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品种的委托代繁和转许可/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0:53:16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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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品种的委托代繁和转许可——兼对代繁授权品种种子纠纷一案证据评析

武合讲


内容摘要: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被许可人以委托代理的方式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或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属于转许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被许可人委托代繁或委托代销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都是对品种权的侵犯。

关键词:品种权;委托代繁;转许可;无权处分


  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实践中,常发生被许可人以委托代繁或委托代销的方式,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这种行为属于变相的转许可。被许可人无论是以委托代繁或以委托代销的方式转许可实施品种权的,都侵犯了品种权人的品种权。作者以一案例,分析以委托代繁方式转许可的侵权性。

1 案例 简介:

  玉米杂交种“浚97-1”是审定品种和授权品种,曾用名“浚单20”,品种权人浚县农科所。2003年6月28日,浚县农科所、A、B、C、D签订《关于“浚97-1”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浚县农科所将“浚97-1”的品种独占使用权有偿转让给A、B、C、D(以下简称四家公司),转让后浚县农科所不得再向四家公司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转让品种所有权、申请权和使用权,也不得自行生产经营,受让方在该品种退出市场前不得向其他单位授权开发该品种。浚县农科所授权D对“浚97-1”维权。2007年12月,D(以下简称原告)起诉J(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诉前申请法院查封、扣押了被告待运的180吨“浚单20”玉米种子。
  法院查明,2006年2月23日B与W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2006年3月15日W与被告签订了代繁协议书,约定W委托被告在2006年度代繁“浚单20”玉米杂交种133.33hm2。2006年4月14日由“浚单20”联合体秘书处形成的“浚单20”联合体在甘肃省授权生产单位表明W为经“浚97-1”品种权利人认可的甘肃地区授权生产单位。被告认为联合开发协议、预约生产合同、授权生产单位名单和代繁协议,能够证明其于2006年度生产本案诉争品种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代繁协议不成立。W主张代繁协议系公司股东许某某个人在停止职务后所签,且未履行。法院认为,被告基于对许某某作为W股东和高层管理人员的信任,有理由相信许某某有权代表W签订代繁协议,代繁协议有效;被告基于代繁协议生产“浚97-1”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所销售的种子具有在先的合法来源,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本案销售行为尚未完成,故确认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在未取得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效许可情况下的销售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应当停止本案中被控侵权种子的销售行为。对于本案中已被法院查扣的被控侵权种子,由被告取回处理。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 “浚97-1”玉米杂交种的销售行为,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 案例评析。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事实及焦点是:被告生产的被法院查扣的被控侵权的180吨“浚97-1”玉米杂交种子是否系受W委托代繁生产,被告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浚97-1”品种权的侵害,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本案涉及争议事实和焦点的主要证据有:浚县农科所和四家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联合体秘书处形成的授权生产单位名单、B与W签订的预约生产合同、被告与W签订的代繁协议。作者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分析。

2.1 被许可人通过签订预约生产合同和代繁协议的方式许可他人生产授权品种种子的,属于对生产权的转许可。
2.1.1农作物种子可以委托代繁。

  委托代繁是指种子生产者委托他人以种子生产者的名义代理制种的法律行为。我国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农作物种子生产可以委托代繁。种子法规对委托代繁 有明确规定:种子企业可以委托他人代制种子。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委托其他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或受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上述规定说明,在委托代繁法律关系中,委托方只能是种子企业;受托方分三类,农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委托其制种的,只能由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受托方只能以委托方的名义代理制种,此类属于法定的委托代繁。委托其他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或受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当事人协商;由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受托方是以委托方的名义生产种子,此类属于协议的委托代繁;由受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受托方是以自己的名义生产种子,此类不属于委托代繁;繁殖的是非授权品种种子的,属于预约制种;繁殖的是授权品种种子的,属于转许可。

2.1.2 品种权的实施不得转许可。

  转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将经品种权人许可的实施品种权的权利(如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等)许可他人实施。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品种权实施的许可权,归品种权人独占。我国法律规定品种权的实施不得转许可。种子法规定,申请领取具有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中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被许可人。合同法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被许可人,只能自己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未经品种权人特别授权,不得许可他人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转许可能够架空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司法不应认可“委托代繁”行为的合法性;否则,整个品种权许可制度将归于无序,使得任何获得某类实施权的主体均可以“委托”的名义而设立无数个“转许可”,这显然是品种权保护制度所不能允许的。依据司法解释,许可实施品种权分为独占实施、排他实施和普通实施。四家公司根据与浚县农科所的约定,获得的实际上是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独占实施权。无论获得何种性质的实施权,被许可人如要转许可,必须获得品种权人的明确授权;否则,任何实施权获得者不得转许可。

2.1.3 委托代繁和转许可的联系和区别。

  委托代繁和转许可,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两者都是委托他人代理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两者的区别是:委托代繁是品种权人委托他人代理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转许可是被许可人委托他人代理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特别授权的转许可,是品种权人通过被许可人间接实施的许可,其实质还是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属于转许可。

2.1.4 W和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繁还是转许可。

  授权生产单位名单证实W是经品种权人和被许可人共同许可的授权品种种子的生产者。浚县农科所和四家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属于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被许可方四家公司独占性拥有许可方浚县农科所品种权的生产权,排斥包括许可方浚县农科所在内的一切人实施品种权。浚县农科所作为品种权人,未经被许可人同意,也不得再许可他人实施品种权。本案中,品种权人经得四家公司同意,共同许可W为授权品种在甘肃省的授权生产单位,属于再许可。
  再许可和转许可不同:再许可是许可人即品种权人又向被许可人以外的他人再次许可实施权,再许可法律关系中出让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仍是品种权人。转许可是被许可人向他人转让被许可的实施权,转许可法律关系中转让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是被许可人而不是品种权人。
  B作为被许可人,通过与W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的方式,将品种权人许可自己实施的授权品种种子的独占生产权许可W实施,属于转许可。W作为联合体授权生产授权品种种子的单位,将联合体许可自己生产授权品种种子的权利,通过与被告签订代繁协议的方式,转让与被告,属于转许可。

2.2 预约生产合同不能证明W对涉诉种子具有生产权。

  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受让方在该品种退出市场前不得向其他单位授权开发该品种”,证明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被许可人不享有转许可权。被许可人只能自己实施授权品种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许可他人生产、销售或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B不是品种权人,仅是依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对授权品种享有独占实施权的被许可人之一,无权通过签订预约生产合同的方式许可W生产授权品种的种子。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W生产授权品种的玉米种子,必须既获得品种权人的许可(书面同意)即民事许可,又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即行政许可,才是合法的。预约生产合同并不能证明W生产授权品种种子获得了品种权人的民事许可和农业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不能证明其生产授权品种玉米种子的合法性。对授权品种的种子,W自己都没有生产权,更无权委托被告代繁。

2.3授权生产单位名单不能证明被告对涉诉种子具有生产权。

  W为“浚单20”联合体在甘肃省授权的生产单位,可以自己生产授权品种的种子。W通过和被告签订委托代繁协议的方式许可被告生产授权品种的种子,是处分品种权人才享有的授权品种种子的生产许可权,属于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W无权处分授权品种种子的生产许可权,其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繁协议无效。

2.4 委托代繁关系中的委托和代理,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代繁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授权品种种子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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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7〕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和其他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成年居民(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保障标准应当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从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支付。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及基金运行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管理服务的政策措施,参与儿童病种的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及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政策的制定。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核算。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补助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预算资金和相关公共资金同时给予补助,对于符合规定的困难人员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条 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40元。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的学生、儿童,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100元。

  第十一条 非从业城镇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560元,并按照下列标准缴费和补助:

  (一)重度残疾人、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560元; 

  (二)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440元;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个人缴纳330元,政府补助230元。

  第十二条 除学生、儿童以外的其他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和区县政府各承担二分之一。城镇居民缴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城镇居民,其个人缴费部分,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补助标准以及待遇标准,根据居民收入水平和医疗服务水平的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调整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责任制。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措施,组织实施本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各区县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组织参保资源调查、参保资格审核、缴费标准认定和参保登记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征收、待遇审核支付等经办工作。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缴费等手续。

  新生儿及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按照上述程序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的城镇居民应当于每年10月至12月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政府全额补助即不缴费的个人,应当于每年10月至12月办理下一年度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城镇居民连续缴费达到一定年限、未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的,可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使用社会保险专用收据。

            第五章 待遇标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在定点医院住院医疗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统称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以及补充增加的儿童用药、儿科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年度内,学生、儿童发生的18万元以下的住院医疗费,其他城镇居民发生的10万元以下的住院医疗费,按照下列标准报销:

  (一)在三级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500元,报销比例为50%;

  (二)在二级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报销比例为55%;

  (三)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60%。

  学生、儿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报销比例在上述各级医院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70周岁以上老年人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报销比例,在上述二级和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

  城镇居民在一个年度内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不再收取起付标准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治疗所需目录内药品可以在定点零售药店按照有关规定直接购买,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市规定的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人员,可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有特殊病在门诊就医和按照规定设立的家庭病床,享受本规定确定的住院医疗费报销待遇。特殊病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院住院费用;

  (三)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四)因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无效牌证车辆、酒后驾驶肇事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打架斗殴、吸食或注射毒品以及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自杀、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境外和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和后遗症的医疗费用;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迁入本市的非农业户籍居民,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学生在结算年度内毕业,就业后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死亡、迁出本市的,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做退费处理。

          第六章 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已经实行联网结算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联网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在尚未实行联网结算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定点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和全部费用清单,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登记,归集报销资料,统一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结算完毕,并按规定支付报销的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经办工作中应当尊重和维护参保患者的疾病隐私权。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与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定执行。

  定点医院应尊重参保人员的知情权,在使用和提供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征得患者同意,并应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方便患者了解费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应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障卡和相关证件,到本市定点医院就医。社会保障卡和相关证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按规定实行科学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签订的服务协议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因履行、变更服务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医疗保险争议处理机构调解处理。医疗保险争议处理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制度。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建设标准,规范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为,履行医疗保险诚信义务。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医疗保险凭证转借他人就医;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

  (四)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材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诱导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

  (二)允许使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通过伪造、变造的手段将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

  (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

  (六)转借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 

  (七)倒卖基本医疗保险票据;

  (八)不执行物价部门定价标准,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九)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谋取私利,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办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9月1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我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公共道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灯会、游园、宣传促销等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对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经贸、文化、体育、卫生、教育、旅游、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整体工作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消防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四)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五)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六)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七)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九)在活动开始前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警示,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对其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八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根据活动需要,设立相应的停车场,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交通和安全秩序;

(六)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接受安全许可申请,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对活动场所进行实地勘验,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紧急处置预案;

(四)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各项安全工作,落实安全职责;

(五)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或者责令主办者、承办者予以调整;

(八)对安全工作人员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九)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十)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设施、舞台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并对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进行登记。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组织参加人数或者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许可:

(一)参加人数五千人以上的;

(二)举办场所跨两个以上公安分局辖区的;

(三)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承办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分局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举办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票证的印制、查验等管理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七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应当通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承办者申请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六条 大型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政务、外事、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需要变更,或者需要取消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实施



第十九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不得转让;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大型活动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不得对外售票和宣传;

(四)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入场人员不能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

(五)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六)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验票设施、设备;

(七)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八)大型活动使用或者涉及到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大型活动所使用或者涉及到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九)大型活动需新配置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十一条 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的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

(四)自觉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

(五)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六)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大型社会活动安全隐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安全检查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的,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预案实施各项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大型活动承办者资金不落实,导致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引起现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社会活动实行事前报告制度,承办者应当向活动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参加活动人数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