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人事调配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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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人事调配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人事调配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8〕18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事调配工作的有关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第24第24期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三亚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人事调配工作的有关规定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人事调配工作,更好地为三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6号令)、《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海南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招聘办法》(琼人劳保[2005]57号)和《海南省关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琼人劳保[2007]2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事业单位招聘及调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公务员资格的人员除外。


  二、公开招聘及人员调配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三、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及人员调配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及人员调配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市政府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依据单位的规模、级别、职责和工作需要按不同比例给予设置岗位职数,按岗聘人。其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须报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五、经批准新设立的事业机构和已经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编进人。凡缺编进人,除单位领导和政策性安置的人员外,原则上应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部分紧缺、专业性强的岗位可面向全省或全国公开招聘。公开招聘办法详见《三亚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六、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从市外调入的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男年龄在45周岁以下,女年龄在40周岁以下;(二)在教学、科研和其它专业技术岗位的,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属紧缺人才的,须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年龄可放宽到男50周岁,女45周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动:(一)见习期未满或因其他原因尚未转正的;(二)正在接受立案侦查、立案侦查(调查)或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三)上级有关部门有其他规定的。


  七、市内流动和市外调入人员须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调入申请。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条件要求对拟调入人员进行严格考核,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拟调入人选,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人事管理权限上报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二)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收到拟调入人员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同意,向编制部门提出用编意见;(三)编制岗位审核。编制部门审核用人单位的编制及岗位情况,符合规定的出具《编制控岗卡》。属增加财政全额拨款的拟调入人员,须请示市编委领导批准。(四)办理调配。取得《编制控岗卡》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相关调动手续,确定工资标准,属财政拨款的通知财政部门办理发放工资等相关手续。(五)编制备案。完成人事调动后,持调入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证》及《三亚市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备案表》到市编制部门办理入编或备案。


  八、市内工作人员调出市外须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填写干部(工人)调动审批表。(2)调出、调入单位签署意见,如有主管部门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3)经调入地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同意并向调出地发干部(工人)商调函。(4)调出地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核准同意后,即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开具行政介绍信以及工资转移等相关手续。


  九、部队随军家属在部队内部就业,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外地调入的随军家属,必须凭驻军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审批报告方可按程序办理调入手续。


  十、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规定。凡是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单位和个人,组织、人事劳动保障、编制和财政等部门不予受理。


  十一、市外调入国有企业人员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由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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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0号

《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工作,防范动物疫病传入风险,保障农牧渔业生产,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包括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的风险分析。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进境动物、动物产品风险分析工作。

第四条 开展风险分析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 以科学为依据;

(二) 执行或者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

(三) 透明、公开和非歧视原则;

(四) 不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五条 当有关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不能达到我国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必要保护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可采取高于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措施。

第六条 风险分析过程应当包括危害因素确定、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

第七条 风险分析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背景、方法、程序、结论和管理措施等。



第二章 危害因素确定

第八条 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应当进行危害因素确定。

第九条 危害因素主要是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名录》所列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体;

(二) 国外新发现并对农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有危害或潜在危害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体;

(三) 列入国家控制或者消灭计划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体;

(四) 对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危害或者负面影响的有毒有害物质和生物活性物质。

第十条 经确定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不存在危害因素的,不再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存在危害因素的,启动风险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根据需要,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体系进行评估。

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体系的评估以书面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采用定性、定量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分析方法。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过程包括传入评估、发生评估、后果评估和风险预测。

第十五条 传入评估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 生物学因素,如动物种类、年龄、品种,病原感染部位,免疫、试验、处理和检疫技术的应用;

(二) 国家因素,如疫病流行率,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体系,危害因素的监控计划和区域化措施;

(三) 商品因素,如进境数量,减少污染的措施,加工过程的影响,贮藏和运输的影响。

传入评估证明危害因素没有传入风险的,风险评估结束。

第十六条 发生评估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生物学因素,如易感动物、病原性质等;

(二)国家因素,如传播媒介,人和动物数量,文化和习俗,地理、气候和环境特征;

(三)商品因素,如进境商品种类、数量和用途,生产加工方式,废弃物的处理。

发生评估证明危害因素在我国境内不造成危害的,风险评估结束。

第十七条 后果评估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直接后果,如动物感染、发病和造成的损失,以及对公共卫生的影响等;

(二)间接后果,如危害因素监测和控制费用,补偿费用,潜在的贸易损失,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对传入评估、发生评估和后果评估的内容综合分析,对危害发生作出风险预测。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当境外发生重大疫情和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件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并参照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采取应急措施,禁止从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输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

第二十条 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与我国适当保护水平相一致的风险管理措施。风险管理措施应当有效、可行。

第二十一条 进境动物的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产地选择、时间选择、隔离检疫、预防免疫、实验室检验、目的地或者使用地限制和禁止进境等。

第二十二条 进境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的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产地选择,产品选择,生产、加工、存放、运输方法及条件控制,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注册登记,目的地或者使用地限制,实验室检验和禁止进境等。



第五章 风险交流

第二十三条 风险交流应当贯穿于风险分析的全过程。风险交流包括收集与危害和风险有关的信息和意见,讨论风险评估的方法、结果和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构、生产经营单位、消费团体等可了解风险分析过程中的详细情况,可提供意见和建议。

对有关风险分析的建议和意见应当组织审查并反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术语解释

“风险”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体、有毒有害物质随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传入的可能性及其对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

“风险分析”是指危害因素确定、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的过程。

“危害因素确定”是指确定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可能传入病原体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过程。

“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对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生物、物理和化学物质。

“风险评估”是指对病原体、有毒有害物质传入、扩散的可能性及其造成危害的评估。

“风险管理”是指制定和实施降低风险措施的过程。

“风险交流”是指在风险分析过程中与有关方面进行的信息交流。

“传入评估”是指对危害因素的传入途径以及通过该途径传入的可能性的评估。

“发生评估”是指危害因素传入后,对我国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途径以及发生危害的可能性的评估。

“后果评估”是指危害因素传入后,对我国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及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后果的评估。

“风险预测”是指对传入评估、发生评估和后果评估的结果综合分析以获得对进口风险的估计。

“定性分析”是指用定性术语如高、中、低或者极低等表示可能性或者后果严重性的风险评估方式。

“定量分析”是指用数据或概率表示风险分析结果的风险评估方式。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松原市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3〕17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6月1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松原市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有效、广泛地吸引外资和域外资金,大力实施“工业立市”战略,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与域外资金、资本在总投资中占30%以上,在本市行政区内兴办的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域外投资企业。

  第三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从获利年度起三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四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五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创汇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执行本规定第三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全部产品产值60%以上的,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50%,由同级财政部门继续专项用于该企业出口产品的技术创新。

  第六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能源(不包括开采石油)、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社会公益类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全部和第6年至第10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50%,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扩能改造。

  第七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和社会公益类项目,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域外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投资者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多种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企业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和抵押。

  第八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土地出让金可分期缴纳。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土地年租金可按最低标准缴纳。

  第九条 我市企业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域外投资者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其房产契税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十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社会公益类项目、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城区改造和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费按规定的70%收取;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不含城市供水、集中供热)、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房屋初始登记费、施工占道费一律免收;其它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对域外投资者和域外投资者的配偶、未婚子女给予免费落户,并就地、就近妥善安排子女入学、入托。  

第十二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不得随意检查,禁止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确需检查时须经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许可。

  第十三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出示由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域外投资企业进行各种摊派;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域外投资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捐赠。

  第十五条 域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软环境治理办公室检举和投诉。对域外投资者的投诉,各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相关企业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对积极引进资金、项目和人才的中介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引进域外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工业生产型、社会公益类项目的中介人,由市委、市政府颁发“松原市经济发展特别贡献奖”金质奖章。非本市市民的,由市政府授予“松原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八条 对特殊问题可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法灵活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投资城区改造和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2〕4号)、2002年8月14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2〕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