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车辆贬值损失/田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30:54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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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这部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统一规定,以规范裁判尺度、明确裁判依据。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体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财产损失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在解释的条款上,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第五稿20100520)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前款所称的“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
近年来,车辆损失的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的案件逐渐增多,媒体上不乏有报导人民法院支持贬值损失的案件,从征求稿的存在到《解释》的消失,这里面一定有它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从一个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角度考虑,我赞成第五稿的提法,即在需要保护贬值损失时予以保护,又杜绝泛滥现象。
虽然解释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但依据上位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现今社会,汽车更新换代的速度越来越快,一辆新车经维修,特别是重大维修后,即便其使用性能不变,但必定会导致本身经济价值的降低,因此,车辆减值费相对于汽车而言应当是一种直接损失,受损车主索要车辆减值费合理合法。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当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时,侵害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其他重大损失。这也正是最高院批复的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不仅赔偿车辆的维修费,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解释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依据上位法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贬值损失作为客观存在的损失,应该予以支持。

2012-12-23于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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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亟须规范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时间:2005年8月23日


招标文件俗称“标书”,既是投标供应商编制投标文件的依据,也是评标专家评判供应商是否合格的准绳,同时,也是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基础。因此,人们称“标书”为整个政府采购活动的宪章和行动纲领。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采购的,都必须编写“标书”,阐明需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性质,向供应商通报招标程序将依据的规则和程序、商务资格和技术规格、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授标的条件等内容。倘若对“标书”的内容只响应了一部分或未能全部响应,投标供应商将承担被废标的风险。

由于“标书” 在整个采购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凡是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无一例外地在其法律中对“标书”的内容进行详细规范,以明确采、供双方的权利义务。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却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标书”所应具备的内容。《招标投标法》虽有规定,但也是非常笼统。由此,“标书”为采购人尤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合法”地赚取纳税人的钱财提供了一个巨大的舞台。

“标书”中的技术规格无法定标准

不论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都没有明确规定采购对象所应具备的技术要求。实践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撰写“标书”时或多或少对某一注册商标的品牌情有独钟,在汽车、IT、医疗器械等货物的政府采购领域里表现得特别突出。对此,我们往往援引禁止歧视条款来提出质疑。然而有些隐形的倾向,非专业人士往往是难以判别的。为此,立法机关非常有必要借鉴国际惯例。

WTO《政府采购协议》对采购对象的技术要求是这样规定的:拟订、采纳或适用说明所购产品特征的技术要求,诸如质量、性能、安全度、试验及试验办法、符号、术语、包装、商标及标签,采购实体规定的合格证明要求,既不得故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也不得在实际上给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如果合适的话,采购实体规定的技术要求:应是性能方面而不是设计方面的;应以国际标准、国家技术规定或公认的国家标准为依据。除非无法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要求,或有“相当于”这类措辞,否则不应要求或提及商标或名称、专利权、设计或型号、具体的原产地或生产者。对于“标书”采购对象的技术要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在其1994年第27届年会上通过的《货物、工程及服务的采购的示范法》也有类似的大篇幅描述。可见,法律对采购权力进行相应的严格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标书”中充斥强制性交易条款

实践中的“标书”参差不齐、五花八门,不论是什么样级别的采购人,也不管是多大的招标公司,尽管标书制作得非常规范和精致,但其内容无一例外地都带有强制性交易条款。例如,北京一家“中”字头的招标公司,在其“标书”中规定:“采购人有权取消本次采购,对受影响的供应商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无义务向受到影响的供应商解释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供应商必须承担由于参与本次采购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又如,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财政部案件:国家发改委的合作伙伴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采购人的“标书”中规定,采购代理费和中标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如不能在“标书”规定时间支付,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笔者认为,由于供应商没有委托招标公司进行代理,采购代理费应该由委托人来支付,中标服务费同样也是采购代理费,也必须由采购人支付。巧立名目设立的两项费用分别向中标供应商收取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标书”的价格几乎不受任何限制

标书习惯上都是由通用和专用两部分组成,通用部分有固定的格式,包括“标书”的必备条款,专用部分就是指本次招标采购对象所应具备的技术要求条款。我们的招标公司一般都备有标书的电子文档,稍加修改就可打印出来使用。故一份标书虽然很厚,但其成本价最多也就20余元,然而到了招标公司的手中,其售价就可以高达数千元。每当政府采购的招标信息在媒体上一公布,招标公司的“标书”一夜之间很快便成了“洛阳纸贵”的抢手货。如前不久发生的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国家发改委的代理机构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向投标供应商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标书价格就是每份人民币2000元。同样,原告也是以相同的价格向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标书”的。近两年,标书的价格一直是居高不下。例如,2004年5月,深圳宝安区一家建设单位在一起市政道路工程招标中,每套“标书”卖到6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高价,296家施工单位参与了本次工程采购的投标,招标公司仅发售标书就收取了194.2万元,后经查处,建设单位退还146.8万元非法所得。值得一提的是,非营利为目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所售的标书价格较低,50元、几百元的都有,有些政府采购中心是免费向供应商提供纸质或电子版的标书。

“标书”中普遍存在排挤“国货”的现象

由于《政府采购法》对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洋货”的行为没有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采购主体追“洋货”成为一种时髦。例如,最近在四川、安徽等地发生的国家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项目中指定采购“洋货”事件。质疑供应商北京普利生集团称,他们是一家高科技企业集团,产品都进入了欧洲等国际市场,不论是价格还是产品质量,他们都比“日货”更有竞争优势,但却无缘进入四川、安徽等地的政府采购市场。投诉供应商认为,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2005年7月发布的《安徽省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医疗器械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在技术规格中规定,第十三包“凝血仪”使用日本原装进口。“标书”的这种明确指定显然是歧视“国货”行为。笔者认为,投诉供应商的理由是成立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类似前述行为即使采购合同已经成立,国内的潜在供应商也可以无效合同为由提出主张。

总之,上面所提出的问题只是“标书”的冰山一角,现行的“标书”缺乏一个统一的行为规范和统一范本,采、供双方在采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还需要立法予以明确规范。从而使招标文件能够真正成为整个政府采购活动的行动指南,以增强采购程序透明度,以接受来自各方的监督。(17)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实行地域管辖,市劳动局负责管辖我市市区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县(市)劳动局负责管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章 工人招收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计划,由企业董事会根据生产需要自行确定,报劳动部门备案,由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劳务市场自行招收、聘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工人的条件,由董事会自行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严禁招收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工人,应先从中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原有职工中择优聘用;在聘用职工满足不了生产需要时,可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开招聘;在我市公开招聘工人,应当优先招收经过职业技术培训的待业人员;在本市招聘技术工人不能满足需要时,也可以在外地招聘工
人,但所聘工人户口、粮食关系不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我市各单位在职工人的,除承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重要岗位无人代替的外,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允许流动。
第八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企业原有职工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负责安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各单位在职工人的,对原出资培训的单位应偿付一定数额的培训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应填写《劳动手册》,建立人事档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化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后,其标准文本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生产任务、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合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过试用,不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职工无正当理由,连续十五天以上擅自离开本岗位,而自动离职的;
(四)职工因劳改、劳教被企业除名,或者因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屡教不改被企业除名的;
(五)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六)经董事会确认因生产条件变化造成多余人员,并商得职工本人同意的。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四)职工有其他经劳动部门确认不应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因特殊情况,商得企业同意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予以除名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外,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下同)发给其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
人一个半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发给其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第十五条第(四)项解除的外,从中方原有企业在职职工中招聘的,由中方投资者另行安排工作,或介绍到劳务市场安排就业,职工个人自愿也可以自谋职业。在其他单位招聘的,或者从我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
中公开招收的,按待业职工管理;从农村和外地招聘的,回职工原所在地。
第十九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工龄计算办法如下: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解除合同的职工,其重新就业后的工龄与以前的工龄不得连续计算;
(二)除依据前项规定解除合同的其他职工,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可以与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一并计算。但待业期间不计算工龄。

第四章 工资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董事会根据有关规定和企业经营状况确定,并报劳动部门备案。但职工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劳动部门提供的本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二十;奖励、津贴不得低于有关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副总工程师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但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不含税后奖金),应报劳动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时,应保留中方职工档案工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调入非外商投资企业单位工作,其工资待遇由调入单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必须执行《工资基金手册》制度。

第五章 保险福利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不低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停工进行治疗,其医疗期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确定,本企业工龄十年以内的为六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其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发放(不含奖金)。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其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由企业按照不低于国营企业标准支付。企业解散时,对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企业一次性向劳动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支付所需要的劳动保险费、伤残补
助费和医疗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对企业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十六提取,对中方职工个人按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二提取,由企业定期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缴纳;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百分之一提取,由企业定期向就业服务部门缴纳。外
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和待业期间的待遇,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应专项用于职工的奖励和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保护设施及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经劳动部门审查不符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的工程,任何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施工、投产。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安装、使用、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和起重机械等特种危险设备,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由劳动部门进行签定和定期检验。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发证。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个小时的工作制度;执行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以及其他休假制度;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劳动卫生保护设施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不低于国营企业标准,发放职
工劳动保护用品和建立工人保健食品制度。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做好事故隐患整改和尘毒治理工作。如发生工伤亡事故、职业中毒、职业危害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劳动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工人技术培训、考核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对新招收的待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建立技工学校、举办职业技术训练班等形式,培训技术工人,提高工人技术素质。自行培训技术工人有困难的企业,可委托有关学校定向代培。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工人考工定级,按《工人考核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在本企业高级技术工人中评定工人技师。

第八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下列劳动争议的,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一)因招聘各单位在职技术工人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因解除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因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因其他事项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时,按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伤亡事故等统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