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根据合同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该缔约一方的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为此创造良好条件,并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已同意的义务。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四、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四条 国有化或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并包括直至付款之日的适当利息,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补偿等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六)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七)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八)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开罗举行。
第十二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姆鲁·穆萨
(签字) (签字)
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哲学不能代替现实(六)—刑事案件司法过程是严格逻辑推理过程,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等问题的讨论
龙城飞将
由于新月、法盲人等人与我进行真诚的讨论,使得我的思路逐渐开阔,想在这个方面写多一点的东西。所以,在看到一剪梅的专题宣言后,我想到把自己的文章总体思路略微做些改变。
我原先的思路是,以《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哲学不能代替现实——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答新月与法盲人》作为主线,在这个主线下我分两次写了五个小题,分两次贴上网去,因而有(一)和(二)。
大标题仍为《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哲学不能代替现实(之几)》,小标题则为《——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等问题的讨论,具体论述的内容》。所以本节的内容将排列为第六。
下面我们来讨论新月数次讲到的我所说的司法过程的三段论。
我认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是一个严格的逻辑推理过程。
当然,实际的刑事司法过程并不是这么简单,它一定是分为三个过程,其一,查清事实。其二,找到适用的法律。其三,作出结论,即刑事判决。其中每一个过程又要反复地运用三段论。
第一过程,查明事实过程。这个过程又是分为公安的侦查阶段、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在公安的侦查阶段,对可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合理的怀疑,可以进行有罪推定。根据案件的线索、受害人的利益相关人的信息等找到相应的证据,最终排除对无关人员的怀疑,确定所有证据所指向的那个嫌疑人,然后送检察院准备起诉。检察院首先要对公安局送交的材料要带着怀疑的眼光全面审查证据,认为证据不足,不够起诉条件的要退回补充侦查。证据充足可以起诉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对检察院送交的材料首先又应当是抱着怀疑的、挑剔的目光,同时又兼听了被告的辩护,从两方面的主张和证据相互质疑相互质证中得出自己对事实的判决。这个过程的三个阶段,警官、检察官和法官都要穿梭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他们要根据案件的情况,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审问、审查和审理过程中逐渐明晰犯罪嫌疑人涉嫌什么罪名,大致可能处以多大幅度的刑罚。这种穿梭只是使警官、检察官和法官查明事实真相的时间缩短,而不是直接的适用法律的阶段。案件事实固定后,就进入到下一个阶段。
实质上,这种穿梭对警官而言,就是侦查阶段的推理。而侦查阶段的推理过程,实质上是由直接推理和间接推理构成的。在传统逻辑里某些只有一个前提的演绎推理。间接推理是前提有两个或更多判断的推理,主要包括:三段论、纯粹关系推理、混合关系推理、纯粹假言推理、假言直言推理、选言直言推理、假言选言推理、各种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等。当然,三段论是一种应用最为广泛的推理方法。
例如,辛普森杀其前妻案中,他是最大的犯罪嫌疑人,首先因为情感原因他与前妻离了婚,因而他可能有杀妻的动机。其次警察发现了他在现场出入的一些证据,加大了对他的怀疑。以云南省的杜培武为例,他的妻子与别人私通被犯罪集团杀死,在案件没有其它线索前他是最大的嫌疑人,因为人们很容易想到是否他因为知道妻子出轨而动了杀机等。这就产生第一个三段论,辛普森和杜培武的妻子均死,且是被杀,从现场勘察看凶手不是为了钱财,可能是由于某种仇恨。第二个三段论,他们俩人均与被害人有过夫妻关系,刑事案件中因情而杀的比例很大,因而情杀的可能性很大。第三个三段论,若是情杀,故意杀人的嫌疑最大,所以他俩人故意杀人的嫌疑很大。由于有这些合理的怀疑,警察可以先从这两个嫌疑人开始进行调查。遗憾的是,云南杜培武案中警察在侦查中没有彻底地贯彻逻辑的思维模式,比如,杀杜培武前妻的凶手必然在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杜培武案发时在现场。在此阶段,检察官与法官的思维模式应当是相似的。
第二阶段,寻找适用法律的过程。案件查明后,就要寻找适用的法律。若犯罪嫌疑人是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则对应适用盗窃罪条款。若犯罪嫌疑人是致他人受伤或致死,则适用刑法关于杀人的罪名或故意伤害的罪名。以杨佳案为例,事实已经查明他是到警局故意杀人,适用刑法第232条,可以故意杀人定罪。
第三阶段,作出判决阶段。但待事实查明后,适用的法律找到后,用一个三段论推理可以解决问题。例如,大前提,法律规定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是盗窃罪。小前提,查清某人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了他人达到判决条件金额的钱财。结论,即判决,此人构成盗窃罪。若事实已经明清,但找不到适用的法律,以许霆和梁丽案件为例,就应当依法律的规定以侦查阶段停止侦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不起诉,在法官审理阶段作出存疑无罪判决。
我一贯的观点是,先定性,再定量。在上述三段论完成后,法官再根据已经定性的罪犯应当加重或从轻的法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其应得刑罚的轻重,即决定其应受刑罚的数量。
综上所述:刑事司法过程是一个严格的逻辑推理过程。查明事实过程,必须符合逻辑。其一,在方法论上,须穿梭于归纳推理与演绎推理之间。确定怀疑对象,多用演绎法,而将怀疑的目标彻底地集中于一人身上,则较多的使用归纳法。以上海杨佳袭警案为例,他事先准备了凶器,他实施了袭击警察致死的行为,被害人的尸体、血迹等均指向他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其二,在逻辑推理的前提上,穿梭于证据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目的都是查清事实真相,并且能够给犯罪嫌疑人一个定性的基础,即他是犯了什么罪。
适用法律过程,也必须符合逻辑。比如,对同一事件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时,应当根据立法法解决相应的法律冲突。这就是一种逻辑关系,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
作出判决过程,必须符合逻辑。事实与适用法律是作出一项判决的两个前提,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前提,均不能做出有罪的判决。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几个问题需要人们予以注意:
第一,事实查清楚后,就要确认这个事实。业经查证清楚的法律事实,是适用法律,进行判决的基础。
第二,适用刑事法律,法律条文必然是清楚的。若法律条文的“核心地带”不清楚,或“边缘地带”不清楚不能用作刑事判决。人们发现法律这些问题后,需要做的是,其一,修改法律,经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其二,法律解释,亦经过法定的法律解释程序,这种解释必然是有权解释,即立法法规定的主体进行解释。
第三,在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律没有赋予法官以解释法律的权力,法官只是在履行审判和适用法律进行判决的义务。学理解释不能代替法律的规定。学者们永远是众说纷纭,他们的观点仅供理解法律时作参考,不能直接用作法律而遵守。外国法律不能代替中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即两高的司法解释,现在多为人们所诟病。而省一级的解释或规定,更是为人们所批评。如有的省一级检察院不把贪污犯罪作为犯罪处理,显然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第四,法官理解法,应当与其他人一样理解。若是法官的理解与常人的理解不同,一定是有人理解错误。若是法律规定不明确,不能作为直接判决的依据。
第五,法律只要被适用,就必须由有权解释的机关进行解释。有权解释的机构对法律的解释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刑事法律被适用,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其它任何机构,任何单位的解释都是越权。
所谓“穿梭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仅限存在于我上面讲到的条件。而“事实与规范”互相解释更是无法实现的伪命题。事实上,在第一个过程,即查清事实的过程中,虽然有事实与规范之间穿梭,但目的仍是为了查清事实,减少弯路。真正把事实与规范联结在一起的,是第三个阶段,即作出结论。在这个阶段,事实与规范均是作为前提,因而作出判决。
说明:
2010年的元旦,是一个令人心情愉快的节日。我邀请了一些亲戚朋友来到家里,共同做饭,一起包饺子,畅叙着亲情与友情。当亲朋们离开后,我又坐在了电脑前。进入雅典学园,赫然看到了《关注法律解释问题》专题,是著名网友一剪梅编辑的。他写道,“法律解释,既关乎法律体制,也关乎法治的实现形态。长期以来,吾国法律解释,忽视司法解释而重视立法解释。近几年间,多少有所改变,但司法解释又每每篡夺立法职能,令司法者成为实际的立法者。而学术界、特别是法理学界对司法解释的关注,更立足于个案裁判过程中的司法解释。此种关注,与海外法治发达国家之司法解释,大体合辙。最近见雅典学园龙城飞将、新月、法盲人诸位认真探讨这一问题,颇合一剪梅以雅典学园为平台,促法学学术之活跃的愿望。故特编辑此专集,以为支持”。
看来,雅典学园还真是有点讨论的气氛,虽然有人履履诟病它的推荐制度。一剪梅的专题也将会把人们的注意力引致更集中的角度,可能会深化人们对法律解释、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等问题的讨论。
我加了几篇文章,分三个类型。其一,一般论述:《对“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整体性阅读——兼与陈金钊教授、范进学教授商榷》。其二,两高的几篇具体案件的司法解释。其三、我的一篇短文:《审查起诉与法院审理阶段没有疑难案件》。表面上看,我的文章与法律解释没有联系,但实际上的我观点已经把法律解释的地位说得很清楚了。此外,我还建议把一位著名法学家关于法意与民意的观点的文章放进来。
2010-1-4 凌晨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