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零售业态分类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34:13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零售业态分类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关于印发《零售业态分类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1998年6月5日,国家国内贸易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物资厅局:
为引导我国零售商业企业逐步走向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的经营轨道,使零售企业能根据不同的目标市场,灵活地采取不同的零售业态,开展差别化经营,以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和提高竞争能力,促进我国零售业协调、有序、健康地发展,现将《零售业态分类规范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零售业态分类规范意见(试行)
第一条 零售业态
零售业态是指零售企业为满足不同的消费需求而形成的不同的经营形态。零售业态的分类主要依据零售业的选址、规模、目标顾客、商品结构、店堂设施、经营方式、服务功能等确定。零售业的主要业态有:百货店、超级市场、大型综合超市、便利店、仓储式商场、专业店、专卖店、购物中心等。
第二条 百货店
百货店是指在一个大建筑物内,根据不同商品部门设销售区,开展进货、管理、运营,满足顾客对时尚商品多样化选择需求的零售业态。
(一)选址在城市繁华区、交通要道。
(二)商店规模大,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
(三)商品结构以经营男、女、儿童服装、服饰、衣料、家庭用品为主,种类齐全、少批量、高毛利。
(四)商店设施豪华,店堂典雅、明快。
(五)采取柜台销售与自选(开架)销售相结合方式。
(六)采取定价销售,可以退货。
(七)服务功能齐全。
第三条 超级市场
超级市场指采取自选销售方式、以销售食品、生鲜食品、副食品和生活用品为主,满足顾客每日生活需求的零售业态。
(一)选址在居民区、交通要道、商业区。
(二)以居民为主要销售对象,10分钟左右可到达。
(三)商店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左右。
(四)商品构成以购买频率高的商品为主。
(五)采取自选销售方式,出入口分设,结算由设在出口处的收银机统一进行。
(六)营业时间每天不低于11小时。
(七)有一定面积的停车场地。
第四条 大型综合超市
大型综合超市是指采取自选销售方式、以销售大众化实用品为主,满足顾客一次性购足需求的零售业态。
(一)选址在城乡结合部、住宅区、交通要道。
(二)商店营业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
(三)商品构成为衣、食、用品齐全,重视本企业的品牌开发。
(四)采取自选销售方式。
(五)设与商店营业面积相适应的停车场。
第五条 便利店(方便店)
便利店是满足顾客便利性需求为主要目的的零售业态。
(一)选址在居民住宅区、主干线公路边以及车站、医院、娱乐场所、机关、团体、企事业所在地。
(二)商店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左右,营业面积利用率高。
(三)居民徒步购物5—7分钟可到达,80%的顾客为有目的的购买。
(四)商品结构以速成食品、饮料、小百货为主,有即时消费性、小容量、应急性等特点。
(五)营业时间长,一般在16小时以上,甚至24小时,终年无休日。
(六)以开架自选货为主,结算在收银机处统一进行。
第六条 专业店
专业店指经营某一大类商品为主的、并且具备有丰富专业知识的销售人员和适当的售后服务,满足消费者对某大类商品的选择需求的零售业态。
(一)选址多样化,多数店设在繁华商业区、商店街或百货店、购物中心内。
(二)营业面积根据主营商品特点而定。
(三)商品结构体现专业性、深度性、品种丰富,选择余地大,主营商品占经营商品的90%。
(四)经营的商品、品牌具有自己的特色。
(五)采取定价销售和开架面售。
(六)从业人员需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专卖店
专卖店指专门经营或授权经营制造商品牌,适应消费者对品牌选择需求和中间商品牌的零售业态。
(一)选址在繁华商业区、商店街或百货店、购物中心内。
(二)营业面积根据经营商品的特点而定。
(三)商品结构以著名品牌、大众品牌为主。
(四)销售体现量小、质优、高毛利。
(五)商店的陈列、照明、包装、广告讲究。
(六)采取定价销售和开架面售。
(七)注重品牌名声、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并提供专业知识性服务。
第八条 购物中心
购物中心指企业有计划地开发、拥有、管理运营的各类零售业态、服务设施的集合体。
(一)由发起者有计划地开设,布局统一规划,店铺独立经营。
(二)选址为中心商业区或城乡结合部的交通要道。
(三)内部结构由百货店或超级市场作为核心店,与各类专业店、专卖店、快餐店等组合构成。
(四)设施豪华、店堂典雅、宽敞明亮,实行卖场租赁制。
(五)核心店的面积一般不超过购物中心面积的80%。
(六)服务功能齐全,集零售、餐饮、娱乐为一体。
(七)根据销售面积,设相应规模的停车场。
第九条 仓储式商场
仓储式商场指以经营生活资料为主的,储销一体、低价销售、提供有限服务的零售业态(其中有的采取会员制形式,只为会员服务)。
(一)选址在城乡结合部、交通要道。
(二)商店营业面积大,一般为10000平方米左右。
(三)目标顾客以中小零售商、餐饮店、集团购买和有交通工具的消费者为主。
(四)商品结构主要以食品(有一部分生鲜商品)、家庭用品、体育用品、服装衣料、文具、家用电器、汽车用品、室内用品等为主。
(五)店堂设施简朴、实用。
(六)采取仓库式陈列。
(七)开展自选式的销售。
(八)设有较大规模的停车场。
第十条 本规范意见适用于各类零售商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刑事诉讼制度的重新构建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冯明超

冤案的产生与我们的法律传统、法律观念、司法体制等都有着直接的关系,要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必须重新构建新刑事诉讼制度,对现行刑诉法的再次修改就显得非常必要,迫在眉切。笔者根据自已代理过一些案件,谈谈现行刑诉法中存在缺陷,需要重点修改的几个方面,相信对立法有所裨益。

一、关于证据方面的问题
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只有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案件才能得到正确处理。虽然《刑诉法》专章对证据作了规定,但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明显已不适用当前刑案复杂的证据收集和审判等实践活动的需要。现在我国急迫需要一部刑事证据法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进行规范。
1、口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虽然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口供是靠不住的,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过去,在实践中,司法人员认为犯罪人或被告人的口供最有证明价值,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也不鲜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曾经把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必要证据。例如,中国古代也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等诉讼原则。中世纪欧洲国家的法律就明文规定被告人口供是“最完整的证据”,是“证据之王”。而现行刑诉中仍然以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诉讼制度,这就必然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症结所在。
刑诉法应当建立严格口供讯问的制度,对除留置和刑拘之前的嫌疑人可在夜间进行讯问外,讯问应在白天进行,必须在看守所讯问,且每次讯向不超过四小时,每天不超过八小时,作证据使用的口供,应全程录象。否则,该口供不得在法庭上出示。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录音实施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讯问结束后,当即将一盘录音磁带封存,标签上要注明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讯问人签名;另一盘则供以后在诉讼中使用。
2、以立法的形式尽可能细化地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禁止使用的方法。
3、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首次被押解进入看守所进行人身检查,特别是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后由羁押人员及时对被讯问人的身体实行检查的制度。这些措施不仅能够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刑讯逼供,而且可以成为收集“非法证据” 有力的证明,从而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创造有利条件。

二、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同时赋予其沉默权。最大的特点是建立零口供诉讼制度,是彻底消除刑讯逼供。
笔者认为沉默权应设定为一种选择权较为科学,允许嫌疑人放弃沉默权,在讯问之前必须告知嫌疑人。如果嫌疑人选择沉默权的,侦查人员不得对嫌疑人进行的讯问,其讯问笔录不得在法庭上作证据出示,一旦以后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罪,将从重或顶格处罚;没有选择沉默权的嫌疑人,坦白交代罪行的,要从轻处罚,这与现行诉讼制度没有区别。在侦查终结前,被告人如果放弃沉默权的,坦白交代罪行的,仍要从轻处罚。当然,实行零口供制度可能会使一些犯罪分子漏网,保护人权就得牺性打击犯罪,要坚决摒弃“宁可错杀一百,也不漏掉一个” 的思想。片面追求实体公正、打击犯罪,而忽视程序公正,忽视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障等,不是现代法制社会所追求的刑法价值。

三、侦羁分离
目前看守所归公安机关,暴露出的问题实在是太多,已到了非纠不可的地步,必须痛下决心纠正。通过立法实行侦羁分离,看守所移交司法局管。严格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羁押于看守所,不得羁押于侦查机关内部,以减少涉案公民的基本权利可能遭受刑讯等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机率,羁押人员的职责之一在于监督侦查人员的审讯活动,制约侦查人员的违法审讯行为,保障被羁押人免受侦查人员非法讯问和人身安全等合法权利;同时还应明确规定羁押人员不得从事积极的侦查活动等等。

四、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被追诉人充分地行使辩护权
1、在侦查阶段要简化律师会见嫌疑人手续。刑诉法虽然规定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办案机大关批准同意,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安部统一规定律师在会见前须到公安局办理“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没有通知书,看守所不准会见,其本质上是变相批准同意,公安部的作法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坚决纠正。建议刑诉法修改时明确规定为: 律师凭当事人的委托书、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函直接到看守所由其按排会见。如果属涉密案件,由办案机关通知看守所由其告知律师先办理审批手续后再会见。
2、凡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交了手续,公安应将手续复印件交检察院,直至法院,告知律师,以便律师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的权益。
3、保障律师会见权,在侦查阶段可以由看守所工作人员在场,不是公安人员在场,禁止监听、录音、录像。四川省资阳市看守所会见室内就装有监视器,实不应该。
4、检察院在向法院提交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同时,还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交证据副本,由法庭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5、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到检察院阅卷,以便给律师收集证据更多的时间。

五、关于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的问题
有不少的学者主张赋予律师于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促进依侦查。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不仅形同虚设,反而律师被同化,可能会成为刑讯者的帮凶,没有必要设立律师在场权,其理由是: 一是律师在场不等于侦查人就不敢刑讯,既使发生了刑讯,律师最多大不了到法庭上将自已所见讲述出来,法院又如何处理呢?法院是不能仅凭律师讲述就认定为有刑讯,律师总不能即作辩护人又作证人吧。律师仅凭自已所见又无第三人印证,律师是否会招来涉嫌妨害司法的罪名?二是如是侦查人员涉嫌刑讯,轻的纪律处分,丢掉饭碗,重者判刑,这岂不是让律师同侦查人员生死对头,势不两立。侦查人员可以动用公权对付律师,律师何能肩负如此重任?三是引起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不利于公平竞争。因为刚刑拘的嫌疑人,为了不影响侦查,只能暂时指定一名律师在讯问现场。很显然,警察指定谁那自然是警察说了算,为了案源,暗箱操作,律师勾兑警察的事情就不可避免;再说即然律师是警察指定的,律师还敢说警察刑讯嫌疑人呢?这样的律师在场又有什么意义?

六、强化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同时,还应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1、用罚金、没收财产等收入补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得到赔偿或者未足额赔偿的被害人或其亲属;2、《刑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应当在刑诉法中有明确的操作规则,直至目前全国尚无一家法院适用过《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3、虽然被告人犯罪侵害的是国家,但被害人是被告人侵害的对象,这与被害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是从侵害被告人的身上来体现上侵害国家。受害人对被告人的定性不准和量刑过轻的判决,应赋予被害人有提起上诉的权利。

七、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
虽然《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范围,如何采用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效力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而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大有滥用之嫌。如公安机关为了抓获嫌疑人携带适当的毒品,进行技术侦查是必要的。四川某市公安机关却带10kg毒品,故意人为加大毒品数量,使嫌疑人贩毒数量远远超过判处死刑的标准,致使嫌疑人被判处死刑,这与打击行为人自愿作出的犯罪行为的立法本意相悖。人民法院应对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八、关于限制发回重审的问题
1、刑诉法应增加二审时发现同案犯有漏罪的,不予发回重审的规定
目前二审发现有漏罪,不少的法院就是发回重审,此举不妥。一是缺乏法律据,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1982)公发(审)53号“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 第二条二款“如在逃跑的同案犯逮捕归案后,对已按上项办法处理的罪犯查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对新查明的罪行进行起诉和判决。”,明确规定可不发回重审;三是发回重审将使被判处死缓和无期的被告人的实际羁押期过长,且羁押期间又不计刑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二审发现有漏罪不应发回重审,应参照《刑法》第七十条修改。这种修改有几个好处: 一是避免讼累;二是可将其他同案犯交付执行,减轻看守所工作量;三是被判死缓可以计算死刑缓刑执行期;四是有利于从重处罚罪犯。如甲运毒,乙贩毒800克,有重大立功。一审判处乙死缓,乙不服上诉。在二审中发现乙有漏罪(与丙共同犯贩毒400克),如何处理呢?如果发回重审,乙始终有重大立功情节,不可能判死刑立即执行;如果不发回重审,二审维持原判死缓,对与丙共同犯贩毒1公斤漏罪另行起诉,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刑罚,乙必判死刑。
2、刑诉法应增加分案裁决的规定。对某些同案犯来讲,牵联并不大,如分案裁决对各共犯人的量刑影响不大的,可以分案裁决,避勉全案发回重审。如果分案裁决对主从犯认定、量刑有影响的,在先裁决书中应对全案被告人的主从犯一并认定,后裁决文书直接引用在先的生效判决即可。例如,甲乙丙共同贩毒3公斤,甲曾与戍接触中获知戍可能有贩毒史,甲自知罪行严重,想立功,于是甲在被逮捕后向公安机关谎称戍曾与自已交易过毒品,为了抓捕戌,公安机关带10公斤毒品押甲到戌住所地劝其购买毒品,在交易中将戍及其协从犯已、庚三人抓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戌过去没有贩毒,判处甲死刑,戌、已、庚在本次交易中购毒4.9公斤分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后六人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某高级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现甲与他人有还贩毒(漏罪),二审法院是发回重审还是作出判决呢?有的法院是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事实上本案根本不属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更重要的是如果发回重审,戌因判处的是死缓,二年死缓考验期因未终审判决实际延长,羁押期变相超期,同时对戌、已、庚的减刑、实际关押时间都将延长。而本案甲、乙、丙、戌、已、庚实际上为两个案件,若能分案裁决,将甲、乙、丙发回重审,戌、已、庚作出判决就更加完美,既能保障被告人戌、已、庚的权利,又能减轻看守所和法院的工作量,现行刑诉法设置明显不合理,不具有科学性。但无能怎样说有漏罪,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是非常欠妥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规定应当删除。由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按“有罪则判,无罪放人”原则直接作出裁决,避免了发回重审造成讼累,同时造成了超期羁押。如: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魏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土地出让金309684.2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魏芬不服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聘请成都律师冯明超为其二审辩护,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了(2005)川刑终字第362号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资成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有人责问:魏芬是2004年12月7日被刑拘,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05年4月25日提起公诉,到一审作出判决的2005年7月13日,羁押时间已是整整的7个月过去了。2005年7月25日上诉到二审作出裁决又是10个月时间。虽然每次延期都经过了审批,但实质上是变相羁押,有什么理由不修改刑诉法?
一位法学博导针对二审裁定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二审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够,另一方面发回重审是把矛盾交到下级法院,如果二审不改判,必然就会再一次上诉至四川省高院造成讼累,不仅使法院工作量大大增加,也造成了超期羁押。一位资深学者认为这个案件的审理给我们带来的思考是深远的:要落实“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原则是何等的难啊!发回重审这种变相超期羁押是非改不可的,三是各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应重视对法院,特别是中、高级以上法院庭长、主管副院长的遴选工作。庭长、副院长以上干部必然从优秀的审判员中选任,要精通业务,敢于承担责任。有的法院的主管副院长不是好好地砖研业务,而是专门揣摸省委、省纪委领导的的意图去办案,怕拍错板,造成上级法院到下级法院开座谈会,下级法院不同意改判决上级法院不敢改判决的怪现象。主管副院长不懂业务是一定不行的,遴选一个好的副院长是一件头等大事。

八、刑诉法应增加对死刑暂停执行的规定
有的被告人虽已判处死刑,依法应立即执行,但因该被告人可能对审理另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认定、量刑有影响的,应暂停执行死刑。虽然暂停执行死刑的情形很少,但刑诉法对此未作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对停执行死刑的文书制作不一致,有损司法的权威和统一。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明超

关于印发《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各有关涉海单位,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和全国海洋科学技术大会精神,提高海洋科技创新能力,增强海洋科技对海洋经济、海洋管理、海洋权益与安全和社会公益服务的支撑和引领能力,鼓励海洋科技工作者为海洋事业健康发展做出创造性贡献,根据海洋科技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对《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和《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00七年七月十日


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海洋科学技术创新,奖励在海洋科技创新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海洋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海洋事业和海洋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面向全国海洋界,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所属单位,其他涉海单位均可按照本办法申报。

  第三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成果分为“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两类,实行分别申报、分别受理、分别评审,奖励成果以海洋创新成果奖予以统一公布。

  第四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奖励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归口管理。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的奖励范围包括:在海洋综合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权益维护、海洋公益服务、海洋经济建设、海洋安全保障和海洋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创新成果,奖励成果分两类:

  (一)海洋科学技术研究

  1.应用先进的理论、方法和技术开展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和综合性海洋调查、考察的研究成果。
  2.为揭示和阐明海洋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整理和综合分析而取得的新发现、新方法、新理论或新认识等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3.在海洋环境监(观)测和预报(测),海洋资源探查与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水利用,海洋信息化和海洋标准计量检测(检验)等领域取得的具有前沿性、关键性和实用性的海洋技术研究成果。
  4.在海洋政策与发展战略、海洋经济、海洋管理、海洋权益等研究中,取得的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

  1.研制开发出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海洋新产品、新设备、新装置和新材料,经实践证明已取得了重大经济、社会效益。
  2.在重要的海洋工程、科技工程项目建设或保障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方法等先进科技手段起到了关键作用,产生了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
  3.在成果推广、示范等方面,取得很好产业化或业务应用效果,经实践证明,形成了规模产业、名牌产品或公益服务产品,产生了重大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三章 奖励等级及标准


  第七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设立一等奖和二等奖两个等级。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对海洋经济与社会发展、海洋安全与权益做出特别重大贡献,在国内外产生特别重大影响的成果,可授予特等奖。

  第八条 奖励标准

  一等奖评审标准为:成果有显著创新或重要发明、发现,达到同类成果的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技进步,提高海洋综合管理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海洋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安全与权益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等奖评审标准为:成果有明显的创新或改进、发现,达到同类成果的国内领先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技进步,提高海洋综合管理能力发挥了较大作用,为海洋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安全与权益做出了较大贡献。

  关于“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两类成果的具体评审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章 申报与推荐


  第九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每年奖励一次。

  第十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由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其他涉海部门所属单位依据本办法推荐,经审查合格后报送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

  第十一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项目需经任务下达部门(单位)、主管部门(机构)同意。

  由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经协商一致后,由主持单位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的科技成果应符合奖励范围及评奖标准,并在申报之前按有关规定完成成果登记、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海洋创新成果奖推荐书》,成果报告及成果评价、应用(或论文发表、引用情况)、知识产权等证明材料,并缴纳评审费。提供的上述材料应齐全、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四条 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5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10个;申报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0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7个。主要完成人名次顺序应按其在成果中的贡献大小排列,并必须协商一致。

  第十五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是指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科研或管理人员(项目组织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列入)。具体为:

  (一)创新点、发明点、技术改进点的设计或完成者;
  (二)重要科学现象、特征或规律、学说的提出或阐明者;
  (三)项目技术实施方案设计、组织协调者;
  (四)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者;
  (五)在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和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者。

  第十六条 推荐部门(单位)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做好申报项目的审查工作,并按规定将合格的申报项目及有关材料按时报送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


第五章 受理与评审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对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符合要求的项目申报材料按类受理,并负责对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形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当年推荐项目总体情况,分类按一定比例确定获奖项目数。

  第十九条 国家海洋局分别建立“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两类成果评审专家库。每年评奖时,从评审专家库中分别抽取若干名同行专家组成两个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对于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一等奖的项目,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在评审前组织3名评审专家库中的同行专家进行预审。

  第二十一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审专家库专家作为主要完成者之一申报项目时,不参加当年评审和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审按“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两类成果,分别采取会议评审、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因故未参加投票的评审委员,其表决权视为自行放弃。获奖项目须经参加投票的评审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涉密的申报项目,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将在会议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小范围初审。


第六章 批准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经评审获通过的项目,在报国家海洋局批准前向社会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由国家海洋局批准后授奖。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获海洋创新成果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分别授予集体和个人获奖证书及奖金,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

  第二十六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获得者的奖金应按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二十七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异议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获奖项目公示期间,若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自公示之日起一月内可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提出,由其负责处理。必要时,可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超过一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匿名的异议函件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获奖等级等异议问题,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责成推荐单位负责调查核实。若属实,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将撤销对该项目或有关当事人的奖励,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国海科字[2000]168号)、《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海科字[2000]1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