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类瞌睡干部”更值得警惕/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1:02:27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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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类瞌睡干部”更值得警惕

唐时华

12月25日,湖南衡阳市委决定,对市轻工总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刘梓恒6名在该市召开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大会上打瞌睡的“瞌睡干部”,免去其党内和行政职务,并取消这6名干部个人及所在单位当年度的评优评先资格。这6名干部在会议期间打瞌睡,先后被新华网、中新网等媒体报道(2008年12月25日新华网)。
近年来,干部开会导致丢乌纱的事件也不在少数,比如昆明市呈贡招商局投资促进局副局长因为瞌睡被勒令辞职等等。干部开会打瞌睡,旁若无人,鼾声如雷,有碍观瞻,免职自然无可非议,但另外一种“瞌睡干部”的存在,更值得我们高度关注和警惕。
这种“另类瞌睡干部”并非“开会睡觉”,而是“睡觉工作”。可简单概括为“懒、闲、慢、散”四个字。观其行为,无外乎浑浑噩噩、无所事事、得过且过,甚至名誉要争,好处要讨,干工作的眼睛闭着,捞好处的眼睛却紧睁。
会场上睡觉,众目睽睽,一目了然,但是“另类瞌睡干部”往往是在工作之中,受众较窄,隐蔽性强,往往只有部门或者单位的同事知道,早不见晚见,谁愿意去得罪人?而且,这类“另类瞌睡干部”往往闲极无聊,浑身长刺,导致很多人明哲保身,避而远之。
然而,这种“另类瞌睡干部”的流毒之深,是我们必须清醒看到的。倘若一味姑息,任其发展,由点及面,榜样效应,个个效尤,“会干的不如会说的”,以“闲”为上,以“闲”为能,最终导致人浮于事,效率低下,将是何等痛心!
“瞌睡”之中,国家兴旺、人民事业,俱抛之脑后;“美梦”之下,责任良知、勇气担当,全浑然不顾。这种逍遥自在的“瞌睡”,睡得单位人心浮躁,睡得群众怨声载道,睡得改革事业岌岌可危。
不久前,改革型官员、昆明市委书记仇和曾痛斥这种“瞌睡干部”并将其称为“犯罪”。其实,根治顽疾,还需痛下猛药,祭起制度惊雷,才会猛醒梦中人。为此,急需几点要务:要引进和建立科学的干部竞争机制、监督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要打破论资排辈的观念,大胆将那些思想解放、敢闯敢干、实绩突出的干部提拔到领导岗位上来,不让踏实工作、默默奉献的“老实人”吃亏;要打破工作中吃“大锅饭”做法,让那些平庸无为,得过且过的“瞌睡干部”,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无立身之处。
形势逼人,不进则退,慢进也是退。平庸不是错,每个人都有局限,但是,无意的疏忽就要自查,刻意的慵懒就更需警惕。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取得巨大成就,得益于一支锐意进取、勤奋工作的干部队伍。“另类瞌睡干部”的存在,无疑已成为横在干部和群众之间一道冷漠的高墙,成为危害改革健康高速发展的一大障碍。
“斋衙卧听潇潇竹,疑是民间疾苦声,些小吾曹州县吏,一枝一叶总关情。”先贤郑板桥的诗句音犹在耳,封建王朝的官员尚能如此自省,新中国的干部,更需心系人民,鞠躬尽瘁。同时,也期待成型的制度,早日成为高悬在“瞌睡干部”头上的不息警钟!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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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四年九月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社会节约用电,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节约用电,是通过对电能的合理分配、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等途径,更有效地利用电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约用电工作的领导。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在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做好节约用电的管理工作。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电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有一名负责人管理本行业的节约用电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负责人主管节约用电工作,并可根据需要明确相应的节约用电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节约用电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管辖范围内的节约用电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的节约用电工作;依法查处违反节约用电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节约用电规划应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必须对电源布局及工农业发展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实现社会合理用电。制定电力发展计划、规划时应将电力建设与节约用电项目同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择优决定资金投向。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电、供电、用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电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电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电能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节约用电机构或指定节约用电专职人员负责节约用电工作。
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当地节约用电管理机构报送电能利用状况报告或报表。
第九条 供电用电单位应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制度,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国家供用电和电力调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计划地在全省实行峰谷电价,鼓励企业在用电负荷的低谷时段用电。
第十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筹措资金,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提高供电能力,保证电能质量,加强电网经济调度,降低电网线损和厂用电率。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发展热电联产。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不得扣减下年度计划用电指标。
企业自备的热电站及地方建设的小型热电站,当地自给有余的电力通过电网售电的,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企业供电的技术要求,应当按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用电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节约能源篇章,其中应包括电能利用评价的内容,其设计电耗定额,应选用本行业国内可比先进定额,不得选用淘汰型的设备。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节约能源篇章应当作为报装接电文件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品电耗定额和管理导则》的要求,组织制定主要产品或用电设备的分类电耗或效率定额或限额,定额指标应参照本企业可比先进水平制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用电指标应当依据产品单耗定额和辅助生产用电量分配;新增生产能力所需电能,根据电力供应状况,应当按照节约用电和择优供电的原则分配。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节约用电管理责任制,加强电能计量,做好电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完善单耗定额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省电力部门规定的程序,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用电单位的电能利用状况进行现场检查,也可委托经认证合格的测试单位进行监测和检查。
监测、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与电力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电网的管理,改造迂回供电或供电半径超过规定的网络,更新非标准或高能耗电气设备,使农村电网线损率降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变压器负载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电的统一管理。未经电力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用电单位不得擅自向其它用户转供电。经批准转供的必须装表计量,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费,不准私自加价或减价。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不得无偿使用或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一条 使用电力空调器或冷热风机的单位,必须在使用场所加装温控装置,控制室内温度、湿度,合理使用电能。
第二十二条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管辖范围内电能利用状况和单耗执行结果。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做好节约用电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对节约用电工作的认识和科学知识水平。

第三章 节约用电技术推广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电原则,确定节约用电技术进步的重点和方向,培育节约用电技术市场,促进技术开发和应用,推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 发电、供电和用电企业,应根据技术进步状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节约用电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单耗超过规定限额的产品和用电效率低于规定限额的设备,实行限制和淘汰制度,其有关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更换的设备,不得转让和重新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节约用电产品的开发、推广和应用。对推广应用的节约用电产品,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和使用检验,向用户提供所需的技术和经济分析资料。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不得强行推广节约用电产品。
节约用电产品在本省范围内推广应用,应经省电力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认证,并予以公告。
生产节约用电产品的企业,应当依法加强质量管理,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施节约用电技术进步项目,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节能专项资金贷款,并享受信贷优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应专项用于节约用电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和节约用电技术研究及推广。
第三十条 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由省电力主管部门和市(地)、县(市)电力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电力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节约用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节约用电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由电力主管部门在供电和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电力主管部门对在本省生产、使用节约用电产品的企业,应优先供电。
第三十三条 节约用电技术改造项目,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单独核算,效益还贷。
第三十四条 对于高于产品单耗定额的用电企业,当地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其超定额电量,按照国家规定电价1至5倍加价收费。
加价收费应当作为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加价收费企业的节约用电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和节约用电技术推广,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产品单耗超过限额和设备效率低于限额的企业,由当地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可处以高于限额电量5至8倍国家规定电价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非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产品单耗超过限额的,经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认定,可免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公布的限制和淘汰机电产品的单位,由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对超耗电量按国家规定的电价处以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限制或停止生产(营业)用电。停止生产用电,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尽力保证对用电企业在分配指标内的正常供电,非因电网原因或供电设备故障及检修,不得擅自对用电企业停电。擅自停电的,供电企业应按国家供用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妨碍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节约用电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节约用电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1994年9月7日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号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视频点播,是指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向特定用户播放其指定的视听节目的业务活动。包括按次付费、轮播、按需实时点播等服务形式。
利用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多媒体技术,将声音、图像、图形、文字、数据等集成为一体进行传播的活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由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其他任何境内外机构、个人不得开办或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合作开办、经营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第五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总体规划;
(二) 具备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资金、技术、人员等综合实力和网络技术条件,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宣传任务和转播任务;
(三) 开展视频点播业务所使用的设备应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线电视入网器材设备认定证书》;
(四) 视频点播技术系统应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有条件接收系统的管理规定;
(五) 有健全的节目播出管理制度;
(六) 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七) 符合国家其他法规、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一) 申办机构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 上报材料经初审合格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开办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 经论证符合视频点播业务开办条件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予以批准,进行试播;
(四) 试播一年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播出。

  第七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 播出机构开办视频点播的申请;
(二)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 视频点播开办方案,包括:视频点播节目方案、频道资源的占用方式和数量、运营方案、技术和设备方案、播出监控方案等。

  第八条 对视频点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九条 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视频点播节目:

(一)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节目,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进口单位负责引进,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发给《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在每集片首注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几类:

(一) 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及《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的节目;
(二)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 依法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制作并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审查批准的综艺、专题节目。

  第十三条 用于有线电视播出的影视剧经合法授权后,可先用于视频点播。

  第十四条 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制定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须将前端播出的点播节目单通过网络传送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并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节目重播时应按第九条规定进行重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频点播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引进、播放视频点播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审查和重审视频点播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况给予暂停视频点播业务一至六个月直至取消开办资格的处罚,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社字[2000]901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