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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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0号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4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和廉租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管理原则)
  政府各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检查和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管理权限)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备案。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非住宅房屋租赁以及住宅房屋的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登记规定)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双方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四界、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

  第九条(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二)租赁合同;
(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条(房屋转租)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登记确认)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出租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第十二条(信息交流)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是承租人依法租用房屋的凭证。  
房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
(二)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改变用途或结构)
  租赁房屋改变用途或房屋结构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定价规定)
  房屋租赁的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后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违规行为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的,收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并可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义务规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依法纳税。
  当事人偷税抗税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民事纠纷规定)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例外规定)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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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立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取得《药品使用许可证》。
《药品使用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 条件:
(一)持有区(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业行医的有效证件,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
(二)具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经青岛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房或药柜及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须的设备和计量器具;
(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在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由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市内五区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

第七条 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准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严禁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继续使用的,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每年由审批机关审验一次,经审批机关砍认的可以免验。
医疗机构破产或关闭,应将《药品使用许可证》缴回原审批机关。

第九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持《药品使用许可证》到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货。严禁从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采购药品,严禁买卖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
药品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批发药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对购进的药品应建立进货登记和质量验收记录,内容包括货号、来源、品名、规格、数量、产地、批号、外观质量等,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应当全封闭隔离,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摆放、示志醒目,药品不得与兽用药、卫生杀虫剂、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同室存放。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休休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准上岗。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但无药学技术职称的保同,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颂取《从药人员资格证书》,方可继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注册的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政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一律凭本单位医生处方开出,城乡卫生室或个体医诊所未设置药房的,应设立病人用药记录簿。处方或用药记录簿保存三年备查。医疗机构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经销非药品,不得以医疗为名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遵守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需要自配制剂,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申领《制剂许可证》,无《制剂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严禁自行加工制剂。对配方有特殊疗效的,而该医疗机构无加工条件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批准后,到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并经
青岛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未经批准严禁制作和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研制新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临床试验或擅自扩大临床验证范围。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药品质量的自检、控制和管理,对使用的药品负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做好用药咨询和药物疗效评价,收集药物的不良反应情况和监测药品质量,每季度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次药品质量信息,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督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销、使用假药的,没收全部假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上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销、使用劣药的,没收全部劣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彼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以医疗为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药品的,没收全部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药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四)无《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制剂的,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价格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
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销售或者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元《药品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使用药品所得,并处以没收药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 (六)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药品使用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从药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从重处罚,并责令其停业整顿、吊扣或吊销《药品使用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1日

上海中心气象台台风警报发布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中心气象台台风警报发布办法
上海市政府



台风是夏秋季节对我国沿海有严重影响的灾害性天气。为了做好台风预报、服务工作,使党、政领导和有关方面及时了解台风动向,采取防避措施,以保障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顺利进行,避免和减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根据国家气象局有关统一规定,结合本市防汛、抗台和
海上防台需要,特重新修改制定本办法。
一、台风编号与等级划分:
凡出现在东经150度①以西(国际编号180度以西),赤道以北太平洋和南海海面,中心附近最大风力达八级或以上的热带气旋,每年按其出现时间先后的顺序进行编号。
注①现改为东经180度。
国内的台风编号工作和台风中心位置的确定由中央气象台统一负责。国际的台风编号工作统一由日本气象厅负责。
国内气象服务统一使用中央气象台所定的台风编号和位置。
国际航海气象服务,即通过海岸电台发布的中、英文台风警报,同时使用国内和国际编号(在国内编号后加括号写上国际编号)。
国家气象局统一规定,在西北太平洋或南海上的热带气旋,根据其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国内气象服务的用语为:
1.热带低压: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六到七级。
2.台风: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八到十一级。
3.强台风: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十二级或以上。
国际航海气象服务的用语为:
1.热带低压(Tropical Depression):
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六到七级。
2.热带风暴(Tropical Storm):
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八到十一级。
3.台风(Typhoon):
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十二级或以上。
二、警报种类和标准:
台风预报的发布分台风消息、台风警报、台风紧急警报三种:
台风消息系在台风编号后,本台根据情况通过电台、电视、报社及自动答询天气电话(228779),以消息方式及时向公众报告台风的动向;另外台风警报的解除,有时也用消息方式发布。
警报和紧急警报标准规定如下:
1.上海市(包括长江口区):
台风警报:凡预计台风在未来24小时后到48小时内本市阵风达8级并伴有中等以上降雨或有阵风9级以上大风影响时,即发布本市台风警报。
台风紧急警报:凡预计台风在未来12小时后到24小时内本市有阵风8级伴有大到暴雨,或阵风9级伴有中一大以上降雨;或阵风达10级以上大风影响时,即发布本市台风紧急警报。
根据市领导对防汛抗台需要,有时虽未完全符合上述标准时,也可据情况发布台风警报或紧急警报。
2.沿海海面(山东南部到浙江南部沿海岸线300公里内海面):
台风警报:凡预计台风在未来48小时内对沿海某海区有阵风8级以上大风影响并有继续增强的趋势时,即发布某海区台风警报。
台风紧急警报:凡预计台风在未来24小时内对沿海某海区风力将继续增强到阵风十级或以上时,即发布某海区台风紧急警报。
3.海洋区域(渤海、黄海、东海、台湾海峡、琉球群岛等海域):只发布台风警报这一档。当本台负责预报海域未来24—36小时内有热带风暴或台风影响,风力达平均八级以上时,即发布海洋台风警报。
三、台风警报发布方式:
1.通过上海人民广播电台990千周,每天6时、12时、18时、22时四次定时气象报告节目发布上海市(包括长江口区)以及山东南部到浙江南部沿海海面的台风消息、台风警报和台风紧急警报。
2.通过上海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和上海电视台发布上海市(包括长江口区)台风消息、台风警报和台风紧急警报。
3.通过上海市电话局自动答询天气电话(228779),在发布上海市台风消息、台风警报和台风紧急警报后,随时报告台风动态和对本市的影响情况。
4.通过上海海岸电台每天定时四次(每小时插播一次)用莫尔斯中、英二种文字广播,发布海洋台风警报;每天定时二次天气大势中报告台风动态。
5.通过上海气象传真广播,每天定时四次发布海洋台风警报;每天定时二次海区要素预告图中报告台风动态。
6.通过上海港务监督悬挂对本港不同影响等级的港埠台风信号。



198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