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科普基地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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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科普基地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8] 18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科普基地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促进科普基地发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促进科普基地发展暂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科普基地的教育示范作用,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若干规定的通知》(大政发 [2006] 60号)和《大连市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科普基地,是指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一定规模及设施条件、向社会公众开放、能够承担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培训、服务等功能的场所。市科普基地的认定,依据《关于印发<大连市关于对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等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认定办法>的通知》(大科政发 [2005] 5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施行。
  第二条 市科技局是促进科普基地发展的牵头部门,会同市委宣传部、市科协等单位共同开展工作。
  第三条 在每年科技计划中安排一定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促进科普基地的发展。资金使用形式主要包括无偿资助和奖励。“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大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企 [2004] 160号)施行。
  (一)无偿资助:对科普基地的科普设施改善、科普器具的技术研发,科普公共服务平台、数据库建设,科普培训,创意性科普活动等弘扬科学文化思想、提高全民科学素质的科普项目给予一定的无偿资助。
  (二)奖励:每两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一次优秀科普基地的评选工作,对优秀科普基地授予牌匾并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奖励额度为1万元—5万元。
  对获得市以上科技计划支持的科普基地,各区市县要给予相应的资金匹配。
  第四条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 153号),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五条 科普基地进口的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符合《认定办法》要求并经认定后,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重点实验室向公众开放,对其申报的科普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七条 加大青少年科普基地和农业科普基地的支持力度,“专项资金”要重点向青少年科普基地和农业科普基地倾斜。
  第八条 开展面向科普工作管理人员、科技场馆展览设计人员、科普讲解员等的培训,进一步提高科技传播队伍的素质,提高科普基地人员的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 科普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大连市科普基地”称号,3年内不得再重新申报市科普基地:
  (一)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
  (二)有宣传邪教、封建迷信以及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的;
  (三)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仍不整改的;
  (四)已不具备科普基地条件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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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服务质量,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
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保持和恢复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和使用性能而进行的维护、修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维修点,是指单位、个人依法开设的用于农业机械维修的工厂、店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布局,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网络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点建设,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政策、法规宣传,为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划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
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的维修技术条件及维修业务范围,按照有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准。
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核准一级、二级综合维修点和燃油泵、液压泵、曲轴、电机电器等专项维修点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前,应当征求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维修设施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经核准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缴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维修点的技术等级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技术等级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撤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的农机修理工,应当经过技术培训考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各技术等级考核,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在核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内开展维修技术服务,确保农业机械性能良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相应内部制度和维修服务规范;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检验人员;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和台帐。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使用的量具、仪器和设备应当保持技术状态完好,经常进行自检并定期送计量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提供维修服务;
(二)对实施大修的农业机械,开具大修保修凭证,向委托方提供全部维修技术资料;
(三)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如实出具维修项目和零配件清单;
(四)从事大修和维修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农业机械维修合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使用不合格产品及零件;
(二)利用维修配(部)件或者报废机件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技术性能和技术参数;
(四)承修国家规定报废和禁用的农业机械;
(五)凿改、重制农业机械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保证维修质量,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负责免费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与委托方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伙企业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伙企业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规定:“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取消对合伙企业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的审批,现就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的条件
  (一)在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满5年;
  (二)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未满5年,但汇算清缴地所办企业终止经营或者投资者终止投资;
  (三)投资者在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前5日内,已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原因、新的汇算清缴地点等变更情况。
  二、税务机关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原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纳税人变更汇算清缴地点的理由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新汇算清缴地点是否为其经常居住地,该地是否属于其所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如纳税人在上述地点之外选择汇算清缴地点的,应要求纳税人进行调整。
  (二)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向投资者新的汇算清缴地点的主管税务机关通报变更情况,新老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三)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
  1.核实投资者在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前5日内,是否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汇算清缴地点变更情况,新的汇算清缴地点是否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该地是否属于其所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应要求纳税人进行调整。
  2.加强对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检查,重点核实其是否按规定计算并申报纳税,是否存在因变更汇算清缴地点少缴或不缴税款问题。
  3.对提供虚假说明资料,借变更汇算清缴地点偷逃个人所得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