 | |
应征罚没收入 | | | 待征罚没收入 | |
3.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 | |6.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 |
| | |7.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 | |
| | |8.上解其他收入 | |
| | |9.银行存款 | |
| | |10.现金 | |
----------------|-----|-----|---------------|-----|------
总 计 | | | 总 计 | |
---------------------------------------------------------

补充资料:1.本年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2.本年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
3.本年应征其他收入
4.本年上解其他收入
5.本年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附件四:主要会计分录举例
1.会计收到经审核后的矿山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按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记
借: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贷: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2.会计收到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自收汇缴的个体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依据收款收据附联记
借:现金
贷: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同时记
借: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贷: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3.根据有关规定,对采矿权人迟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不正当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处以滞纳金、罚款,会计收到滞纳金、罚款记
借:待收其他收入
贷:应征其他收入
4.采矿权人预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实收款记
借:银行存款
贷: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5.会计收到矿产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依据第四联已入库数记
借: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
贷: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6.会计收到经审核后矿山企业“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按核准减免数记
借: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贷: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7.征收部门上解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实际上解数记
借: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
贷:银行存款
8.上解其他收入,按上解数记
借:上解其他收入
贷:待征其他收入
9.征收部门年终将“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上解其他收入”科目借方额与“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征其他收入”科目贷方额对冲记
借: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应征其他收入
贷: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
上解其他收入
10.征收部门将采矿权人预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余额退回记
借: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贷:银行存款



199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