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20:08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现将《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不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争议的裁决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其他争议,由市政府裁决。市国土资源局受市政府委托,承办依法由市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县(市)、区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生的争议,由县(市)、区政府协调,如协调不能达成协议,报省政府裁决。
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调查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自所在地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请协调。

县(市)、区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协调达成协议的,县(市)、区政府应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各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县(市)、区政府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七条 对青苗、地上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他项权利人提出。

第八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县(市)、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县(市)、区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经协调已经达成协议,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后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应自接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报市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县(市)、区政府。

县(市)、区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裁决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调查与协调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对裁决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裁决机关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裁决机关可视情况再次进行协调。裁决机关组织协调的,应当提前5日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协调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七条 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制作协调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 裁 决



第十八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县(市)、区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准确,标准合理的,决定维持;

(二)县(市)、区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有误,标准不合理的,决定变更或撤销。决定撤销的应责令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县(市)、区政府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调查确认。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做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5日内制作裁决书,加盖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裁决结束后,裁决机关应将与裁决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家鼓励外贸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做好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工作,根据《预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资金来源于中央级国有外贸企业上缴的“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收入。
第三条 凡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并且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及中央企业集团中的专业外贸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外贸企业),均可申请返还所得税。
中央外贸企业下属全资子公司及控股51%以上的非全资子公司均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中央外贸企业控股51%以下的子公司不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
第四条 中央外贸企业申请返还所得税的条件是: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全额上缴年度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
(三)申报材料、程序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五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统一按照“先征后退”的原则进行。中央外贸企业按税收条例等有关规定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部按照征税科目的实际收入实行比例返还。所得税返还应在企业完成全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手续后予以办理。
第六条 所得税返还金额依据中央外贸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的70%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全年应返还额=全年已缴所得税额×70%
“全年已缴所得税额”按中央外贸企业原始纳税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中所列明的全年实际入库数额确定。
第七条 中央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所得税征收管理规定,应在年度终了后,于次年的4个月内汇算清缴企业应缴所得税款,并在取得全年已上缴所得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凭证后,于5月30日前向财政部申报。
第八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的返还工作,统一由财政部涉外司负责办理。中央外贸企业提出所得税返还申请,并附所得税《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审核批复后,由企业开具“收入退库申请书”,财政部负责办理退库手续。
属于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集团,由外贸企业集团上报合并纳税凭证,纳税凭证需加盖外贸企业(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属于单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由中央外贸企业集团母公司汇总审核上报,并附所有单个企业的纳税凭证及所得税返还汇总表,纳税凭证
需加盖外贸企业(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
第九条 中央外贸企业收到财政返还的所得税,全部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第十条 中央外贸企业在办理所得税返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构成违规行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有关材料的;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返还所得税的;
(三)对返还的所得税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四)拒绝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一条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中央外贸企业,视情节严重情况,财政及有关监督部门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追缴其已返还所得税;
(三)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2000年1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碘盐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碘盐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福建省盐业公司福州分公司古田支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消费者购买碘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示》(闽工商公字〔2000〕第414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食盐是国家进行专营管理的产品。盐业公司具有盐业主管机构和食盐专营企业的双重身份,作为食盐专营企业的盐业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加工盐时,滥用其优势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加碘食盐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



20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