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李晓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04:43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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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的正式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国家机关无责任的状态,确立了国家侵权赔偿制度,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侵权获得赔偿具有了法律依据。然而,该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许多案件的受害人仅能依据该法获得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却得不到丝毫的抚慰,这使得《国家赔偿法》的处境甚为尴尬。现实生活中诸如“麻旦旦案”、“孙志刚案”得不到合理赔偿的情况比比皆是。所幸的是《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已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了因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巨大的立法进步。在国家赔偿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是借助物质手段达到精神抚慰的目的,体现的既是立法对公民人格价值的尊重和保护,也是国家责任的法律归位与担当。
   关于如何在《国家赔偿法》中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关专家提出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在《国家赔偿法》中增设条款,扩大其赔偿的范围,就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数额及赔偿金支付方式等做出具体规定。二是参照日本、韩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规定“除依本法规定,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的准用条款,要求依照有关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因民法与国家赔偿法存在一系列理论和原则的差异,上述第二种观点看似简单,却很难实现,因此更倾向于第一种建议,就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正也是按照上述第一种方案来对有关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完善的,其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的此次修正正式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了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具有重要意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现代民主社会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是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内在要求,是宪法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在国家赔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我们国家建立有限政府的必然选择,对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通过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国家赔偿,弥补其精神痛苦和损失,有助于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构建。
   令人遗憾的是,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仅规定了国家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条件以及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形式,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原则、具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以及确定标准、支付方式却规定不足,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对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以期对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构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要确立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则。这是作为国家赔偿制度之一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必然要求。在国外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有如下几种:(1)酌定原则。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立法并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处理,英美法系国家通用此法。(2)比例赔偿原则。通过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而使痛苦和遭遇赔偿的数额标准化。德国、秘鲁等国用此法。(3)标准赔偿原则。确定每日赔偿标准。如丹麦法院判决每日赔偿标准为住院的25丹麦马克,不住院的为10丹麦马克。(4)固定赔偿原则。日本,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格,只需查表即可确定。(5)限额赔偿原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在最高限额下酌定具体数额。
   笔者认为,我国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除了要参照和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外,还要结合我国的实际,针对精神损害的特点,建构起一些指导性的原则:
   1、抚慰为主、补偿为辅。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决定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财产补偿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进而起到对权利主体合法权利加以保护的目的。[21]这一原则说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法律救济中的主要目的,更不是唯一方式。我国著名法学家佟柔教授就指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主体来说,赔偿损失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并恢复其人格权”。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损害赔偿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司法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首先考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形式,如果能通过这三种责任形式使受害人精神损害得到恢复或者对于没有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的,或精神损害非常轻的,则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受害人诉请原则。精神损害作为一种心理创痛,受害人最清楚损害的程度,也有最终的处分权,如果受害人不主动提出赔偿要求,国家机关一般也无法了解损害的存在或者轻重。那种认为国家侵权行为产生时国家应主动赔偿的主张,将使国家机关在断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因为,缺乏诉请的精神赔偿,必将是无的放矢,但该项原则并不否认在特定赔偿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义务适当提醒受害人,以帮助其确定赔偿请求。
   3、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即法官酌定原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基本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数额。[23]这是由精神损害自身所具有的复杂性以及难以用金钱衡量性的特点所决定的。虽然目前很多学者及法官提出了许多量化或参考的标准及方法,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难以操作。因而,贼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一定的准则作出裁判,是十分必要的。该原则的运用并不是赋予法官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以随心所欲,主观臆断,而是在一定“度”的范围内裁量,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办法。
   4、合理赔偿原则。合理原则是对国家公权力在合法行使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无形的损害,我们很难准确的用金钱的尺度来衡量精神损害的价值,因此在追究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必须合理,一方面不因赔偿金额过低而不能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国家赔偿金额必须与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赔偿金额也不能过高,超出国家的承受能力。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今世界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例:其一是限定主义,即国家只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其二是非限定主义,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只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精神损害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理论上讲,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都应当属于赔偿的范围。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弥补被侵害人损失的一种方式,其作用并非万能。因此,笔者并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于所有国家侵权领域的观点,精神损害赔偿只应在物质损害赔偿不能够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而且侵权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时,才应适用。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只对基于公民人身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严重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换言之在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因公民人身权遭受损害从而附带引起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在单独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权附带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国家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种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明显不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获得合理的保护,与宪法人权保障原则以及权力制约的原则相悖,笔者认为,通过借鉴我国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及西方国家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发展道路,权利主体下列权利受到国家侵害时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1、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这应当是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面,具体而言,下列人身权受到国家公法行为的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一是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是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三是一般性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人格独立;四是身份权,包括监护权、亲权、配偶权。笔者认为,权利人的以上各项权利均与其人身密切相关,当其受到国家侵害时理应受到国家赔偿。
   2、因政治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此次的修正没有将政治权利与自由列入保护范围,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严重不足。国家公法行为侵害公民政治权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有发生,但受害人却得不到任何形式的赔偿。尊重人权、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法治社会所必须做到的,因此,在我国现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框架下,有必要通过将政治权利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方式而对其予以保护。
   3、因特殊之物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特殊之物指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以及所有权人对该物存在特殊感情的物品,比如恋爱信件、结婚照片、骨灰、尸体等特殊之物。在民事侵权领域,权利人因这些特殊之物的丧失或减损之所以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因为这些物品与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其完整与否直接影响权利人的精神状态。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领域,因国家公权力的肆意扩张造成公民这种特殊之物的破坏与灭失的可能性也是极大的,因此,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借鉴民事立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把部分具有精神价值的特殊之物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
   (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
   在形态上,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难以通过量的方式来精确计算,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难解决的问题是其赔偿金的确定。贝勒斯指出:“很显然,痛苦的价值是无法精确地计算的。确定原告事实上遭受了多少痛苦常常是很困难的(原告倾向于夸大其词),所以应对其补偿多少钱就不清楚了。”从总体来看,我国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包括民事法律领域),现阶段尚处于摸索阶段,一个普遍认可的计算方式还没有形成。由于没有科学的标准可以遵循,因而不可避免地在实践中形成两种不好的极端现象:一方面,是受害人因其精神受到损害而漫天要价,诸如“麻旦旦案”5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面,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任意决定赔偿的数额,从而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在这个意义上,建立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计算规则是十分必要的。国外一般采用三种方法:(1)概算法,这种方法不对精神损害的各种情况分门别类,而是一揽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总数额。美国、日本 、丹麦即是。(2)分类法,将精神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计算出各个单项的赔偿数额,然后相加得出赔偿总额。英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用此法。(3)折衷法,先将精神损害所要考虑的项目列出,法官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考虑,提出赔偿总额。德国、瑞士等国用此法。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方法均有其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时候,任何一种单一的规则都无法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所面临的各种具体问题,只有根据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综合运用,才能使案件的处理做到客观公正。我国现阶段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应当在立足于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充分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综合运用各种方法从而使我国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趋完善。
   民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也可以用于国家赔偿领域。在我国民法领域,计算精神损害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害人住所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由于民事侵权与国家侵权的差异性,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中,国家是对其违法职务行为负责,国家不存在获利情况,因此国家获利情况不应当作为确定国家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此外,国家赔偿的规则原则整体上看是违法归责原则与有限制的结果归责原则,把侵权人的主管过错纳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也不妥,因为在国家赔偿领域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并不是国家侵权的成立要件,而把违法性的大小作为考虑因素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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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新蔡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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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款”
潘胜
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犯罪一直是各级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重要内容,该罪所侵犯的客体理论界普遍认为属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3]但其中作为重要客体的“公款”,其定义和范围一直存在争论。笔者在此谈一些个人的观点与大家探讨。
一、关于“公款”的定义。按照词典的解释,“公款”是指属于国家、机关、企业、团体的钱,或者解释为非私人而是公家的钱财,[1]应该说这与挪用公款罪所规定内容不尽相同,因为该罪第二款规定挪用救灾、抢险、扶贫、移民等款物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故可认定此处的“公款”不单单指“钱”或者“钱财”,也包括一些特点的“物”。也有学者结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将其定义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汇兑、储存的私人所有的货币。[4]同样,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刑法修正案中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资金不是“公款”,但因为犯罪主体的原因也认定其资金为“公款”。所以说,“公款”可能不是“公”,或者不是“款”,笔者个人认为没有必要给刑法挪用公款罪所认定的“公款”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只需规定其范围即可。
二、“公款”的范围
(一)通常所说的“公款”。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将其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从根本上讲,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款项是最标准的“公款”,其范围在各项行政法规中均有详细说明,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事业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教育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用的销粮款与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等。
2、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资金款项等。如国有金融机构吸收的公众存款、保险金、股票资金等私人资金,因其一旦毁损、遗失,相关部门将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应将列为“公款”的范围。此外,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孳息等,在其扣押、冻结期间都应按“公款”对待,不得擅自挪用。
3、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七种特定款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对上述七种特定款物作了单独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挪用归个人使用的应从重处罚。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就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作过批复,认定其属于救济款物。
4、以犯罪主体确定的非国有公司、企业、集体资金。《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第七项认定: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应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另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挪用规定款物的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5、能够认定的特殊款项。比如在破产清算阶段国有公司、企业的资金,尚未注册成立的国有公司、企业在筹建期间的资金等,上述单位虽然已经消亡或者还不存在,但不能以此否定这些资金“公款”的属性。值得注意的是,“小金库”、“账外账”等资金需加以区分,应去除其中确属个人劳务收入的部分,不能一概而论。
(二)衍生出的“公款”。与传统意义上的“公款”不同,像国库券、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托收凭证等有价证券和银行结算凭证,其表现形式并不直接体现为货币资金,也不属于有形的公共财物,但行为人将其非法挪用为他人提供担保,使单位资金处于风险之中,与直接挪用单位资金提供担保并无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应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犯罪金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作了相应的规定。这应该是完善立法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体现,但对于该“纪要”笔者在此提出两点看法:1、有关金融凭证的提法不妥。无论是《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还是《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中均未出现金融凭证一词,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实际只列举了几类银行结算凭证,并未涵盖金融凭证的全部内容,如在“纪要”中直接将其改为“银行结算凭证”将会避免认识上的误区。今年,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管理,将原有的31种票证的种类和格式统一调整为15种,即:银行汇票、粘单、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支票(普通支票)、进账单、信汇凭证、电汇凭证、支付结算通知查询查复书、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书、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银行结算凭证”应以此15种为限。2、1997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此处并未强制性规定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只用于质押的行为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纪要”在此项规定中加以了限制。不可否认,质押行为是合同担保中质物风险较大的一类,但笔者认为不能就此将挪用有价证券、银行结算凭证用于抵押、留置的行为完全排除在外,因为实际工作中如何判定挪用行为是否存在风险以及风险的大小缺乏可操作性,只认定质押的行为具有风险欠妥。
三、当前关于“公款”范围的几点疑问
1、挪用一般公物及无形资产等是否可认定为挪用“公款”
关于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目前争论较大,是否一概不能认定也存在分歧,认为构成的学者举例说明:挪用价值20万元的汽车变卖后资金自己使用与挪用5万元现金使用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孰大?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明确说明“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也有学者指出,“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在价值上具有互转性,用款可购物,卖物可得款。” “一概排斥公物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使人们怀疑刑法存在的价值。”同时提出“对于挪用公物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区别对待:假如行为人只是利用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未使公物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对此挪用公物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假如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价值为目的,挪用公物予以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5]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同时认为挪用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作质押的行为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1、行为人将一般公物变现后挪用的行为与挪用单位现金无本质区别,笔者就曾经办某国有企业经理擅自用单位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在银行抵押贷款后自行使用的案件。对此,笔者提出将挪用公物的行为“货币化”或者称为“会计化”,即通过会计核算将挪用公物的行为以账务核算的形式加以体现,如能直接体现为货币资金则可认定其挪用行为属挪用公款,否则不予认定。2、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与有价证券、银行结算凭证一样可为担保合同提供质押,同样存在较大的风险,一旦债务人不能偿还所欠债务时,企业,尤其是知名企业将遭受巨大的损失。
2、非法收入是否属于“公款”。
笔者在此提出的“非法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资金,如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超标准、超时限、超范围,国有商业银行高息放贷等取得的收入。[6]这些资金能否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笔者认为不应存在争议,理由如下:第一,非法收入不符合“公款”的规定,不能作为财政收入或预算外收入等;第二,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非法收入应“限期退还”,如退还有困难的予以没收。故可认定非法收入不是“公款”,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虽然有人指出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笔者认为此处所指的国有单位是指那些依法具有相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私人财务职能的机构,并不是泛指所有的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不然为何单单将“国有事业单位”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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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级财政周转金清理回收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级财政周转金清理回收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省级财政周转金清理回收处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2000年9月14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财政周转金整顿办法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9]97号)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清理财政局转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清理财政周转金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把清理财政周转金和健全财政职能、加强财政管理结合起来,重点扶持企业,扶持困难地(市)县经济发展。
清理财政周转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彻底清理,不搞变通,不留尾巴,限期完成;
2、加强监管,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3、区别对待,实事求是;
4、稳步实施,减轻对社会和经济的负面影响;
5、促进国有企业和困难地(市)县经济发展。
第二条 省属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予核销
(1)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末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2)借款人因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和没有保险赔偿的,或在保险赔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财政周转金。
(3)用于技术开发项目,但开发项目失败造成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4)对关停的省属国有企业借用的省级财政周转金,经核实工商、税务及主管部门,确实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
2、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予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
(1)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工业企业(含国有商办、农办工业企业),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60%(不含60%)以上,其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及资金占用费,一部分可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使其负债率降至60%(股份制企业可留待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权),超过应转增的
余额部分以及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60%以下的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其资金占用费应清收。
(2)国有旅游、外贸企业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65%(不含65%)以上,其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及资金占用费,一部分可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股份制企业可留待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权)使其负债率降至65%,超过应转增的余额部分以及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
65%以下的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其资金占用费应清收。
(3)省属国有商业、粮食、物资企业1998年底止资产负债率在75%(不含75%)以上的,其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资金占用费,一部分可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使其负债率降至75%。超过应转增的余额部分以及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75%以下的企业其借用的财政周转
金及其占用费应全部清收。
3、其他省属国有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其占用费应全部清收。
第三条 省属行政、事业单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1、凡用于经营性项目(含对外营业的各种培训中心、招待所等)的财政周转金全额清收。
2、经批准转制的,部分转增资本金。
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成建制转经济实体,转制时人均国有净资产不足5万元的,不足部分可用转制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占用费补充国有资本金,补充后的余额部分应全额清收。
3、凡用于非经营性公共项目,并形成国有资产的,借款单位必须在文到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申请,并将证明材料(原借款合同、计委立项审批文件、国有资产入账凭单等)送交省财政厅,经审核后汇总上报省政府审批,予以借款转拨款,超过规定时间未送审或材料不完备的,应全额
清收。
第四条 对地市县的借款
对下级财政借用的省财政周转金,按照借款项目、当地财力情况和借款总量分别进行处理。
1、1990年以前(包括1990年)省财政厅通过华兴信托投资公司直接借给国(省)定贫困县乡的扶贫周转金尚未收回部分,省对县实行全额豁免,贫困县可视项目情况自定具体方案。1990年以后借用的财政扶贫周转金属省级扶贫基金,按省级扶贫基金管理办法清收。
2、由省财政直接借给地市县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周转金借款,将债权转给地市县财政局,由地市制定清收方案。
3、通过地市县财政局统借统还的,按照1999年12月底止的借款余额(含本金和占用费,但不含扶贫周转金)和1998年人均财力分类清收:
(1)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8000元以下的县市,省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的70%债权下放地(市),其余周转金欠款予以清收。
(2)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8000元至10000元的县(市),省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的60%债权下放地(市),其余周转金欠款予以清收。
(3)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10000元至12000元的县(市),省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的40%债权下放地(市),其余周转金欠款予以清收。
(4)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12000元以上的,10%债权下放,其余清收。
以上对地市统借统还的借款,属于国定、省定贫困县(市)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债权下放比率按上述相应档次提高20个百分点;属于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山区发展的决定》中规定的山区县(除国定、省定贫困县、市外)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债权下放比率按上述相应档次提高1
0个百分点;周转金借款余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县、市,其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债权下放比率相应下降10个百分点。
省财政周转金债权下放后,由地市县自行组织清收,回收的财政周转金一律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使用,重点用于弥补历年财政赤字、解决财政挂账、增补预算周转金、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以及扶贫、教育等方面。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清收办理程序
1、以上属于核销和借款改拨款的,文发1个月内由借款单位提出申请,并将有关证明材料送交财政厅汇总,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属下放债权的借款项目,由省财政厅汇总统一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属转增资本金的借款项目,由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财政厅审定后执行。
2、所有应归还的省级借款均在文发后1个月内由省财政厅重新委托金融机构与借款单位签订还款合同。
3、须归还的地市(县)周转金欠款,由地、市财政与省财政在文发后两个月内重新签订还款总合同(县、市财政清收合同作为附件)。
4、上述应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可延期至2001年12月底,在延期时限内分3次均衡还清。每次均能按时还款的,延期时限内可不计资金占用费,若不能按时还款的,仍按月息3‰的费率计收占用费。
5、按新合同约定到期应还未还的,以及拒不签订新合同的省属借款单位,省财政厅可对其及担保单位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或其他资金、资产予以扣收;对无法扣收的,以及拒不还款的,通过法律程序追讨。对地市县借款逾期末还的,省财政将直接通过上下级财政结算扣收。
第六条 中央所属单位及军事单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额回收。
第七条 凡借给三资(含中外合资、合作)、集体、个私企事业的借款本息,一律全额清收。
第八条 省属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按照“谁放款谁负责”的原则,比照本办法进行清收。收回的资金缴入财政专户,报经省财政厅同意后,按照闽政办[1999]97号文有关规定使用。
第九条 从省级国库、偿债基金及其它基金调出参与周转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