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要件/荣学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19:45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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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要件
        ——上海二中院判决上海新佳公司诉徐惠民等许可执行之诉


裁判要旨

许可执行之诉必须在执行标的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当事人无权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裁定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起诉期间为除斥期间,逾期不得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案情

2009年9月2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海新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佳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嵇根祥为被执行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期间,经案外人徐惠民确认同意,查封了登记在徐惠民、叶利培名下的房屋。2009年10月16日,徐惠民、叶利培以讼争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名下房屋的查封。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徐惠民承认讼争房屋实际为嵇根祥所有,但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叶利培未予以确认,据此,作出了立即解除讼争房屋查封的裁定。收到裁定该裁定后,2010年6月9日,新佳公司以徐惠民、叶利培、嵇根祥为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属嵇根祥所有;2011年1月14日,该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2月15日,新佳公司以徐惠民、叶利培为被告、以嵇根祥为第三人,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许可对上海市漕宝路1555号10区2号202室房屋的执行。

裁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尽管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是徐惠民、叶利培,但讼争房屋实际应属嵇根祥所有,新佳公司以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嵇根祥为由要求许可对讼争房屋执行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据此判决:支持上海新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许可对被告徐惠民、叶利培名下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

徐惠民、叶利培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该院在查封讼争房屋后,徐惠民、叶利培作为案外人,以讼争房屋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对讼争房屋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新佳公司公司根据本院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并未取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2012年5月16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评析

根据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即通常所说的执行异议之诉。理论上,执行异议之诉又可以分为禁止执行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前者适用于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不服的情形;后者适用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不服的情形。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许可执行之诉。

司法实践中,对许可执行之诉应当加强程序审查,重点审查起诉是否符合三个必备程序要件,只有申请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要件的前提下,才有必要依照普通民事程序进行实体审查:

第一,许可执行之诉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所谓执行过程中,是指人民法院对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已经开始且尚未解除,执行标的物处于强制执行状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执行措施已经开始,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对涉案标的采取了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或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送达协助执行义务人。执行措施尚未解除,是指法院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有效期尚未届满、或未被解除。如果涉案标的执行并未有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有效期已经届满,或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则申请执行人无权提出许可执行之诉。本案中,徐惠民、叶利培对涉案房屋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月15日裁定立即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至此,诉争房屋之上已无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前提条件,即“执行过程中”已经无法满足。

第二,许可执行之诉只能在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后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而裁定中止对标的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如果人民法院并未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而是作出了解除执行措施的裁定或者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直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本案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未作出过“中止执行”的裁定,因此新佳公司无权提出许可执行之诉。

第三,许可执行之诉只能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裁定15日之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未提起的,人民法院应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使执行标的物恢复到无执行负担的状态。该15天期限之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性质是应当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因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有关规定。对于超过15天之后,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许可之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新佳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显然已经超过15日的规定,因此不符合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时间条件。

综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许可执行的判决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案案号:(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167号;(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95号;(2012)嘉民三(民)重字第3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荣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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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打击传销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打击传销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打击传销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宜春市打击传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打击传销,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和正常经济秩序,树立我市文明城市的良好形象,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结合我市打击传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打击传销工作坚持“教育为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群防群治,齐抓共管”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工作重点
第四条 严厉查处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住所在地非法聚集,使用暴力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打着职业介绍、招聘兼职等幌子,诱骗学生、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退伍军人和少数民族群众参加传销的行为。
第五条 重点打击性质特别恶劣、问题特别突出的传销组织,尤其要开展抓捕首要分子的专项行动,加大对传销组织者的打击和处罚力度。
第六条 坚决遏制为传销活动提供条件等行为,加大对为传销活动的开展提供经营、培训、居住、货源、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行为的查处力度,有效阻断传销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加强舆论引导,努力在全社会营造打击传销的舆论氛围。各新闻媒体应当无偿提供重要时段和版面,对打击传销工作进行宣传报道,开展反传销知识宣传,使广大群众能够主动识别传销、抵制传销、举报传销、打击传销。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宜春市打击传销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成立宜春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市工商局、市公安局、 市综治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袁州区人民政府、宜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宜阳新区管委会、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商务局、市民政局、市工信委、市服务业发展办、市政府应急办、市外宣办、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宜春银监分局、中国人民银行宜春分行、中国电信宜春分公司、中国移动宜春分公司、中国联通宜春分公司的分管领导为成员,负责全市打击传销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九条 宜春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工商局主要领导任办公室主任,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分管领导任副主任,从市工商局和市公安局分别抽调4名工作人员常驻办公。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全市打击传销的日常工作,研究制定宜春市打击传销工作的政策措施,协调督促各成员单位联手开展打击传销工作。
第十条 组建宜春市公安打击传销大队,在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公安局的领导下,对在本市辖区内发生的涉嫌犯罪的传销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十一条 从各相关职能部门抽调专职人员组成打击传销联络员队伍,在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负责打击传销日常工作的沟通和联络。街道社区联络员还要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出租屋的登记管理工作,对传销活动进行摸底排查,会同辖区工商分局、公安派出所查处传销窝点,并做好区域内打击传销的宣传教育及相关信息收集上报工作。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能分工,积极支持、主动参与打击传销工作。
工商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打击传销工作的指导和对直销企业的监管;依托举报网络体系,注意发现案件线索和传销苗头,不断更新传销信息网络;加强对房屋中介机构的巡查监管,完善登记汇报制度;及时收集整理传销组织活动的信息,发现问题迅速组织力量依法查处,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对重大传销组织和线索的查处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防止犯罪嫌疑人脱逃;做好被骗传销受害人员的解救及遣返工作。
公安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以传销、变相传销形式进行的非法经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口、暂住证及出租屋的管理;加大对违法出租行为的处罚力度;严惩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摧毁传销网络;严厉处置暴力抗法和由传销引发的盗窃、抢劫、非法拘禁及跳楼、跳河等恶性刑事案件;协助工商部门做好被骗传销人员的解救及遣返工作。
宣传部门:开展“打击传销宣传周”活动,通过组织现场活动和利用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多种形式,宣传传销的危害、防骗反诈的知识以及我市打击传销的政策措施、典型案例、动态、成效等。
教育部门:切实加强对市内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各类高(中)等和职业院校的管理,把防止传销进校园工作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年终目标考核责任范围。
城管部门:营造打击传销社会氛围,负责在火车站、汽车站等人流密集地悬挂反传销的大幅宣传招牌或灯箱公益广告等。
民政部门:指导城市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传销的预防和打击工作;积极配合工商、公安机关做好生活无着落、被骗参加传销、符合救助条件人员的救助工作以及遣返工作。
通讯部门:严把集团用户入网审批关,加强对传销组织加入通讯集团用户的监管工作;及时为公安机关、市打击传销领导小组办公室解救被骗群众提供手机、座机定位等服务;根据市打击传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的要求,及时注销传销通讯集团用户号码。
房管、供电、供水部门:对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的违法出租屋,按照有关管理规定从严处置。
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协助执法部门开展对涉嫌传销资金及账户的查询、查封和冻结工作;协调各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打击利用传销非法集资的行为;对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提供的传销人员的银行账号进行冻结;及时为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提供外地可疑传销人员经济往来信息。
街道及居委会:积极开展和创建“无传销社区(村)”活动,做好辖区内打击传销的宣传教育及相关信息收集上报工作,掌握辖区内出租房屋信息和外来人口租房情况,及时与出租房主签订打击传销责任状,加强对辖区内传销易聚集地点的监控,确保在同一地点不重复出现传销活动。 
综治部门:将打击传销工作纳入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和平安创建工作重要内容,加强检查考核,认真抓好打击传销领导责任制的落实。
法院、检察院:加强与工商、公安部门的密切配合,及时沟通解决传销案件查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共同研究传销违法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对工商、公安部门打击传销和查处案件给予司法支持,从快批捕、起诉、审判传销案件;严惩违法犯罪分子,对不履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实施强制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惩处
第十三条 打击传销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内容,列入各地、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检查考评。
对辖区内同一地点多次出现传销活动的,当地政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要分别作出书面说明,年度综治考评扣0.2分。对因不作为而使辖区内出现恶性案件的,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或司法机关视情严格追究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年度综治考评扣0.5分。辖区内发生传销人员集体上访、静坐、游行等群体性案件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年度综治考评扣1分。
第十四条 对有传销行为并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有传销行为并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传销行为并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有传销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传销组织中C级别以上(含C级别)头目、授课者或寝室长,有证据证明有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行为,一律予以刑事拘留;证据确凿的,及时移送起诉;不够起诉条件的,根据《劳动教养条例》有关规定,对组织者或骨干人员送劳动教养。
第十九条 对为传销人员提供出租房屋且屡教不改(二次以上)及粗暴抗法的业主,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治安拘留,并在电视台、报刊等媒体上进行曝光;是单位职工的,该单位主要领导要书面向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2001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发挥延安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延安革命遗址,是特指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包括凤凰山麓革命旧址、杨家岭革命旧址、枣园革命旧址、王家坪革命旧址、陕甘宁边区政府旧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会场旧址、中国共产党六届六中全会旧址、岭山寺塔(延安宝塔)。
第三条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贯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与城市建设的关系。
第四条 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和利用纳入延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延安市人民政府和延安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延安革命遗址。
第五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对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监督和指导。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对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延安市发展计划、财政、公安、工商、文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
延安革命遗址周边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本组织成员保护延安革命遗址。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延安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商定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八条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拟定方案,征得延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延安革命遗址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延安革命遗址标志说明。
第九条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规定,建立延安革命遗址记录档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延安革命遗址具体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延安革命遗址。已经占用的,由延安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出,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延安革命遗址的抢救工作。延安革命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严重毁坏,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拆除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和宣传资料,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获准拍摄的,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延安革命遗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延安革命遗址的安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不得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粉尘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与延安革命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延安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延安革命遗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观察、监测,将有关情况载入档案;发现险情,应当及时抢救。
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情况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变,应当作出文字记录,绘出图纸,列入档案。
第十七条 延安革命遗址除可以辟为参观场所以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负责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设立集贸市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
(二)改变地形地貌;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其他对延安革命遗址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条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规定,保证修缮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经费来源:
(一)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中央有关部门划拨的专项修缮保护经费;
(二)省、市人民政府列支的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专项资金;
(三)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划拨的文物修缮保护专项经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五)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基金增益部分;
(六)延安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上交的保护、维修资金。
修缮保护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标志说明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延安革命遗址安全的,由延安市城市规划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损毁、改建、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或者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延安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五十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被处十万元以上罚款,个人被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公布的在陕西省境内的其他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