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84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六盘水市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六盘水市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黔府办发〔2009〕87号),进一步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水库库区水域(以下简称“库区水域”)的安全生产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市境范围内的人工水库、人工湖泊、天然湖泊、山塘等,库区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正常水位线以下划定。六盘水市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安全投入,确保本单位的生产安全。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第六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本单位在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水上救援人员。
(四)依法为本单位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六)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要求从业人员停止作业,并加强监控,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作业。
(七)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救生器具,对乘船人员提供救生器具,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十一)定期组织船舶进行安全检验。
(十二)库区水域建设单位应向交通(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实施库区水域通航安全论证;负责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库区水域淹没公路、桥梁、渡口、码头等设施的补偿及修复。
(十三)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重要事项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的,库区水域经营单位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行政许可严格执行;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县级以上交通(海事)部门;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通知县级以上交通(海事)部门,并协助交通(海事)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十四)在库区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行政许可的,应依法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
(十五)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并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船主及船员、救生员、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或不定期研究本企业安全生产问题,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地方各级政府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1亿立方米(不含1亿立方米)的水库(以下简称“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县(特区、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以下简称“小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以下的山塘水域安全生产,跨行政区域的水库、山塘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由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市、县(特区、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三)对未依法取得相关行业部门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库区水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处理。
(四)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库区水域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五)建立健全市、县(特区、区)、及乡(镇)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库区水上安全监管工作必需的经费投入。
(六)库区水域涉及多个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域的,库区周边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管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研究解决库区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七)依法组织对库区水域安全状况和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八)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全面落实市、县(特区、区)、乡(镇)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九)加大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库区码头、渡口、旅游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科技兴安建设,积极推广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
(十)按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
(十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库区水域应急救援演练,负责库区水域事故应急救援和沉船事故搜救打捞工作。
(十二)建立有效的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十三)开展对库区周边群众的安全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自我保护意识。
(十四)依法组织开展库区水域一般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市级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中型水库及其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小型水库及其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级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山塘及其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部门主要职责分工如下:
第十条 交通(海事)部门职责:
(一)依法实施库区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库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日常检查及专项整治。
(二)组织和参与库区水域港口、码头、浮动设施的建设和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评价、验收及安全管理。
(三)负责库区水域航道划定、施工,负责航标的设置、校正和清理。
(四)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数量的总体规划和对上述船舶的载重量、乘客定额及航线的审核或审批工作。
(五)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登记。
(六)负责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船员的技能培训、适任培训和水上安全培训教育;负责船员的考试、颁证工作。
(七)负责督促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八)负责对库区水域水上水下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和作业许可,参与公安部门、体育管理部门对库区水域举办的各种群众性活动和体育运动的审批。
(九)依法取缔库区水域各类非法营运船舶,整治低质量船舶,打击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
(十)督促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上述船舶的消防安全检查、备案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相关单位、船主和船员参加消防培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相关责任单位和船舶消防设施配备和火灾隐患整改情况,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推广、引导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应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使用。
(十二)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十三)承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非通航水域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及渔业船舶的造册登记工作和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负责清理、取缔通航水域水产养殖碍航设施。
(二)负责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检验。
(三)负责渔业船员的水上安全培训教育。
(四)对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或参与库区水域渔业船舶沉船事故应急救援和搜救打捞工作。
(六)配合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渔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水利(地方电力)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监督水利行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
(二)负责水利行业库区水闸、船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控。
(三)负责水库防汛抗旱指挥调度。
(四)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库区水域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五)编制水利行业库区水域水闸、船闸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和发布有关产业政策,支持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建设项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落后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
(三)负责将库区周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水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自我安全防范及保护能力。
(二)负责监督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渎职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依法严格管理库区民用爆炸物品,打击库区水域非法爆破行为。
(二)负责库区水域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配合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各项专项检查。
(三)打击破坏水域安全设施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四)参与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建立健全库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配合制定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的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预案。
(三)配合开展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做好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库区水域旅游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打击、取缔非法旅行社,严禁旅游单位组织游客乘坐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
(三)指导、督促库区水域旅游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配合旅游船舶沉船事故的救援和搜救工作。
(六)参与相关部门对库区水域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电力行业和大坝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
(三)组织和开展库区水域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四)配合或参与库区水域电力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库区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或组织相关部门起草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有关部门制定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库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信息,负责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工作。
(四)指导库区水域有关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相关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库区船舶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参与有关部门制定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八)受本级政府的委托,依法组织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完成政府和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库区水域其他安全生产事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节约用水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城乡供水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相关供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管理者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符合前款条件的供水单位。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八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一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二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四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六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八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