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广告监测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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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广告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广告监测工作的通知

1996年7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年的工作部署,各地广告监督管理部门相继对广告发布活动开展了不同形式的监测工作。为了加强对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广告监测网络,有必要对广告监测工作进行规范。现就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监测范围
广告监测工作是及时发现和制止虚假违法广告的前提,也是对广告发布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一项内容。根据目前各地广告监督管理力量的现状,监测工作可以先从报纸、期刊两种媒介开始。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同时开展对其它媒介的监测,但暂不做统一要求。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将本辖区内地市级日报和部分主要报刊列入监测范围(各省级报纸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集中监测)。各省、自治区也可以组织条件成熟的省会市、省辖市,按划分的监测范围分工要求,确定由省会市、省辖市负责的报刊广告监测范围。
二、监测工作流程
为了便于各地广告监测资料的汇总、交流及分析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设计了标准化的广告监测工作流程,并研制开发了《广告监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各地组织实施广告监测工作,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工作流程进行,采用统一的广告分类标准,统一的数据登记方法和统一的微机软件进行操作。
三、监测设备
为了在各地配备《广告监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同时考虑将来各监测点能够进行微机联网,建成高效、统一、畅通的广告发布快速反应监测网络,提供最新的动态广告发布情况,要求各地配备的微机设备硬件环境应为486以上的微处理器,内存在8兆以上。
四、监测结果的使用
各地广告监测工作必须根据监测工作流程的统一要求进行,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社会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定期汇总各地监测数据和监测情况,形成全国广告发布情况监测报告,反馈各地。各地对监测中发现的违法广告,应及时依法查处;对内容不当及需要进一步证实其真实性,可能引起误导的广告,应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或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其停止发布,修改广告内容;对于违法问题较多的商品和服务广告以及发布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告主,可采取重点跟踪监测的办法,严格监督管理。
五、监测人员
广告监测是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将监测工作规范化以后,会产生监测工作的整体功能和作用,各地监测工作之间的联系必然会随之增多。为便于加强监测工作联系,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技术上和操作上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确定一名监测工作联络人员。监测工作联络人员应选择从事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熟悉广告法律、法规和有关发布标准,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的人员担任,以确保监测结果以及将来上网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六、其它要求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的报刊名单(原则上不少于15份)和广告监测工作联络员名单,并在八月三十日之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将在今年四季度组织各地监测工作联络员就《广告监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和广告监测工作流程进行统一培训。
以上规范性意见,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联系。
附件:1.广告监测报刊范围登记表(略)
2.广告监测工作联络员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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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屠宰厂点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防止畜禽疫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皮、骨、头、蹄爪、脏器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购销和畜禽屠宰检疫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是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
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商业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工商、卫生、规划、环保、税务、环卫、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第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
第七条 屠宰厂、点的设立,应当按照有利畜禽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和保护环境卫生、防止疫病传染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屠宰厂、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屠宰厂、点的定点规划,由市农牧行政部门会商商业行政部门提出,经市规划部门审核纳入城市规划,分批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市对设立屠宰厂、点和经营屠宰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未经许可,不得设立屠宰厂、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业务。
屠宰检疫和屠宰厂、点的设立,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九条 设立屠宰厂、点必须符合防疫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区、医院、机关、部队、学校、幼儿团、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地段和渠塘、河流、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禽饲养场以及有毒有害场所;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础设施;
(三)具有对病害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符合定点规划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条 本市城区一环路以内禁止设立屠宰厂、点,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限期搬迁。二环路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屠宰厂、点。
第十一条 设立屠宰厂、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报批:
(一)在本市城三区和郊三区设立屠宰厂、点,经所在区农牧行政部门会同商业行政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领取屠宰定点许可证;
在阎良区及市属各县设立屠宰厂、点,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领取屠宰定点许可证;
(二)持屠宰定点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环境保护许可手续;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农牧、商业、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五)设立清真畜禽屠宰厂、点,还应当到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屠宰厂、点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防疫卫生要求,屠宰加工应当严格实行卫生消毒制度,保证畜禽产品不受污染。
第十三条 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不得收购、屠宰、加工、销售前款限制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四条 屠宰检疫和检验由市、区、县农牧行政部门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负责。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畜禽、畜禽产品市场和其他适宜地点设立检疫站、点,开展检疫、检验工作。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自检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厂,其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仍由厂方负责,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设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员必须依照规定条件经考核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标志,出示检疫员证书。
第十六条 屠宰检疫、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厂、点收购的畜禽,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
(二)收购从外地运入的偶蹄家畜,还必须持有非疫区证明;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胴体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验讫印章或加封统一的检疫标志;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和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十八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划分专用区域,定点销售,装置上下水设施,配备具有一定兽医卫生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分部位畜禽产品必须封装,并在包装上标有明显的检疫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农牧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检疫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逐步改善执法所需的装备和设施。
市、区、县农牧行政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屠宰检疫的证、章、标志的审批;
(二)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屠宰畜禽、加工畜禽产品等建设工程防疫设施的检查和验收;
(三)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制止,纠正违法行为,调解有关兽医卫生的争议;
(四)出具兽医卫生监测、检验、鉴定等书证;
(五)其它有关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宜。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监督员必须取得监督员证书。监督员的考核和使用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制发的标志,出示监督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采样、索取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设立屠宰厂、点或者从事屠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的选址和设计未经当地监督机构进行兽医卫生审查而直接施工的,或者屠宰厂、点的建设工程未经监督机构验收投产使用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补办审查、验收手续,并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屠宰厂、点的建设不符合防疫要求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到民族事务行政部门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从事清真畜禽屠宰加工业务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领取证件和标牌,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屠宰、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补检,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购、屠宰、加工、销售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牧行政部门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按规定处理,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伪造或以其它非法手段取得有关证、章标志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阻碍、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



1995年12月29日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2年第1号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2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2001年第四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处理用户申诉的情况公布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1第四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共受理用户申诉1310件,其中:采用电话方式申诉的有1058件、采用信函方式申诉的有93件、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申诉的有83件、采用传真方式申诉的有71件、采用来访方式申诉的有5件(详见附表一)。
  正式立案的申诉案件有77件,占受理申诉量的5.88%;其它的申诉多为咨询、意见和建议等。
 二、具体情况
(一)各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的情况
  在正式立案的77件申诉案件中,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电信)被申诉17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联通)被申诉24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移动)被申诉31件,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网通)被申诉2件,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铁通公司)被申诉2件,其它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共计1件(详见附表二)。
(二)电信用户申诉的分类
  2001年第四季度,用户申诉主要集中在移动电话业务方面,在正式立案的77件申诉案件中,固定电话业务方面的申诉15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19.5%;移动电话业务方面的申诉42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54.5%;IP电话及各类电话卡业务方面的申诉14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18.2%。
  在正式立案的77件申诉案件中,按用户申诉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分类,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的申诉(详见附表三):
申诉乱收费的1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1.3%;
申诉资费争议的16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20.8%;
申诉服务质量的43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55.8%;
申诉通信质量的15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19.5%;
申诉其它问题的2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2.6%。
(三)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情况
  截止到2001年12月底,在正式立案的77件申诉案件中,已结案74件,占立案总数的96.1%。
附件:1. 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受理用户申诉的基本情况
  2. 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情况
  3. 申诉分类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OO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表一: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受理用户申诉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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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诉方式 │ 电话 │ 信函 │ 电子 │ 传真 │ 来访 │ 合 计 ┃
┠──────┼────┼────┼────┼────┼────┼────┨
┃月份    │    │    │ 邮件 │    │    │ (件) ┃
┠──────┼────┼────┼────┼────┼────┼────┨
┃   10月  │   397│   27│   19│   26│    3│   472┃
┠──────┼────┼────┼────┼────┼────┼────┨
┃   11月  │   288│   31│   21│   23│    2│   365┃
┠──────┼────┼────┼────┼────┼────┼────┨
┃   12月  │   373│   35│   43│   22│    0│   473┃
┠──────┼────┼────┼────┼────┼────┼────┨
┃  合计(件) │  1058│   93│   83│   71│    5│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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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主要电│        │        │          ┃
┃信业务经营者被│        │        │          ┃
┃申诉情况   │        │        │          ┃
┠───────┼────────┼────────┼──────────┨
┃  经 营 者  │  被申诉的  │  被申诉量  │  2001年12月底  ┃
┠───────┼────────┼────────┼──────────┨
┃  名 称   │  电信业务  │   (件)   │  用户数(万户)  ┃
┠───────┼────────┼────────┼──────────┨
┃       │  固定电话  │       11│       17886.6┃
┠───────┼────────┼────────┼──────────┨
┃       │  因 特 网  │        3│ 1341.4(拨号注册)┃
┠───────┼────────┼────────┼──────────┨
┃       │ 电话信息服务 │        1│     —     ┃
┠───────┼────────┼────────┼──────────┨
┃       │   IP电话   │        1│     —     ┃
┠───────┼────────┼────────┼──────────┨
┃  中国电信  │  电 话 卡  │        1│     —     ┃
┠───────┼────────┼────────┼──────────┨
┃       │  固定电话  │        2│        16.75┃
┠───────┼────────┼────────┼──────────┨
┃       │ GSM移动电话  │       13│       4099.7┃
┠───────┼────────┼────────┼──────────┨
┃       │ CDMA移动电话 │        3│     *     ┃
┠───────┼────────┼────────┼──────────┨
┃       │  无线寻呼  │        1│       3606.4┃
┠───────┼────────┼────────┼──────────┨
┃       │   IP电话   │        4│     —     ┃
┠───────┼────────┼────────┼──────────┨
┃  中国联通  │  电 话 卡  │        1│     —     ┃
┠───────┼────────┼────────┼──────────┨
┃  中国移动  │ GSM移动电话  │       26│       10381.5┃
┠───────┼────────┼────────┼──────────┨
┃       │   IP电话   │        5│     —     ┃
┠───────┼────────┼────────┼──────────┨
┃  中国网通  │   IP电话   │        2│     —     ┃
┠───────┼────────┼────────┼──────────┨
┃  铁通公司  │  固定电话  │        2│     *     ┃
┠───────┼────────┼────────┼──────────┨
┃  其 它   │    —    │        1│     —     ┃
┠───────┼────────┼────────┼──────────┨
┃  总 计   │    —    │       77│     —     ┃
┠───────┴────────┴────────┴──────────┨
┃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被申诉量含其分支机构的被申诉量。         ┃
┃                                    ┃
┠────────────────────────────────────┨
┃* 表示暂无统计                             ┃
┗━━━━━━━━━━━━━━━━━━━━━━━━━━━━━━━━━━━━┛


┏━━━━━━┯━━━━━┯━━━━━┯━━━━━┯━━━━┯━━┯━━━━┓
┃附表三:申诉分类统计表                          ┃
┃                                     ┃
┠──────┬─────┬─────┬─────┬────┬──┬────┨
┃  申诉分类 │  乱收费│ 资费争议 │ 服务质量 │通信质量│其它│合计(件)┃
┠──────┼─────┼─────┼─────┼────┼──┼────┨
┃企业名称  │     │     │     │    │  │    ┃
┠──────┼─────┼─────┼─────┼────┼──┼────┨
┃  中国电信 │     │     3│    13│    1│  │   17┃
┠──────┼─────┼─────┼─────┼────┼──┼────┨
┃  中国联通 │     1│     4│    13│    5│  1│   24┃
┠──────┼─────┼─────┼─────┼────┼──┼────┨
┃  中国移动 │     │     7│    17│    7│  │   31┃
┠──────┼─────┼─────┼─────┼────┼──┼────┨
┃  中国网通 │     │     1│     │    1│  │    2┃
┠──────┼─────┼─────┼─────┼────┼──┼────┨
┃  铁通公司 │     │     1│     │    1│  │    2┃
┠──────┼─────┼─────┼─────┼────┼──┼────┨
┃  其 它  │     │     │     │    │  1│    1┃
┠──────┼─────┼─────┼─────┼────┼──┼────┨
┃  合计(件) │     1│    16│    43│   15│  2│   77┃
┠──────┴─────┴─────┴─────┴────┴──┴────┨
┃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被申诉量含其分支机构的被申诉量。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