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观念”与“依法治国”/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5:57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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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观念”与“依法治国”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近年来,随着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制)国家”研究和宣传的不断深入和扩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当代中国的治国方略。人们已不再讨论人治与法治。对法的认识,也已经由“法制”转向了“法治”。早在古希腊时,亚里士多德就曾给法治下过这样一个定义:“法治应包含双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1]法治国家是相对人治国家而言,是依法治国所追求的目标。而依法治国就是依照表现为法律形成的人民意志来治理国家,即治国的主体是人民,其中“国”应包括全国公民,并且首要的应是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器。笔者认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社会工程,争议颇多,但如果从法治观念层面对中国法治建设进行相关性的阐述,可能会有些益处。
法治(the rule of law)无论是作为一种理论学说,还是作为一种社会实践都源远流长。中国历史从秦王朝“法治”一页翻起,“春秋决狱”史不绝书,法律日益沦为经义之附庸,实用之工具。新中国成立后,“法”仍只是在暴力惩治的功能上被强调,只不过由帝王之器变成了无产阶级专政、阶级斗争的武器。改革开放之后,尤其是近几年,法治才逐渐被视为一种价值追求,成为法律至上的信仰。
依法治国(the rule by law)也称为法治国(lagal state,law - based state,)。据认为起源于康德的一句名言:“国家是许多人以法律为根据的联合。”[2]显然这里的法律不是法治中的法,而是指来自人民的公意。下面,笔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二者的区别。
首先,从哲学伦理角度来看。如果说人性恶学说是法治和依法治国共同的哲学理论假设的话,那么人权哲学则是二者在哲学基础上的区别所在。天赋人权理论是法治的逻辑基础,天赋人权说认为人的基本价值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法制的价值观正体现在对自由、正义等基本人权的坚定信念中。而与天赋人权理论相对的君权神授理论是依法治国的理论基础。君权神授理论认为权利是高高在上的,立法者的意志,是主权者的立法权的产物和表现。
其次,从二者的起源形式上看。法理学认为,法治是自然法理学的一部分。法治的思想渊源于十二、十三世纪的欧洲,因为当时欧洲有着较发达的法。[3]而依法治国是实证主义法理学的一支。康德的不可知论以及意志化法律思想是其最初的思想渊源,之后德国形成不同的依法治国理论,[4]也就是说,依法治国最初是在德国发展的。在德国,自由主义和民族主义是紧密结合的,形成纳粹的国家社会主义。纳粹党人实行依法治国,坚持法律意志论,用法律来“正义”他们的意志,制定“著名”的“纽伦堡法”,以法律的名义剥夺基本的人权,给历史,给世界留下惨痛的教训。
再次,从对法律的认识与要求来看。自然法理学将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认为自然法是人定法的指导和来源,与自然法理学相应的法治本身承认也要求人定法必须服从于更高的自然法,制定的法律必须合乎自然法的普世原则,即尊重基本的人权。依法治国则坚持实证法学的法律意志论,认为立法者的意志是法律的最高渊源,法律被看作是所有人或政府服从统治的工具和手段,亦即所谓的法律工具主义,但却否定法律本身的目的价值。依法治国好似康德的国家法律理论,从立论表面看似自然法,实是法律实证主义。[5]他们说统治者的权利可以变更法律,使自己高于法律之上。可见,依法治国只是徒具形式的“伪法治”。
最后,从二者目的或价值上来看。法治的法律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法治的核心价值也正体现在对人权的保护上,是人权摆脱了由法律随意摆布的命运,为法律的目的找到归宿,明确法的目的价值。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一方面是直接的,另一方面是通过对公权利的限制实现的。法律具有保护人权和“绝对的最高权威和优势的抵制专横权利的影响,排斥特权的存在,...... 。”[6]从另一个角度说,如自然法学分自然法和人定法一样,法治同样坚持实然价值与应然价值的统一。依法治国的法律中虽也规定了人权,但这种“法赋的人权”是同样可以用法律剥夺的,德国的纽伦堡法就是一典型例子,而这一点正是依法治国与法治相比最大的悲哀。意志法律论的法律工具主义使依法治国的目的价值呈现出功利和机会的倾向,导致最终否定法律的“应然价值”,一味强调法律的“实然作用”,反映在社会生活中必然是对基本人权等应然价值的忽视、蔑视以至敌视和践踏。
其实,现实历史已然对法治和依法治国作出了比较,在纽伦堡审判中,纳粹的不合“实质”正义的形式法律被没有“法律形式”的实质正义所审判。
以上仅仅是为深化对“法治”和“依法治国”的认识,从学理角度对二者作出的比较。邓小平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讲话中说:“为保障人民民主 ...... 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7]由此可见,我国依法治国中依的“法”是肯定基本人权的“良法”,所说的,在我国依法治国与法治是相通相融的。在学理上比较二者的区别,并不意味否定二者应该可以融合互通的。

【注释】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199页。
[2]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25页。
[3]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140页。
[4]栗劲,李放《中华使用法学大全》,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141页。
[6]阿伦,《立法至上与法治:民主与宪法》,〈法学译丛〉1986年第3期。
[7]《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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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分行外汇资金拆借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分行外汇资金拆借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和健全我行外汇资金拆借管理制度,规范外汇资金拆借手续,合理调度和运用全行外汇资金,提高我行外汇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行系统内外汇资金拆借均按直属关系由下一级行向上一级行提出申请,各级行一律不得越级拆借外汇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总行对下向分行的外汇资金拆借行为,各分行对其下属支行外汇资金的拆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据此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拆借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总行外汇资金的拆借对象仅限于已经在总行开有外汇帐户的分行。
第五条 总行向分行拆借外汇资金时,分别按周转拆借和项目拆借两部分核定限额。周转拆借用于弥补分行临时的头寸不足和对项目的临时搭桥贷款,项目拆借用于经总行批准后分行拆借总行资金发放的外汇项目贷款。

第三章 拆借额度的管理
第六条 分行本年度周转拆借额度于上一年12月核定,并在本年度6月份由总行进行调整。周转拆借额度按分行上年各项国际结算业务月平均金额的35%核定,但上年国际结算月平均金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按25%核定。分行从总行拆借的周转性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额
度。
第七条 分行上年存放总行资金(包括存放总行的活期、定期和准备金存款)的月平均余额应高于按上述方法核定的周转拆借额度。月平均余额低于本规定的不予核定周转拆借额度。
第八条 项目拆借额度按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复分行的项目金额及期限核定,当年拆借额度从总行批复之日起核增。

第四章 拆借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周转拆借期限有隔夜、七天、一月、二月、三月五个档次,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项目拆借的实际期限按总行批复的项目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表确定,采用滚动拆借方法,每次拆借期限为六个月,每六个月办理一次续拆手续,每次续拆时重新确定利率。
第十条 周转拆借利率原则上按同期LIBOR+0.75%确定,项目拆借利率原则上按六个月LIBOR+1.5%确定。LIBOR的具体数值以公布日(起息日前两个营业日)伦敦时间上午11:00时美联社终端第3750页和第3745页显示的数值为准。

第五章 拆借手续
第十一条 分行在核定拆借额度内办理拆借手续时,应向总行国际业务部资金处发出拆借申请电传(电传格式附后),并在电传次日向总行电话查询。如经总行确认无误,可于拆借起息日支用该笔拆借款项。
第十二条 总行收到分行拆借申请电传,审核无误后于拆借起息日贷记分行帐户。拆借到期日按拆借本息合计额主动借记分行帐户。帐户余额不足时按透支处理,并按透支利率罚收利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格式略。



1994年11月30日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建设厅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浙建法[2006]27号


各设区市建委(建设局),绍兴市建管局: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推动工程建设领域科技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建设厅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推动工程建设领域科技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实施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包括:

(一)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贯彻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研究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发展方向,制定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和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

(四)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应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实施工程项目。

(一)建设单位应提出项目拟达到的标准。并在招标时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列出采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名称及编号。

(二)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报告、设计文件中须列出采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名称及编号。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审核设计文件所采用工程建设标准的全面性、合理性、有效性。

(四)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注明的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

(五)监理单位必须按合同中所列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

(六)建设单位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涉及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尚须提供备案公告号。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对不按标准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确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从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并体现当地气候、地理、人文、技术等特点。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定原则是:

(一)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作出统一要求的,可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二)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以实践经验和科学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

(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发布。

(五)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职业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需要修订或废止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废止。

第四章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综合实力,管理水平、技术力量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作为工程建设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制定要求: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有利于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利益。

(三)有利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五)积极借鉴、吸收国内外先进经验和标准。

(六)不得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抵触。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批准、发布,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需要修订或废止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废止。

第五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与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公告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备案按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关于实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备案制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凡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必须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又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技术标准的,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或超标准设计的工程,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省外工程建设企业进入我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时,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须出具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或在我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告。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进入浙江省从事建设活动时,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中文版)必须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情况按附件4要求在浙江省建设信息港(www.zjjs.com.cn)公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应从财政补贴、专项科研经费、上级拨款、企业合作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工程建设企业可设立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专家库,协助主管部门和企业做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规划、编制、审查等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批准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