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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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石矿、粘土矿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采矿权人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管理,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有效利用矿产资源,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有序开采,采治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石矿,系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的石料矿产;用于装饰、雕塑的普通石材矿产;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砖瓦的原料矿产。

粘土矿系指用于烧制砖瓦、建筑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等的普通粘土和黄(红)土。

第三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职能部门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采石取土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统一监督,对具体的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采矿用地以及采矿后土地复垦实施检查、监督;劳动、公安、林业、水利、规划、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在确保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矿、粘土矿开采拟订统一规划,划出可采区和禁采区,并拟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五条 下列地区列入禁采区,禁止规划布点开采石矿、粘土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校园、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三)铁路、省道、国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四)水利工程设施,高压供电网线、供水管道、通讯网线,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内;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六)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石矿、粘土矿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征用、转让费用除国家规定的补偿费及出让金等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石矿、粘土矿所在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者或使用权者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也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开采石矿、粘土矿活动。

第七条 禁止开办年开采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农民可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石矿、粘土矿。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

地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报告后,应严格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规划审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后方可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并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同时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银行专户,由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管,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采矿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未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的,应由采矿权人再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其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保证金不能低于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实际费用。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进行治理,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将保证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权限在依法划定的可采区内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依法缴纳保证金及有关费用后,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关于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行的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未经过地质勘查的,应当有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地质储量报告;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有边开采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和缴纳保证金的能力;

(四)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有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上款规定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标书中应载明开采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申请后四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和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建场,逾期不建场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注销其采矿权,同时退回其所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制定的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通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并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采石矿、粘土矿需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采矿范围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的埋设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 采石场、取土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石矿废渣、剥离的泥土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并建设挡土墙和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露天开采石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方案)和开采顺序建立开采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在开采的同时要进行植被恢复等治理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证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

地下开采石矿、粘土矿,必须有采矿设计或经地级市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开采方案,遵守采矿有关规程。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石矿、粘土矿开采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采区范围之内的,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年之内关闭,并由开采者负责按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治理。

属上款情形且采矿许可证已到期限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予以办理延期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各种石矿、粘土矿开采场在可采区范围内的,应按本规定进行整治。在本规定施行一年内经整治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可换领新采矿许可证;一年期满仍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需要继续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开采的,按无证采矿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石矿、粘土矿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采矿权人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按地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石矿或粘土矿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表和矿产品季度销售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采石、取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做好安全工作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达标工作。露天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不建立开采台阶,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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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2〕 第4号


《廊坊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1月5日



廊坊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全市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09〕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各级各部门是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人在日常活动中的守信与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关税费缴纳、拖欠款项、合同履约、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拖欠工资、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安全、金融信贷、劳动保障和公用事业等信用记录,是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二章 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构成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由基本信用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个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以及社会缴费信息、信贷信息、表彰奖励信息、公益活动信息、违规处罚信息、违法违纪信息等优良、不良信用信息。
第六条 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包括:
(一)识别信息:主要是企业名称、地址、注册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成立日期、经济类别、所处行业、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权状况、投资状况、经营范围等;
(二)公共信息:主要是依法纳税、社保缴纳、劳动用工、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
(三)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企业优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记录;
(二)获得海关评定A类企业记录;
(三)被评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记录;
(四)获得省、市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记录;
(五)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著名商标和市知名商标;
(六)产品被评为省级以上名牌、优质产品,获得国家、省、市级质量奖项;
(七)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测量体系认证;C标志等质量、标准、计量认证;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取得计量保证能力合格确认;
(八)被市级(含)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含)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十)捐资助教、支援灾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优良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违反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注册资本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吊销或者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犯罪记录;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或者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记录;
(五)发生较大以上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六)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七)工程建设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违法转让业务;以他人名义或者准许他人以本单位(个人)名义承揽业务的记录;
(九)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记录;
(十)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有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记录;
(十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按期、足额缴纳排污费,被县级(含)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记录;
(十二)发生较大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记录;
(十三)恶意拖欠和逃废金融债务、参与信用诈骗的记录;
(十四)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非法集资的记录;
(十五)因违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等相关法律被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记录;
(十六)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被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记录;
(十七)囤积居奇,相互串通降低或者抬高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记录;
(十八)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行贿、受贿、商业欺诈行为的记录;
(十九)因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当行为,出现投诉或者引发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的记录;
(二十)不执行审判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记录;
(二十一)违法用工,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工资的记录;
(二十二)拖欠社会保险费、水电费、燃气费、通讯费等记录;
(二十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二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逾3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商业服务信用信息:个人贷款记录,个人履行合约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记录,其他记录;
(三)社会服务信用信息:个人纳税记录,个人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记录,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缴纳记录,其他记录;
(四)社会管理信用信息:个人偷盗他人财物记录,交通违法记录,利用微博、网贴、短信、信函诬告、诽谤他人并被主管部门认定属实的记录,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行为记录,收送礼品、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索贿、行贿、受贿记录,制假售假记录,参与非法集资、传销、商业欺诈等记录,其他记录;
(五)社会信用特别信息: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记录,教师、律师、医护人员、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审计人员、导游员等重点人群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纪行为记录,个人因失信行为导致民事败诉记录,个人受到行政处罚记录,个人受到刑事处罚记录,其他记录;
(六)表彰奖励信用信息:个人事迹被市级(含)以上主要媒体宣传报道记录,个人被评先评优记录,个人重大立功和突出贡献记录,其他记录;
(七)社会公益信用信息:个人从事志愿者、义工记录,个人见义勇为记录,个人捐资助学、扶贫济困、支援灾区记录,其他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领域及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行业评先评优、信贷支持、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资质等级评定、干部提拔、公务员录用以及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国土使用权出让招标投标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重要项目或者重点环节使用第三方信用报告,并采取激励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项目核准(备案)、招标投标管理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重大项目建设招标过程中应当优先选择;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应当依法采取行政惩戒措施,暂缓立项;已完成项目立项的企业,但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批复要求执行的,列入黑名单,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建立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监委成员、招标代理机构等信用档案、黑名单和市场淘汰与准入制度;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评标专家、监委成员取消其评委、监委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补贴拨款、政府采购管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资格管理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优先考虑财政补贴拨款。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批;对有重大失信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于一定级别的企业,取消其财政补贴资格,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企业,按照其信用等级的高低,给予不同优惠措施。对有重大失信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于一定级别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加强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重点人群的诚信宣传教育,建立重点人群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提请省财政部门或者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处理,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注册登记、企业年检、日常监管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优先办理各项业务;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再设立企业或者其投资人以个人名义再开办其他企业的,需在不良记录取消或者在不良记录发生3年以上,且改正原失信行为时方予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国税、地税部门在税务年检、发票领购、出口货物退(免)税、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办理税务年检、发票领购、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时,应当简化办理手续,优先办理;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将企业信用记录及信用等级纳入纳税信用等级评价指标体系;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于一定级别的企业,取消其参与纳税信用等级评价资格。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建筑活动日常监督检查、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参加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业,招标方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信用等级高低择优选择中标企业;属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的,企业信用等级应在BBB级以上;
(二)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资质申报、升级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三)信用等级为AA级及以上的企业,可直接取得行业评先评优资格;对企业有严重失信记录的,取消行业评先评优资格。
(四)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公共住房申请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产查询、房产测绘等业务时,应当为其提供绿色通道服务,优先办理各类业务;
(二)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在申办资质评定、年检、升级以及评先评优活动时,优先办理或者认定;
(三)企业或者个人在房屋权属登记、资质审查、申请公共住房保障等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公务员录用、企业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减免劳动保障日常巡视检查,优先获得评优资格;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严重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二)恶意拖欠工资被举报投诉或者拖欠工资数额较大的企业,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的人员,禁止在法定期限内报考公务员,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评先评优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及信用记录优良的个人,优先进行评先评优、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定;
(二)建立教师信用档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中提交虚假材料的,违反规定有偿补课的,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教师在表彰奖励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医师职务评审、评先评优、医疗卫生机构监管审查、评定等级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信用记录优良的个人,优先进行评先评优、职务评审和资质认定;
(二)建立医师、医疗卫生机构信用档案,对存在索贿受贿、收红包、乱检查、滥用药、私自外出会诊、拒绝收治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等不良行为的医师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餐饮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资格审批、等级评定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资格审批、等级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二)建立餐饮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档案;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许可证受理、监督抽查、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政执法、事故调查、评先评优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优评先资格;
(二)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过期擅自生产经营的,以及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积极配合检查,未如实提供资料,未及时整改,被依法处罚的;一年内因安全生产问题被行政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的;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四)重大安全隐患不治理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虽未造成人员死亡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未及时准确报告,不保护现场,未提供资料,未认真组织善后被依法处罚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核发排污许可证、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评先评优及日常监管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核发排污许可证等行政许可事项时开通环保审批绿色通道,缩短审批时限;在申报使用环保专项资金时优先审查、拨付;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管理,在一定时间内企业和相关人员不得参加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评选,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五条 司法部门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者等监督管理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加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者的诚信教育,建立执业诚信档案,作为律师年检注册和公证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以及评优的依据;
(二)制定当事人投诉、信访等申诉制度,加强律师、公证员的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和惩处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律师、公证员,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救助、社会组织管理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以及信用记录优良的个人,优先办理各项业务;
(二)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救助的组织和个人,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在社团组织年度检查中,对机构不健全、财务不规范、弄虚作假、违规开展活动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资金安排、技术支持、审批手续办理、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项目资金和技术扶持上应当优先安排;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生产经营企业,严格审批、减少或者不予项目资金安排;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严格遵守道路运输管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存在超限超载、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擅自从事危及国省干线公路安全的作业、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私屠乱宰、非法销售酒类商品等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互联网经营、音像制品销售等文化、娱乐项目中出现违法违规记录的经营户,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涉价涉费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相关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有价格举报或者在市场价格检查中发现违反《价格法》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日常监管、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相关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企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对拖欠公积金贷款6个月以上并已进入诉讼阶段的借款人予以媒体曝光,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管理、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中,能认真执行城乡规划法,严格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建设,无投诉、举报及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优先办理相关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设计单位违反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改变规划指标的,建设、施工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施工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有行政处罚记录的建设单位再次出现违法建设行为的,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国有资产管理、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受到行政处罚、有巨额不良债务、恶意讨债和逃税等失信企业,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资格审批、日常监管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审批事项;
(二)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其他具有行政审批、日常监督、资质管理、评级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职能的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使用信用产品。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等商业活动中,应当查询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或者要求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第三方信用报告。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组织落实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工作的宣传、推动和落实。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十九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用信息。
第四十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积极督促、指导、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加快建立完善企业信用体系,珍惜信用记录,积累信用财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或者披露本系统采集的重大信用信息,宣传诚实守信先进典型,公开严重失信行为,及时上报严重失信典型案件及重要信息,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因未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或者未要求企业和个人提供第三方信用报告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定期督查、考评各级各部门工作落实情况,适时表彰、推介好的典型。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各级各部门和相关单位加强信用队伍、制度建设,组织好人员培训,加快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加大信用产品使用力度,构建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

  

《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11月6日市政府五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市长 许勤

2012年11月24日



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规范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运作,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境内外商事争议,维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深圳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设,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其组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基础上,经依法更名,并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的仲裁机构。

  深圳国际仲裁院注册地址在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依法履行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按照本规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进行管理和运作。

  第三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独立运作。

  深圳国际仲裁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

  第四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与境内外相关行业和组织开展交流和合作,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公平合理地解决境内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深圳国际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

第二章 理事会

  第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

  第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

  理事由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地的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七条 理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为五年,期满可以连任。理事长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任命。

  第八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

  (二)审议提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三)审定专门委员会或者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或者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人选;

  (四)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任和解聘;

  (五)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六)审定内设机构设置和变更的方案以及用人规模;

  (七)制订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报酬制度、执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章程及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不少于三名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可以委托副理事长代为负责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采用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修订章程的,须经全体理事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通过。

第三章 执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日常工作的执行和管理。

  秘书长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日常管理工作,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理事会监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由理事会提名,秘书长从理事会理事中提名。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三条 秘书长在副秘书长的协助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

  (三)组织培训和考核仲裁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四)负责仲裁院的日常行政管理;

  (五)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机构设置方案,并提请理事会审议;

  (六)决定工作岗位设置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内设机构工作人员;

  (七)章程、仲裁规则和其他形式争议解决规则以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争议解决规则及其制定原则

  第十四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和前海合作区的实际,借鉴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创新争议解决机制,制定仲裁规则、调解规则、谈判促进规则、专家评审规则和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选择。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建立与境外仲裁机构的合作机制,可以为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开展仲裁活动提供仲裁庭审设施,并可以提供一定的程序协助。

  第十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依法定条件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深圳国际仲裁院聘请的仲裁员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地的境外仲裁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涉外和国内仲裁案件。

  第十七条 境内外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可以约定对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也可以约定适用法律、组庭方式、庭审方式、证据规则、仲裁语言、开庭地或者仲裁地,但其约定应当能够实施,且不得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从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组成人员,也可以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员名册之外的,应当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依法确认符合仲裁员资格后,方可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除依法接受司法监督外,不受任何机构或者个人的干预。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建立严格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和仲裁员回避制度,保证仲裁的独立、公正。

第五章 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与事业单位独立法人相适应的财务、资产管理制度。

  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仲裁收费;

  (二)调解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收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建立有竞争力的市场化用人机制,可以根据需要聘用境内外的专业人才,建设专业化的争议解决服务和管理队伍。

  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内设机构、人员总额经理事会审定后,按程序向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后实施。深圳国际仲裁院内设机构的岗位设置、工作人员的职位升降、聘任和解聘等事项,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按照聘用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市场水平,制定合理的仲裁员报酬制度、工作人员薪酬制度和激励方案,并建立报酬、薪酬评估机制。

  深圳国际仲裁院工作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和确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审查。

  当事人对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在境内申请撤销、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或者在境外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应当设立下列专门委员会:

  (一)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对仲裁员的聘任进行资格审查,对仲裁员的职业操守进行监督,并向理事会提出仲裁员解聘和续聘意见;

  (二)薪酬委员会,对仲裁员的报酬制度和工作人员的薪酬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对执行管理机构的工作效率和效果进行监督和督促,定期对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绩效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在其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一)经理事会审定的深圳国际仲裁院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

  (二)争议解决的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格式文书;

  (三)仲裁员、调解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教育和职业背景信息;

  (四)与争议解决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