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释义学体系初探/郑贤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23:26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基本权利释义学体系初探
                ——基本权利研究之方法论批判

               作者:郑贤君


摘要: 早期基本权利研究的突出特点是模糊学科之间的范围与界限,导致相对于法学的方法偏离。基本权利释义学是一个致力于规范含义发现的解释事业,是在遵循基本权利普遍原理的前提下,参考特定学说,依据本国概念,服从宪法解释方法确定基本权利含义。基本权利释义学具有相对的中立性,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政治现实。这一规避在政治与学术之间树起了一道墙,在确保政治与学术安全的同时蕴涵着双重风险,即过多借用普遍性原理或者域外理论有可能影响基本权利的本地化程度及僵化基本权利,使其成为远离政治现实的封闭体系。为克服这些风险,应促使基本权利概念的本地化,通过外弛弥补体系化的内证之不足,确立权利义务相一致为基本的解释原则。
关键词: 基本权利;宪法释义;方法论



基本权利是一个方法论问题,方法论是一个宪法问题,在双重意义上涉及学科与基本权利实践的成立、存在、运行与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学术任务与宪法实施之间的关系,故而对基本权利研究的批评也是对基本权利方法论的检讨。承认能力的有限性是学术研究的前提,每一学科都是基于共同体成员持有相同信仰、价值及遵循共有程序规则技术前提下对特定领域所进行的探索,它在携带相对狭窄与封闭这一固有缺陷的同时,也成就了其专业性,并保证所得结论、经验与教训为其他学科所不能替代与可接受性,故而试图在方法论上建构一个可囊括与容纳一切方法及解决所有问题的努力虽然不乏学术雄心,但其在根本上有违学科专业分工,导致研究界限的模糊与方法的偏离。

一、基本权利研究界限的模糊与方法的偏离

体系化是判定一门学科成熟与否的标志。由于体系化基本权利研究起步较晚,上述三要素的发展较为迟滞与缓慢。有学者对中国基本权利概念的形成与发展进程进行了梳理,认为“作为学术概念的基本权利”是“直至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宪法学的恢复与发展”才“重新回到中国宪法学者的学术视野之中”的,而对于“基本权利概念的系统化研究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体系化的研究则始于2000年以后”。

从研究对象来看,早期基本权利研究局限于个别基本权利条款,没有抽象、提炼和概括具有普遍性的基本权利原理。有些个别基本权利条款的研究已经达到相当深入的程度,如言论自由、平等权等,其他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讯自由与通讯秘密、人格尊严、财产权等的研究尚不深入。从研究对象来看,基本权利的释义体系不仅包括个别条款,亦应包括适用于所有条款的普遍性原理,即总论与个论。以中国现有宪法学教科书体例与内容为例,可知基本权利所占比重较少,且缺乏原理性的总论,即使偶有教材安排总论,个论与总论难成比例,往往总论只有寥寥几笔。实践发展、研究队伍、学术视阈、方法锤炼等多重因素决定中国前期研究多局限于个别基本权利的讨论,且各基本权利的研究深入程度亦不相当。

一门学科的发展史是方法的发展史。[1]在基本权利的发展历史中,可见不同时期占支配性的研究方法。这些方法均打上政治烙印,是政治与学术交互影响的产物。其突出特点是,使不同学科间的研究范围与界限模糊了,导致相对于法学的方法偏离。主导前期研究方法的是政策性阐释、普通法律分析、一般社会科学方法的综合运用。政策性阐释是对个别基本权利的理论、功能与现实意义的阐述与分析,它是社会学而非法学的;普通法律分析见于对个别基本权利条款进行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分析,着重于法律效力与责任的判断;综合性方法是运用历史、政治,乃至经济学分析特定基本权利规范产生的原因、背景等。这些方法的共同特点有四:一是没有关注基本权利规范本身,不将规范作为研究对象;二是没有将基本权利规范置于宪法关系的框架中分析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没有运用基本权利原理分析规范,诸如主体、限制理论、效力、宪法责任(即如何处置违宪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公权力)、国家保护义务等;四是没有运用宪法解释分析基本权利规范,特别是视情况而定分别或者综合运用文意、原意、体系与目的解释的方法习得规范含义。

体系化以其内部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联系与统一为特征,是一种相对自洽与封闭的状态。[2]在该状态下,特定学科具有固定的研究对象,使用特定与共通的研究方法,寻求对某一问题的解答。体系化可化约为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固定的研究对象属于实体内容,共通的研究方法属于程序规则。日本行政法学者铃木义男曾言:“行政法学姑且假定其分别为总论与各论……其主要之任务,乃由庞杂之各个法规中,抽出其共通之法理,予以得为其前提之基本法理,而为行政法规解释适用上之基础工事。”[1]“既负有学科之名……最低限度须应其‘学’的要求,而保有相当的体系。”[2]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以其封闭与独立拒斥不良因素的侵入与干扰,纯洁其内涵,使学术与政治现实保持一定的距离,进而完成本学科独有的学术任务,因而体系化具有学术与政治的双重诱因。学术诱因在于将特定学科独立于相邻学科之外,政治诱因在于使学术尽可能免受不良政治的干扰。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宪法发展曾苦于不良现实的政治牵绊,刻意发展宪法释义学,将宪法研究的对象树立于规范之上,使用宪法解释方法推导规范条款的含义,以此抵制政治现实对真理与公义的压制与歪曲。德国拉班德采用法律形式主义将法学研究确立为对宪法规范的阐释,试图建立一个不与伦理道德、政治、历史以及其他东西掺和在一起的“纯净的”科学法学,建造“一个适合创新建构实在法和旨在对这些实在法进行解释的概念和原则体系”;[3]日本美浓部达吉吸取拉班德的理论,树立法学的宪法学研究方法,指出“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常常应该是法学的,这是不容争辩的事情”;[4]中国台湾地区宪法释义学的发展等,[5]无不是在政治与学术双重意义上使宪法学脱离一般社会科学方法并解脱政治压力的一种学术努力。

简言之,判定基本权利体系化的标准是法学方法的释义学贯彻的程度。“基本权利研究”并非单纯的学术用语,而是与基本权利释义或者体系等同的一个概念。如同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与法律学、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学意指相同,宪法解释等同于宪法解释学。基本权利研究是在遵循基本权利普遍原理的前提下,参考特定学说,依据本国基本权利规范,服从宪法解释方法,确定基本权利含义。坦率而言,尽管寻求中立的基本权利规范含义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政治现实的侵扰,释义学的体系化在实现其自洽的同时未尝不是一种逃遁,或曰对政治现实的回避,颇有些不得已。[6]连德国学者也承认,“那些在方法允许的范围内研究现行法律教义的人,在政治与学术上会觉得更安全”[2]。这种逃遁蕴涵着双重风险,即对普遍性原理或者域外理论过多的借用有可能影响基本权利本土化的程度,以及僵化基本权利。

二、基本权利概念的本土化

首要的问题是基本权利概念的本土化。规范与政治现实疏离的另一面是宪法释义学脱离宪法文本的可能。基本权利概念本土化是指以中国基本权利规范为中心,依据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结合中国的实践状况,通过宪法解释寻求特定基本权利规范含义的过程。其将目光集中于中国基本权利规范,选择外国法上可与中国既有理论与现实融通的原理与判例规则做旁证,确定规范含义,提炼中国基本权利的普遍原理。当下,不少学者依然表现出较为严重的弃中国基本权利规范于不顾,以域外概念解释中国基本权利事实的现象。

以外国法上的概念分析中国基本权利事实,在很大程度上缘于中国基本权利理论的贫弱,对于法治后发国家而言实属自然,但不意味着这一现象的合理性。中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台湾宪法学释义学存在脱离宪法文本的情况,并非因为“直接移植”外国宪法学理与概念,而是受到长达四十多年政治历史因素制约而成。他认为,宪法释义学的移植,是为了避免政治环境对宪法成长的局限与妨碍;相对的,也正是宪法释义学的移植,而造就“不利”宪法本土化环境的形成。[7]1947年,著名法理学家蔡枢衡曾感言:“今日中国法学之总体,直为一幅次殖民地风景图:在法哲学方面,留美学成回国者,例有一套Pound学说之转播;出身法国者,必对Dugiut之学说服膺拳拳;德国回来者,则于新康德派之Stammler法哲学五体投地。”[4]它虽然反映了当时中国法学研究主体地位缺乏的状貌,但今日中国基本权利研究未臻此境。海外留学归国人员的规模尚弱,其学术代表性不突出,对相关国家理论的吸收、消化与借鉴也未见彻底。对一些基本概念认识的混乱与悖谬依然是中国目前基本权利研究中的客观实存。“借鉴”与“拿来”流于空泛,特色与流派形成亦未必有根基。如何基于中国宪法理论与实践,在合理吸收外国相关原理的前提下,实现基本权利概念的本土化,便成为一个问题。兹举两例予以说明。

作为一个权利概念,“生存权”至少有三种不同含义:一是日本宪法上作为生活照顾的“生存权”,源于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25条的规定,“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二是国际人权法上作为第三代人权的生存权,即以民族和国家为主体的集体权利。三是一些国际权利文件中的“相当生活水准权”,如《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中国部分学者在研究社会保障问题时,罔顾语境与规范含义之差异,即中国宪法第44条与第45条规定的物质帮助权与社会保障权,不同程度上机械援引日本宪法与第三代意义的生存权解释中国的物质帮助与社会保障。学界对一些基本权利概念尚未获得共同认识,学者宪法文本规范意识缺乏,是中国基本权利研究未获得主体地位的明证。

又以“隐私权”为例,虽然已有学者尝试以宪法解释厘定中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的规范含义,但部分学者依然存有照搬国外宪法隐私权的倾向。英美与欧洲国家的隐私权有其独特的价值基础、发展历程和规范内涵。美国宪法没有隐私权的明示规定,隐私权属于司法创制的新权利。在1965年的Griswold v. Connecticut案中,道格拉斯大法官提出“伴影理论”(penumbras),认为隐私权存在于《权利法案》第1条、第3条、第4条、第5条及第9修正案(即保留条款)的伴影交互重叠所创造的区域内,从而把对婚姻家庭隐私的保护纳入宪法权利保护之中。“权利法案所列的具体保证有自己的阴影地带,它的形成来自支撑权利法案存在的条款的辐射,几个明示条款的伴影交叠创造出隐私区域。”[8]伴随着安乐死与同性婚姻,美国隐私权已逐渐发展成为有关个人私生活的自我决定权。这与德国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隐私权形成很大区别。德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是宪法法院确认对个人隐私的宪法保护,其基础是德国基本法第1条尊严条款,及第2条规定:“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共秩序规定的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以人的尊严为基本原则及最高价值,结合第2条人格权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有关隐私权的一系列判决。在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对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I中的“权利”,加上随后的1958年“骑士案”、1961年“高丽人参案”等,推动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利得以确立。依据德国法上的基本权利双重属性理论,隐私权保护既包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也包括公权力侵权,形成了德国隐私权公私法一体的法律保护模式[5]。

中国宪法文本没有明示的隐私权条款,以解释学方法阐释中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即可容纳对隐私权的保护。盲目将西学奉为圭臬,既说明学者宪法文本意识匮乏,亦无助于对基本权利概念的普遍理解,难以促成基本权利概念的中国化。

三、克服僵化:范式的革命

范式革命可破解因体系封闭导致的基本权利僵化。作为常态的范式研究是在一个固定和相对封闭的结构中进行的,它由三种要素组成,即信仰、价值与技术,亦即某一科学共同体成员持有共同信仰,奉行相同价值,沿用共有技术服务于某一问题的研究,此谓科学。反之,若某一学术团体内部成员缺乏相同信仰与共同的价值信奉,不遵循既定的学科技术规范,则该团体不能称为科学共同体,而只能是“草台班子”。

库恩将科学分为常态科学与非常态科学,其中常态科学为范式研究。范式为学科共同体。“一种范式是,也仅仅是一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反过来说,也正是由于他们掌握了共有的范式才促成了这个科学共同体。尽管这些成员在其他方面并无任何共同之处。”[6]范式存在的前提是科学(学科)共同体的独立存在。在特定科学共同体内,所有成员默认并遵循共同规则,循此方法得出的结论被视为可接受的。一门科学的研究工作,“在常态情形下,具有共同遵守的基本假定、价值系统以及解决问题的程序”[7]。突破范式的研究为非常态,意味着范式危机或革命,此时结构内部已经无法提供解决新问题的方法。常态基本权利研究是在遵守范式三要素的前提下进行的。宪法学人信奉基本权利,将之视为价值,运用宪法解释技术证成某一基本权利的规范含义。信仰、价值与技术各不相同。信仰是精神领域中的事情;价值从属于行动,是一套行为规则体系,具有评价作用,是评价法律规范乃至公权力有效性的标准,属于形而上;技术是形而下的,是通过践行价值达至并满足信仰的必由之径。这决定了基本权利研究是在认同而非质疑基本权利规范正当性的前提下进行的,也决定了宪法释义学是一种内敛而非外弛的研究方法。

外弛属于库恩的范式革命。新问题的出现使学科共同体内部要素无从应对,需寻求外部要素支持,此时使用非本学科专属方法服务于问题解决成为必然。这属于学科上的“突破”。“所谓突破,则指一种科学传统之既久,内部发生困难,尤其是对于新的事实无法作出适当的处理。当这种困难达到了一定程度时,这门学科的性质便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基本性的变化,换言之,即‘科学革命’。科学革命是‘危机’,它一方面突破旧传统,另一方面又导向新传统的建立,使研究工作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7]基本权利释义也存在着内敛与外弛交互使用的现象。美国曾经将宪法解释分为“解释派”与“非解释派”两种(现已废弃这一提法)。解释派是指从宪法文本寻求依据以为裁决基础,非解释派是指从文本之外寻求裁决纠纷的规范[8]。严格而言,两者都是在解释宪法,只不过以何者作为佐证确定宪法规范含义:是拘泥于宪法文本文字本身,还是从生活事实中提炼规范;是服从“死的宪法”文字,还是依从“活的宪法”中的价值。前者是法律形式主义的,后者属于法律现实主义之一种,也是外弛方法在宪法解释上的表现。非解释方法的使用有两个前提:一是创制新权利;二是文本没有明确规定。非解释派体现在隐私权的宪法保护中。隐私权是一项新权利,美国宪法文本文字并未规定这一权利,该权利是在1965年的“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一案中确立的。在证成该权利的过程中,法官除使用伴影理论之外,还以社会现实与大众心理为基础,确定私人领域的事务属于自主范畴,它们是基本的,也是州公权力所不能染指的。其后,在涉及差别对待与歧视妇女的平等保护案件中,最高法院再次突破传统证据规则,使用社会科学与心理学方法证明工作场所对妇女施加的不公平待遇侵害了妇女的身体与心理健康。

一切常态科学都是在一定“范式”(典范)的指引之下发展的,但是新的科学事实不断出现必有一天会使一个特定“典范”下解决问题的方法失灵,而最终发生“技术上的崩溃”。[9]在此情形下,引入其他方法证成并确定宪法规范含义实属必然,此即综合方法在宪法解释过程中的运用。需要说明的是,寻求一般社会科学方法服务于宪法解释与运用社会科学方法研究基本权利有本质差别。前者归根结底属于宪法解释,是法官在法庭上为纠纷解决寻求规范支持的一种方法,是关于从何处“找法”,以及是否允许运用道德哲学与政治理论进行宪法解释的分歧,体现了基本权利条款性质的规则与原则之争;后者的目的不在于寻求与确定规范含义,而是讨论某一规范产生的背景、历史、作用等。例如,除文本主义方法之外,其他方法都是在结合宪法文本文字辅之以其他方法确定特定规范含义的过程。历史方法就是典型的例证。通过分析制宪史,研究开国之父在制宪会议上的发言记录,法官确定某一宪法规范或基本权利规范的原初含义。宪法历史解释方法不等同于宪法史研究。那种以宪法发展史作为对象的研究不能称之为宪法解释意义上的历史方法。虽然两种研究的对象与目的截然不同,但所使用的方法与材料有相同之处。目前,学界多重方法的运用只是社会科学方法“幽灵”在基本权利领域中的徘徊,对规范含义的证成并无多少助益,只能视为基本权利规范的社会学、历史学或经济学分析。从研究对象与方法两方面来看,一切集中于宪法与基本权利规范的背景、历史源流与功能作用的研究都应归入相应的历史学、政治学与社会学范畴,既不属于为确定意义寻找的解释学的法学方法,亦不能称之为“外弛”。也就是说,脱离了规范含义寻求与确定的研究都非法学方法,纯粹意义上的法学方法是解释学上的事情,属于宪法释义。

创制新权利是对封闭体系的突破,需要运用超出文本的方法,包括道德哲学与政治理论,但这些方法的运用须服从规范含义的发现。易言之,只要方法的运用没有服务于规范含义的证成,就不能称其为法学方法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有学者在分析劳动权时提出了创新性的观点,呼吁在中国基本权利规范中增加阶层权[9]。在社会学意义上,的确存在一个以工人和劳动者为主体的社会阶层,但宪法上阶层权存在的证成要复杂得多。观察言者的论说脉络,其只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处境表达不满与同情,并非立意寻找劳动权的规范含义,故可将其归为劳动权的法社会学分析之列。且弱势群体或低收入阶层的存在是制度与经济政策使然,已超出法律范围,属于政治与社会问题。

四、解释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租赁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租赁信息的统计及住宅房屋租赁日常管理的协管工作。 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以联营、承包、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

  (三)将地下构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不得再行预租。

  本条前款所称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投资开发的商品房未竣工前,向承租人约定预出租商品房并收取一定金额预收款的行为。 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房屋返还时状况;

  (八)转租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市场的租金价格水平,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定期发布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信息。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

  第十一条 出租已抵押房屋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已出租房屋抵押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四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规定办理。 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

  (三)房屋租赁合同; 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合法有效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

  第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互通房屋租赁信息,做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

  申报的租金明显低于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或者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以及约定租金不明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评估价格予以确定。 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费用。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付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

  第五章 租赁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应当遵守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查看,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查看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

  第六章 转 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将其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同转租: 

  (一)将承租的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以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

  (二)将承租房屋有偿提供给其下属独立法人单位使用的。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出租。 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签订后30日内,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日。

  第三十一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对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预租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将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再行预租的,对出租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备案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公安部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公安部,2001年3月16日)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2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专用性和严肃性,预防和制止利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的统一式样服装,包括常服、值勤服、作训服、多功能服、制式衬衣及警帽、领带、腰带、纽扣等。

本规定所称标志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时佩带的专用标志,包括帽徽、警衔标志、领花、胸徽、警号、臂章等。

第三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并组织实施管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由公安部统一配发。

第五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指定的企业生产。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由公安部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六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生产供应计划生产,不得超计划生产,不得将生产任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第七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穿着和佩带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严禁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

第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购买、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式样、颜色、图案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和标志。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作商业性广告。

第十一条影视制作单位和文艺团体因拍摄、演出需要,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严格保管。非拍摄、演出时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着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配发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并妥善保管配发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赠送、出借或者出卖给他人。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处罚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生产资格。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着装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擅自赠送、出借或者出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