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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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教〔2007〕43号


各市财政局、教育局: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63号)精神,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63号)精神,加强对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以下简称政府助学金)的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高中,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普通高级中学(含民办学校)。

  第三条 政府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高中在校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政府助学金的名额,根据普通高中学生人数的一定比例分配,对贫困家庭学生较多的农村普通高中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政府助学金由各级财政共同出资设立。省级财政拨款的学校政府助学金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市及以下普通高中所需资金由省和地方按比例分担。地方财政承担的资金,由市级财政负责统筹落实,并制定市以下具体分担办法。

第二章 资助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政府助学金主要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费用开支,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000元,具体分为三档,1档500元,2档1000元,3档1500元。

  第六条 政府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具体评选标准由各地确定,对孤儿、残疾学生、长期特困户子女、因病因灾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学生要优先考虑。

第三章 预算下达

  第七条 每年6月底之前,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全省普通高中上年度在校学生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各市和省级财政拨款的学校政府助学金分配的建议方案,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

第八条 每年7月底之前,省财政厅将省级财政拨款的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经费预算下达省教育厅,将各市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经费预算下达市财政局。

每年8月底之前,省教育厅将政府助学金经费预算下达省级财政拨款的普通高中,市以下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上级下达的经费预算和本级财政应分担的经费预算下达所属的各普通高中。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九条 政府助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条 政府助学金的申请与评审工作由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填写《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学校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政府助学金实施细则,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学校将《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见附件2)报同级教育部门审核、批复。

第五章 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学校应于学生入学一个月内,将政府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十二条 学校应按实际受助学生名单填写《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省属普通高中于每年10月底之前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各市教育部门填写《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统计表》(见附件3),于每年11月底之前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政府助学金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要制定本校政府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政府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政府助学金中抵扣。

普通高中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各普通高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加强对政府助学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政府助学金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实行以政府助学金为主,以校内奖学金、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辅的资助政策体系,鼓励地方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普通高中学校助学金、奖学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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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外事办、国务院港澳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

国务院外事办等


国务院外事办、国务院港澳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外事办等


根据国务院令第103号《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派遣人员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的审批工作政策性很强,请各地区、各部门责成所属外事办公室或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切实加强对被授权企业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外事机构和规章制度,定期召开外事工作会议,培训外事干部。被授权企业如
违反规定,滥用审批权,要及时做出严肃处理。
对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人员出国(境)开展正常业务,各地区、各部门应在现行有关规定许可范围内提供必要的方便,尽可能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制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分别按以下办法简化派遣临时出国和赴港澳地区人员审批手续,或报经国务院批准授予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审批权:
(一)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一定数量经常出国的业务人员,经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派遣企业其他人员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由企业直接报其上级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

(二)企业年出口创汇额在1000万美元(机电企业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在本企业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本企业人员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企业的正、副职领导临时出国
,按隶属关系报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企业年出口创汇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与港澳有密切业务往来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3名以内的经贸业务人员,按以下办法简化赴港澳的审批手续(已按有关规定简化赴港澳人员审批手续的企业除外):这些业务人员第一次赴港澳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在审批后的一年内,需再次赴港澳的,由企业自行审批,不计入临时赴港澳年度控制指标。派遣企业其他人员临时赴港澳,由企业直接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年出口创汇额不足1000万美元的企业,其人员临时赴港澳,企业直接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按现行规定报批。
二、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其人员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仍按现行规定报批。
三、企业临时出国(境)人员申办护照和签证的办法:
(一)地方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区经外交部授权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代办签证。
(二)在北京的中央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由其主管部门统一申办护照和签证。
(三)不在北京的中央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区经外交部授权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地方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申办签证。
(四)企业人员临时赴港澳地区,其申办护照、签证事宜,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企业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其通知签证权事宜,根据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部、委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向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
五、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六、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分别负责解释。



1993年6月29日

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告


第 5 号


  现公布《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四日  

  



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和《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第2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政府主导、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建立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州级统筹的原则;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个人自愿缴费参保,政府给予补助的原则;建立统筹基金、重点保障住院、门诊特殊疾病的原则;统筹基金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2008年5月起,争取用3年时间覆盖全州所有城镇居民。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具有本州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以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以学校、家庭或个人的方式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镇居民非从业人员中,有一定的生活补助收入,但低于养老金最低标准,且生活补助不属社保所发养老金范畴的,可以个人方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普通居民缴费标准缴费。

第七条 基本失地或大部分失地的农民,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随同父母进城务工的未成年人、少年儿童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不予补助,应由个人全额缴纳。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九条 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对城镇居民参保人员进行登记、资格审核、基础信息登记、信息变更、缴费核定、发放参保确认通知书;负责为参保人员办理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可向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所、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乡镇劳动保障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及时将参保人的信息、资料上报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时应持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并如实填写“云南省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

(一)下列人员应提供以下有效证件:

1、重度残疾人员应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2、低保家庭应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3、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提供所在乡镇、社区出具的有效书面证明。

(二)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的,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只能按普通居民办理。

第十二条 对特殊人群参保,应当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信息登记资料应单独管理,并由登记机构在辖区内进行身份公示和认定,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地区发生户籍转移时,应到户籍迁出地乡镇、街道(社区)办理参保变更手续后,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参保证明,到迁入地办理续保手续。

第四章 费用征缴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自然年度为保险年度,参保人员应在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或学校经办人员持参保确认通知书或缴费凭证,到指定银行缴纳。缴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缴费收据。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财政专户管理。各县市财政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将征缴的医疗保险费划转到财政专户及上解到州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完成对乡镇、街道(社区)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信息、身份核定确认工作;编制本县市城镇居民参保情况及费用缴纳补助情况统计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对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支付的考核办法,并根据工作需要预拨部分周转金到各县市,以便于医疗费的及时结算。

第十九条 建立州级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全州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限额为每人每年1.6万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个人按比例承担部分和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部分,不含起付金及自费部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执行;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或者双向转诊、转院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被确诊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等四种特殊病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其治疗门诊医疗费用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支付比例为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标准,以物价部门核定的床位费标准为依据;低于每床每天20元的按实际核定的床位费计算;高于每床每天20元的按20元计算。抢救危重病人的床位费,重病监护病人的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不超过每人每天30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中标有“乙类药品”的先由个人支付10%,再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需使用“血液制品”(包括血液)时,应经主治医师提出申请、科室主任签字同意、医院领导审批、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使用。(危重病人可先用药后申报)未经审批的不予支付。“血液制品”经批准使用后,费用先由个人支付10%,再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属《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部份支付项目”费用,个人先支付10%,再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使用的特殊材料费个人自付比例低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比例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生、少年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学校的相关证明,可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并按照首诊医院从乡镇卫生院、社区医院或县级医院中选择,转诊医院从县市级医院和州级医院中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其实行协议管理,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应根据自己的实际就近、就便选择1—2所综合医院,1所专科医院为首诊医院,选择1所综合医院为转诊医院。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原则上应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地就医,确因病情危重和医疗条件限制的,可按逐级转诊、转院的规定执行。转诊、转院首先应由负责治疗的主管医师提出、科室主任签字,经医院领导批准后,到州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转诊、转院。转诊、转院审批意见10天内有效。因病情危重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否则不予以报销医疗费。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不能转往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转出州外就医的,其医疗时间控制在3个月以内,特殊病情需延长住院时间的,由就诊医院出具需延期治疗的病情证明,同时病人亲属及亲友应持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后方可延期。

第三十四条 异地居住和临时外出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时,应到就近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同时应在3日内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不申报的不予以报销医疗费。医疗终结后,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凭医疗费有效收据、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等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应持社会保障卡和本人身份证办理住院手续,并交一定数额的预付款,用于支付住院起付金和应由本人承担的部份医疗费。医疗终结出院时,属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就诊、就医时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核对居民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做到人、证、卡相一致。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准确记录病历。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杜绝挂床住院、冒名顶替住院、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学习执行和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和出院带药规定,在保证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开展服务中,对需使用的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征得同意、认可后并签字。并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逐步实行总额包干、定额结算、按单病种结算,按服务项目结算等多种结算方式。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保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医疗管理和内控制度管理,严防各种欺诈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参保人员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情况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

(一)不具备参加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通过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二)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金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混合所有制、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六条 采取多渠道筹资办法,将原政策性破产、关闭、解散等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失地或大部分失地的农民是指现有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的人。

城镇居民非从业人员中,有一定生活补助的人员是指原集体单位解散后领取生活费,但低于城镇养老保险金的人员。

重度残疾人员是指被相关机构评定为一级和二级肢体、智力、精神及视力残疾的人员。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是指无社会养老金或单位退休金等固定收入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