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小麦面粉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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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小麦面粉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小麦面粉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小麦面粉供应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小麦面粉供应暂行办法



为确保我州小麦市场供应,稳定面粉价格,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确保我区小麦供应和稳定面粉价格的通知》(新机密发〔2008〕209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粮源组织

㈠ 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负责组织粮源并制定粮源分配计划,积极争取自治区批准中央储备粮公司精河直属库在我州境内销售轮换小麦12000吨,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通过申请轮换自治区地方储备粮4525吨和申请定向销售自治区锁定“老粮”4000吨(总计20525吨),以确保小麦供应。

㈡ 中央储备粮公司精河直属库和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的粮源分配计划,逐月逐批次供应小麦,确保我州市场粮源充足。

二、小麦加工

㈢ 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根据全州面粉生产和需求情况,按照“定向、定量、定价”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小麦销售数量。

㈣ 对本州境内具备QS认证的粮食加工企业实行定向销售小麦。对定点粮食加工企业按实际加工情况核定小麦供应量,每批次供应小麦不超过200吨。

㈤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中央储备粮公司精河直属库)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以不高于1.7元/公斤的出库价格向定点粮食加工企业销售小麦,并每周向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报送一次小麦销售情况。

三、面粉供应

㈥ 凡加工州粮食部门特供小麦的粮食加工企业,特二粉必须按照不高于63元/25公斤(2.52元/公斤)的批发价(送到价)向我州境内的面粉销售网点供应面粉。面粉销售网点该类面粉的零售价格不得高于65元/25公斤(2.60 元/公斤)。

㈦ 定点粮食加工企业销售给零售网点的面粉,每批不超过3吨。粮食加工企业每日要向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报送面粉加工、销售数量及流向。

㈧ 对低保户和公益性单位的面粉供应,继续按照自治州《低保户和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食堂面粉供应暂行办法》(博州政办发〔2008〕9号)执行,面粉批发价的最高限价调整为2.4元/公斤(送到价),零售价的最高限价调整为2.48元/公斤。

四、监督检查

㈨ 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经贸委、工商局要加强对面粉市场的监督检查,严禁倒买倒卖和哄抬面粉价格。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严厉查处,并取消其加工和销售特供面粉的资格。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面粉市场的质量监督。

五、实施期限

㈩ 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

六、其他

(十一) 本办法由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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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7号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已经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七月八日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七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队伍;
  (三)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物资、设备;
  (四)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报告、处理;
  (五)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等级和相应措施;
  (六)灾后应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十条 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
  第十五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
  第十七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关于青海玉树地震受灾群众过渡性安置工作指导意见

民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民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关于青海玉树地震受灾群众过渡性安置工作指导意见


青海省民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商务厅:

  根据4月21日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第8次会议精神,为妥善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做好安置点规划。选择过渡性安置地点要坚持就地、就近原则,方便开展恢复重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选址要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区域,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规模要适度,要方便学生上学,方便群众就医,易于管理。


  二、多渠道解决住所。解决受灾群众临时住所,要采取多种方式、措施。要在及时发放并积极帮助受灾群众搭建棉帐篷的同时,制定鼓励政策,动员群众自建简易过渡住房,保证每户有一顶棉帐篷或一间过渡住房。


  三、保障生活必需品供应。要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及时将已经运抵灾区的粮食、肉类、食用油等生活物资分发到受灾群众手中,同时尽快恢复城乡商业网点,搞活商品流通,保障群众主要消费品市场供应,解决好日常生活所需炉具、灶具等生活用品紧缺问题,逐步做到受灾群众每家可以独立开伙。


  四、落实好临时生活救助政策。要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粮食局有关通知要求,抓紧制订受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方案,立即组织力量,深入灾区核查灾情,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及时、足额地将补助金、救济粮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要及时将符合救助条件的本地户籍及滞留本地的外地户籍受灾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救助范围,确保基本生活。


  五、做好安置点配套设施建设。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过渡性安置点水、电、加油站(点)、道路等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按比例配备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同时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发生。


  六、加强集中安置点管理。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应组织州、县分区划片,在尊重个人意愿的前提下,尽量参照灾前村(居)委会的建制,建立灾后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时选派干部蹲点做好指导工作,切实加强安置点管理,随时解决群众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七、加强救灾物资管理使用。要统筹灾区各类需求,研究确定救灾物资优先安排的对象,棉帐篷、棉衣被等物资要优先保障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大帐篷、活动板房等优先用于学校、医疗点、福利机构、商业网点等公共服务设施,做到物资发放公正、公开、公平,避免因分配问题引发矛盾。


  八、明确工作责任。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的受灾群众过渡性安置保障机制。民政部门负责棉帐篷、食品等各类生活物资的分配方案,依靠基层组织做好发放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安置点的规划、选址工作。商务部门负责恢复商业网点,保障市场供应。


  请你省依据本意见,进一步细化、实化,制定受灾群众过渡性安置的具体办法。


  


  

民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