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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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法〔1996〕61号发布)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
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
院关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含集体性质)及其工作人员
(含劳动合同制工人):
(一)我市各部、委、办、局和区、县所属的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自收自支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中央国家机关及外省、市在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家另有
规定的除外);
(三)上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已退(离)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参加。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
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
集和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
合。


第六条 单位每月按其全部工作人员上月工资总额的16%和退(离)休人员退(
离)休费总额的3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
准,退、离休费总额按本办法支付项目费用的总和为准)。
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税前提取,在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工作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增加2%工
资总额作为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贴,由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扣。工作人员月收入低于
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基数。
已退(离)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
B—11643—89),为工作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息,所得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工作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予以保留,储
存额不间断计息。再就业后,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继续计入个人帐户,前后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九条 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离)休条件并按管理权限批准退(离)休
,依照本办法从办理退(离)手续后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依照现行政策规定标准,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本
办法实施前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和
个人同时缴费的时间计为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一次性返
还本人。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支付项目为按国家和我市政策规定支付给退(离)休人员
的费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本养老金将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建立周转金制度。第一个月按规定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周转金
,当月应支付的退(离)休费用仍由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与单位结算实行全额收付、收支两条线、收支挂钩的
方式。


第十四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
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城镇居民同期储蓄利率计息,
并按有关规定保值增值,利息收入和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要向当地社会保险分公司提供单位基本存款帐户,并按月向所在
地社会保险分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对单位当月履行的各种手续审核无误后,对应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委托银行按同城无付款期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收缴;对应拨付的基本养
老金采用支票的结算方式拨付。


第十六条 对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
按上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征集额委托银行予以全额托收,并停止下拨退(离)休基本
养老金,待单位办理结算后,多退少补,逾期按应上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每日
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单位经市或区(县)编委批准办理法人登记注册手续及单位终止、调
整或变更性质时,应在30日内经主管部、委、办、局或区(县)人事(干部)部门
审核,报市人事局审批后,向市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在资产清算处理
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工作人员工资和退(离)休人员基本养
老金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退(离)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和未列入基本养老金
支付的项目,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单位要建立工作人员《个人收入台帐》、《养老保险手册》,由单
位填写并保存。工作人员调动时,随人事、工资关系一并转移。


第二十二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
门。其职责是:负责编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实
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
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部、委、办、局和区(县)人事(干部)部门按照市养老保险的
统一政策规定, 组织本系统、 本区(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是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经
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定期编制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核查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帐目;接
受单位和工作人员以及退(离)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应建立业务管理以及会计、统计等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审计部门对市社会保险公司的
预算、决算进行审计;市社会保险公司对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1.5%的比例提取管理
费,年终节余,结转使用。
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
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挪用养老保险金的,主管部门要及时追
查,责令其退回虚报、冒领、挪用的全部金额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者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收入台帐》和《养老保险手册》由市人事局统
一印制、核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单
位从1997年3月1日起改按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人事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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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公民意识”

郭旺生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代表大会提出:“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公民意识是一种权利意识,一种通过正当程序主张自己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意识。其中,“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是公民意识的核心。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公民意识缺失的社会,没有公民,只有庶民和君主,没有权利,只有服从。“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无须理由,不能反驳,只能服从。在如此专政的社会中,百姓根本不可能树立独立的主体意识,有的只是浓厚的臣民意识。
  民众长期不能树立公民意识,也因缺乏公民意识教育。从小,我们就被灌以传统的道德教育,“孔融让梨,做好事不留名……”当然,我不是说不应提倡孔融让梨,把“大梨”让给别人,那是无私,但是,我认为,能做到如此高尚的人毕竟是少数,试问有谁会心甘情愿的将自己应得的好东西拱手相让?既然许多人都并非情愿如此,又何必强求呢?这个故事与公民意识的核心是格格不入的。在现实生活中,过分强求谦让只能导致心理歪曲,长期以往将压抑人的个性,使人变得中庸,“与世无争”从而不思进取。
  相信大家都听过“和尚分粥”的故事:七个和尚轮流分粥,但除了值班的之外,其他人都吃不饱,因为,分粥的那个和尚总是把最多的留给自己。后来,他们设计了这样一个制度,每人轮流值日分粥,但分粥的那个人要等到其他人都挑完后再拿剩下的最后一碗并且找一个人监督分粥过程。令人惊奇的是,在这个制度下,7只碗的粥每次都几乎是一样多,就像用科学仪器量过一样,这是因为每个主持分粥的人都认识到,如果7只碗里的粥不一样,他确定无疑将享用分量最少的那碗,这样从此和尚们都能够均等地吃上热粥。
  这个故事说明一个什么道理呢?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无需避讳,无需遏制,只需用公平的制度去引导,只要制度公平,人们就会按照这个制度去行事,即使结果可能不尽其意,但由于程序是公平正义的,当事人也会心服口服,“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的思想也就慢慢扎根了。
  所以,在教育孩子“孔融让梨”之外,授予孩子“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思想更为重要。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
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小史
冯彩平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6班,成都,610225)

摘 要 物证与司法审判紧密结合,同时,又与司法鉴定相辅相成。公元前7世纪至5世纪,是我过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时期,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心以法医学为代表的最早时期也是出现在西周,秦代在审理案件时,已相当重视和广泛使用各种物证,指纹的运用就出现在该时代。东汉已形成简单的法医检验方法,三国司法物证的范围较前代有所发展扩大,从死因检验,伤痕鉴定,到笔迹检验,弹丸鉴定均有出现。以后各代又相继完善了司法鉴定制度。总之,它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四个阶段。
关键词 中国古代 物证技术 法医学 司法鉴定 司法审判 发展

第一,司法物证的萌芽阶段 西周——春秋
传说中的獬豸兽断案之类的神明裁判式的取证方法,在中国古代很早的时期就已经被司法审判实践所淘汰,仅仅作为一种古老的神话而载入史册。历史上真正的司法物证出现在西周,下面我们就从西周开始谈起。
西周中、后期,以调整财产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时期订立民事契约时,双方均在署名后边划一个十字或捺个手印,表示双方信用。这样,就开始形成了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时期。
在司法审判方面西周审判者首重口供,法律要求审判官“听狱之两辞”,以原告、被告双方的供词作为审判的主要依据。为了保证口供的真实性,西周确立了通过注意当事人表情而分析,认定其口供的真实与否的原则。《尚书·吕刑》称:“以五声听狱颂。求民情”⑴。《周礼》也记载了审判方式上的“五听”原则。在重口供的同时,西周司法活动也注意对证据的运用。据《周礼》的记载,在西周设立“司历”一职,其职责涉及对刑事案件的器械,赃物的管理。对于涉及财产的案件,同样要求人证,书证。据《周礼·秋官·小司徒》记载,一般民事纠纷,应有周围邻居提供证据。有关土地纠纷,则以官方的土地舆图为审判依据;有关债务纠纷,则须以相关的契约作证.⑵
到了公元前771年,西周的司法制度正发展的比较完备,在司法机关方面,周王是最高裁判者,重大案件和诸侯间的争讼,都由他裁决。周王之下,设有专理刑狱的司寇,不但听讼断狱,也主持刑事法令的制定,公布等事宜。司寇之下设士师,士分别负责处理司法工作。各诸侯国的司法机关,制度同于朝庭,不过规模较小。诉讼程度上,民间的狱讼,轻微案件口头向地方主官陈讼等方面是一样的。当时审判诉讼提起之后,也有一个侦查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检验。例如《札记·月令》:“孟秋之月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⑶。可见,西周已有司法法医检验伤害制度。其中“理”是指司法鉴定人员的官职,“伤、创、折、断”是指伤害的不同程度。“瞻察、视、审、“是指不同检验方法。由此可见,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以法医学为代表的最早时期也是在西周,即公元前七世纪。
春秋时代的子产铸刑书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公布成文法,但在司法制度方面完全承袭西周,所以物证也没有什么发展。
这一阶段是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阶段。
第二,司法物证的发展阶段 战国——隋朝
战国时期的物证有了进一步的发展,特别是楚秦两国,他们在审案中已经十分注意证据的搜集和运用。有鉴于此,下面我们就对楚秦两国确保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制度,获取诉讼证据的方法与策略以及诉讼证据的种类问题予以分析研究。
一、确保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制度
当代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至迟在战国,这些属性已为楚秦统治者所关注,其中对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更是具有一套科学的审查标准和程序。所谓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搜集和运用。证据的合法性不仅要求实质上的合法,而且要求程序上和形式上都必须合法,否则即属非法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包山楚简可以看出,楚国在审理案件时,已有了一套较为成熟的证据规则,其司法官员必须对证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就是例证,如果证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作证资格,其所提供的证词即属非法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排除。秦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规则似不及出国严密,还只停留在经验积累的阶段。
(二)限制刑讯逼供原则
当代法治国家一般都规定,办案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去搜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运用证据,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法律禁止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来获取言词证据。在秦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刑讯逼供,但同时附有限制条件,即只有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大的时候才能逼取口供。在楚国未发现有关限制刑讯逼供方面的材料,但从楚人对某些疑罪案件的审理原则来看,似乎是不主张刑讯逼供的。
二、获取诉讼证据的方法与策略
在办案中,使用恰当的询问方法和策略,往往有良好的效果。楚秦司法官员对次可谓驾轻就熟,兼听两辞的方法和利用矛盾的策略在审案中被广泛运用,足以证明。
(一)兼听两辞,从真去伪的审理方法。
口供在古代被奉为“证据之王”,因此,当事人陈述或供述在审讯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当事人陈述或供述是指当事人自己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构所作的叙述。由于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经历者,所以其陈述可以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对办案人员掌握案件的争议焦点有重要的价值。但因当事人是案件的厉害关系人,其陈述可能村有一定的片面性甚至虚假性,办案人员还得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手段,对当事人陈述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查判断。《尚书》记载的周代审判程序,在开庭之始就要求“两造具备,师听五辞”。蔡沈注曰:“两造者,两争者皆至也。周管以两造听民讼。具备者,词证皆在也”⑷。楚秦诉讼继承了这一原则。既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又不忽视被告的供述和辩解,尤其在出国的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的口辞都具有同等的作用。
(二)利用矛盾,揭露犯罪的审讯策略。
此处的利用矛盾,是指办案人员在询问案件当事人的过程中,用以揭露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进而迫使其转变态度,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
三、诉讼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是指根据证据的不同特征和材料来源或表现形式,在法律上所作的分类。从现有材料看,楚、秦两国司法官吏在审断案件过程中已十分注意搜集和运用证据来证明犯罪。可以说,现有国家诉讼中的证据除了视听资料外,其他种类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和勘验报告等,在当时大都运用了。
(一)物证
云梦秦简《封诊式·群盗》说。逃犯戊用弩射执行逮捕任务的乙,乙将戊斩首,并缴获两具弩,二十只箭前来报告。这里的罪证弩、箭是戊实施犯罪的工具。又如《出子》中,某里士伍之妻甲告发同里大女子丙将其殴至流产,并呈送凝血状的胎儿作为罪证,这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⑸
(二)书证
云梦秦简《法律答问》:“‘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能捕者购臣妾二人,系投书者鞠审献之。’所谓者,见书而投者不得,燔书,勿发;投者得,书不燔,狙审献之之谓也⑹。”这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引用秦律原文:有投匿名信的,不得拆看,见后应立即烧毁,能把投信人捕获的,奖予男女奴隶二人,将投信人囚禁,审讯定罪。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解释说明:看到匿名信而没有拿获投信人,应将信烧毁,不得开看;若已拿获投信人,则不要烧毁,以便根据信的内容对投信者定罪量刑。这说明,秦的司法机构在处理案件时是使用书证的。楚国的官吏在诉讼活动中更是广泛运用书证。楚人称登记名籍与户籍的薄册为“典”,“典”作为书证的一种,对及时、正确地审判诉讼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包山楚简中涉及名籍或户籍的案件,常以“典”中所记载内容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书证在楚国诉讼证据体系中的突出地位。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就其直接或间接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向司法人员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楚、秦的司法机构在办理各类诉讼案件中十分重视证人证言,这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秦人在审理案件时,已注意证人证言。相比而言,楚国比秦国更重视证人证言。楚人对证人证言的搜集、审查、鉴别和运用,有一套严格细密的规定。上文在讨论确保证据合法性的制度时已指出,楚国的司法官员必须对证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作证前还要经过一些法定环节和程序,对搜集到的证人证言要制作笔录。楚国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作如此严格的审查,对于确保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对于正确办理案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四)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构所作的叙述。上文已经指出,楚、秦诉讼制度继承了《尚书·周书·吕行》确立的“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罔不中听狱之两辞”的原则,在庭审中,将原告和被告的口辞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这一原则为后世立法者所采用。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司法机构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经验或技能,进行周密的分析鉴别后所得出的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构往往根据鉴定结论定案,但鉴定结论仍然会因主客观原因的影响而产生谬误,所以若要运用它定案,是必须经过认真的审查判断的经验的人。诊断检查如此细致,所得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也自然大大提高。秦人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的医学知识,充分反映出法医学在战国时期的发达程度。
(六)勘验、检查报告。
勘验、检查报告是办案人员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后写出的报告材料。
楚秦两国的诉讼证据既有统一性,又有互补性。二者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都重视当事人陈述;二者的不同之处则是楚国重证人证言并多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秦人重勘验结论并多由司法机构主动、迅速、及时地调取证据。同时,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搜集,审查与判断的许多方法,在春秋战国时期楚秦两国的诉讼实践中已被运用。相应的原则与制度在当时也已普遍确立,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搜集证据的要求,如客观方面;专门工作和民众结合;依照法定程序;主动、迅速、及时等。第二,搜集证据的方法,如询问法;搜查和扣押物证书证;询问被告人;勘验、检查、鉴定等。第三,审判判断证据的要求,如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应查证属实等。第四,审查证据的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第五,运用证据的规则,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限制刑讯逼供;忠于案件事实真相等。总的说来,诉讼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一切诉讼活动也都是围绕证据而进行的,楚秦诉讼证据制度的上述合理因素,反映了立法与司法的刑罪相称,罚当其罪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唯物主义的观点.⑺
秦朝在战国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司法物证和检验制度。据《云梦秦简》记载,在秦朝初期就有“令吏”、“隶臣”兼施尸体伤痕检验和现场勘查工作。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就比较重视现场勘查和法医检验,并作较详尽笔录。例如《封诊式·穴盗》“竹简上记载了某居民家被盗现场的方位,痕迹的形状和大小等情况;现场位于侧房,后墙中央有一新挖的洞,洞沿上有类似宽刃凿子的痕迹。洞外地面松土上留有穿旧了的秦綦履的痕迹。鞋痕全长一尺二寸;前掌花纹密、长四尺;中腰花纹稀,长五寸;墙洞口处留有类似人脚的登攀擦蹭痕迹;松土上留有膝部和手印各六处……⑻”又如《爱书》“经死”中详细记载了各种与案情有关的现场情况;死者尸体悬挂的位置,绳索的质地和粗细、长短、绳套的相交情况,绳套在颈部形成痕迹的颜色,舌头外伸的情况等。最后还区分了自杀或他杀应注意勘查的几个关键问题。在“贼死”中也都强调仔细勘查,以便发现、搜集各种证据和线索,弄清案情真相⑼。这些记载距现在已有二千一百多年,反映了当时在审理案件时,已相当重视和广泛使用各种司法物证。也反映了当时在缢死案件检验方面的鉴定技术和经验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
除了鉴定技术外,在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方面,也有明确规定。首先,对于死因不明的,原则上要进行尸体检验,违反者要依法予以处罚;其次,检验和鉴定必须有专门人员来负责。从《云梦秦简》的记载来看,县里的“令吏”一职,就是专门负责检验和鉴定的国家公职人员⑽。此外,在鉴定文书的体例和格式方面,也有统一的标准式样,表明对司法鉴定已逐步趋于规范化。
汉朝在物证方面仍以口供为主,并在景帝时定有《?令》。但终汉之世,司法实践中多奉行的是“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深(从重论罪)者获功名,平者多后患”⑾。故治狱之吏,多以苛刻著称。对囚犯可罚立考讯,这大概是陈梁时“测立法”的初制。特别是武帝时,倡“论心定罪”,开春秋决狱之先河,司法黑暗。“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冤伤之”⑿。《史书·酷吏列传》所记十人,九人出自武帝之时。从昭帝至平帝六年间,每年处死刑者平均千分之一。史载:

“郡国被刑者而死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冤死者多少相覆,狱不减一人”⒀
及至东汉滥用刑讯更为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