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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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省内先进水平或者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转化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中,获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四等: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元)一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10,000二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5,000三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3,000四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2,000
第五条 对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成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主管局或县(市)、区科委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
(二)市级学术团体可向市有关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后,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委负责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经批准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九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授予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从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审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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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戒严通告,在戒严区内禁止带火种进山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条 在特别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内和林缘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工矿企业、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靠近林缘地带开设10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

第七条 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如发生森林火灾,雇主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八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第九条 每年9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山区的中小学校可增设森林防火知识辅导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林区的不同要求,设立火情了望台和火情报警站。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以专业队为主,专业队与群众相结合,军警民相结合。

山区县(区、市)应组建精干的森林防火专业队,乡镇应当组建以基干民兵和护林员为骨干的森林防火队,发生森林火灾时,可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非山区县也应组建森林防火队伍。对森林防火队伍加强专业培训,并配备扑火机具、通讯器材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森林防火专业队建立生产基地。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孕妇、初中学生、小学生参加。

第十二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区、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承担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十三条 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由各级气象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每天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省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林火的卫星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凡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地级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由省邮电部门统一编码。

发生森林火灾,林业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和追捕肇事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从育林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和得益于林业的水电、松香、桂皮、旅游等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森林防火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负责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或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尚未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决定。罚款金额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森林防火。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投资中介服务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投资中介服务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投资中介服务问题的请示》(鄂工商企字〔1995〕第9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以下简称《用语规范》)修订前,各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主要依据《用语规范》核定企业经营范围。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用语规范》未包括的新行业、新产品或《用语规范》中不明确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企业经营范围。
你局可根据以上原则,对武汉市长江经济研究所的经营范围进行认定。



199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