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法行医罪/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8:16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非法行医罪

钱贵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该罪名是修订后《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医生肩负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重大责任。因此,国家对医生从业规定了严格的执业审批制度。不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就不能行医。本文试从法律规定、认定和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来分析该罪。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行医时间长,因非法行医被取缔后又非法行医的;延误病人及时治疗的;没有基本的医疗知识而冒充医生为他人进行诊疗;其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的,伪造、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非法行医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在医疗过程中对就医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自定收费标准,乱开药方,牟取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向病人出售少量假冒伪劣药品,违法规定超计量贩卖国家明令控制的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在医疗工作中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的;非法行医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影响恶劣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致人身体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的等等。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另一种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犯罪,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具备医疗技术、医疗知识的普通自然人;(2)具备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3)具备行医资格,却不具备从事特点医疗业务的人。这部分人主要有:(1)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颁布之前领有执照后未验证的开业医生;(2)过去被精简下来的,以及过去因故被开除或刑满释放,现在闲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3)这些年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些疾病的人,以及部分业余医药爱好者;(4)近年来退休的医生。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犯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医生职业。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从事诊断、诊疗、医务护理等医务工作,属于一种职业犯和营业犯。通常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同时还需具备严重的情节。法行医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主要有:1、自己挂牌诊疗或在药店坐堂,2、挂靠于某些组织机构开业行医,3、在集市街道上摆摊看病、流动行医。
  二、关于非法行医方面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三、产生非法行医的原因
  现实生活中,非法行医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并且不易被行政执法部门、刑事执法部门发现。待发觉时又大多造成了就诊人员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探求这一现象得以滋生蔓延的原因主要表现为:(1)大、中型医院的诊疗费、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普遍偏高,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城市普通居民、偏远落后地区的农民的经济收入所难以承受;(2)距城镇较远的乡村、山寨仍处于缺医少药的状况;(3)群众的普遍文化水准偏低,讳疾忌医、贪图便宜、病急乱投医甚至愚昧迷信的情况随处可见;(4)一些疑难杂症尚未为现今医疗技术所攻克;(5)部分从业医生医德较差,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6)就医者由于自己行为的不合法如超计划生育怀孕等而不愿就诊于合法医院;(7)医疗、医药行业丰厚的利润令一些不法之徒趋之若桀;(8)偏方医大病、名医在民间的陈腐思想根深蒂固;(9)主管部门管理不到位。从历史原因来看,中医学有着悠久的历史,而且中医治疗疾病的方法非常丰富,包括方(汤)药、针灸、推拿、气功、刮痧、火罐、水疗、割治等方法,并形成了针灸学、中医方剂学、中药学等学科探寻针灸的历史可追溯至1万年以前的旧石器时代。战国时期著名的医学家扁鹊、东汉末年著名医学家华佗、明代著名中医药大师李时珍他们游历于民间行医采药而集医学大成的事迹可谓是家喻户晓,并为后人所盲目效仿;从《黄帝内经》、《神农本草》、《本草纲目》等祖国医药典籍不难发觉中医用药的庞杂和随手可得,用药讲究“阴阳相补、五行通络、以精养气”,大讲“病来如山倒、病去似抽丝”,为一部分庸医、游医、江湖骗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清政府、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均曾经以政府的行政手段对中医特别是针灸疗法予以废止,令一部分坐堂中医隐居于山林、栖身于草莽。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以后,西方帝国主义列强在军事、政治入侵的同时也进行了文化医学方面的侵略。他们在开办医院、医学学校的基础上,委派了大量传教士到祖国各地进行西方文化的传播,从事西方医学的宣传、诊疗活动。凡此种种历史原因,铸就了非法行医这一社会现象。
  四、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
  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违反相应的行政法规,并且都有可能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健康,但两罪有着本质的区别。(1)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却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医生职业的医务工作人员;(2)非法行医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一种故意犯罪,而医疗事故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是表现为过失。(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非法行医犯罪属于情节犯,根据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但不一定造成就诊人的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而医疗事故罪则属于实害犯,造成就诊病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必备要件。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区别,广泛意义上讲,非法行医罪的本身内涵就包括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之所以在非法行医罪之外又设立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将破坏节育行为从非法行医行为中独立开来,是为了突出刑法对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执行的特殊保护。
  五、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
《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标准,法条原文分别以“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作为决定量刑幅度的前提要件。司法实践中,如何认识非法行医人对就诊人身体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的态度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只有在故意犯罪情况下才能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罪责,否则这种后果的发生只能以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视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因为刑法只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主要依据他对其危害行为侵犯的客体所持的心理态度,对于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仅是辅助因素。非法行医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对医疗卫生秩序的管理规定,为了一己私利,而一意孤行的故意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应该从结果加重犯的角度来理解非法行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是: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且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没有故意;例如,某甲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开设门诊从事诊疗活动已10年之久,2001年10月份的一天,某甲在为某乙接生时,盲目使用催产素,导致产妇宫腔压力异常增大,羊水进入破裂血管,形成羊水栓塞、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胎儿宫内窘迫死亡。该案中某甲实施了非法行医的基本犯罪行为,长期从事非法行医诊疗活动,这是构成非法行医犯罪的前提条件,也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
(2)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后果,基本犯罪与加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责范围的结果。就该案而言,某乙的死亡就是加重结果,因为某乙的死亡已经超出了某甲非法行医的犯罪故意,同时又是某甲非法行医行为所导致引发,与某甲的非法行医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之所以要追究犯罪行为人对超出基本犯罪故意的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脱离因果关系,抛开因果关系去办案,就可能发生主观归罪的偏颇。假如该案中某乙在家自行生产因为大出血、昏迷后被送至某甲处抢救无效死亡,且某乙的死亡与某甲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某甲对某乙的死亡结果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非法行医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也就是说非法行医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身体的伤害、死亡的加重后果发生可能预见。如果说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非法行医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非法行医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便是其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仍以该案为例,假如某乙在某甲处顺产一男婴,生产当时母子平安,当某乙得知是久盼的男孩后,极度兴奋情况下,引发心肌梗塞死亡。如此,则死亡结果便为某甲所不能预见,某甲的主观上没有罪过,自然也就不应对此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海口市政府


(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市郊各镇、开发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实行分类袋装收集,运输密闭化,并积极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发展规划,会同市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实施。
第八条 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
(二)具有环境卫生经营服务所应具备的机具、车辆等设备;
(三)具有允许使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生活垃圾运输、中转设施及处理场地。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十条 从事经营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卫有关作业规范、技术标准做好所承受的环境卫生经营业务,提高作业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环境卫生设施(垃圾桶、垃圾收集屋、果皮箱等)的建设和设置由各单位负责并按下列分工实施:
(一)各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各单位负责;
(二)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居住区、工业区等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公园、旅游点、体育、文化等场所及车站、公交始末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具有便于识别的容器单独存放有害特种垃圾。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设置垃圾箱(桶)等设施应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适应,有密闭、防蝇、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外观应整洁。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居民应按环卫管理部门规定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塑料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存放各种生活垃圾的塑料袋,应完整不破,袋口扎紧不撒漏。水域沿岸单位、船舶应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袋
内,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收集。禁止将生活垃圾倾倒在江、河、海域内。
第十五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的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将垃圾分类袋装,在规定的时间,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指定地点。
第十六条 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以及长度超过1米的旧家具、办公用具、废旧电器及包装箱、箩筐等大件废弃物,应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七条 医院垃圾、放射性垃圾、传染病人的垃圾、动物尸体等有害垃圾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中产生的渣土垃圾应自行清理,或委托环卫管理部门有偿清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建筑工程渣土、泥浆的管理工作按《海口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及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九条 垃圾收集后,垃圾容器应及时复位,清扫作业场地,做到车走场净。
第二十条 环卫管理部门和驻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应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垃圾袋装和分类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不得暴露运输。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应经常清洗和保养,保持车辆整洁完好。装运生活垃圾不得超载、吊挂,行驶途中不得飞扬、撒漏。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委托其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及设置生活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
对居民可按一定标准收取生活垃圾管理费用,所收款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收取。
第二十三条 在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遵守本办法并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补建或限期改正。拒绝不建或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环境卫生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环境卫生设施,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坏污染环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和其他合理要求,随意倾倒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至三千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投放大件废弃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每件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六)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未将垃圾运往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运输垃圾车辆不加密封,在运输途中超载、吊挂、飞扬、撒漏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未按市环卫管理部门规定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或放置容器数量不够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有关规定,将有毒垃圾、特种垃圾及渣土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未按规定缴交或逾期不缴交生活垃圾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已造成污染环境卫生的,应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采取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海府办函〔1994〕118号文同时废止。



1996年9月18日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11号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赔命金”是旧西藏政教合一封建农奴制法律的内容,1959年平叛、民主改革后,随着政教合一封建农奴制度的灭亡,已被彻底废止。但近年来,我区少数偏远地方又相继出现了“帕措”等封建宗族势力和少数僧尼操纵、参与“赔命金”的违法犯罪活动。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干预司法、损害群众利益,危害基层政权、经济建设和局势稳定,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严重侵害。要禁止“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加大打击力度。为了坚决禁止、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禁止、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认清“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操纵、参与“赔命金”活动,欺压群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要集中力量,坚决打击、专项治理。
  二、坚持打击少数、争取多数的原则。对参与“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的,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赔命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或其亲属贿买(赔偿“赔命金”),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收受被告方的“赔命金”,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为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收受其财物(“赔命金”),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参与“赔命金”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帕措”等封建宗族势力和少数僧尼操纵、参与“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干预行政、司法事务的,坚决依法打击。
  四、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明确告知被害方享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方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索要“赔命金”的行为是违法的,一旦发生将依法制裁。
  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时,对有“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行政责任。
  五、对索要或赔偿“赔命金”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检举揭发,司法机关对检举揭发人应当予以保护。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公民认识到“赔命金”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赔命金”是不能替代刑事法律制裁的,无论是否支付了“赔命金”,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仍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也不能替代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方仍然可以对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损害赔偿是受法律保护的,索要或赔偿“赔命金”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