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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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高检预发字(2002)2号


  为进一步推动检察机关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西部大开发服务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1、总体指导思想是,根据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和反腐败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结合检察职能,积极开展有特色、有重点的预防工作,促进“工程优质,干部优秀”,为西部大开发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工作总体要求是,打防并举,强化监督,立足职能,加强协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3、要根据西部大开发中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产业结构调整、科技教育发展的整体规划及实施进程,针对近一个时期在建、新开工、计划开工的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工程、重大能源工程、重大水利工程、重大市政工程、重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程、重大信息系统工程、重大扶贫开发工程、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大社会发展项目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本地实施西部大开发中的重点建设项目,开展预防工作。

  4、检察机关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的预防工作一般按属地原则进行。建设项目涉及不同地区的,有关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组织协调;因跨地区等情况需要整体部署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预防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协调。

  5、积极主动与纪检监察、审计、重点建设项目主管和稽查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进行联系和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掌握立项审批的重点建设项目情况,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协调预防计划和预防活动,增强合力。

  6、及时掌握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资金管理使用、工程验收等关键环节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及时消除和减少诱发职务犯罪的因素。

  7、积极开展预防调查,及时发现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监督方面的原因,把握职务犯罪的变化趋势和发案规律,加强对策研究,向有关领导机关和管理部门、单位提出改进建议和预防对策。

  8、主动支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在重点建设项目实施中推行建筑市场廉洁准入制、建筑单位廉政信用档案制、建设合同和廉政合同“双签制”等管理机制,并将其与检察机关的预防工作有机结合。

  9、根据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参加和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有关执法部门、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工程建设领域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和专项治理活动,或者充分运用有关部门的检查结果,从中发现可能诱发或隐藏职务犯罪方面的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并提出对策意见,推动预防措施和要求的落实。

  10、要结合查办重点建设项目中发生的职务犯罪典型案件,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积极帮助有关部门、单位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完善内部防范机制。

  检察建议应同时抄送发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重点建设项目稽查部门、审计部门以及重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

  11、积极开展法律咨询和预防方法咨询。咨询内容的重点是区分职务犯罪罪与非罪界限方面的法律政策,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内部防范机制方面的措施和对策。

  12、通过举办讲座、预防公益宣传、发放宣传教育材料、典型案例剖析、安排服刑人员悔罪说法等形式,开展富有成效的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预防提示,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廉洁自律意识。

  根据预防工作需要,在施工现场等有关场所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以便及时发现、揭露职务犯罪,发挥警示威慑作用。

  13、加强对重点建设领域行贿犯罪的预防,推动有关部门、单位加强监督,完善制度,严格管理,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防止和减少行贿犯罪的发生。对立案查办的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单位或个人行贿犯罪案件,要及时建立档案,逐步建立行贿记录公示、查询系统。

  14、重点建设项目的预防活动由预防部门提出方案报主管检察长审核批准。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预防工作的实施及效果的检查和考评,保证预防措施的落实。

  下级检察院的预防工作方案要及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预防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报告;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预防工作的指导,及时帮助解决预防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总结各地重点建设项目的预防工作情况。

  15、重点建设项目的预防工作要在检察长领导下进行,有一名副检察长负专责,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要按照《关于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分工的规定》,结合本部门的业务工作,落实重点建设项目预防活动中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和配合,形成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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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治部、国家科委、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通知

总政治部 国家科委 民政部 等


总政治部、国家科委、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通知
总政治部、国家科委、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科技干部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科委科技干部局、民政局、财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为充分发挥军队高级专家在国防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现对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文件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正副主任医师以及相当上述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在文艺系统未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前, 暂含国家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二、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为六十周岁。对其中工作成绩显著的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允许,征得本人同意,经有任免权的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只延长一至三岁,如需继续延长时,可再次报批。现
役军官高级专家最大不超过六十五周岁;文职高级专家,相当于副教授级职务的,最大不超过六十五周岁,相当于教授级职务的,最大不超过七十周岁。
三、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很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防建设有特殊贡献的杰出高级专家,经中央军委批准,可暂缓离休退休。
四、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应免去其所担任的行政领导职务和管理职务( 经任免机关批准的个别特殊情况除外),使他们集中精力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军队高级专家,可提高退休费比例。
(一)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1981]39号)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获得国家统一颁发的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的,可提高百分之十五;获得三等奖、四等奖的,可提高百分之十( 集体奖按主要完成者确定)。
(三)获得军队统一颁发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含原科技成果奖)一等奖的,可提高百分之十;获得二等奖的,可提高百分之五(集体奖按主要完成者确定)。
获得两项以上科技奖励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发给。
建国后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现为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军队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符合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的,再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上述人员提高比例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军队高级专家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39号文件办理。
六、已办理退休手续交地方民政部门安置的高级专家,符合本文件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而尚未享受这种待遇的,可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相应提高他们的退休费比例。因提高比例所增加的经费,一九八三年(含)以前退休已由地方拨给退休费的由地方解决;一九八四年(含)以后退休
,现由中央拨给退休费的,由中央财政解决。
七、高级专家需延长离休退休年龄或暂缓离休退休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填写《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审批表》或《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休退休审批表》,上报审批。需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应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已经移交政府安置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审批
手续;尚未移交政府安置的,由批准其退休的单位办理审批手续。
八、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不再复职。
(表一):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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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 | |
|--------|-----|--------|-----|--------|-------|
| | | 专业技术 | | | |
| 行政职务 | | | | 专业 | |
| | | 职务(职称) | | | |
|--------|-----|--------|-----|--------|-------|
| 参加革命 | | 参加何种 | | 技术等级 | |工| |
| | | | |--------|--|资|--|
| 工作时间 | | 党 派 | | 行政级别 | |额| |
|--------|-------------------------------------|
| 主 | |
| 要 | |
| 来 | |
| 历 | |
|--------|-------------------------------------|
| 主 | |
| 要 | |
| 贡 | |
| 献 | |
|--------|-------------------------------------|
| 呈 提 比 | |
| 报 高 例 | |
| 单 退 的 | |
| 位 休 意 | (盖章) |
| 对 费 见 | 年 月 日 |
|--------|-------------------------------------|
| 审 意 | |
| 批 | |
| 机 | (盖章) |
| 关 见 |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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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军队高级专家执行地方文教、卫生、工程、科研、文艺等工资级别的,可填入技术等级栏,并在
备注中说明。
(表二):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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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 | |
|--------|-----|--------|-----|--------|-------|
| | | | | | |
| | | 专业技术 | | | |
| 行政职务 | | | | 学 位 | |
| | | 职务(职称) | | | |
| | | | | | |
|--------|-----|--------|----------------------|
| | | 参加何种 | |
| 专 业 | | | |
| | | 党 派 | |
|--------|-----|--------|----------------------|
| 参加革命 | | | | 技术等级 | |工| |
| | | 健康状况 | |--------|--|资|--|
| 工作时间 | | | | 行政级别 | |额| |
|--------|-------------------------------------|
| 近 的 | |
| 几 主 完 | |
| 年 要 成 | |
| 来 工 的 | |
| 从 作 情 | |
| 事 及 况 | |
|--------|-------------------------------------|

| 延 期 | |
| 长 间 主 | |
| 离 拟 要 | |
| 退 担 工 | |
| 休 任 作 | |
| 年 的 | |
| 龄 | |
|--------|-------------------------------------|
| | |
| 呈 意 | |
| 报 | |
| 单 | |
| 位 见 | (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
| 审 | |
| 批 | |
| 机 | |
| 关 | (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
| 备 | |
| | |
| 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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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军队高级专家执行地方文教、卫生、工程、科研、文艺等工资级别的,可填入技术等级栏,并在备注中说
明。
(表三):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休退休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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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 | |
|--------|-----|--------|-----|--------|-------|
| | | | | | |
| | | 专业技术 | | | |
| 行政职务 | | | | 学 位 | |
| | | 职务(职称) | | | |
| | | | | | |
|--------|-----|--------|----------------------|
| | | 参加何种 | |
| 专 业 | | | |
| | | 党 派 | |
|--------|-----|--------|----------------------|
| 参加革命 | | | | 技术等级 | |工| |
| | | 健康状况 | |--------|--|资| |
| 工作时间 | | | | 行政级别 | |额| |
|--------|-------------------------------------|
| | |
| 主 | |
| 要 | |
| 简 | |
| 历 | |
| | |
|--------|-------------------------------------|
| | |
| 主 | |
| 要 | |
| 贡 | |
| 献 | |
| | |
|--------|-------------------------------------|

| | |
| 暂 退 | |
| 缓 休 | |
| 离 理 | |
| 休 由 | |
| | |
|--------|-------------------------------------|
| | |
| 呈 意 | |
| 报 | |
| 单 | |
| 位 见 | (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
| 上 意 | |
| 级 | |
| 机 | |
| 关 见 | (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
| 审 意 | |
| 批 | |
| 机 | |
| 关 见 | (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备 | |
| | |
| 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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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军队高级专家执行地方文教、卫生、工程、科研、文艺等工资级别的,可填入技术等级栏,并在备注中说明。
注:上级机关指大军区、军兵种,以及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政治机关。



1987年9月10日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7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民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货运出租和车辆租赁服务的营运汽车。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货物,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营运客车。
货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用户意愿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载重量一吨以下(不含一吨)的营运货车。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用户以及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无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各市(县)交通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各级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年度发展计划,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计划、城建、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级车况等级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调度车辆营运的通讯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五)有营运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级车况等级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或者驾驶汽车五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出租汽车服务机构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八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条件,并且有相应的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三)有本市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且有驾驶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三年内不得经营或者驾驶出租汽车。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以上交通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交通部门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所在地交通部门每年组织的资质复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过户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停业期超过三个月者视为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订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经营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要求和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牌照清晰,在规定位置明码标价、安装标志牌,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顶灯,路码表完好,并携带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
(三)客运出租汽车按照规定装置安全隔离防护设施,货运出租汽车备有捆扎货物和防雨的用具。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服务卡;
(二)空车或者停车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
(三)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
(四)未经乘客、用户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拼装运输;
(五)正确操作计价器,收费后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有效发票;
(六)及时归还乘客、用户的遗忘物品,不能归还的,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
(七)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八)接受交通部门的检查,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遵守停车待租秩序;
(九)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危险品运输;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举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用户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营业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待租时拒绝乘客、用户运送要求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用户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三)营运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标准计价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多收费: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未经乘客、用户同意无故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四)索要小费或者不找零钱的。
第二十条 乘客、用户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不在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三)不污损车辆设施、标志,不乱扔废物;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用户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用的九座以下小客车和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车费发票的;
(三)租用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用户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出市区、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用户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乘客、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用户违反前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见义勇为,救死扶伤、主动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公安等部门,在乘客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医院、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设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和相应的停车场地;在商业中心地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设置必要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和停车场地,未经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移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站点供出租汽车行业共同使用,实行依次排队、按序租乘。交通部门应当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现场管理和调派车辆。进站经营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和管理。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租赁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保持机械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件和车辆牌照有效、清晰。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八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单位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效机动驾驶证。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检查。
标准计量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的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和不定期抽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交通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型、车辆牌照号;
(二)起圪地点、租车时间;
(三)车费发票或者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接到乘客、用户的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交通部门接受查询和处理,所在单位应当指派专人陪同。
第三十三条 乘客、用户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交通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用户投诉计价器失准,交通部门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和附设装置,并且送标准计量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乘客、用户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一经查实,由交通部门向乘客、用户退回多收款额,并给予多收款额两倍的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运十五天以上三十天以下;屡犯的,取消其出租汽车服务资格;属个体工商经营者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超过计价器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由交通部门移送标准计量部门依法查处。
故意造成计价器、路码表失准,擅自拆除计价器或者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由交通部门移送标准计量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假票、废票和借用、套用、出借、买卖、私印票据的,由交通部门移送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乘客、用户污损车辆和设备标志的,应予赔偿;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交通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执行。
对处以警告和五十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无异议的,可以即时处罚;不宜即时处罚的,可以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出具待理证,责成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受暂停营运处罚的车辆,必须停放在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接受群众监督。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处罚程序。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以及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所在单位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除必须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外,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