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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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 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税务系统内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八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
  第十一条 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受理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以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受理电话、口头检举,经检举人同意以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二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按照分类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税务机关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申请督办。
  上级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
  (三)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报该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督办。
  第十六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十七条 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十八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后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督办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案件,应当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
  第二十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对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报告的督办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二十三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税务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第二十五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并按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六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参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年度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
  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按时报告。  
  第五章 权利保护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53号)同时废止。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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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09〕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企业服务局制定的《濮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行为,完善我市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促进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承担信用担保责任和风险的专业化融资服务机构。

第三条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是指专门为企业融得生产及经营活动所需的各项经济要素,依法提供信用保证并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濮阳市担保机构实行归口管理。由企业工作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工商、人民银行、人事、民政、国土资源、建设、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成立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对担保机构实行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对政策性担保机构履行出资人的职责。

第五条担保行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指令具体担保业务,不得干预具体担保业务决策。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申请设立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四)具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担保机构注册资金,应一次性足额到位。其中,货币资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80%;
(七)企业工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担保机构的程序:
(一)审批。申请设立担保机构,由县(区)、市企业工作部门逐级初审,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审批;
(二)注册。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设立担保机构,应向企业工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担保机构申请书;
(二)筹建负责人名单及基本情况;
(三)拟任法人、股东、律师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表;
(四)企业法人入股担保机构的,需提供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拟设立担保机构章程;
(七)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九)验资报告;
(十)担保机构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表;
(十一)企业工作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企业工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二)担保机构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总公司的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表;
(六)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代表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总公司关于成立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九)市外担保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总公司所在地企业工作部门的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规经营证明材料。

第十条政策性担保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按照《河南省融资性中小企业担保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会计核算。同时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建立担保机构承诺制度。担保机构设立审批时,法人代表和主要股东须签署《担保机构承诺书》。承诺规范担保行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从事违法违规贷款业务,不违规收取保证金,不收取担保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等。

第十二条经过批准的担保机构由市企业工作部门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通报违规违法操作的担保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未经企业工作部门审批、工商部门注册的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开展担保业务。

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变更下列事项,经县(区)、市企业工作部门初审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核准。担保机构凭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核准意见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地址;

(八)变更法人代表;

(九)企业工作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担保机构应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从事信用担保、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和再担保及其他经核准的融资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担保机构之间可根据各方的优势依法开展联合担保,分散担保风险。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

第十八条由政府出资或参股设立的政策性担保机构,要按照市场化运作原则,实行公司化管理,科学设置股权比例。

第十九条担保机构进行工商年度检验时,由企业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担保机构执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检验意见。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限期内未进行整改的担保机构,工商部门不予年检。

第二十条担保机构的资产要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和安全性。80%的部分应主要用于银行存款;不高于20%的部分可用于买卖安全性好、回报稳定、变现能力强的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等,原则上不得进行项目股权投资。政策性担保机构设立后,应按照其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主管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任何机构一律不得动用。

第二十一条担保费用的收取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企业协商确定。政策性担保机构基准担保费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具体浮动比例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担保机构要建立科学的项目评价体系和风险防范体系。要严控操作风险,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责任追究等内控制度。要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控制,实行全程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担保机构要坚持风险分散原则,其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等各项责任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5%,政策性担保机构不得超过10%。

第二十四条担保机构应设置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评审、决策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查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担保机构应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l%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累计提至担保责任余额的l0%后,实行差额提取。政策性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应转增资本金。

第二十六条担保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十七条企业工作部门要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要适时会同财政、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担保机构业务和财务状况实施检查。根据监管需要,企业工作部门可要求担保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担保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担保机构支付。审计结果将作为担保机构绩效考核、享受各项扶持政策的基本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自行整改、限期改正、公布黑名单、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担保机构应落实统计快报制度。担保机构每季度末后7日内,要按时向市、县(区)企业工作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县(区)企业工作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审计报告及要求的其他资料。由政府出资或参股的政策性担保机构,每季度末、每年初,还应按时向财政局和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报表、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实施及时有效的监控。担保机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建立政策性担保机构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并对担保机构实施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制度。企业工作部门、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建立对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促进担保机构诚信经营。

第三十一条各级企业工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担保机构进行绩效考核。对担保业务好、风险控制能力强、经济和社会效益高的担保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对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担保主业不突出、出现重大失误和风险的担保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充分发挥担保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担保行业协会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整体素质。

第三十三条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担保机构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四章整顿及终止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由企业工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企业工作部门给予警告,根据不同情况明确纠正期限。在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一切扶持政策,并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由企业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终止;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定行政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六)未按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的;
(七)拒不履行到期担保代偿责任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九)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十)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本办法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担保机构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担保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第三十七条担保机构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将提交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恶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担保机构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逐级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凭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核准意见,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担保机构拟破产,应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逐级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交申请并获得核准。担保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暂行办法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时,以上位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或缩减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第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一)有符合规定级型和规模的出租车辆及不少于车辆价值3%的流动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四)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要求并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经营、技术、财务、统计管理等岗位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关专业资格证书;(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第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二)经职业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四、第九条修改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审批的数量和级型购置出租汽车,办理出租汽车牌照;(三)出租汽车按规定安装营运标志和营运设施,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证。”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条:“经营者必须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扩大经营规模、变更车辆及分立、合并、迁移等变更登记事项的,应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者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未经营的或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经营者停业应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歇业应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注销手续。”

六、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它相关证件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七、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有偿使用,并实行有限期的使用制度;经营权逾期的,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私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八、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代扣代缴有关费用;(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守则;(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五)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七)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八)不得使用无从业资格证、被暂扣和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九、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四条。

十、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定期防疫消毒,保证乘客租乘安全;(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他人驾驶或驾驶其它出租汽车;(四)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五)不得固定线路营运或强行并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或途中甩客;(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七)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八)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显示器,夜间开启标志灯;(九)遵守交通法规;(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一、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提供服务:(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二)故意损坏车辆的;(三)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监护的;(五)不按规定支付过路、过桥费和车费的。”

十二、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十三、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处罚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加倍处罚。”

十五、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或未经批准变更车辆、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七)、(八)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违章记录的方式予以警告,并责令经营者对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二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营运车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对拒不接受检查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办理的,而在限期内未办理、改正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二十、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三)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四)违反规定暂扣车辆的;(五)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十一、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同时对部分文字作必要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7日公布施行;根据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符合本市规定级型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或缩减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

(一)有符合规定级型和规模的出租车辆及不少于车辆价值3%的流动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要求并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经营、技术、财务、统计管理等岗位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关专业资格证书;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经职业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审批的数量和级型购置出租汽车,办理出租汽车牌照;

(三)出租汽车按规定安装营运标志和营运设施,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扩大经营规模、变更车辆及分立、合并、迁移等变更登记事项的,应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未经营的或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

经营者停业应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歇业应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它相关证件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有偿使用,并实行有限期的使用制度;经营权逾期的,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私自转让。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代扣代缴有关费用;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守则;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

(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

(七)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

(八)不得使用无从业资格证、被暂扣和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出租汽车级型,车辆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

(二)在车身规定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三)车顶装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顶灯;

(四)车内指定位置装有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显示器;

(五)按规定的时间或里程进行车辆维护;

(六)车身、车厢整洁,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定期防疫消毒,保证乘客租乘安全;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他人驾驶或驾驶其它出租汽车;

(四)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

(五)不得固定线路营运或强行并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或途中甩客;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

(七)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

(八)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显示器,夜间开启标志灯;

(九)遵守交通法规;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及过桥、通过高速公路等有关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计价器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故意损坏车辆的;

(三)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

(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监护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过路、过桥费和车费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停车场、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公安等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从事租赁车辆业务,应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用户租赁车辆应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偿还能力者提供担保。

用户租赁车辆后,不得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活动。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2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从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处罚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加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或未经批准变更车辆、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七)、(八)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违章记录的方式予以警告,并责令经营者对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二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营运车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户租赁车辆后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对拒不接受检查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办理的,而在限期内未办理、改正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

(四)违反规定暂扣车辆的;

(五)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