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案件特别程序之科学结构探略/王维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08:33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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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共11个条文,占该编24个条文的45.84%,几近一半,足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特别程序中的特别作用。笔者在学习研究该章中,感觉第二百六十六条系该章之纲,余条皆为目。这种纲举目张的体例设计,形成了方针原则、总体要求和具体制度的梯次结构,体现了统领与步骤之联系,宏观与微观之结合,既便于学习理解,更便于实施中点面照应,的确不失为独具匠心的制度安排。

  一、审理“未案”应掌握的方针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款确立的方针原则,可以认为是“未案”特别程序的“顶层设计”,在审理“未案”中具有统领之宏,属于第一层次的结构安排。

  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依法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必须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作为根本出发点和审判立足点,力求通过教育和感化,使他们增强法制观点,提高法律意识,真正认识错误,决心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而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教育与惩罚的关系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即以教育为主要目的,而不能以刑罚作为目的,刑罚也只是对其教育的一种手段,必须服从于教育、感化、挽救之目的。因此,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努力查清犯罪事实,确保法律正确适用及上列方针原则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根据犯罪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下大力矫正其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习惯,促使其痛改前非,重新融入社会。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机关对少年刑事犯罪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并非修改刑事诉讼法之首创。但必须明确,该方针原则却是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之中,仍有其重大意义。之所以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他们多因意志薄弱或者情感冲动而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更兼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及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都具有较大的可塑性。

  十九世纪法国作家雨果写下的代表作《悲惨世界》中,塑造了上百个独特生动的艺术形象,最典型者即是苦役释放犯冉阿让和主教卞福汝。出生农民家庭的少年冉阿让因饥寒交迫偷了面包房一片面包,被判五年苦役,四次越狱又换来19年苦役,刑满时已老气横秋,贫困潦倒,被卞福汝主教收留,他却偷走了主教家的银器,被警察人脏俱获地送到主教面前,主教并未责备他,反向警察说这些银器是送给他的,警察离去后主教严肃批评了冉阿让,并告诉冉阿让之所不告发他是因为相信他一定会变成一个好人。冉阿让由此受到震动,终身铭记主教的教诲,从最初的囚犯成为最终的伟人,当上了海滨城市蒙特漪的市长。著名经济学家汪丁丁为此撰写出评论文章,他认为:“社会因然不能没有法律,但仅有法律的社会却是完全不可能的。法律的冷冰和尖锐无法替代人性的柔弱与温润,惩戒也不可能取代感化。一个健康而美好的社会,正是靠着千千万万人,以种种高于法律、超越正义的爱的姿态和行动,去面对纷纭世事,去抚慰人生旅途上失足者的心灵。”[3]汪老师的上列评论,用在《刑事诉讼法》增没“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上,应当是恰如其分的。因为,二十四年刑罚没能改造好冉阿让,而卞福汝主教的爱却让冉阿让痛改前非,由最初的囚犯成为最终的伟人。

  二、审理“未案”应贯彻的总体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该款规定的“未案”办理的总体要求,是专门针对特定的司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所作的规定,属于审理“未案”特别程序第二层次的结构安排,即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未案”的统一要求,非指某一机关,整个司法机关皆应照此办理,“未案” 审理在诉讼程序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亦皆应照此办理。依笔者理解,如此要求之意义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列入特别程序之首,要保障办案质量必须要求所有司法机关皆依法办案,任何一个诉讼环节出了问题就可能削弱对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之保护,并进而导致整个诉讼程序不畅,损害整个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完全有必要作出统一要求。在这个统一要求中,立法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第一, “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愚以为立法本意在于:在弱小私权抗衡强大公权的条件下,只有通过有效保障未成年犯罪人之私权,方能有效遏制司法机关的强大公权;一旦该私权保障不力,即可能发生某一诉讼环节之公权为所欲为。按照通常理解,未成年诉讼权利之保障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何成年犯罪人享有的相同的诉讼权利,未成年人皆应享有,比如申请回避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不服判决、裁定的上诉权等。另一方面,属于未成年人所特有的一切诉讼权利,亦当然享有,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受到讯问和审判时,司法机关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实行公开审理等。

  第二,“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这一要求按笔者理解,是从未成年刑事责任人的特点出发的,因为在所有刑事责任人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唯未成年人最需要法律帮助,最迫切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理由之一,未成年人由于知识贫乏和思想幼稚,作为涉世不深的行为主体本身不了解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这就必然导致其行为失准,成为既容易侵害别人又容易遭到别人侵害之群体。一旦这样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往往不知错在何方,反认为法律对他们不公,在缺乏自省自责的状态下有可能肆意对抗法律或对社会不满。于是,他们最需要认识法律和了解法律,弄清走上犯罪的原因。理由之二,刑事诉讼活动区别于其他诉讼活动的显著特点在于其自身的强制性,未成年人的行为一旦被纳入刑事诉讼,其有可能被强制措施限制而失去了人身自由,凡处于此种状态的未成年人更需要法律帮助。这些,都是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第三,“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这一要求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系统首开先河,其标志性做法就是少年审判庭的组建。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成立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距今已走过28个年头,获得长足发展,被媒体誉之为“少年审判功德无量”。甚至有专家认为,中国少年审判就是“拉一把成就一生,推一把毁掉一生”的人生悠关之工程。[6] 我国少年审判工作在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支持下正在逐步完善,从而适应了一个18岁以下未成年人超过全国总人口40%的国度之现实所需。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少年审判的专业性改革成果推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都实行专人办理制度,即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办理未成年案件。这样,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落实,也有利于与未成年人的沟通,促进其悔过自新。

  三、审理“未案”应贯彻的具体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至二百七十六条,用十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应注意的具体事项和要求,其实就是应注意贯彻的各个诉讼制度,这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第三层次,以保证审理“未案”之方针、原则及总体要求的贯彻落实。这些保障性制度主要有: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所确立的强行辩护制度,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条件仅限于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较之于“97刑诉法”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提供辩护”的规定,具有以下四点变化:第一,将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机关从法院扩大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8]第二,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第三,要求公检法任何机关只要一旦发现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则应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第四,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工作机制,即由公检法机关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由律师履行辩护职责。这些变化有力保障了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利。

  2、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社会调查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条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系立法上的创举,其法律背景源自于相关国际公约中普遍确立的社会调查方法,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而该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践背景有着中西合成之动因,一方面,社会调查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并非我国之首创;另一方面,近些年我国一些法院基于能动司法之理念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恰当处理,积极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成果被国家立法所吸纳。事实证明交果很好,所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进行了制度创新。

  3、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设两款分别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在第一款中严格适用逮捕措施上,强调了两点:第一,人民检察院或法院在批准或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时,应当准确把握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三个条件,严防滥捕;第二,上列机关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在程序上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即批准或决定逮捕前,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第二款中分案处理上,强调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三分别”,即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其立法本意旨在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以防止他们与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发生“交叉感染”,有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

  4、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实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成年亲属、相关组织的代表到场,并记录在案。推行这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旨在针对未成年人本身之特点,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合适成年人参与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和审判活动中,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到场可以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局限之不足,消除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恐惧和抗拒,帮助未成年与讯问、审判人员沟通;另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到场,可以对讯问和审判过程是否合法、合适进行监督,使讯问和审判活动能够依法进行;再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到场,还可以防止在讯问和审判的诉讼活动中,由于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10]因此,这一制度创新很具实际意义。

  5、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都是关于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内容比较丰富而具体。归纳起来主要有:第一,突破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适用范围过窄的限制,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范围包括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者,对象范围明显扩大;第二,规定了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级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有权要求复议、提请复议或者被害人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建立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制度,即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不起诉前还有漏罪需要追诉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除上列五项制度外,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对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这些制度计设,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制度保障,也是司法机关的办案操作规则,从而有效保证了特别程序的畅通运行,也有效保障了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乃未成年人之幸,司法机关之幸,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之幸。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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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济青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乘车人及与高速公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对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管理。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由省交通厅和省公安厅共同组建,以省交通厅管理为主。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管理及稽征等,由省交通部门负责;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由省公安部门负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助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破坏。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滴漏、散落和抛撒物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土,晾晒粮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排水,利用边沟灌溉及实施其他有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爆破和其他施工作业的,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
第九条 未经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
(二)在距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50米、立交桥匝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敷设管线及兴建建筑物、永久性工程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和桥梁、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标牌;
(四)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用地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工程设施;
(五)超过高速公路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六)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其他施工作业。
第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要加强巡查,及时查处各种非法利用、侵占、破坏、移动、污染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与维修,确保其整洁、畅通、完好。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应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穿反光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装有黄色示警灯或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坏时,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遭受重大损毁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迅速修复。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受阻时,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根据交通受阻程度,立即采取措施,在各出入口发布通告或通知,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摩托车(公安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除外)、电瓶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高速公路的养护车辆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因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确需进入高速公路的,必须经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按限速标志规定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尽快将车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需要通过障碍或超越前车的,须变换到超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超过前车后,应驶回行车道。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二十条 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驶入指定车道,并减速慢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和向车外抛弃物品;货运机动车不准在驾驶室外的其他任何部位载人。小型客车、客货两用车、大型客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任何车辆都不准超员、超载。
第二十二条 车辆行驶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雨、雪、雾天或夜间行驶时,行车间距相应增加一倍以上。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压车道分界线;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学驾驶教练和在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二十四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车辆重新返回行车道时,应在紧急停车带或右侧路肩上提高车速,确认安全后,再进入行车道。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时,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安全地带,保护现场,并立即用路边应急电话或其他方式紧急报告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等候救援、处理;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疏导交通,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和路政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拦截、检查车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交通厅提出,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平调。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可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发生交通事故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三十二条 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的,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节,对经营性车辆者给予3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车辆者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者,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给予罚款。
第三十四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的执法标志。
执法人员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有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法征用的建筑和取土用地。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安全、防护、通讯、检测、监控、养护、收费、服务、供电、照明、给排水设施以及界碑、测桩、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的运政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的,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节,对经营性车辆者给予3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车辆者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日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民政厅(局)、计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审计局、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于6月3日在北京成立,即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活动。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有奖募捐委员会要根据民[1987]捐字1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宣传和发行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共同推进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开展。
二、发行有奖募捐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金融制度;在发行过程中,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内部审计和国家审计部门的监督;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格监印、计数、运输、保管等各项制度。
三、有奖募捐券的发行收入必须用于社会福利事业,不得挪作它用,也不要冲抵国家预算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支出基数。用募捐收入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列入中央和本地区年度计划。
四、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用募捐收入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暂免征建筑税,中奖者的奖金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五、有奖募捐的收入要存入银行,银行按对单位活期或定期存款的规定和利率标准给予计息。



198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