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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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财建〔2007〕53号
各市州财政局、有关生猪调出大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和措施,管好、用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促进我省生猪产业健康发展。
  附件: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生猪产业发展特点,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奖励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生猪调出大县给予奖励的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的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是指在本(县、市、区)区域内常年存栏生猪300头以上的规模养殖户(场、小区),包括商品猪养殖场、原种猪场、原种猪扩繁场、良种猪生产场、地方品种猪资源场。
  第四条 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县级为主管理原则。奖励资金(含省、市级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的奖励资金)按属地化管理,直接分配到县,实施县级为主管理的原则。
  (二)专款专用原则。奖励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三)公开透明原则。县级财政部门、畜牧部门要大力宣传国家奖励政策,同时张榜公示获得奖励资金的养殖户、项目内容、奖励标准和金额。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奖励资金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奖励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奖励资金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发展生猪生产的各项财政激励政策;
  (二)组织制定本地区的奖励资金使用方案;
  (三)审核确定奖励资金具体扶助项目,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四)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五)监督检查奖励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
  (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第七条 畜牧部门为奖励资金扶助项目的实施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对发展生猪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
  (二)认真核实生猪规模化养殖户的基础数据,提出具体奖励对象建议;
  (三)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奖励资金使用实施方案;
  (四)对生猪规模化养殖户项目实施业务指导和提供技术服务;
  (五)监督检查生猪规模化养殖户项目资金的使用,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会同财政部门作出处理;
  (六)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奖励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发展生猪生产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其它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奖励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的猪舍标准化改造,主要包括猪栏、食槽、自动饮水装置、通风系统、降温和取暖设施设备等;
  (二)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的良种引进,主要包括大约克、长白猪、杜洛克等优良种猪,适当兼顾列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地方优良种猪的引进;
  (三)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粪污的无害化处理,主要包括净道污道改造、粪污存贮池、氧化池、沼气池、病死猪尸体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
  猪和饲料等的贷款贴息;
  (五)防疫服务费用支出。主要包括疫情监测、生产动态监测和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
  第九条 申请使用奖励资金的规模化养殖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常年存栏生猪300头以上、实行封闭管理、人畜分离、集中饲养的规模化养殖户;
  (二)防疫严格、管理规范,有健全的生产管理、免疫程序、消毒和科学饲养管理制度,按照标准化饲养规程组织生产。要有健全的生产记录档案和免疫台账。
  (三)引进种猪应从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猪场购买,并有种猪合格证和动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
  第十条 使用奖励资金进行猪舍标准化改造、良种引进和粪污处理的规模化养殖户,扶持项目实施完后,必须达到以下达标准:
  (一)设施完善,防疫严格,管理规范。栏舍通风良好,给、排水相对方便;生产区与生活区分离,种猪与商品猪分开;消毒设施完善,有兽医室、常规防疫检测设备;生产档案规范,饲养密度合理;
  (二)引进种猪品种纯,谱系清楚,生产性能良好;
  (三)污水和粪便集中处理,其处理能力、有机负荷和处理效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粪污处理后应符合国家环保局发布实施的GB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对规模化生猪养殖户申请奖励资金,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生猪扶持项目:
  (一)常年存栏生猪300—499头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5—10万元;
  (二)常年存栏生猪500—1499头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10—20万元;
  (三)常年存栏生猪1500—2999头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20—40万元;
  (四)常年存栏生猪3000头以上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40—60万元。
  第十二条 鼓励规模化养殖户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融资合作,对贷款规模较大的规模化养殖户给予贴息支持。贴息标准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根据当地当年申请的贷款贴息总额、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生猪产业发展需要确定。奖励资金扶持对象要及时提供购买公猪、母猪、仔猪、饲料的贷款合同,银行已收利息结算单及付息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防疫服务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在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
  第十四条 2007年国家通过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项目资金已经给予专项扶持的,不再享受奖励资金支持,从2008年开始列入支持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奖励资金额度,编制奖励资金使用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明确具体的实施单位、实施地点、实施内容、实施规模、投资构成、实施期限、基本概算、监督管理等内容,并报省财政厅和省畜牧水产局备案。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由省财政厅专项拨付到市州财政。市州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采取直接拨付或财政报账制两种方式。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动态监管制度。由省财政厅牵头,会同省畜牧水产局建立对全省生猪养殖大户的动态监测,对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县级财政、畜牧部门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养殖大户奖优汰劣,有进有出。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和省畜牧水产局对地方上报的基础数据资料和奖励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州、县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资金使用全程跟踪,包括奖励资金的审批和执行情况、奖励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使用奖励资金的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或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建立专门资金使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违反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生猪调出大县和奖励资金支持对象,一经查实,取消奖励资格,收回奖励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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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05-02-01)


各保险公司:
为确保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按照《保险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等法规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认真编报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偿付能力报告应以单个公司报表而不是合并报表为基础进行编报,即保险公司对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的权益在长期股权投资中反映,并按规定进行认可。
三、根据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第5号及相关实务指南和问题解答的规定,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做相应调整(调整后的表样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一)认可资产表的变化
1.账面余额,指扣除备抵项目(如坏账准备、减值准备)之前各项目在账簿上的余额。账面价值,指各项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备抵项目后的净额。固定资产的账面余额应当填列其账面净值(即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之后的金额)。
2.“存款”项目,反映保险公司存放在银行、邮政储蓄机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登记结算公司的货币资金。本项目不包括结构性存款,结构性存款在“其他投资资产”项目中反映。
3.“待回购证券”项目,反映保险公司(正回购方)根据买断式回购协议将来要从逆回购方买回的证券。
4.“买入返售证券”项目,反映保险公司进行封闭式逆回购和买断式逆回购确认的买入返售证券和买入返售证券款。保险公司进行买断式逆回购购入的待返售证券应按证券类别分别在“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或“企业债券”等项目中反映。
5.“拆出资金”项目,反映保险公司对外拆出的资金。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5号)等有关规定,且拆借对手为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外汇拆出资金为认可资产,其他拆出资金为非认可资产。
6.“应收股利”项目,反映已宣告但尚未收到的现金股利。
7.“存出保证金”项目,反映保险公司开展直接承保业务按合同约定存出的保证金。
8.“房地产评估增值”项目,反映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房地产评估所确定的评估增值。该项目期末余额反映累计评估增值余额。如果评估增值余额小于零,应当将其“账面余额”计为零,“非认可价值”等于评估增值余额的绝对值,“认可价值”等于“账面余额”减去“非认可价值”。
9.删去原认可资产表的第1.1行“其中:资本保证金”项目和第12行“融资资产风险扣减”项目。
(二)认可负债表的变化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项目,反映保险公司为报告期末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包括非寿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中,非寿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对产险(包括短期产险和长期产险)、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计提各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投资连结保险的单位准备金应并入“独立账户负债”项目反映。
2.“卖出回购证券”项目,反映保险公司进行封闭式正回购和买断式正回购确认的卖出回购证券和卖出回购证券款。
3.“应付返售证券”项目,反映保险公司(逆回购方)根据买断式回购协议将来要返售给正回购方的证券。
4.“应付次级债”项目,反映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中确认为认可负债的部分。
四、偿付能力报表附注包括:
(一)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依据和编报基础;
(二)重要的会计政策和会计政策变更的说明;
(三)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第5号和问题解答第2号规定的应当披露的报表附注;
(四)或有事项的说明;
(五)投资资产中各类债权资产的明细和其他投资资产的明细;
若认可负债表中所计提的责任准备金小于财务会计报表中的责任准备金,应在报表附注中说明差异金额和具体原因。
五、各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编报规则实务指南和问题解答中的格式和要求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不得更改明细表的格式、内容和内设的公式。偿付能力报告中必须包括所有要求的明细表(目录见附件三)。如果报告期内没有某张明细表所反映的业务,则在该明细表的数据空格中填“0”。
六、偿付能力报告中的以前年度数据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第5号及其实务指南、问题解答第2号等编制。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的期初比较数据编报确有困难的,可不列报期初比较数据。
七、财产再保险公司和综合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暂时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暂时参照人寿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
八、各公司应在2005年4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报告:
(一)偿付能力报告和审计报告的纸质文本(一式两份);
(二)偿付能力报告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本,电子文本中可以不包括明细表;
(三)所有偿付能力报表(包括偿付能力额度状况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明细表等)和监管指标报表的EXCEL格式文件(报表表样可从中国保监会网站www.circ.gov.cn下载)。
电子文本可用邮寄磁盘或发送电子邮件(ac_jgc@circ.gov.cn)的方式报送。
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报告的,应提前15天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我会请求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5天。
九、在报告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超过3个月的新公司也应报送偿付能力报告,但可以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十、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编报集团公司自身的偿付能力报告,不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不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十一、鼓励保险公司提前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计提责任准备金,编制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十二、关于偿付能力报告的其他编报要求,适用《关于做好2002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3〕40号)的有关规定。
十三、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会反映。联系人:郭菁、栗利玲,联系电话:010-66506115。

附件:http://www.circ.gov.cn/notes/asp/file/109.doc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法仁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修改为"从事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三、第八条中"并由市供水企业、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修改为"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
四、第十三条中的"卫生监督监测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清洗和消毒的收费标准和方法由市供水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修改为"卫生监督监测、清洗消毒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五、新增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此后条款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02年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
《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测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饮用水《卫生合格证》: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供(管)水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三)有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供(蓄)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
(四)供水设施周围卫生状况好,无工业及生活污染源。
《卫生合格证》每两年审核一次。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其设计、使用材料、涂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及有关卫生标准,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其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市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系统必须严密,防止倒虹吸;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低位水池方圆10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工业及生活污染源,所有水池、水箱必须加盖上锁。
第七条 从事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卫生管理制度;
(三)有完善的清洗消毒检修设备和药品;
(四)有卫生专业人员或经过卫生部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应当记录备案,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
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清洗消毒效果的监测工作。对监测水质不合格者,限期重新清洗消毒,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人员必须每年到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当二次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从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人员及专业人员中聘任,并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要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每半年进行一次现场采水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作为审核发放二次供水《卫生合格证》的依据。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测和清洗、消毒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支付。
卫生监督监测、清洗消毒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处理。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致人伤残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府〔1992〕80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