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的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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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的令

(1981年9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81〕19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颁布施行。


附: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桥梁管理,维护路桥设施的完好,保障交通运输畅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包括市区道路(含里巷路面)、桥梁、涵洞及其附
属设施____人行道侧缘石、路肩、边沟、边坡、广场、停车场、各种路桥标志牌等。


第二章 道路管理
第三条 禁止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在铺装水泥混凝土或柏油路面
的道路上行驶。必须行驶时,需征得公安部门同意,并经道桥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妥
善保护措施,方可通行。
(本办法所称公安部门系指公安局所属交通大队或中队;所称道桥管理部门系指
市市政工程局和区城建局。)


第四条 一切机动车辆,均不准在公安与道桥管理部门联合指定的路线以外的道
路上试刹车(机动车辆试刹车路线见附件四)。


第五条 一切机动车、畜力车,均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第六条 各单位建筑的专用道路、铁路、桥梁、涵洞、隧道,需与市政道路平交
、立交时,要征得公安部门同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后
,方可施工。


第七条 公共汽车、无轨电车设置或变更车站时,必须征得公安部门和道桥管理
部门同意。


第八条 设置在路面和人行道上的各项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保持与路面相平,凡
低于或高于路面二公分者,井属单位应及时整修。路面、人行道下埋没的各种管道塌
陷变形时,设置单位应及时抢修。


第九条 凡要求利用人行道设置门前台阶、坡道、侧石搭板等,必须征得公安部
门同意,经道桥管理部门批准;人行道因临街建筑物沉落而变形时,应由建筑物的产
权单位负责修复;新建临街建筑物设置门前台阶、坡道等,应在道路规划红线以外。


第十条 禁止在道路、人行道、广场、停车场等设施上,从事拌合水泥混凝土和
砂浆、碾轧炉灰等损害路面的作业。


第十一条 不准任意占用道路、人行道、广场、停车场。因生产或施工需要,必
须临时占用时,占用单位应提出占用面积和占用期限的申请,经公安部门同意后,报
请道桥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标准向道桥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超过期限的,要加倍
缴纳占路费(占用道路收费标准见附件三)。
未经道桥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道路的,按规定标准三倍缴纳占路费。


第十二条 因运输车辆发生故障而卸在道路或人行道上的物料,应及时运走,不
得影响交通。


第十三条 因工程需要刨动路面、人行道等,需征得公安部门同意,由道桥管理
部门批准并发给刨路执照,按规定标准缴纳代修费后,方准动工(因工刨路收取代修
费标准见附件二)。
被创动的路段内有地上或地下设施的,刨路单位应事先与设施的所属部门取得联
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施工中造成这些设施损坏时,刨路施工单位应负责修复。
有关单位对地下设施进行紧急抢修,需在开工后两天内,补办刨路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挪动、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和桥梁标志牌。


第三章 桥梁管理
第十五条 车辆不得超重、超速过桥。必须超重过桥时,须经道桥管理部门批准
,采取加固措施后,方可过桥。所需加固器材和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桥上禁止堆放物料和进行各种与桥梁维修无关的作业;未经道桥管理
部门批准不得在桥上设置任何设施。


第十七条 船只过桥,严禁用篙点触桥桩、纵横梁或浮船,并不准在桥下停泊。


第十八条 启闭式桥梁在启闭前半小时断绝水、陆交通;各种船只应在距桥五十
公尺以外停泊,待许可通过的信号发出后,方准通过。


第十九条 桥梁上下游各二十公尺距离内的河道和河岸,非经道桥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埋设管线或取土、堆放物料。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应予以批评教育;造成道路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责令修复或赔偿工料费;情节严重的,还应处以罚款
(道路桥梁设施赔偿罚款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十一条 对蓄意破坏道路、桥梁设施的;阻挠道桥管理人员行使职权,殴打
辱骂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道桥管理部门按市、区分工的规定临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郊区、县城镇的道路桥梁管理,可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五九年天津市人民委员会颁布的《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规则》同时
废止。


附件一: 道路桥梁设施赔偿罚款标准
设施名称 单 位 赔偿标准 罚款标准
(元) (元)
立柱式路名牌 套 300 2-5
墙挂式路名牌 块 30 1-3
违章刨路 平方米 加倍核收代修费 2一5
10—50△
履带车轧路 平方米 核收代修费 2-5
10-50△
路面上碾轧炉灰等 平方米 核收代修费 2一5
汽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 部 损坏路面核收代修费 1一3
停放桥头标志牌 根 150 2-5
超限重20-30%违章过桥 部 50-150 1-5
超限重30-40%违章过桥 部 150-300 2-10
超限重40-50%违章过桥 部 300-500 2-10
超限重50%以上违章过桥 部 500-1000 2-10
桥梁栏杆(砼) m 70 2-5
桥梁栏杆(木) m 60 2-5
桥梁栏杆(铁) m 50 2-5
桥梁翼墙 平方米 50 2-5
桥面(包括人行道) 平方米 60 2-5
桥梁油漆面 平方米 l0 2-5
灯杆 根 100-300 2-5
违章试刹车 平方米 核收代修费 2ˉ5
说明:罚款标准栏内没有△符号者是对个人的罚款标准,
有△符号者是对单位的罚款标准。
附件二:
因工刨路收取代修费标准
道路种类 单位 收费标准(元) 备注
高级路面 平方米 45 沥青混凝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
面,灌油、泼油路面
低级路面 平方米 35 碴石、级配、炉灰三合土碴路
高级人行道 平方米 30 水泥混凝土花砖、缸砖、沥青混
凝土路面
一般人行道 平方米 20 红砖、炉灰三合土路面
高级侧、缘石 m 15 水泥混凝土、条石
一般侧、缘石 m 10 红砖
附件三:
占用道路收费标准
道路类别 单位 收费标准(元)
主要干路 平方米/日 0.15
次要干路 平方米/日 0.10
里巷及空地 平方米/日 0.05
附件四:
机动车辆试刹车路线
区别 路名 起止地段
和平区 昆明路 岳阳道~营口道
" 山西路 营口道~胜利路
" 烟台道 建设路~新华路
" 同安里 卫津路~气象台路
南开区 长江道 咸阳路~密云路
南开区 密云路 长江道~黄河道
" 汾水道 红旗路~咸阳路
河西区 洪泽路 大沽南路~废品公司
" 太湖路 大沽南路~二机修厂
" 前进道 围堤道~染化二厂楼
" 苏州道 广东路~南昌路
河东区 八号路 津塘公路~内河船厂
" 卫国道 铁道~兵营
" 贾沽道 津塘路~钢厂运输部
" 井岗山路 红星路~一号路
河北区 幸福道 五号路~七号路
" 月纬路 中山路~五马路
" 水产前街 刘家花园~养鱼池
" 古北道 京津公路~南口路
" 平安街 建国道~自由道
" 民生路 兴隆街~海河东路
红桥区 光荣道 丁字沽一号路~津坝公路
" 青年路 西营门桥~三元村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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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席某与陈某是多年好友,一日,陈某找到席某,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席某借款1万元,因席某手头没有现金,便将一张内有10万元存款的储蓄卡交给陈某,让陈某自行取款1万元后,归还储蓄卡。但之后陈某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了10万元并据为己有。

  【分歧】

  对陈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席某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弃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席某已将储蓄卡交予陈某,之后陈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按侵占罪定罪处罚。

  【评析】

  一、根据盗窃罪、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可以看出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判断行为成立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的关键。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构成盗窃罪;侵占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对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具体到本案,关键就在于判断当席某将储蓄卡交给陈某后,席某对储蓄卡中的钱是否仍然拥有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关系。

  二、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首先,刑法上的占有重在事实上的支配,占有意思往往只是对认定是否占有起补充作用;其次,当事实上的占有虽然明显松弛甚至短暂脱离了占有,但他人所具有的明显、强烈的占有意思,对事实上的支配认定可以起补充作用。所以,当一财物虽然表面上处于他人的支配领域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也是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房主甲将房屋租给乙居住,但约定乙不得转移、使用衣柜里的财物,应认为衣柜里的财物仍属于房主甲占有,而非乙占有。

  三、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席某以借给陈某1万元的意思表示将内有10万元的储蓄卡交给陈某之后,储蓄卡中剩余的9万元仍然由席某占有。

  四、综上所述,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9万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编办、国家经贸委、监察部、劳动保障部、审计署国务院法制办、全国总工会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编办、国家经贸委、监察部、劳动保障部、审计署国务院法制办、全国总工会


中编办、国家经贸委、监察部、劳动保障部、审计署国务院法制办、全国总工会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2年6月19日 建房改〔2002〕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以下统称设区城市),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和本意见要求尽快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制度。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的组成: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职工代表名额,由设区城市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单位代表要兼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设区城市辖区内,合理分配名额。工会、职工、单位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北京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有中央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部分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代表参加,省会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有省(区)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部分省(区)直单位、职工代表参加。
石油、石化、煤炭等大型独立工矿区和铁路分局所在的设区城市,应根据独立工矿区和铁路分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占该城市全体缴存职工人数的比例,分配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名额。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可以由房改办或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承担,不能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委员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聘任,总数原则上不超过25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可以适当增加,但原则上不超过30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3人,经全体委员推举产生,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范围内,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六)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十)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十一)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十二)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 ,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
(十三)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会议制度: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由主任委员或部分委员联合提议,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议,可临时召开会议;
(二)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委托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
(三)会议须有3/4以上的委员出席,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携其书面意见参加会议,受委托人不享有表决权;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决策,委员要充分发表意见,对有关事项的决策实行表决制,决议须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全体委员2/3多数通过;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对有关事项的审议情况、表决结果和决议要形成会议纪要;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议应当报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及上级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备案。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的章程或议事规则,应当报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法自主决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议。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执行决议的部门或单位均有权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限期改正。
八、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不称职的委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提出建议,设区城市人民政府予以解聘,并按本意见规定更换新的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