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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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7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速我市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396

号)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第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东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科技领域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及在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或组织。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市政府对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再次给予奖励。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奖励经费和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1750万元作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下设三个奖项:市长奖、科技进步奖、创新企业奖。

(一)市长奖包括:技术成果类和荣誉类。

(二)科技进步奖包括: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和重大工程类。

市长奖、创新企业奖不设定等级,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八条 技术成果类市长奖授予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在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对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第九条 荣誉类市长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对产业发展、企业成长和科技管理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

(二)在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创新工作中贡献突出、起领军作用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产学研结合,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技术开发类:在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或者生产出具有较大市场价值、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应用推广的;

(二)社会公益类: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交通运输、公共安全、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科技决策咨询、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或者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在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社会、生态效益的;

(三)重大工程类:在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重大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该类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创新企业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在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关键技术人才引进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对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通过加大研究与开发的投入力度,取得系列科技成果,并使自身实现快速发展的。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公民或组织自行申报。申请人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奖项。

第十三条 申请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申请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应当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拟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市科技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当年已申报奖项的;与当年申报奖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结果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专家的构成、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市长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技进步奖和创新企业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授奖证书不作为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局向社会公告,并停止申请人申请资格3年。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专家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库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布,其他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05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东府〔2005〕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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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国家档案局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为了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把档案馆真正建设成为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党和国家各项工作利用和研究档案资料的中心,根据《档案馆工作通则》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档案是档案馆开展工作的物质基础,档案馆应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积极开展档案的接收与征集(以下简称收集)工作。

  第二条 档案馆收集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应该由本馆收集的一切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三条 各级综合性国家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的范围。

  1.本级中共委员会、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人民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同级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县级档案馆同时接收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2.本级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性单位形成的档案(一般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3.本级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如水利部门下属的水利工程局,农业部门下属的种子公司,文化部门下属的文化馆、剧团,教育部门下属的专门学校,卫生部门下属的专科医院,工业部门下属的生产地方传统名优产品或具有特种生产工艺的工厂等形成的档案;

  一般工厂、普通中小学、商店以及村民委员会等职能、性质、任务相同的单位,可选收其中若干有代表性的单位形成的档案及其余单位在某一时期、某一事件中形成的具有重大影响或重要凭证作用的档案;

  4.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5.经协商同意,收集或代存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的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有进馆价值的档案和本级人事管理权限内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

  6.撤销单位的档案。

  第四条 各级综合性国家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以下简称建国前)档案的范围:

  1.中央档案馆收集、保管建国前我党、政、群中央机关、派出机构(包括中央局、分局、边区政府等)的革命历史档案。

  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集、保管明、清两代中央机关形成的档案。

  3.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收集、保管北洋、国民党、汪伪时期中央机关形成的档案。

  4.中国人民解放军档案馆收集、保管建国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工农红军、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等军事机关、部队、院校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5.地方各级综合性档案馆收集、保管建国前本地方革命历史档案及旧政权机关和其他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五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专门性国家档案馆,分别收集、保管具有全国意义和本地方意义的与本馆专业对口的同类内容或同类载体形态的专门档案或复制件,如中国照片档案馆,在全国范围内收集具有全国意义的照片档案或复制件。

  第六条 档案馆在接收有关单位的档案时,为保证进馆档案的完整和减少重复,除按照《档案馆工作通则》规定接收有关保管期限的档案外,还应协助机关档案室做好案卷进馆前审核、调整保管期限的工作,并注意以下几点:

  1.凡列入本馆收集范围的单位,其自己制成的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各种形态的档案,原则上一律进馆。

  2.凡列入本馆收集范围的单位之间相互发送的重要文件,除请示、批复者外,一般只由发文单位归档进馆,收文单位的上述档案不予进馆。

  3.上级党政领导机关、专业主管部门发给本级的文件,分别由本级党政领导机关和专业主管部门归档进馆,其他机关保存的上述档案,原则上不予进馆。

  第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在收集各单位档案时,同时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

  第八条 档案馆在确定收集范围时,应通过调查研究,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确定收集对象并编制被收集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馆的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贯彻《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市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对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区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特区法规、特区规章授权对建设工程进行行政管理的单位,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条 施工招标,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为主。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保密工程、科学试验、抢险救灾工程;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且又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工程;
(三)施工现场与在建工程难以分开的工程;
(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受工程条件限制的工程。
第四条 议标,是指由招标组织者与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就工程承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一种招标方式。
第五条 市、区、镇各级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3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按本实施细则组织施工招标、投标,但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等特
殊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除外。
第六条 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可自行建设符合其资质要求的属于《条例》第五条规定范围的自有或控股工程项目。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以及个人投资的工程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八条 施工招标,应在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范围内进行。需向国外公开招标或要求邀请未在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业主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九条 未在深圳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主要适用于下列工程:
(一)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赠款或个人赠款建设,且要求市外或国外招标的工程项目;
(二)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难以承建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 招标组织者申请施工招标,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一)施工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程项目的计划批文;
(五)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以及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证明;
(六)属于专业建设工程的,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申请书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单位的性质及招标组织者的情况;
(二)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和性质;
(三)拟采用的招标方式;
(四)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与任何投标人相互勾结,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标价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投标书应以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编制。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或设计图纸有疑问的,应在投标截止日10日前,以正式函件向招标组织者询问。招标组织者应在接到询问函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询问的投标人。迟延答复的,投标截止日期应按迟延天数相应向后顺延并书面
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组织者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招标组织者应在招标前组成招标机构并于开标前召开开标预备会。开标预备会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审定标底的方式由招标机构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招标机构,一般为五至九人,招标机构的人员必须是单数。
招标机构负责人由业主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担任。成员组成必须与招标工程的规模和技术难易程度相适应,包括必要的工程技术、标底编审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招标机构成员:
(一)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
(四)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招标投标的。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的市政府指定的标价审查单位为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和各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专业建设工程的标价审查单位,需指定其他单位为标价审查单位的,由市主管部门和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报市政府指定。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的工程,招标组织者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召开招标会议和开标会议。会议参加者为招标机构成员和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变更开标日期、地点,应提前三天通知投标人和有关单位。但变更后的开标日期不得超过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以审定的标底为准,明确投标报价有效范围的,超过有效范围的报价,为无效报价,不能参加评标。当所有投标报价均不在有效范围时,招标机构应立即封存投标资料,停止评标,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定标原则和工程的具体情况,招标机构可选用分段评标法、合理低价中标法和评审法及其他评标方法。
第二十一条 分段评标法,适用于一般工程。其具体方法为:
(一)评审施工组织设计。招标机构对隐去投标人名称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不合格者不能参加下一阶段的评审。
(二)确认有效报价的投标人。招标机构公布施工组织设计合格的投标人的报价,并根据确定的有效投标报价范围确定有效报价的投标人。
(三)确认中标人。组织有效报价的投标人进行抽签,中签人即为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合理低价中标法,是指招标机构对投标人资信情况和低报价所采取的措施进行严格审查,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和附加条件的基础上,以合理低报价者为中标人的评标方法。
招标机构采用前款方式评标,不是以有效标中最低报价确定中标人的,必须向投标人说明其合理的评标依据。
此方法可适用于土石方、道路、装修及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评审法,适用于规模大、技术复杂的工程。其具体方法为:招标机构在全面了解各投标人投标书内容的基础上,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主要材料消耗量、企业信誉等进行分析研究比较或评分,择优确定中标人。
采用评分方式的,具体评分细则为:
(一)工程造价25分。以审定的标底为依据,投标报价在最佳范围内可得满分,超过最佳浮动范围每向上或向下浮动1%扣2.5分;
最佳报价范围由招标机构在开标预备会上确定。
(二)工期10分。满足招标书工期要求的,可得满分,超过者不得分。
(三)工程质量20分。满足业主招标文件质量要求的可得5分;余下15分,根据投标人投标前两年工程质量优良率、施工质量事故发生率评分。具体评分标准由招标机构确定。
(四)施工安全10分。以投标人投标前两年的施工安全状况打分。发生一次重大施工安全事故扣2分;施工安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扣5分。
(五)施工组织设计25分。下述内容每缺一项扣2分;六项齐全,但深度不够,视施工方案的具体深度扣分。总扣分不得超过10分。
1、工程项目负责人和组织管理机构情况;
2、施工技术措施及其图表说明(包括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3、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
4、施工总进度;
5、施工机械状况说明及一览表;
6、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六)企业信誉10分。招标组织者组织招标机构成员对投标人以往的施工情况进行综合考察,根据投标人前两年的施工文明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打分。
采用打分方式确定中标人的,投标人得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招标组织者应成立招标机构。由招标机构与投标人协商,确定中标人及工程承发包条件。
第二十五条 定标以后,招标组织者应填报建设工程评标定标书,并经招标机构成员会签后报主管部门备案;属专业建设工程的,还应报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于违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不符合评标原则产生的定标结果,主管部门有权否决,责令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一经确定,不得更改。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招标文件、定标内容为依据与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属专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还应报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未在深圳注册的施工企业中标后, 应持市主管部门同意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批文、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以及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介绍信等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单项注册手续。
境外施工企业中标后,应凭市主管部门同意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批文、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所在国或地区的注册证书以及在特区注册的银行出具的工程履约保函等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单项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发现招标组织者提供的实物量与工程实际不符影响工程标价的,合同价可在定标价的基础上作相应的调整。但其单价不得调整。
第二十九条 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可按专业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的原则对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
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对承包的工程可对专业工程及部分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分包,但必须自行完成总承包额50%以上的工程,且主体工程或主要分部分项工程必须自行完成。
三、四级资质及非等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必须自行完成。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进行工程分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投标书或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分包计划;
(二)派出项目经理、施工、技术、质量、安全、财务、预算等人员组成与总包工程规模及技术难易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对工程进行直接管理;
(三)负责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财务控制,以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大型施工机具的提供;
(四)分包企业必须是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施工企业。国家对分包工程有资质要求的,分包企业必须符合资质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工程转包行为:
(一)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分包工程的;
(二)将总包工程全部分包给同一家施工企业的,但50万元以下的小型零星工程除外;
(三)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自行完成工程承包额低于50%或者主体工程、主要的分部分项工程不是自行完成的;
(四)总包企业对分包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者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
(五)三、四级资质及非等级施工企业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的;
(六)低等级施工企业挂靠高等级施工企业、无资质的施工企业挂靠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工程的。
转包工程行为,应按《条例》第四十九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承接单位工程的施工企业有电讯、变配电、煤气、玻璃幕墙、高级装修及室外给排水等专业工程承建资格的,业主不得对上述专业工程另行招标。单位工程的承包企业无上述专业工程承建资格,业主将专业工程另行招标的,专业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单位工程的承包人支付工
程造价3%配合费;
专业工程另行招标的,业主应按本条例规定组织施工招标投标并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行业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的,由主管部门处以承接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不实行招标或进行假招标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停工,对招标组织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深府(1985)108号文《深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深府(1986)197号文《深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深府(1989)11号文《关于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