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解析“共同共有”法律关系的认定/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7:13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概要】关键词:拆迁被安置人、两户合用、共同共居

大刘与小敏系夫妻关系,阿文系大刘与小敏之子;英子系大刘之母亲。1988年以前,刘、敏一家人与英子曾分户居住某市某区北河沿大街两间平房。1988年刘、敏与英子居住的平房危改拆迁,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原计划分户分人口安置,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分户也未按人均居住面积安置,拆迁方将刘、敏一家与英子“合用安置在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一套房屋内,“使用面积仅为55.5平米,远远达不到人均居住面积”,英子代表刘、敏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门续签承租合同。十四年来,刘、敏与英子一直居住生活在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三居室楼房,刘、敏缴纳各种费用及租金。全家人共同居住在成套房内不足十五平米的一间内拥挤不便,1994年刘、敏大刘的父亲去世后,阿文居住其中一小间,2011年阿文用此房准备结婚,大伟知道后未经任何人同意换锁抢占房屋,将物品放入,大伟认为系英子个人承租,让谁住谁就住,由此引发争执。刘、敏依据《物权法》请求依法确认诉争公房系英子与刘、敏一家的共同居住房,英子以共居人代表身份与公房管理部门订立承租合同。大伟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的居所和家庭。英子没有为成年子女提供住房的义务,已成年及有固定收入的大伟也无权要求英子为其提供居所,英子未征得共居人的同意,将阿文用于结婚的房屋承诺大伟居住的行为无效,大伟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法理辩析】关键词:确定小前提时有违终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

1、初审不得改变终审确认的事实:
原审判决引述“1991年大伟及其两个女儿按知青政策搬入居住”,此项认定事实无任何依据。实际情况是:大伟从未在诉争房内居住过,并非按知青政策返京后搬入居住,大伟的两个女儿因他们夫妻不尽抚养义务,拆迁安置后的第四年才寄养到奶奶英子及叔叔大刘家,大伟的两个女儿仅仅是寄养,并非被拆迁安置人,也不是有赡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无资格享有共居权;1991年大伟是按工作调动进京的,原审认定大伟“搬入居住”及“知青政策”调入两节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英子、大刘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英子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此处对“两户合用安置”即共同共居事实,业经已生效司法判决确认。
原审错误解读了终审认定的事实,原裁决第一项内容甩开刘、敏关于确认“共同共有关系”的诉求,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大伟的女儿于1999年9月搬入该居室居住,大伟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终审判决明确否定了(2011)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大伟居住”事实。但原审未能依据证据规定,把终审确认的事实曲解引述为“我院认定,大伟及其女儿居住使用105号内的一间居室”,“终审判决书确认了我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并认定”,有违“严格司法”的基本原则。

出租人与承租人内部成员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原审用未经质证的“有关人员的答复”作铺垫,表述“涉案双方均不持异议”,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是“英子个人承租还是以户代表身份承租”,“英子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单独允许非被拆迁安置人挤占共居房”,“有关人员”的说法视为“出租人”对承租户不作日常监管的意见,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承租户家庭成员内部与拟抢占共居房的外人之间”,与“出租人”没有实质关系。系争焦点是“承租户内部租户代表人是否有权不经共居人的同意随意让他人挤住”的问题,法庭没弄清楚法律关系及争点匆忙落判,有致命性错误。

“判”非所“诉”,未解争议:

原告递交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及“增加变更请求申请书”明确诉讼请求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原告系被告承租坐落于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三间公有住房的共同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居住使用权”,意味着居住权是无争事实,仅要求确认三原告与英子系共同共居人,英子代表三原告与公房管理单位订立承租合同,英子系承租户代表身份,并非个人单独承租,原审“判非所诉”,改变原告的诉讼要求,曲解为“享有居住权”,刘、敏在此房实际居住十四年,一直承担着各种费用,居住权本无争议,无须裁判。原审制发没有实际意义、也不解决当事人争议的裁决,两次庭审仅仅走个过场,刘、敏主张的确认共同共有关系之诉未得到回应,增加当事人诉累。

【精准把握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

刘、敏与英子对承租公房享有共同共居权,家庭共同共有法律关系被视作“一个钱袋”,未经共有人协议分割,任何共有人均不得单独擅自处分,法院也不能在未经共有人协商的情况下用“血缘常理”观点支持单方处分,以血缘常理为要旨的裁案思路让法律失效。
英子有权但不得单独处分,依据《合同法》五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处分遇到共有关系时受共有人的权利制约限制,这是法律为保护共有人合法权益所做的明确规定,英子打算让大伟挤进来,侵害了刘、敏的合法权益,刘、敏不同意英子的作法,法庭应当依法权衡,从有利于梁?辰峄榈慕嵌瘸龇⒔?屑壑岛饬俊4笪霸谕饩幼∩?钊??嗄辏?芯幼》课荩?市泶笪白〗?矗?趾Π⑽牡木幼∪ǎ?圃旄?蟮拿?芫婪住?br>
1、《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8条、第89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共有人之一“无权处分”。一审法院破天荒用“血缘关系”、“符合常理”为裁判要旨,违背“严格依法裁判”原则。
刘、敏明确提出“父母对有稳定收入、固定居所和家庭的成年子女,没有提供居住条件的义务”,“成年子女也没有权利要求父母提供住房”,原审违背法律原则,与东城法院此前多起关于“成年子女不得要求承租公房的父母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司法判例相冲突。
2003年9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受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引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规范》第148页 2、请示答复;B、关于“承租人无权单独处置公有房屋使用权”司法实践: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很多时候是家庭的代表,虽然由个人签订承租合同,但往往该公房中有权使用的有很多人。例如拆迁安置的公房,除了承租人外,拆迁中需要安置的人口都有权使用该套公房,承租人要处置该套公房的使用权,在一些情况下就要看其他使用人的意见。如果该套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拆迁中享有一定的既得利益,那么承租人处分时就受到限制。没有征求使用人的同意,承租人就无权处分使用权,如果处分了,就会发生法律上的无权处分。法条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C、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8条款规定,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经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该行为无效。具体情况可分别处理,受让人未实际入住公房,未搬离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转让人未经其同意而转让该公房使用权,则该转让行为无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房地产卷)第255--256页。
2、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担保物权的规范为依据裁判物权保护纠纷,暴露主审法官的盲目与恣意。
3、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避免主观臆断、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思路偏颇则法理差之】

2月13日和3月1日两次庭审,主审采取三步审思路,刘、敏从中感觉到问题,原审在首次开庭前未审先问“部分共有人怎能诉权利人”?庭前提这样的问题,表明法官已经从主观上限制否决原告关于物权保护诉讼主张的臆断。次开庭前法官向被告直接提问“你愿意让大伟居住吗?”而没有询问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有什么答辩意见。由此引出的审理思路是“承租人”有权让谁住,谁就可以居住,先入为主,法官主观臆断导致庭审走过场。庭审质证中,法官依职权说有电话记录。用“有关人员”的答复推断承租人有权安置其他人居住。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核心问题是“大伟并非拆迁部门确定的被安置人”。根据《北京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规定,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只有在原承租人外迁或去世时,针对承租人更名进行审查核准。公有住房承租人并非单独权利人,是共居家庭成员的承租代表人,这一点有政府关于公有住房承租配套的明确规定。刘、敏一家人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大伟曾起诉的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原有判决确定的内容是返还原物,原判决对“物权保护纠纷不具既判力”,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711页),在“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之间,应当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处理。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时,最终应以物权大于或优于占有的法律原则做出裁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4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2011 年第 5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二十 日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形成全市严查严控合力,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又好又快地服务于鄂南经济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永安街道办事处、浮山办事处、马桥镇、官埠桥镇、向阳湖镇、横沟桥镇等纳入市级城乡规划管理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 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构,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考核管理。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六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按照以咸安区政府及咸宁经济开发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七条 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相关信息反馈工作,全力配合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办事处、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办事处、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制止并组织查处以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私自买卖或开发土地、林地从事非农建设的行为;


(四)负责组织、协调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及善后工作;


(五)处理因查处 违法建设 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六)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 违法建设 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验收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由交通部门管养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毁林占地建造的违法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体新、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应在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1 日内,将许可决定文书副本和有关资料按职责划分抄送市城管执法局、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巡查


第十三条  建立 “ 双线巡查 ” 网络。


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建立以街道(乡镇)、社区(村组)组成的巡查网络,并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按具体划定单位和责任区域,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城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结合项目专班,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组成重点路段巡查网络,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1 、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2 、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3 、列入政府储备用地及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4 、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 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六条   负有违法建设 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当天内上报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由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责成相关部门在 2 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十七条  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 1 日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 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组织, 相关部门配合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强拆: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 1 至 3 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 3 至 6 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 6 至 10 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咸安区政府、咸宁经济开发区和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联合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交通、水务、林业、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励基金


第二十八条 在建立严格 违法建设 监管考评考核机制的基础上,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奖励机制。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区 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工作 奖励基金,专项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控违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市纪委、市监察局等部门印发的《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赤壁市、嘉鱼县、通山县、崇阳县、通城县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3 年 4 月 30 日止。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有利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的前提下,开发旅游资源,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文化品位,扶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开发旅游产品,完善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发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州、设区的市、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
际情况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调查,科学规划旅游线路,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提供旅游资源信息,指导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切实保护、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物的安全得到保障不受侵害;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九条 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在五日内答复旅游者;受理投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十日内向旅游者作出答复。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和服务公司、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和度假区(村)、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等以及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属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和不合格商品,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点)与非景区(点)之间设置地域界限标志和在主要路径、交叉路口设置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时,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改变行程,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但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旅行社不得委托旅行社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的观光、摄影等正常旅游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门票管理规定,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中含有旅游者人身伤害保险费的,应当在门票上注明;门票价格中不含保险费用的,经营者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保险。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三十二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经旅行社聘用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在导游中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或者景区公路、旅游索道等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或者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第三十七条 外省旅行社在我省设立分社和省内旅行社在本省注册地以外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设立地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旅行
社的分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本省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或者外国旅游经营者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游经营者,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于交纳的旅行社所有,用于赔偿旅游者的损失,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第四十条 旅游饭店(酒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村)、旅游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按照旅游业标准实行定点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旅行社、导游及其他人员不得安排非旅游定点单位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和卫生状况以及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定级标准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采取防护措施,不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
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因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旅游或者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建设、土地、林业、交通、文物保护、物价、外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文化品位,扶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开发旅游产品,完善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五、增加一章“旅游发展”作为第二章,共六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州、设区的市、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
实际情况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调查,科学规划旅游线路,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提供旅游资源信息,指导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切实保护、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和不合格商品,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
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点)与非景区(点)之间设置地域界限标志和在主要路径、交叉路口设置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时,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改变行程,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但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旅游景区(点)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的观光、摄影等正常旅游活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门票管理规定,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中含有旅游者人身伤害保险费的,应当在门票上注明;门票价格中不含保险费用的,经营者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保险。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导游员在导游中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设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或者景区公路、旅游索道等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批。”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或者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外省旅行社在我省设立分社和省内旅行社在本省注册地以外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设立地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旅行社的分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省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或者外国旅游经营者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游经营者,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旅游饭店(酒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
十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行社、导游及其他人员不得安排非旅游定点单位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二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旅游景区(点)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采取防护措施,不
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因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将本条例其他条款中的:“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