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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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1998年4月2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体制,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提高个人住房自有率,促进住房资金周转、积累,改善居住条件,根据《陕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期付款办法》和《铜川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铜川市城郊辖区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对新建住房、未出售旧公有住房、腾空旧公有住房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成本价一次付款方式进行出售或按成本价分期付款预售全部产权。凡集资在建的住房,建成后也要按集资当年的成本价出售。
第三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与成本价并轨,停止标准价售房。
用成本价购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四条 房改中已按标准价购买了公有住房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可以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以成本价向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剩余部分的产权,以获得全部产权。
第五条 申请以成本价购房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铜川市城镇户口的职工;
(二)购房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足额、及时缴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三)符合规定的住房标准;
(四)以自住为目的。
第六条 购房职工可自愿采用一次付款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
第七条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首次支付额按成本价的50%计收,其余房价款必须在约定期内付清。分期付款期限一般可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五种,可由购房人自愿选择。凡以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和集资在建的住房,过渡到成本价售房时,必须按成本价50%补交其不足部分,其余款项可以采取上述方式分期付清。
第八条 我市成本价售房分期付款应承担的利率为:在银行3个月定期存款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根据还款年限的不同,实行差别利率。差别利率由市房改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第九条 分期付款购房人在交足首次应付款后,剩余款项可以从购房人的工资中逐月扣除,或从个人积累的住房公积金中逐年扣除。付款的具体计算办法、付款期限和利息,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成本价售房的计算办法为:
(一)新竣工公有住房出售计算公式:
每套(户)实际售价=[(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成本价×(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地段调节率)] ×本套(户)建筑面积。
未出售旧公房和腾空旧房公式按上述公式执行,同时增加现住房折扣额。
(二)房改中已用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住房过渡到
成本价时,补交差价款的计算公式:
1、执行《铜川市(城郊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售房的,补交差价款的计算公式:
成本价×(1-已购住房产权比例)×(1-工龄折扣率)×(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1+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地段调节率)×本套(户)建筑面积。
2、执行《铜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出售住房或集资建房补交差价款计算公式:
[(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现住房折扣额+成本价×(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地段调节率+朝向调节率)×本套(户)建筑面积×(1-已购或已集资个人产权比例)。]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购房职工须填写由市房改办统一印制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认真审查,签署意见,并须经申请购房职工单位及配偶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同意。
(二)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向市房改办写出售房申请报告,同时附如下资料:
1、公有住房产权证书和评估报告复印件;
2、售房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证明书;
3、购房单位清房验收报告;
4、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
5、售房花名册。
(三)市房改办核定住房成本价,审核单位附报的有关资料,下发售房批复。
(四)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要求分期付款的职工,在交纳首次应付款后,要与单位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剩余房价款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书要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写明房屋座落位置、结构等级、套型、建筑面积、实际售价、分期付款年限、每月的本金与利息、违约处罚措施等内容。
(五)售房单位将个人交纳的首次应付房价款汇总交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内。
(六)职工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由所在单位统一到市房改办核办产权证明书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个人产权所有证书。
第十二条 新建住房、未出售公有住房及腾空旧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按照竣工和腾空当年的成本价确认。该成本价须经具备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由市房改办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确认后执行。
已售部分产权的旧公有住房和集资在建的住房的成本价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如下办法确定:
(1)1991年以前竣工的旧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按铜房改发(1997)15号文件的规定确定。
(2)1992年以后竣工的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在1991年成本价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储蓄存款利率确定。
(3)集资在建的公有住房在规定期限内竣工的,按集资当年的成本价确认。
本办法公布一年后,凡以成本价购买已购公有住房剩余部分产权一律按过渡当年成本价确认。
第十三条 实行成本价售房,继续执行规定的工龄优惠和一次付款折扣及相关政策。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新建住房或腾空旧公有住房时,首次付款额达到应付房价款的65%时,即可享受首次付款额14%的折扣。
已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愿意向成本价过渡的,首次补交款额达到应补交款总额的65%时,也可享受首次补交款额14%的折扣。
第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严格按照《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条款,认真做好成本价售房分期付款的资金归集和管理。成本价售房收入在提留15%的维修费后,按陕政办发(1997)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归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超标部分产权的处理。
(一)在1996年6月底以前已作加价处理的超标部分,计为全部产权;
(二)在陕办发(1996)7号文件下发后,清房中对超标部分已作加价处理的,计为全部产权;
(三)购买公有住房超标部分至今仍未作加价处理的住房,按陕房改发(1997)07号文件规定加价处理后,方可计为全部产权。
第十六条 分期付款期间,如购房人亡故或者发生意外,丧失支付能力时,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续付款,若继承人不需要住房时,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并负责清算;购房人在市内工作调动时,所购住房各项权益不受影响;购房人在付款期内异地调动,可将所购住房协商退回产权单位,产权单位按房改规定办理退款及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凡因各种原因需换购住房、退房,应向所在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批准后方可实施。换购时,先按换购当年成本价退出原住房,再按换购当年成本价购买新住房。
第十八条 已按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若住户不愿以成本价购买剩余部分产权,产权比例由市房改办统一界定。部分产权公有住房换购时,应按换购当年成本价乘以住房产权比例,退出原住房,再按换购当年成本价购买新住房。部分产权公有住房退房时,按退房当年成本价乘以住房产权比例退房。
第十九条 凡以成本价出售住房时,产权单位须在归集的购房款之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基金10元,专户储存,该项基金由房改部门另外制定管理与使用办法,主要用于住宅楼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后归个人所有。具体的交易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耀县、宜君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成本价售房实施办法,报市房改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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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道德还是法律?

2001年1月5日 10:20 刘仁文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见死不救、见危不救还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然而,种种迹象表明,失去法律支撑的道德在此种情况下已力不从心。我国刑法应增设“见危不救罪”,对见危不救者给予定罪处罚,以惩治此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冷漠和怠责行为。

这一立法建议可能会遭到如下指责: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把本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见危不救罪”,是特指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而不包括那种可能给本人或第三人带来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譬如,对于落水者,一个驾着船只在江面上航行的人,只要把船开过去,伸出一根绳子就可以把人救上来,却见死不救,此为犯罪;而同样是对落水者见死不救,却是因为自己水性不好或者根本不会游泳,此则不能作为犯罪论。这样的区分,上升到理论层面,可以用富勒的“义务道德说”和“愿望道德说”来加以解释。按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这根标尺的最底端是社会生存的一些最显而易见的要求,它向上延伸,到达人类愿望的至高点,在这根标尺的某处有一根不可见的指针,它标出义务和美德的分界线。关于道德问题的所有争论主要是关于这根指针应该放在什么位置上的问题。”对于见危不救,将区分义务与美德的指针放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这个位置上,笔者认为是合适的。

其次,还应当注意,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自不必多管闲事。但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直至最后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来扭转局面,也只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具体到本文的话题,在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一种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出反映),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地抑制住,因而彼时不需要动用法律这个武器。但今天的情况已是“今非昔比”,见死不救、见危不救频频发生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强烈地震撼着人们的心灵。面对此,道德徒唤奈何,一些富有“使命感”的执法者心有不甘,对某些社会影响恶劣又能与刑法有关条款沾上边的见死不救案件,纷纷套用刑法的这些条款来定罪量刑。然而,不要说此举解决不了那些连现有刑法边都粘不上的见死不救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就其本身来说也破坏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此情况下,打破法律的缄默之口,在刑法上增设“见危不救罪”,实乃时事使然。

最后,不妨让我们来考察一下国外的立法。自本世纪初,西方“社会法学”思潮影响全球,“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与道德在某种程度上呈合流之势。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不无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这些立法例,难道不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吗?

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1993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坚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打击与预防、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司法行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旅游、文化、商业、交通、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工作。

第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制止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向本区域居(村)民宣传有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法律、法规,教育居(村)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配合司法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 对积极检举卖淫、嫖娼活动的单位和公民,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嫖娼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行劳动教养或者予以治安处罚。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依照《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收容教育。

第九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除对有关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外,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三轮车、船舶驾驶人员,利用驾驶车船之便,卖淫、嫖娼或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除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并可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发证机关吊销其《驾驶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对发生在出租房屋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止出租房屋。

第十四条 以获取或者给付财物为条件进行淫亵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以色情服务招徕顾客,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淫亵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淫亵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淫亵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在查禁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包庇窝藏,私放违法犯罪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的,或者对检举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性病强制检查、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性病检查、治疗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卖淫、嫖娼人员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的,其性病检查、治疗,由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卖淫、嫖娼人员被依法处理后性病尚未痊愈的,公安机关、劳动改造机关或者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由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卫生部门继续对其强制治疗,直至痊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处理外,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家属、所在单位以及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进行淫亵活动的非法所得以及卖淫、淫亵活动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公安厅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