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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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便利台湾学生来福建省就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学生,系指来福建省就学的台湾居民。
第三条 台湾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台湾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台湾学生的指导、咨询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台湾学生来福建省就学,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学校交验下列证件:
(一)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有效的台湾入出境证件;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学历证明;
(四)体格检查证明。
第六条 台湾学生来福建省就学,可以按国家规定接受学历教育,也可以接受非学历教育。
第七条 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学生可在当地的中学、小学就学,就学期间享受与当地学生同等的待遇。
第八条 报考福建省高等学校的台湾学生,可以参加经国家批准的本省单独招生考试,也可以按国家规定参加全国联合招生考试。考试合格的,予以录取。
有关部门和学校单独招收台湾学生,应当在报名、考试、录取、入学等方面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第九条 参加招生考试未被录取的台湾学生,符合条件的可以进入有关学校开设的预科班学习。
第十条 经批准招收台湾学生的福建省高等学校,可以为台湾学生举办补习班、进修班、培训班和函授班等。
第十一条 台湾学生的学籍管理,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应当做好教学和管理工作,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在高等学校就学的台湾学生可以申请免修政治理论和军训课程。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招收台湾学生的学校,培养台湾学生所需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比照所在学校的学生经费标准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台湾学生入学后,由所在学校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就学期间的多次有效入出境签注和暂住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台湾学生修业期满,按教学计划完成所修课程、成绩合格的,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获得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的台湾学生,经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授予相应的学位,发给学位证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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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殡仪公共服务规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殡仪公共服务规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府办〔2008〕26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交通局、卫生局、物价局和苏州工商局制定的《苏州市殡仪公共服务规范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殡仪公共服务规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殡仪公共服务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仪公共服务要坚持公平,倡导文明,保证质量。
第三条 殡仪公共服务包括遗体消毒、遗体运送、遗体处理、遗体火化、骨灰整理、骨灰存放、骨灰安葬等。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仪公共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地区殡仪公共服务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和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具体负责前述殡仪服务业务。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和养老机构配合属地殡仪馆开展工作。
各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运送遗体专用车辆的消毒效果监测,并做好培训、指导和消毒质量控制工作。
各地殡仪馆负责对遗体运送人员和车辆的消毒工作,保证每运送一次消毒一次。
第七条 为方便农村居民群众办理丧事,民政部门可根据所在地人口数量和服务需求,在该镇(街道)安排车辆进行遗体运送,但车辆须向属地殡仪馆备案,车主应当与属地殡仪馆签订遗体运送服务协议,纳入属地殡仪馆统一管理。
从事遗体运送服务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统一车型、统一标识、统一编号、统一保险,定期清洗、消毒,保证车辆清洁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检验不合格的、报废的、拼装的等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的车辆运送遗体。
现有不符合要求的遗体运送车辆,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等部门统一整顿。
第八条 遗体火化须凭医疗卫生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的遗体一般在72小时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延长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但一般不超过180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遗体,殡仪馆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可以在书面告知15日或者公告60日后将该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
各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有烈性传染病的遗体要进行消毒处理,如实通知殡仪馆,并督促死者家属迅速火化。
第九条 经公安部门认定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向殡仪馆联系接收。公安机关要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6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殡仪馆将遗体火化。骨灰由殡仪馆保留半年。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统一处理。
第十条 经公安部门认定的无名尸体和责任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尸体,其消毒、运送、冷藏、火化等殡仪费用由属地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寄存在殡仪馆的骨灰,由家属与殡仪馆签订寄存合同,并在寄存期限内领取。逾期不办理续签寄存手续,且不交纳寄存费3年以上,经催告后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殡仪馆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 购买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必须凭火化证或死亡证明。
骨灰处理要坚持少占地、不占地的原则。经营性公墓内单穴墓穴占地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墓穴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公益性公墓一般采用花坛葬或骨灰存放。
严禁建活人墓、超面积大墓、家族墓和宗族墓。禁止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的机构,须符合企业登记条件,经属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可从事除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以外的殡仪服务业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出具合法票据,自觉遵守职业道德,服从殡仪行业管理,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经营、销售假冒伪劣丧葬用品。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殡葬法规,不得在殡仪服务过程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交通、市容市政、环保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殡仪公共服务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督查和处理,维护殡仪公共服务市场秩序。
各级民政部门和殡仪服务机构要大力宣传殡葬改革和殡仪政策法规,做好殡仪公共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咨询工作,为规范和促进殡仪公共服务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级市、区可参照执行。


























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35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后发生的事实上的重婚关系是否按重婚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199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