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与行政许可法之间存在的问题及防治对策/李文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8:06:50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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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与行政许可法之间存在的问题及防治对策

关键词:
投资和发展环境 行政许可法
利润最大化 优惠政策
市场经济

摘要:招商引资已经成为各地发展经济的重要途径之一,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自然成为政府工作中的重要方面。在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今天,投资商受到了前所未有的礼遇,如何处理好招商引资与行政许可法之间的关系是政府面临的重要市场考验。本文就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

政府招商引资中采取的方式方法大多是政策上的优惠,其中包括在土地使用、税收、环境、安全等方面。在投资先期做的工作多,承诺的好;企业落户后发展中关心不够;政府各相关部门不协调不统一,服务不到位轻许可重管理等,于与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不协调的现象影响了招商工作的深入开展,本位主义、部门利益思想等与行政许可法不相符合的现象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经济的发展。
一、政府与投资
各地政府与当地的经济具有较强的对称性,而这种对称性构成了超稳定的系统和机制惯性,就系统机制来看,一方面政府体制是建立在高度集中的计划基础上的,政府的职能及其运行方式具有较强的指令性特征,行政干预、政府补贴、政策保护是政府行为的主要体现;另一方面,中国的经济仍是政府主导性经济,政府直接介入经济运行,政企不分,职能交叉与市场有明显的不适应性。而投资是一种企业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企业选择投资地点的出发点就是企业的利益。在当今各地竟相加大招商力度,优化投资与发展环境的热潮中,政府面对市场的竞争确有不适应性。由此,在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与行政许可法之间存在一些问题,有其客观性。
二、优化投资行政许可之间存在的问题分析。
在各地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与行政许可之间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地方政策盛行
在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工作中,几乎千篇一律的都有优惠的地方政策,内容涵盖了土地使用、项目审批、税收减免、环境、安全等方面,只要投资商要求的政府就加以满足,至于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国家法律等都视而不管特别是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并庄重承诺,举办庄重的签约仪式,下红头文件,开联席会议等等如此。确实让投资者感动不已,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在行政许可法面前,地方政策的改变,不仅不能使投资商获得想象的经济效益,甚至于连投资也是难以收回。
(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为了保证地方经济的发展,在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工作中,一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政府个别部门对招商来的企业不能作到一视同仁,对行政许可法视而不见,一谈管理就收费甚至巧立名目乱收费,错误的认为,外来的企业有钱、外来的企业影响了当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存在吃、拿、卡、要等现象,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
(三)、政府职能反映不灵活
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工作中,政府职能反映不灵活是行政许可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影响招商引资工作的主要问题,政府部门不能适应市场运行机制要求,存在政府服务意识差,办事拖拉,办事程序复杂繁琐等问题,违反了行政许可的规定,耽搁了投资商的时间,影响了企业的经济效益,伤害了投资商的感情。
三、所采取的对策。
在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中,政府职能的转变、观念的更新、服务思想的改变,说到底就是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事是关键,针对不同的企业制订有针对性的政策,才能招上来、留的住、能发展。
(一)、针对不同需求的投资需求,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
千篇一律的优惠土政策,只会使投资商感到空洞、浮躁,没有真实感和操作性,对于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需求、不同规模的投资企业都使用,又都没有可操作性,不符合行政许可的规定,实际操作起来却不知如何入手。不同的投资者有不同的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作为一种投资他们追求的共同目标都是利润的最大化,对于其他的因素,企业是不会太关注的。针对不同的企业制定适合企业实际发展情况的优惠政策,尤其是在行政许可方面的规范,其本身对企业来说就是不小的一笔利润。投资者又何乐而不为呢?
(二)、为投资者做好服务、让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
政府部门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最重要的职能转变就是服务职能的转变。不但要管理更要服务,尤其要在思想上作到公平、公正、公开,作到一视同仁,积极为投资者服务,为外来投资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机制,让企业在市场面前公平竞争。使企业一开始就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三)、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
转变政府职能就是转变政府办事效率低下的工作作风,就是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的规定办事,在办理投资审批等工作中要为企业着想,尽量简化审批手续,使投资项目能尽快的开工建设。在接待投资商办事中要以礼相待,让他们感受到关心、关怀和重视,在感情上感动人。在市场经济中讲究的是效率、讲究是效益,时间决定着这些,让投资者从漫长的等待办理诸多的手续中解脱出来,对投资者来讲本身就是一种效益。
四、正确的认识“优化”
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不是所谓的资源、区位优势等的“忘婆卖瓜”似的自夸与“做秀”。试想一个投资数十万、百万、千万的项目,是不会因为“做秀”、和几句自夸,就能达成投资协议的。投资者最关心的是投资所带来的利润。“优化”不仅是优惠政策、更重要的是要有良好的市场。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要针对不同的投资特点、产业布局、生产规模等方面,在给予优惠政策的同时,更要注重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做好服务,为企业的市场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有了市场才能使得产品流通,使企业不断的获得利润,不断的发展。
五、市场经济下的政府管理作用。
在市场经济还不很完善的今天,政府的管理作用就越显得尤为重要。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管理和服务是相辅相成的,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需要政府的这种管理作用。这是因为:第一,市场本身是存在缺陷的,市场的调节往往会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随着市场的扩大,其缺陷也会进一步放大。如果不能及时有效的进行管理,就会导致经济的恶性发展,对投资商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第二,市场的发展存在一个市场秩序的问题,在一些特定阶段往往会出现市场失序的问题,这就需要政府以强有力的干预,以保证经济的健康发展,保证投资商在有序的市场中竞争、发展。第三,宏观经济运行还存在多方面的问题,如何通过政府有效的管理,对于在市场竞争中保持投资商的主动是十分重要的,也是投资商最为关注的问题,优化投资与发展环境不仅只是政策上的优惠,同时也需要政府的有效管理作用。
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是一个全面的、全方位的为投资企业发展服务的过程,更是一个全面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过程,它贯穿于企业发展的全部,也只有全面的、全过程的服务才能保证企业不断发展,才能保证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实现企业利润的增长,实现当地经济的繁荣,使企业和政府实现“双赢”,真正实现招商引资的目的,为加快当地经济的发展切实起到推动地方经济增长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忠明 《中国加入WTO干部培训读本》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2002
2、张福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讲话》 法律出版社 2003
3、中国招商网相关材料。



作者单位:新疆吉木萨尔县委党校

作者姓名:李文宏
邮政编码:831700
联系电话:6786810
电子邮箱:6911658-@mail.xj.cninfo.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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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7 号】
《泰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贾学英

 
二OO四年五月十九日



泰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建设现代化园林旅游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综合执法、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以种植树木为主,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法履行全民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城市绿化建设。
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七条 定期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对破坏绿地和绿化设施以及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举报。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市)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不低于规定标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地率要逐步达到城市面积的35%以上;绿化覆盖率要逐步达到城市面积的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要逐步达到10平方米以上。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地方特点,充分利用自然、文化条件,按照规定标准和原则划定绿化用地,合理布局,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泰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绿化用地面积占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
(二)旧城成片改造不低于30%;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不低于40%;
  (四)新建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50%;
(五)机关、团体、文教、科研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40%;
(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5%;
(七)生产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30%,并按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八)城市新建道路,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九)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0%,改建的不低于25%。

第三章 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政府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所缺绿化面积,由建设单位根据要求进行异地绿化,或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对未完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绿化工程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和现场监督,确保绿化工程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执行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公共绿地的设计与施工,按照《泰安市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暂行规定》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绿化企业及林木种子苗木供应单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乔灌花草相结合,选用耐旱、节水、涵养水源能力强的植物,突出市树、市花的种植,并适量引种驯化外地苗木,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进行立体绿化,提高绿化、美化水平。
凡从外地购进的苗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植物检疫。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实行责任制,具体责任单位为: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中的庭院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泰山风景名胜区的绿化,由泰山管委负责。其它风景区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路、铁路两侧的绿化,由公路、铁路部门负责;
(七)以防尘毒为目的的绿化由尘毒排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绿化责任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做好其责任范围内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清扫保洁工作。
绿化责任单位可采取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和管理制度,制定推行统一的养护标准。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管理,应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对各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及时收集、通报城市绿地病虫害情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防治,积极提供技术咨询和帮助,确保绿化植被正常生长。对不按养护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组织代为养护,费用由绿化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砍伐和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绿化责任单位应报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及时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倾斜或断裂,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七条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10棵以下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棵以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措施,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监督实施。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第二十八条 管线管理单位为保证管线安全确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使用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按规定承担修剪费用。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断裂、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的,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砍伐,但应在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管线管理单位要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绿地及绿化设施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要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制作悬挂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保护管理。
单位管辖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四)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及宠物;
(五)依树搭棚、盖房、乱拴乱挂或围圈树木; 
(六)攀折花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七)对树木剥皮、挖根,钉拴划刻树木;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分工,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督检查,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查处各类投诉、举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损毁、损坏或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应赔偿损失。赔偿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道路绿地和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辖内的环境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以隔离、卫生、安全为目的的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和风景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1992〕第23号令)同时废止。


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等


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局和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1995年清产核资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全部国有境外企业、机构也要在今年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任务。根据目前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开展情况,结合工作需要,现将有关工作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工作需要,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关司和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联合组成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全国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外经贸部门要参与这项工作,各地方应组成有外经贸、清产核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门工作小组,具体组织本
地区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
二、在国内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所属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的同时,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派驻世界各国的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作为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工作联络点,承担对驻在国和地区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的任务。各驻外
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要经常检查了解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开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并及时向国内报告;境外企业、机构要与驻在国的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建立日常工作联系,主动汇报工作,并接受监督检查。
三、各级财政部门、外经贸部门和清产核资办公室要对已核准登记的境外企业、机构名单进行核实,并与各部门上报数进行核对,对有出入的,要查明原因。对开办、设立境外企业、机构时未到外经贸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的,也要进行清产核资,并要及时补办登记手续;否则,一经
查出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经贸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给予办理登记手续。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抓重点的办法,把境外主要国家、地区和重点企业的情况弄清楚,以点带面,如在亚洲主要把日本、新加坡、韩国、泰国、巴基斯坦、港澳地区,在美洲主要把美国、加拿大,在欧洲主要把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在大洋洲主要把澳大利亚的企
业情况弄清楚。
五、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开办、设立的境外企业、机构要按时完成清查财产、清理损溢、核实权益、登记产权等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并在10月20日以前完成报送报表和软盘。目前工作进展较慢和尚未按要求布置开展工作的地区和部门,要加快步伐,赶上全国的
工作进度。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要求,对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认真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对违纪者,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防止走过场。
七、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各项具体工作,按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制定的《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等有关文件进行。
八、对境外企业、机构在清产核资中清出的资产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凡属企业、机构在境外日常经营和业务活动中造成的,按驻在国的制度和规定处理,如造成问题的原因和责任在国内主管部门和投资单位,则按国内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处理。



19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