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积极开展经贸委系统干部培训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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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积极开展经贸委系统干部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人事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积极开展经贸委系统干部培训工作的通知

1994年6月16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人事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的规定,促进经贸委系统的干部培训工作尽快转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轨道,提高其政治水平和业务素质,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贸委工作职能的需要,现就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训的原则、类别、内容
(一)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推进培训工作的正规化、制度化。按照国家的部署,尽快使现有培训工作转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轨道。
(二)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和“少而精”的原则,反对形式主义。
(三)培训分为四类,即:初任培训,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
(四)培训内容在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贸委工作职能的需要,进行公务员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的培训,进行马列主义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知识、现代化科学技术基本知识、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理论、宏观经济管理、业务知识、实际工作能力、现代化办公技术与手段等方面的培训。
二、培训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要求,所有公务员均应接受国家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培训。各地经贸委要在“三定”方案下达后一年内完成。
(二)根据国家对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统一部署,今后,各地经贸委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参加初任培训,培训合格方可正式任职;按规定程序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要接受任职培训。各地经贸委国家公务员每年不少于7天的更新、补充、拓宽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和县级经贸委主任培训仍按计划进行。
(三)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接受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义务。为保证培训工作的规范化,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参加培训情况及学习成绩和鉴定要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四)培训经费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下,取得财政等部门的支持,争取列入预算,专款专用,并本着节约的原则,管好用好。
三、培训的组织分工
(一)各地经贸委要按照中组部制订的全国干部培训规划和国家对公务员培训工作部署有计划地实施培训。国家经贸委负责对各地经贸委培训工作进行宏观指导,适时制订培训规划,监督检查和协调各地培训工作。
(二)各地经贸委要在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切实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实施管理,保质保量把经贸委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做好。
(三)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支持经贸开展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与各地经贸委共同协商,相互协作,协调解决好培训工作中出现的共性问题,促进经贸委培训工作的发展。
(四)各企业管理培训中心,各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要积极承担培训任务,准备教材,培训师资,高效高质地开展国家公务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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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7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区编制的专项和市、区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章 信息产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等。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开发,对从事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后,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内容服务等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数据库及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从事数据库及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因特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信息工程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条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申报,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立项;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重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市信
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按照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和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确定设计、开发、施工单位。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能够按规定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从事智能建筑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逐步推行监理制度。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验收。
凡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资源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并能被开发和广泛利用的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采集、加工、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遵守安全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数据库和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活动的;
(三)不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公众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发布或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9日

合肥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3月30日政府令第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细则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机关。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乡镇、街道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拥军优属组织和工作制度,并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四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中定为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顺序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由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所在地市、县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低于当地人均收入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是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不得低于省民政厅、财政厅的规定。  
  第七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人员迁移时,迁移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从
  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九条 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
  退役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加发护理费。其中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休、退休金的单位加发。
  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要求回原籍的,由原居住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由农村迁往城镇的,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子女( 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随同迁移,由安置地市、县公安、 粮食部门负责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十一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治疗或生活需人护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后,经本人申请和省民政厅批准,可进省荣军康复医院休养。  
  第十二条 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到外地安装假肢,或因伤口复发需到外地治疗,经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十三条 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时,迁移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户口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从
  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四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员抚恤规定予以抚  
  第十五条 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因病死亡的革命伤残军人,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病故人员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 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 -5- 助费。  
  第十八条 退役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其伤残抚恤证由民政部门注销,按照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对待的,由民政部门在伤残抚恤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不再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程度,逐步提高定期抚恤金和定期补助金标准(上级主管部门调整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逐步形成非农人口与农业人口共同承担拥军优属责任的格局。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的优待,按《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义务兵入伍前为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工人)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以对义务兵的优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被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当地政府应到军人家庭进行慰问,并分别按不低于1000元、500元、200元的标准奖励其家属。  
  第二十三条 凡属本市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下列原则实行现金优待。优待金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平衡负责:
  (一)对义务兵家属应普遍发放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
  (二)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在乡老复员军人(含红失人员)的优待面不低于2/3,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3;
  (三)对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面不低于1/2, 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2; 
  (四)对退伍军人优待面不低于1.5%, 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3。
  优待金应做到当年“八一”前全部或大部分兑现,最迟不得超过当年10月底。  
  第二十四条 未经优抚对象本人同意,任何部门都不得擅自扣留或代扣优待金,代办养老和医疗保险等。  
  第二十五条 孤老优抚对象要求进入敬老院和社会福 -7- 利院的,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应优先予以接收。  
  第二十六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已故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七条 农村优抚对象按政策应予减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及各项提留,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安排,并落实到户。  
  第二十八条 对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应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不得包干给个人。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医疗、劳保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卫生部门酌情予以减免。  逐步建立初级优抚合作医疗制度,切实解决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复员军人的医疗难问题。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调整劳动组合和人员结构时,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应当予以照顾。对企事业单位转产、破产、兼并、重组等下岗的现役军人配偶、烈属、革命伤残军人,由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予以培训,并优先推荐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时,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无工作单位而住房困难的现役军人配偶,当地房管部门应当按照住房特困户予以优先解决。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分配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人口。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无房、缺房时,当地乡(镇)应优先为其划分宅基地。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住房的确困难的,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和当地人民政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以及特等、一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当地人民武装部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工商管理、税收、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尚未脱贫的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及企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应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部队和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服务性的窗口单位应普遍设立拥军优属服务窗口,或挂牌注明拥军优属服务的内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市及县(区)民政部门有权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纠正,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之后,凭刑满释放通知书,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恢复抚恤和优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予以抚恤或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