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处理权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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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处理权限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物价局


北京市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处理权限的规定
市政府 市物价局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所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价检查所( 以下简称物价检查机构) , 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权限, 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的职权, 有权对同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权限,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央所属在京企事业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国家物价局的规定处理。
二、市属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京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市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三、区、县属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区、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四、乡、镇、街道所属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第五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标准, 按照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实际情况, 可将其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授权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或者联合检查处理;
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有困难的价格违法行为,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协助或直接处理。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物价检查机构都有处理权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最先检查发现该价格违法行为的物价检查机构为主, 有关物价检查机构协助, 共同进行处理。必要时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
跨区、县的重大、复杂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市物价检查机构组织有关区、县物价检查机构联合检查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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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加快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领导体制改革,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加快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领导体制改革,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直属企业:
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精神和部党组(86)交党字30号文件的要求,一九八七年交通系统企业要加快领导体制改革的步伐,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以下简称厂长负责制)。
现将厂长负责制工作具体部署如下:
一、部直属企业(包括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推行厂长负责制工作的计划安排。
部直属企业除已批准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单位继续实行外,其他企业都在一九八七年内分批实行厂长负责制。第一批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事业单位(单位名单附后),从三月份开始即可按任期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任期目标报部,经审批后实行。
部属科研、院校单位仍按科技、院校体制改革的要求执行。
二、关于部属航运企业领导体制的改革。
1.按部党组交党字30号文件的要求对航运企业的领导体制改革要进行调查研究。今年三月份,由部生产调度局、政治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调查组赴上海、广州地区调查远洋、沿海船舶领导体制改革问题。内河船舶领导体制改革问题由长江轮船总公司和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自行调
查,于五月中旬提出方案。
2.由调查组制订出航运企业领导体制改革方案,于第三季度内报部审定后分批实施。
3.航运企业所属陆地的独立核算企业也应于今年内实施厂长负责制。
三、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要求同时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的厂长根据《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经理)任标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抓紧制订厂长任期目标责任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地方交通企业可参照上述安排,按地方政府的要求,推行厂长负责制。具体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企管部门提出,有关实施情况及时报部。
各单位接到通知后,要进一步组织企业的领导干部和群众认真学习三个条例和补充通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党组织要努力加强党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委的保证、监督作用,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厂长要勇于开拓、兢兢业业、加强团结,尊重和支持党组织和职
工群众的监督,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齐心协力把企业搞好。

附: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关于认真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补充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加强对全国交通企业的行业管理,深化企业改革,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
发展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厂长是一厂之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处于中心地位,起中心作用。厂长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和生产指挥权,有对中层行政干部的任免权、机构设置权以及其它所赋予的一切权力。
第三条 凡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都要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企业的厂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执行企业主管机关的决定。

第二章 厂长任期目标的内容
第五条 厂长任期目标必须符合主管部门提出的“七五”期间的总要求,在制订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提出在厂长任期内的阶段性目标,保证做到使厂长任期内的目标和企业的发展规划紧密衔接。厂长任期目标要体现符合企业的长远利益及国家整体利益,要体现企业管理的先
进性与科学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厂长任期目标主要内容包括任期内总目标和任期分年度目标。
年度考核目标确定为:
1.提高质量(包括服务质量)目标和安全生产目标
2.降低消耗目标
3.提高经济效益目标
4.技术进步、技术改造和设备管理目标
5.企业管理现代化目标
6.职工教育培训目标
7.改善职工生活目标
8.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目标
第七条 厂长任期目标还要包括企业定、升级目标。提高质量,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等三个方面的目标要和企业定、升级标准相适应。

第三章 制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程序
第八条 厂长任期目标责任书(包括总目标、分年度目标和具体实施措施等内容)制订后,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再提交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九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地对企业提出的目标和具体措施进行审查。经与企业磋商,取得一致意见后,由主管部门与厂长共同签订《厂长任期目标责任书》。
第十条 《厂长任期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应将任期目标逐项进行横向展开和纵向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各基层单位。要把建立企业各级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企业完成厂长任期目标。由于外部条件的变化,需要对任期目标(或年度目标)进行修改时,应由厂长写出调整报告,说明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经企业职代会审议后,提交主管部门审定,经审查批准后,按修改后的指标考核。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交通部厂长负责制工作由部生产调度局归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也要确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厂长负责制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交通部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小组由部生产调度局、政治部、审计局和各有关专业局共同组成,负责对部属企业的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和评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管理部门也应确定考核小组,负责对所属企业的厂长任期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四条 厂长任期每届定为三至五年,任期原则上从企业开始实行厂长负责制时计算,并开始按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指标考核。实行厂长负责制以后新任职的厂长任期,由上级机关批准任职的时间算起。
第十五条 对任期目标的实施情况的考核,包括年度考核和任期届满的全面考核,考核结果要与厂长本人见面,向全体职工宣布,立卷存档,作为连任、免职和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厂长任期届满或中间离任时,应由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凡未经审计的厂长不得办理连任或离职手续。
第十七条 坚持奖惩结合的原则。对厂长的奖励要贯彻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凡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企业,经营者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做出显著贡献的还可以再高一些。
第十九条 对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应扣减厂长的个人收入,并根据情况给予批评和处分。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未完成考核目标者,应予免职。
第二十条 各企业可根据上述奖惩原则,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订出具体奖惩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4日

淄博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为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审理案件和查处违法行为提供合法证据,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民事、经济、刑事案件过程中扣押、没收、追缴的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以及民事、经济案件或者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物价管理部门是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负责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处理经济纠纷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认的涉案物品需要确认价格的,应当委托价值认定机构认定。
第六条 价值认定机构出具的物品价值认定书,经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仲裁机构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其他评估机构参与涉案物品的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须经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确认。
第七条 价值认定机构及其价值鉴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其资格的取得,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委托价值认定机构进行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立案侦察、查处的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由负责办理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委托;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委托;
(三)进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委托;
(四)事故损坏赔偿物,由法律、法规授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或者当事人委托;
(五)调解组织受理的经济纠纷,由调解组织或者当事人委托;
(六)不属于上列范围的物品价值认定,由当事人直接委托。
第九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仲裁机构或者涉案当事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价值认定,应当提交价值认定委托书。
第十条 价值认定机构办理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价值认定机构办理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认定结论,必须经过内部审议。
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价值认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认定。
第十二条 价值鉴定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价值认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认定公正性的。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应当遵循下列计价原则: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物价管理部门确定的价格计价;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和批量,并比照当地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批量并比照当地市场同类和同等质量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第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应当按照下列计价方法,以人民币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以当地商业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当地商业单位销售价格计价;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三)农副产品,以当地商业单位、农贸市场销售价格计价;
(四)金、银、珠宝制作的工艺品,以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五)非馆藏文物、古玩、字画、邮票,以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六)废品、劣质物品以当地主要物资回收单位收购价格计价;
(七)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应当结合案发时的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残旧程度按有关规定折算;
(八)变卖、抵押的物品,根据有利于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计价;
(九)涉案物品已灭失或者确已无法提供的,在价值认定时,应按有关规定计价。
第十五条 价值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价值认定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并向委托人出具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必须由鉴定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认定机构价值认定业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认定机构要求补充认定或者重新认定,也可直接向上一级价值认定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委托书和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等规范性价值认定文书,由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价值鉴定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