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遏制保险公司通过虚开中介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7:53:01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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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遏制保险公司通过虚开中介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遏制保险公司通过虚开中介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2009〕14号


各保监局:

  近年来,各保监局在查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虚开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初步成效。从查处的典型案例看,保险公司利用保险中介机构虚开发票,以达到套取资金等不法目的、保险中介机构通过虚开发票收取好处是虚开发票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为进一步从源头上遏制虚开发票行为,标本兼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检查保险中介机构虚开发票违规行为时,要延伸检查涉及的保险公司,查清套取资金去向和用途。各保监局要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防止因不同处室承担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检查任务而影响检查工作的整体效率。

  二、要对涉案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一并处理,标准一致。要区分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所应承担的责任,避免处罚不相称、治标不治本的现象发生。构成犯罪的,应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等单位,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对因虚开发票受到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在行业内通报,强化相互监督。

  四、保监局在上报保监会审批的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因虚开中介发票的处罚事项请示中,要将涉及违法违规对方的处理情况一并说明,对违法违规对方不予或减轻处罚的要说明理由。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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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畜禽防检工作。地、市、县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防检工作。
县以上(含县、下同)农牧主管部门所属防疫检疫站、畜牧兽医站等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所连区域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接受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军队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由军队自行负责。
第三条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积极为畜牧业生产服务,推行防疫承包责任制,开展常年防疫,做好产地检疫。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防疫、检疫、驱虫等工作。
第四条 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必须预防和消灭的一、二、三类畜禽传染病外,气肿疽、鸡传染性法氏囊病列入二类畜禽传染病。
第五条 家畜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到市场出售家畜,必须持有检疫证明,无证不得进入市场,当地农牧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接受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他单位或个人屠宰、加工、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第七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1.有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并配备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检疫检验设备。直接从事检疫检验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达到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水平;
2.有病畜禽隔离场所和专用急宰车间,有病畜禽尸、肉类的无害化处理专用设施,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3.有符合防疫要求的运载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工具和容器;
4.有兽医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畜禽屠宰业务,应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1.屠宰场所应与饮用水源和畜禽饲养场保持500米以上距离;
2.有屠宰间和待宰间,并有水泥地面和墙裙(1米以上);
3.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4.有粪便、污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各地要逐步推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的管理方法,其检疫检验和防疫工作,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凡从事畜禽屠宰、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验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领取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工农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运出县境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须分别持有全国统一的畜禽运输检疫(验)证明、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运输部门凭上述证明承运。
县以上农牧主管部门可派人参加有关部门所设的检查站工作,负责查验出入境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畜禽的单位、个人,在畜禽到达后6天内,持所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的县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从省外引进种畜、种禽的单位、个人,在畜禽到达后5天内,持原检疫证明,到所在地的县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上述畜禽进场后,必须隔离饲养30天以上,经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确认健康后,才能生产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畜禽产品:
(一)封销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原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四条 发现一类或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应按规定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发现二、三类畜禽传染病时,按下列要求处理:
1.在畜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根据传染病种类、危害程度,在当地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指导下,采取隔离、消毒、加工、销毁等措施。
2.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始发站(港、场等)或到达站(港、场等)应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并在兽医卫生监督员或兽医卫生检疫员的监督指导下,按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在运输途中发现的,不准宰杀、出售或抛弃病、死畜禽或其污染物,应到指定站(港、场等)或到达站(港、场等),在当地兽医卫生监督员或兽医卫生检疫员的监督指导下,作无害化处理。
3.在畜禽饲养场所发现的,应在兽医卫生监督员或兽医卫生检疫员的监督指导下,采取紧急预防接种、检疫、隔离、消毒、治疗、扑杀等措施。
4.在屠宰畜禽、加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场所发现的,应在兽医卫生监督员或兽医卫生检疫员的监督指导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或农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虽属畜禽二、三类传染病,但为当地新发现或曾已扑灭但又重新发现,且危害严重者,应报省农牧主管部门,并参照一类畜禽传染病处理方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处理畜禽传染病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七条 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积极做好防疫检疫或兽医卫生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不断完善落实综合性防治措施,有效防止了某种疫情发生,或及时发现、控制或扑灭疫情成绩显著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扣押或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或吊销营业执照。
罚则按《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罚没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发。罚没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必需的办案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第二十一条 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按规定进行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等工作可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或省制定的标准执行。需重新审定标准的,应由省农牧主管部门提出,报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需按规定条件录用。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有计划地对监督员、检疫员进行技术培训或组织进修,使其不断地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能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的,由本级农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无产品标准生产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标准备案的;
(二)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证书申请年审的;
(三)企业产品未按照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改进、引进的新产品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
(五)实行销前报检的产品,未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进行确认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