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报“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储备项目”和“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储备项目”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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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报“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储备项目”和“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储备项目”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


关于上报“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储备项目”和“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储备项目”的补充通知

民福善字〔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社会福利处、规划财务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黑龙江农垦总局民政局社会福利处、规划财务处:

为了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1年中央投资计划草案编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0]1420号),民政部办公厅已将该通知转发各地,并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根据部7月28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精神病人医院、精神病人福利院和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是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一并纳入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储备项目。请你们在与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沟通协调基础上,按时完成基本养老服务体系、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储备项目和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储备项目(含机构设施建设和器材设备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孤儿较多的县(市)可独立设置一所以养护为主、兼具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技能培训、监督评估等功能的儿童福利机构)的遴选和编报工作,上报材料必须符合要求,做到完整齐全。编报草案在上报国家发改委的同时,报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及规划财务司备案。



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 民政部规划财务司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联系人:

社会福利司 张晓峰 010-58123258;

邮 箱:zhxf@mca.gov.cn;

任 芳 010-58123253;

邮 箱:zhfs@mca.gov.cn;

规划财务司 马 静 010-58123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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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的建立有利于保护人权,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有利于保护诉讼的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了诉讼结构的公正。但在实行沉默制度时,要考虑我国的国情,从我国的基本情况出发,同时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不能简单的照搬照抄,要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沉默制度,发扬沉默制度的特点,尽力消除它的负面影响,从而使沉默制度更完善。

  关键词:沉默权制度;制度引进;中国国情;诉讼结构;司法制度


  沉默权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反映了社会文明进步程度,但沉默权的确立经历了一个艰难的过程。

  一、沉默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英国的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诞生于英国。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自古就有正当程序的理念,在13世纪早期,普通法院与教会法庭并存于英国,但英国宗教法庭的管辖范围远远超出宗教事务,两者之间关于管辖范围的争斗异常激烈。英国普通法院采取了陪审制度,废除了宣誓作证,而宗教法庭采用了纠问式宣誓制度,并逐步发展为纠问式诉讼模式。对于这种方式,英国法学家进行了激烈的批判.。沉默权就是作为反对“依职权宣誓”的审讯制度的有力武器,在这两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被提出并逐步丰富与发展。而1639年李尔本案件成为重要的转折点。在该案中,强迫李尔本作证,遭到了拒绝。李尔本在法庭上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使自己陷于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星座法院遂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决李尔本藐视法庭罪,对其施以鞭挞和枷刑。在1641年,英国议会废除了星座法院的判决,成为重要的转着点,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在以后的历史进程中,沉默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该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沉默制度也受到了挑战。从20世纪中叶开始,英国发起了一场改革运动,在这次改革中,限制沉默制度与否成为焦点。后因为爱尔兰恐怖事件,沉默制度受到了重要限制。[2]

  (二)美国默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美国法律深受英国的影响,同时由于美国本身的特有文化,使美国法律重视人权,因此沉默制度得到发展。在1936年的布朗诉密西西比案中,最高法院肯定了沉默制度的原则,认为强制和暴力导致的自白无效,促进了沉默制度的发展。但由于该沉默制度的规则很不容易把握,因此又对其进行了改革,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最高法院确立了米兰达规则[4]它对沉默制度进行了限制,规定了法律人员的职权行为,有利于掌握。米兰达规则的形成还得益于西方刑事诉讼法则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首要的仍是美国政治传统上对自由的热爱和对法律一特别是程序法的信任和维护,以及最高法院点石成金般的权威。这进一步促进了沉默制度的发展。

  二、沉默权制度的内涵

  (一)沉默权制度的内涵

  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权利保持沉默。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沉默权制度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法院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进行违背自我意愿的认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和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法院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该权利不受侵犯,警察、法官、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就案件事实做有利或不利于自己陈述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这种陈述必须出于被讯问人真实的意思,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官不得把非自愿、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和选择权利。这体现了维护当事人自我法律权益的原则。特别注意,当犯罪嫌疑人违背自我意识做出的陈述是无效的,法律上不予认可。[1]

  (二)沉默权制度内涵所体现的价值

  1.沉默权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诉讼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的自身程序的价值,司法机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有权与予以定罪。只有当程序的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被视为受到基本公正的对待,经过这样的法律程序产生的实体结果才能视为是公正的。沉默权制度通过不自证其罪、陈述的选择权、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据此作出不利裁决等途径体现程序正义。司法机关必须依靠公正的程序,才能维护法律的公正性,而沉默制度因其自证其罪、陈述的选择权、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据此作出不利裁决等途径体现程序正义,因此体现了程序正义。[6]

  2.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强大的国家机器相比,处于弱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赋予被告人辩护权、沉默权、回避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要求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就是为了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完整性,确保其拥有足以与国家追诉相关相抗衡的能力,使国家追诉权得到适当的限制,让双方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利,以确保司法公正。

  3.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符合法治精神的。沉默权的确立是对侦查权的一种限制与平衡。侦查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两个原则:一是保障公民权利、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原则;二是遵循程序原则,坚守程序的公开性。第一个原则是民主的要求,即权力源于权利,权力须服务于权利;第二个原则是公正的要求,公平、正义是权力行使的伦理基础,道义性支撑着权力的正当性。沉默权的确立,从性质上使其纳入了法定权利的范畴,从而使权力行使者首先面临的是权利的尊重与保障的问题,这必然要求审讯者不能把犯罪嫌疑人当作简单的客体或一个为获得对己有利的证据而任意摆布的工具,而应当把他(她)提高到一个自由的、具有主体性的人的地位。[7]

  三、如何构建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的内容及其在中国的现状分析

  美国学者对沉默权的内容做了详尽的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出于其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5]

  刑诉法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学者因此认为我国存在特别的沉默权制度,我对这种观点持否定态度。

  刑诉法严禁用刑逼供等强制方法收集证据,体现了我国法律注重保护犯人的基本人权,但是,出于对案情真实的追求,我国法律仍然对沉默权采取了否定的态度,而且还要求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侦察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往往通过口供再去调查其他证据,以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可以说,禁止以强制手段迫使被追诉者自我归罪与要求如实陈述的义务并存,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追求的程序正义与追求真实利益之间冲突在立法上的反映。[7]

  同样,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这一规定与沉默权也是大有区别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是指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和查明本案案情毫无关系的问题。那么反过来说,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他就不再享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而应当如实回答,若是拒绝回答,后果则是抗拒从严,这一政策是与沉默权对立的。沉默权是以无罪推定原则和不得自我归罪原则为理论基础的,1688年英国大主教圣克莱夫特诉诸这样一句名言“我有权不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问题”,这是对沉默权最好的佐证。可见,拒绝回答与沉默权之间还是有很大差距的。据此,我认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3]

  (二)我国发展沉默权面临的困难

  1.受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当前缺乏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文化观念基础。我国传统文化是以儒家文化为中心的文化体系,强调人性本善,讲求和谐,中庸,因此提倡以礼法教化,孔子提出有教无类,认为民知耻而无讼,因此我国民间也以诉讼为耻,不重视自我的诉讼权利,也无相关的法治理念。中国社会的传统特征是等级和身份,国家也认为百姓无需有相关权利,而只要履行规定的义务就可以了。市民法意义的个人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从来都是微不足道的,与强大的政治权力相比,个人根本不可能有社会尊严可言。而沉默权的本质在于尊重个人的尊严,规定沉默权就意味着允许个人对官方的追诉进行消极的抵抗,以捍卫自己的尊严,因为根据这一权利,政府不得要求受到刑事追诉的个人协助其实现惩罚犯罪的任务。这一本质与西方传统的以人为本,尊重个人尊严的文化观念是暗合的,即在西方有沉默权存在的文化观念条件。而在我国刑事活动中,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以法律规定,负有依职权主动查明犯罪的责任,而嫌疑人则有配合协助国家查明真相的义务,中国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成为被刑诉、被呵斥的对象,是诉讼的客体而非主体,毫无个人尊严可言,并且这种观念在人们的心中是根深蒂固的。当然,近几年,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国家重视保护人民的法律权益,提出重视人权,加强法治社会的建设,人的法律地位和实际地位都有了明显的提高,社会生活的个人自由已经有了起码的保障,个人的法治观念也得到提高,重视保护自我的合法权益 .但也要看到,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侵犯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事情还时有发生,尤其是司法系统,刑讯逼供的现象还屡禁不绝,由此可知,沉默权制度的发展缺少文化基础,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发展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保护人权,构件我国的人权体制。[4]

  2.我国目前的犯罪态势和侦查能力矛盾的存在,阻碍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改革开放以来, 由于西方资本思想的大量传入我国,以及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引发犯罪的社会消极因素而与我国高犯罪率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的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机关普遍存在办案经费不足、办案装备落后、装备科技含量低、交通工具短缺、侦查水平不高、人员素质不高等刑事侦查资源不足的问题。大量存在,我国的犯罪率一直呈增长趋势,虽然经过多次“严打”和连年不断的“专项治理”,但犯罪率始终居高不下。于此相对应的是,现代犯罪呈现高科技,高智商犯罪比例不但增加,如果我国实行沉默制度,赋予被追诉者享有对抗追诉者的权利,必然会给公安、司法人员带来许多麻烦,不利于案件的侦破。但这同时也是我国法律进步发展的必经阶段,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历史趋势。

  3.建立沉默权制度的配套制度尚不健全,对沉默权造成影响。我国要建立沉默制度,必须考虑与此相关的其他配套制度。默权制度不是孤立的制度,它的良好运行需要相关制度与之配套。而我国目前与之配套的制度还很不健全,甚至有些法律制度还与其宗旨相抵触。首先,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尚不健全。

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9月6日)

深交〔2005〕565号

  为加强政府投资公路项目的建设管理,改进政府投资公路项目建设实施方式,规范建设程序,提高项目管理效率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本市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公路项目的建设管理,改进政府投资公路项目建设实施方式,规范建设程序,提高项目管理效率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建设项目是指市、区政府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是指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专业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代行项目法人职责,负责建设过程管理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法人是指代表市、区政府对具体公路建设项目行使权益和实施管理的政府部门或行政事业机构。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参与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代建、设计、监理、施工、材料供应等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代建单位的招标应公开、公平、公正,并符合国家、省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本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
  特殊工程项目和地处偏远地区、工程简单不易形成代建市场的工程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组织建设。
  前款所称特殊工程,是指本市范围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工程、应急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代建期限从初步设计批复后开始至竣工验收完成时终止。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代建不改变现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相关信息的发布;
  (二)负责代建单位招标结果的备案或确定;
  (三)监督各公路建设项目的代建工作;
  (四)负责代建市场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规划提出项目建设的规模、性质、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
  (二)负责项目规划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初步设计文件及相关的环境评价与水土保持等前期手续的报批;
  (三)负责初步设计概算的报批;
  (四)负责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报批;
  (五)负责征地拆迁工作;
  (六)负责组织勘察设计招标、勘察设计合同签署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组织设计监理招标、设计监理合同签署和管理工作;
  (八)负责组织施工监理招标、施工监理合同签署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审核竣工决算;
  (十)负责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期内部分项目法人职能,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等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施工图设计管理;
  (二)协助征地拆迁工作;
  (三)负责组织工程施工、材料和设备采购的招标,并签订合同;
  (四)负责办理项目施工许可及施工中的有关报批手续;
  (五)负责项目建设期的管理工作;
  (六)协调管理施工监理单位;
  (七)审核上报工程进度、质量报表;
  (八)负责代建期内的安全管理;
  (九)编制工程决算和项目竣工文件;
  (十)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其他专项验收,协助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一)负责竣工验收完成前的建设和养护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按照国家规定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三)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代建单位条件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工程建设管理经验、服务水平;
  (三)拥有和代建项目建设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与代建项目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

第四章 代建单位确定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省及本市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发布。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除应当包括投标邀请书、投标须知、报价书格式、技术建议书格式、中标通知书格式、银行履约保函格式、代建合同条款、合同格式等以外,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代建项目实行项目投资包干管理。项目包干额为经发改部门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下浮若干比例,代建单位承担投资超支风险;
  (二)代建费用的有关内容;
  (三)代建单位应按约定承担材料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
  (四)代建单位应提交足够金额的不可撤销银行履约保函作为履约担保。
  第十八条 设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在市交通、发改、审计、建设、公路、财政等部门符合相应专业要求的公务人员中产生,评标前在名单中随机抽取并保密。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项目法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项目法人应根据评标报告和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将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并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第五章 代建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建合同由项目法人与代建单位签订。
  第二十三条 代建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代建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总投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等;
  (二)代建项目委托管理范围和内容,主要指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的整个期间,除项目设计委托及评审、征地拆迁工作、组织交工(竣工)验收、营运管理、接收管养以及属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组织、协调、审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外,其余建设管理工作均属于代建管理工作范围;
  (三)代建项目委托管理目标,主要包括项目建设投资管理、质量管理、工期管理、招投标管理、安全管理、现场管理、合同与工程资料管理等目标;
  (四)工程代建管理费组成,主要包括代建基本管理费和节余分成两部分;
  (五)工程代建管理费、工程建设费用及其支付办法,主要包括工程代建管理费组成、工程建设费用组成、工程代建管理费支付方式及程序、工程建设费用支付方式及程序;
  (六)项目法人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项目法人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审查的权利,项目法人对代建项目落实资金筹措和支付、对外重大协调工作、征地拆迁、工程验收等方面的义务;
  (七)代建单位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代建单位在全面完成代建项目各项工作后取得代建管理费和节余分成的权利,代建单位在项目法人的监督管理下管理代建项目的各项工作和义务,如工程招标、施工阶段的建设管理等;
  (八)风险分担方式,主要包括施工材料涨跌价和工程变更等风险分担要求;
  (九)违约责任,主要明确代建人未能执行或完成代建项目建设投资管理、质量管理、工期管理、招投标管理、安全管理、现场管理、合同与工程资料管理等目标而应接受的违约处罚,委托人未能按期履行费用支付等而应接受的违约处罚;
  (十)项目工程保险,主要明确委托人依法对代建人提出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的要求;
  (十一)履约担保,主要明确履约担保方式和执行程序;
  (十二)合同的补充、变更、转让与解除,主要明确合同的补充、变更、转让与解除应遵守的约定;
  (十三)其他条款,主要对上述组成内容的未尽事宜作进一步说明和补充。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自己建设管理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不得以代建项目工程名义对外融资,或以代建项目的土地、设施等进行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和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代建合同一经签订,不得变更或转包、分包。
  第二十七条 代建项目的概算和施工图预算按本市现行有关规定程序审批。
  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工程设计(含设计监理)、施工监理和相关招标(含代建单位招标、设计和施工监理招标等)费用由项目法人管理,并纳入项目概算。
  第二十八条 初步设计概算经批准后不得变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代建单位提出,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小组审核后可办理初步设计概算的变更手续:
  (一)发生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省、市政府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市政府要求,内容、标准等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项目法人财务会计制度及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直接支付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施工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或采购,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额。
  第三十一条 代建单位除因项目法人对涉及技术标准、使用功能、建设规模等内容发生改变的工程变更外,不得变更设计。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确需进行变更设计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变更,增加的费用在一定数额比例内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完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办理政府投资决算审批手续。
  代建单位承担缺陷责任期的质量和养护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代建单位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对于竣工验收报告提出的问题,代建单位应予整改,通过验收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深圳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当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材料应向接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四条 建设过程中的合同管理、计划、施工进度、资金管理与拨付和质量、安全监督等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代建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评标人员在代建单位招标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