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联系和区别/贾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2:06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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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联系和区别

贾东

司法赔偿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都属于国家赔偿,许多方面是一致的,如赔偿损害的范围、计算标准、赔偿主体等,但两者之间也存在许多区别,表现在:
1、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同。在行政赔偿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以及事实上的公务员。在司法赔偿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履行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军队的保卫部门、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
2、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不同。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司法侵权行为发生在司法活动中,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以及在民事、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执行措施为构成要件。
3、追偿的条件不同。无论是在行政赔偿中还是在司法赔偿中都实行追偿制度,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但是,国家赔偿法对两者的追偿条件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行政追偿的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种标准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司法追偿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是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是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相比较之下,司法追偿的范围要比行政追偿的范围窄。国家赔偿法划分这种区别,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面临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规定了较大的裁量权,认定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比较困难,而且追偿的范围不能过宽,否则很容易挫伤司法人员的积极性。
4、程序不同。行政赔偿的程序与司法赔偿程序差别较大。行政赔偿程序分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实行行政处理前置的原则,行政赔偿争议在行政程序不能解决的,最终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司法赔偿程序没有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划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的,要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由其作出最终的决定。可以看出,司法赔偿自始至终都是通过非诉讼途径来解决的。

作者:贾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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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市区范围内行使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文明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或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落实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招标工作;

  (六)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第九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清扫保洁费;

  (四)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的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六)各类市场、公共绿地、展览展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污水池的日常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接合部,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孽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制止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通知城市管理执法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专业服务单位)履行。责任人既不自行履行,又不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的,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未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对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店名招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破损、有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拆除。具体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粉刷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防盗窗、遮雨篷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搭建牌楼、设置横幅、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和临时设置架空线的,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并按规定时限拆除。

  不得在城市桥梁、道路两侧、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有关宣传物品,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开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以及霓虹灯、招牌、标志牌、灯箱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残缺、错误、脱落、陈旧的,应当及时更新、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时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城市中的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消防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等公用设施及路名牌、楼房幢号门牌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对存在安全隐患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整修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临街一侧需要设置围墙的,应当选用透景栅栏、绿篱或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围墙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景观灯光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兜售的物品和有关的工具,要求其限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属于无照经营的,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车辆清洗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不得将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炉口面向道路。已经设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逐步改造、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宣传物品。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因持殊情况需要临时张贴、悬挂宣传物品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立即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今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执法组织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进出口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其及时清洗道路和清除废弃物,逾期不清洗、清除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辆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违反规定的,责令就近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工程渣土、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避免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装卸货物后,应当保持周围场地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清洗道路或者场地;拒不清洗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执法组织可以会同公安部门对车辆采取暂扣、原地锁定或者强制拖离等措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每次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环境卫生。具体规定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严重的,可责令搬迁。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由物主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手续,并按核定的路线、时间和方式清运。

  产生营业垃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清运垃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支付建筑装潢垃圾清运费。

  第三十一条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清运、疏通,防止阻塞、外溢。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营业垃圾、装修垃圾、粪便等,不得任意倾倒。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即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即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等专业服务企业。

  凡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市垃圾等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和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建,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筑工地应当设置三类以上水冲式公厕和垃圾容器并采取消毒灭蝇措施。各类船舶及码头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垃圾、粪便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建方案,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予以重建。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四十二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人员或者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主要道路,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办事处、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15%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本人或其配偶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和主动脉手术九种重病、大病的。
缴存人符合前款第(八)项情形的,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四)、(五)、(七)、(九)情形提取公积金的,在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取配偶及同一户口的子女、父母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但必须取得其配偶、子女、父母本人书面同意,且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金额。
  第六条 缴存人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七条 缴存人调离本市,缴存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以提取或转移到新调入城市。
  第八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的可多次提取,除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情况外,各次提取行为应间隔一年以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购、建、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不
超过该购、建、修行为发生日(以发票或证明文件明示的时间为准)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不得超过该行为的实际发生额。其中大修住房已建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的,应当使用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不足部分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十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15%的,每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年房租额应提取的公积金额度,即(月房租-月家庭工资总收入×15%)×12,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计入当年累计。
  第十一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间隔不得少于一年,且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能超过一年内应还贷本息额度。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选择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本息、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本金及提前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三种方式。
  第十二条 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月还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部分本金和提前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贷款余额。
  第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市低保补贴差值的12倍,即不超过(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市低保补贴)×12。
  第十四条 缴存人在职期间出现死亡或者被宣布死亡的,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作为缴存人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的范畴,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可以同时提取同户成员的账户余额,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住院费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六条 除销户提取外,其他类型的提取以百元为单位,其余留存。

  第四章 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 缴存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文件:
  (一)离休、退休的,需要提供离休证、退休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要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组织提供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三)出境定居的,需要提供签证、原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
  (四)户口迁出本市需转移住房公积金的,需要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迁出证明或户口复印件。
  (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到外地重新就业的,需要提供新单位的劳动用工合同。
  (六)购买自住住房的,需提供:
1.用于支付首付款外款项的,需要提供市级房产管理部门注册备案的购房合同、部分首付款收据及开发商开户行、账号、户名。
2.已全额付款的,需要提供产权证、契税发票;如果暂不能办理产权证的,需要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
3.购买二手房的,需要提供已过户的产权证、完税发票。
4.购买拍卖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已过户的产权证、契税完税发票。
  (七)新建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建设用地许可证、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建造的许可文件。
  (八)翻建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城镇建设用地许可证、城镇城乡规划部门同意翻建的批复。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供批准文件的,需提供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大修危房鉴定报告。
  (十)偿还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的,需要提供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证明、银行信贷主管部门盖章的贷款合同;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需填写《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申请》。
  (十一)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非借款人须提供与借款人关系证明)到原贷款银行网点签订月冲还贷协议或偿还部分本金申请或提前结清申请。
  (十二)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15%的,需提供租房协议、户口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住房租赁税完税证明、由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
  (十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需提供由民政局签发的低保证。
  (十四)患有第四条第(九)项所列重病、大病的,需提供经三级以上医院门诊办公室盖章确认的病历证明、医保报销凭证、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配偶关系的证明。缴存人本人无法亲自办理申请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需提供经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代办。代办人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以及提取申请人的书面委托。
  (十五)缴存人提取其配偶及同一户口的子女、父母的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户口或者结婚证、提取人同户成员公积金申请表。
  (十六)缴存人个人办理提取时,除上述证明外,还要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
  (十七)如缴存人本人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办理提取手续的,可由单位公积金管理员代办,但必须是缴存人本人出具书面委托书并经本单位人事部门盖章确认的委托书证明。如需他人代办,受委托人持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才可办理。
  第十八条 继承人申请提取死亡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时,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是医院、司法机关开具的死亡证明或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
  二是继承人的身份证明;
  三是继承人合法继承的公证文书或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受遗赠人申请提取死亡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时,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是医院、司法机关开具的死亡证明或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
  二是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
  三是受遗赠人合法接受遗赠的公证文书或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要求提交的证明材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不能提供相关原件的,须提供相关单位证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保留复印件,原件返回。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条 缴存人及受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先向单位申请,单位对缴存人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在《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或《提取住房公积金证明》上盖章。
(二)由缴存人本人或受托人持《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或《提取住房公积金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辖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由缴存人本人或受托人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出具的单据去银行办理公积金提取。
  (四)由缴存人本人办理提取业务的,提取后应将《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单位留存联)及其他应由单位留存的票据返还本单位记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如果单位不按规定为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缴存人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且手续齐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即时办理。情况复杂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或不准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包含两次)交易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在交易前将所提款项退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后购房的职工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之前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如将该套住房出售后再次购买其他自住住房的,需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再次购买自住住房的相关手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可以不退回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证明,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追回所套取的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构成犯罪的,要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缴存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计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要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7〕20号)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决定》(庆政发〔2009〕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