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2:53:32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中国地震局


中 国 地 震 局 令

第 9 号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8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陈建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库地震监测管理,提高水库地震监测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库地震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库地震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水库建设单位负责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四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水库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条 水库地震监测是我国地震监测的重要组成部分。
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国家基础科学数据,其保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水库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水库地震监测活动,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的形式进行。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八条 对在水库地震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建设



第九条 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水库,应当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开展水库地震监测。

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新建大型水库,应当设置必要的地震监测设施,密切监视水库地震活动。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水库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的内容。

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未建设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的已建水库,库区及周边地区地震活动有增强趋势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评估,认为应当补充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的,水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意见,补充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开展水库地震监测。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并为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和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包括测震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和数据汇集处理中心;根据需要增加地壳形变、地下流体、活动断层等监测内容。

第十四条 测震台网应当至少有4个监测台站同时观测,其监测能力和定位精度应当达到:库首区和重点区域监测能力优于0.5级,定位精度优于1千米;库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监测能力达到1.5级, 定位精度优于3千米,2.5级以上地震速报时间不超过15分钟。

第十五条 在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工程实施前,水库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同时抄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

第十七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验收合格后,水库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报告、验收意见,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同时抄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章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运行



第十八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应当在水库蓄水一年前建成并投入运行。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地震监测信息的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应当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管理,应当纳入所在地省级或者全国地震监测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水库建设单位建立健全台网运行管理和技术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水库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应当及时、完整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确定水库地震监测数据的传送方式、内容和时限等,并将水库地震监测数据纳入地震科学数据共享范围。

第二十三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监测到库区有重要异常情况,水库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水库建设单位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和分析研究,必要时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并将震情会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的;

(二)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运行的;

(四)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破坏水库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水库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外国的组织或个人违法从事水库地震监测活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经典死刑辩护案例四

贩毒3366克 判刑五年

作者: 冯明超

一、案情
被告人张迪朝,男,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临沧地区工作。2003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海洛因被临沧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由临沧地区行署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沧地区看守所。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临沧分院云检临分刑诉字[200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毕、冯贤柱、张迪朝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22日向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间,被告人邓永毕、冯贤柱、张迪朝共商贩卖海洛因事宜。后由张迪朝到临沧联系毒品,交给对方5000元定金。12月13日,被告人邓永毕约被告人冯贤柱出资购买毒品,次日15时40分,当被告人邓永毕、冯贤柱、张迪朝到昆明雁留宾馆309房间交接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9块,重3366克,毒资67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邓永毕系主犯,张迪朝、冯贤柱为从犯。

二、辩护思路
被告人张迪朝的哥哥张迪江专程坐飞机到成都聘请我为其弟一审辩护人。我一听贩毒3366克,是必死无疑,不愿出庭为其弟辩护,张迪江再三恳请,并表示即使被判处死刑,也委托你为他的辩护律师。到了临沧地区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后,他提到有一个卖给他们毒品的上线人叫杜飞,在公安机关抓获他们四个人后,杜飞当晚被释放,我们三个买毒品的人被逮捕了。临沧地区检察分院 [2004]342号起诉书确实提到了杜飞另处,张迪江证实他在昆明一娱乐场所也见到过杜飞。辩护人反复思考: 为何抓到杜飞又被释放?是共犯怎么会另处呢?难道说杜飞贩卖3366克不构成犯罪?但移送到法院的卷宗材料中无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也没有杜飞犯罪的材料。我大胆推测: 杜飞可能是公安的特情,才被释放。如果我的推测是正确的话,我的当事人被判处死刑,立极执行的可能性就不大,可免于一死。现在主要的问题是如何找到杜飞是特情的证据,为此辩护人找到了临沧地区公安局局长要求出具杜飞是公安特情的证明,局长明确回答: 我们侦查的材料该移送的已全部移送给检察院了,我们不能出具任何村料,你去法院阅卷吧。而杜飞此时已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取证,要求办案警察出庭作证,都是不可靠的。于是我以临沧地区公安局将贩卖海洛因3366克的杜飞释放,涉嫌徇私枉法为由,向云南省检察院实名举报。我想临沧地区公安局总该给省检察院一个释放杜飞的理由吧。不出所料,临沧地区公安局很快向云南省检察院说明了释放杜飞的原因是杜飞是经临沧地区有关机关批准的公安特情,并附送了相关证明材料。不久,云南省检察院复函我,不予立案通知书: 你控告临沧地区公安局涉嫌徇私枉法一案,因杜飞是经临沧地区政法委备案的公安特情,临沧地区公安局没有徇私枉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有了这份证据,辩护律师冯明超是欣喜若狂,张迪朝将幸免一死。

三、判决
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永毕、冯贤柱、张迪朝无视国法,贩卖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永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迪朝、冯贤柱为从犯。其中,被告人张迪朝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确实存在特殊性,故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应作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作出(2004)临中刑初字第395号判决:
被告人张朝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
本案辩护人冯明超,028--88057681,13088086906
2004年10月20日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


(2003年5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区域内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和治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指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药监、工商、交通、旅游、建设、公安、文化、体育、教育、商委等部门及民航、铁路、邮政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对非典型肺炎进行防治,切断非典型肺炎的传播途径,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等工作,实行单位包职工、社区包居民、学校包学生的责任制度。

单位、社区、学校应当对所包保的对象做好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宣传、教育和疫情登记、统计、监控等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全面进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医院、学校、餐饮、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做好消毒工作。

第十条 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实行登记制度。下列人员均应当填写《登记卡》:

(一)外埠进长的;

(二)从外埠返长及与其接触的;

(三)与确诊非典型肺炎患者或者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员有过接触的。

第十一条 外埠进长人员应当在到长之日由有关部门安排到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住宿,进行预防性观察。

第十二条 从外埠返长人员应当自到长之日起在居住场所隔离观察,观察期限不得少于十四天。与其密切接触的人员也应当在居住场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隔离观察,观察期限不得少于十四天。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隔离观察期间,所在单位对其应当按照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生产和经营预防、控制、治疗非典型肺炎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严禁制售假劣药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部门发现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典型肺炎患者、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员和未按照规定隔离观察人员,均有义务立即向所在地的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人民政府决定停止集市、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由工商、文化、体育、商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人民政府决定停止集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解散,对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医院、学校、餐饮、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未按要求做好消毒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填写《登记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登记,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包保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未登记人数每人次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观察或者在隔离观察期间外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强制观察,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产和经营,制售假劣药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部门未按时准确报告非典型肺炎疫情动态情况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疾病预防和控制、卫生监督等责任部门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执行各级政府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紧急措施造成危害的,拒绝、阻碍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疫情得到控制后,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