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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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6〕3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声像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威海市声像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声像档案管理,使声像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声像档案管理。
  第三条 声像档案是以磁性材料或感光材料为载体,以声像为主、辅以文字说明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社会生活的历史记录,一般包括照片、底片、录音带、录像带、影视片、唱片、磁盘、光盘以及文字说明等声像材料。
  第四条 声像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像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本市声像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及县级市、区档案局是声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负责声像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完善声像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声像档案齐全、完整。
  第七条 下列情况的声像记录是声像档案收集的重点内容: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部委、省及省级机关领导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
  (二)本市市级领导参加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重要会议;
  (四)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体育、民族、宗教等活动;
  (五)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六)各界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和模范人物在本市的重大活动;
  (七)重要涉外活动;
  (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主要面貌、成就及荣誉成果;
  (九)城市建设过程中市容市貌发生的变化(建筑物拆建,街道、道路改建等);
  (十)重大事件、重大事故、自然灾害等;
  (十一)历史文物、名胜古迹、风土人情、旅游胜地、名优产品和土特产品;
  (十二)其它具有历史查考价值的声像记录。
  第八条 多个单位联合举办重大活动时,主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15日前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拍摄、录制。
  第九条 个人在职务活动中收集、制作的声像档案资料,所有权归单位,个人享有署名权。
  第十条 声像记录载体归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是原版,原版与正版相符;
  (二)图像清晰、声音清楚、无磨损痕迹,内容真实;
  (三)附有时间、地点、内容、人物、背景、制作者等文字说明;
  (四)无底片的照片应制作翻拍底片或数字化存档,无照片的底片应制作照片;
  (五)录音、录像应刻录成光盘。
  第十一条 归档声像材料的整理应符合下列标准:
  照片档案按年度--问题进行分类(底片按形成时间顺序排列);同类照片按时间顺序依次嵌进装具。卷内芯页以30页左右为宜,底片每卷芯页5页为宜。
  录音录像带、影音光盘类档案一般按载体形式分类,原版、复制版、播出版分开;存档以盒、盘为单位,在规定位置贴标签,并按不同载体形式分别填写编号、档号、内容、日期、规格、制式等,同时编制分类目录。
  第十二条 声像档案应按以下规定向档案馆(室)移交:
  (一)单位内部机构及工作人员制作整理的声像档案,应随时向所在单位档案室移交;
  (二) 列入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声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反映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七)项规定内容的声像档案,应由主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15日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新闻记者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照片档案应在活动结束3日内向本单位档案室移交,档案室1年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电台、电视台播放过的录音、录像带、影视片等应及时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在原单位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
  除前款第五项所列的声像档案外,向档案馆(室)移交的声像档案,应为原件。
  第十三条 不具备声像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应将声像档案及时委托综合档案馆代管。
  非国有企业、民间组织、个人所有的声像档案,可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协议寄存或出售。
  第十四条 移交进档案馆(室)的声像档案,应编制移交目录,履行交接手续。
  寄存或代管声像档案时应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档案馆(室)接收声像档案应做好检查验收,编制馆(室)藏目录,确保声像档案齐全完整、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保管声像档案应设置专用库房和装具,做到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虫、防磁、防潮、防高温、防有害气体等。声像档案库房的温度应控制在14℃-24℃,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存放底片的温度应为13℃-15℃,相对湿度为35%-45%。库房内昼夜温差不大于±3℃,湿度变化不大于±5%。磁性载体档案与磁场源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76mm。
  第十七条 声像档案保管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照片档案每隔2年进行一次抽样检查,5年内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录音带、录像带每隔1年倒带一次,每4年转存一次;影音光盘每隔5年试放一次。
  第十八条 保存声像档案应配备必要的检测、管理设备,如照相机、录像机、电视机、倒带机、计算机、光盘刻录机等。
  第十九条 声像档案一般只限在阅览室查阅,特殊情况下外借的,应经档案馆(室)负责人同意,并制作复制件外借,借阅期限不得超过3天。归还时,档案人员应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档案馆(室)保管的声像档案,未经档案馆(室)负责人和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声像档案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声像档案据为个人所有的;
  (二)不按规定收集和移交声像档案的;
  (三)库房条件不符合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修改、复制声像档案的;
  (六)擅自对外公布声像档案的;
  (七)利用声像档案谋取私利的;
  (八)擅自销毁声像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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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9号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于2012年3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3日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的社会动员机制、行政区域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和政府与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提高突发事件的综合应对能力。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作出重大决策、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和组织大型社会活动前,应当对可能引发的突发事件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客观、准确报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资金、物资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考核。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第二章 应急组织体制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是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按照职责负责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成立应急工作机构,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本级部门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本辖区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五年修订一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三年修订一次。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评估,定期进行检查和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以及因突发事件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当及时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部队、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以及其他应急力量,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及其他应急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气、卫生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共青团、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招募应急服务志愿者,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服务志愿者和成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培训、演练等活动,参与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社会公众或者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组织的应急培训和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学生和儿童开展应急疏散、避险和自救等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与突发事件保险有关的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须的基础设施;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

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并制订改造计划,逐步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学校操场、建筑物、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基地等,合理规划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有标志、标识和疏散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应急避难场所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立综合应急平台和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形成连接各地区和各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高效的应急平台体系。

应急平台系统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和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配和供应,建立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家庭储备应急救援和自救物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性中心城市建设,建立若干区域性应急中心。区域性应急中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指令,参与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区域性应急中心应当具备与区域性应急救援相适应的设施、装备、物资储备、救援能力、检测检验能力。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以及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预警。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报警电话、紧急求助电话、政府公开电话联动机制,方便公众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一级、二级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重庆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三级、四级预警信息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区县(自治县)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预警信息的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户外终端显示设备、警报器、宣传车、传单或者逐户通知等方式发布。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特别重大、重大的突发事件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具体处置,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并作好先期处置工作。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由事发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具体处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应的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指导、协助处置。

跨区县(自治县)的较大、一般突发事件处置,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由一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其他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助处置。

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本级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处置。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进行处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现场应急处置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长。

现场指挥长具体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人员救助优先。制订现场处置方案应当优先考虑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救助,在实施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生命安全,并注意保障参与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配有应急标志的交通工具在应急处置与救援期间优先通行。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应急指挥通信畅通。

第三十九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组织人员开展自救互救,撤离危险区域,控制危险源,封锁现场或者危险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四十条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事件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出动警力,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迅速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发生前款规定的事件,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引发事件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到达现场,配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应急征用令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由负责具体处置工作的有关部门、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发布,也可以由现场指挥长签发。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应突发事件影响单位的请求参与应急救援的,其因救援活动产生的物资、装备损耗由人民政府或者受援单位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重大和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活、生产和社会治安秩序,开展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并妥善解决有关矛盾和纠纷。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落实恢复重建资金、物资、技术保障和政策扶持。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拨付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确需安置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主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安置。对自主安置的人员,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六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减少。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事发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损失情况及时向保险监督机构和保险服务机构通报,协助做好理赔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修订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按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的;

(三)在现场应急救援工作中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现场应急处置指挥部和现场指挥长的指挥的;

(四)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的;

(二)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的;

(三)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不按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的;

(四)学校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的;

(五)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时,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引发事件单位的负责人,不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的。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本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港区、风景游览区的水域。凡所辖水域内的各沿岸单位、船舶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水域环境卫生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水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卫局的领导。
区、县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港航监督、海关、公安、港务、航运、船检、卫生检疫、水利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船舶、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向水域排放粪便;禁止向水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向水域扔弃动物尸体。
第五条 运输、装卸垃圾、粪便和粉状、轻飘货物的,应有防止散落、溢漏、飘散的措施。
冲洗码头、船舶甲板时,应事先清扫干净,不得将垃圾等废弃物冲入水域。
第六条 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在前至船舶停泊的水域,两侧至使用岸线端点的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应做到:
(一)落实水域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人;
(二)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
(三)有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的措施,并保持责任区内水域清洁。
第七条 使用岸线单位的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各单位须与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水域环境卫生责任书。各单位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其陆域环境卫生责任区按《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外的水面漂浮垃圾,由水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打捞清除。
外滩、淀山湖等风景旅游区和临江取水口等重点水域,有关责任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加强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并做好水域保洁工作。
第九条 各类船舶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应委托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并实行有偿服务。
各上海港籍船舶的单位,应与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清除生活垃圾、粪便合同。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做好生活垃圾、粪便的清除工作;船方应主动配合,并须备有生活垃圾、粪便清除记录簿,做好记录,以备检查。
进港船舶在短时内离港或水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因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清除船舶垃圾时,船方可将船舶垃圾妥善放在码头上的垃圾容器内,并通知水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清除;水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接到船方通知后,应及时清除船舶垃圾。
码头应设置供船舶临时倾倒垃圾的容器。
第十条 各类船舶产生的扫舱垃圾应自行清除处置,无力自行清除处置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
除回收利用的船舶扫舱垃圾外,自行清除处置船舶扫舱垃圾的单位,应向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处置计划;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处置计划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一条 水上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时,应防止船舶垃圾、粪便散落、溢漏水域。
第十二条 凡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的垃圾、粪便,应事先经过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趸船,应设置与粪便和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容器;国家或本市对粪便和垃圾容器的设置尚无规范的船舶、趸船,必须设置有盖的、不渗漏的、与粪便和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方便清除的容器,但十五吨以下船舶的粪便容器除外。
各类船舶、趸船和码头的粪便和垃圾容器应保持完好、有效;容器损坏后应及时修理。
第十四条 新建港区或港区改造时,水上环境卫生作业、管理所需的工作场所和岸线,规划、土地、港务等部门应予同时安排。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单位或个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水域扔弃动物尸体的,按每只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
(二)随意向水域倾倒、排放垃圾、粪便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其中污物数量大的,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沿岸码头、船舶在装卸作业或船舶航行时,货物或垃圾散落、溢漏、漂散而污染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污物数量大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但船舶航行时有上述行为之一,需责令立即改正的,应提请港航监督协助处理。
(四)未按规定申报船舶扫舱垃圾处置计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做好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面保洁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船舶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或粪便容器的,非机动船或四百匹马力以下的机动船,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其他船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凡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凡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但对造成水域污染严重的船舶,按本规定处罚过轻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市环卫水管处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
第十九条 市环卫局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决定、行为,可予撤销、纠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环卫水管处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市环卫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接到市环卫局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环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