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上诉案引出的法律问题/张向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27:44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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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上诉案引出的法律问题

张向阳


被告人闫某因对政府旧城改造和房屋拆迁产生不满情绪,遂持刀闯入政府办公大楼将一名干部砍伤(轻伤),一审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闫某有期徒刑二年。闫某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为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经二审法院委托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闫某确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仍处于疾病期。
二审期间,随着诉讼进程的发展,出现了许多程序性的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不大,但却直接影响诉讼的进行和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仔细斟酌,发现许多办案思路和习惯并没有真正体现法律的本意。
一、首先,精神病人能否仅以自己的名义上诉?显然不能,既然不能,是否应该否认其提出上诉的效力,按无效上诉处理,从而直接导致一审判决的生效呢?这样做,显然有失偏颇也不妥当。本案被告人闫某一审时未予鉴定,是按其神志正常下判的,宣判时被告人当即表示要上诉(宣判笔录中记载),一审法院依法将案件材料报送二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受理后,在讯问被告人时发现被告人本人并不愿意上诉,是其近亲属(一审辩护人,不是法定代理人)未经其同意提出上诉的,而且唯一的上诉请求就是要求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虽然在鉴定前暂时还不能从法律上认定其为精神病人,但经过阅卷,发现被告人有精神病史,多年来一直病休在家,单位和居委会均按精神病人对待,因此,鉴于这种状况,不应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个人意思表示判断处理,更不能据此简单地否认其上诉的有效性。尽管最终其亲属未征得其同意而以其名义提出上诉,是因为亲属一直认为其是精神病人,且在一审时即已提出鉴定申请。而究竟是否有病乃至承担刑事责任,在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前还不得而知,只能存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暂按有病处理为宜。程序上的小小瑕庇完全可以合理补救:即征求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如其同意上诉,便会产生对上诉的有效性予以追认的效果,本案则继续审理;如其不同意上诉,则上诉无效,原审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生效。总之,遇到这样的问题,不宜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以无效上诉处理,从而直接剥夺了被告人享有的诉权,表面上看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实际上未贯彻疑案从轻的原则,由于机械死板地适用法律条文,导致这样一种现象:个案正义未能实现,却连普遍正义也丢掉了。疑案从轻的原则不仅仅要体现在实体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而且还要在程序的操作上亦应有所体现,这样才能全面的展示现代刑法对人权的尊重和文明司法的价值取向。
二、上诉案件审理中,当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出现新的事实和重要证据,应发回一审重新审理,这样控辩双方对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各抒己见,当庭质证、认证,宣判后,不服者皆可上诉或抗诉,有利于双方特别是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并非每案必须发回重审,如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先由原审法院组织鉴定。如鉴定没有病,则维持一审判决;如鉴定有病,则只能发回重审。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尽合理,发不发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如经过开庭审理,并且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一审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完全可以在二审判决结案;如有异议,再发不迟。具体理由如下:
《刑诉法》189条(三)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闫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时即已申请精神病鉴定,但未予准许。二审鉴定后,闫某确为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如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患精神病的事实和鉴定结论等新的证据均无异议,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亦无分歧意见,依法改判理所当然,顺理成章的事。如此,即使不发回重审,不走一审程序,也不会剥夺和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审判。而且在实体上,使被告人尽早获得公正的判决,客观上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其合法的权利,符合立法精神和刑事诉讼理念的要求。
二审作出终局性处理,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尽早给被告人一个结论,特别是被羁押后的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可以尽早获释。审判效率同公正一样,是诉讼程序价值的内在要求,二者是诉讼这驾马车上不可或缺的两个车轮,这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本案如果发回重审,而重审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与二审直接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的改判,应该说并无分毫之差,因为一旦查明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依法均应宣告其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控辩双方经过开庭审理对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均无争议,这便意味着具备了一个诉讼程序终结的条件,如再发回重审,进行程序转换,无疑使基层审判人员徒增工作量,加剧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而文来文往,是需要时间和费用的。这边结案、退卷,那边又立案受理,接下来要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前还要为控辩双方留出至少十天的诉讼准备期,宣判后(只讨论不上诉)还要等到上诉、抗诉期满后判决才能生效。所有这些程序走完必然会延缓终局结案日期的到来,看似两级法院均未超审理期限,也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但对当事人来说,实则人为地变相拉长了审限,不仅对被告人不公平、不正义,而且因其使一审法院案件发还重审率提高,年终审判质量考核亦受影响,对基层审判人员也是不公平的。
当然,二审要改判结案必须有两个前提。首先,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被告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后,双方均无争议,即可当庭认证,被告人闫某便只能被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较之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无疑未加重对其的刑罚;另外,本案中无《刑诉法》19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之情形,且上诉理由中亦未提出涉及该条规定的理由,这种情况下仍然发回重审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实际意义。
三、上诉案件,如开庭审理,必须要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刑诉法》188条),那么,对被告人这一方,在二审阶段是否也要留足至少十日的诉讼准备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一审程序中是明确的。《刑诉法》151条(二)项规定:“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其用意就是,法律给予至少十日这样一个期限,可以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更多的时间了解起诉的内容,及早知道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依据,使辩护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为被告人做好辩护准备,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对于二审,特别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而启动的二审程序,由于法律对此未予明确,实务中有人往往认为可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只要在开庭审理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各诉讼参加人出庭即可。至于讯问被告人则在开庭前随时可以讯问,并告知其诉讼权利,这是错误的。
刑事诉讼的本质是国家如何在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达成平衡。一方面被告人是有罪之人,国家要追诉他;另一方面国家也要对其人权加以保护,要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控方享受至少十日的诉讼准备期,那么,辩方(被告人)亦应如此,尤其是在抗诉的时候。国家制定刑诉法的目的在于为个人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的对抗提供平等的机会和基本的保障。这些程序设计旨在保证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构一起,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国家处理、被动承受国家追究的诉讼客体;同时保证除追诉角色不同以外,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践之分。这样刑事诉讼才能具有理性抗辩的性质,而不是赤裸裸地报复和镇压。正因为如此,刑诉法才具有“被告人权利大宪章”的特征。而且,这样处理也有法律依据。刑诉法19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案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长期以来,由于受司法文化传统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至今仍然对审判人员有着广泛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而程序公正就要求贯彻公平待遇原则,在诉讼活动中的各项规则对各方当事人来说都应该是公平的。司法面前人人平等,在公平的“游戏规则”下,各方当事人都可以享有平等的诉讼准备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与机会。
四、开庭审理前,对有可能是精神病患者的被告人,当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行使诉权。不管被告人是否能辩别是非,是否能正确表达个人意志,都应当庭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和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提出的意见,并应记录在案。一方面有助于查清其所实施的非法行为的事实,另一方面可通过其在法庭上的言谈举止,神情表现等帮助审判人员对其有病无病作出更为客观的判断。同时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但如果病情发作,语言颠狂,行为不羁,非打即骂,无法参加诉讼的,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裁定中止审理,待病情稳定后再恢复诉讼。如被告人羁押的则应变更强制措施,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医疗或由政府强制医疗。如果认为精神病人不能辨别是非,而可以不要求其直接到庭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五、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本案被告人闫某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和刑事诉讼等法定程序,确认其为处于疾病期的精神病人,依法不予刑事处罚。但如何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则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其有罪,再宣告其不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闫某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从法理上讲,精神病人由于其主体要件不符,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实施的非法行为不能满足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要求,故不构成犯罪。既然不构成犯罪,就应该宣告其无罪,这是司法(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六)、(七)两项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亦未明确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审判实务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却多有判决宣告无罪的例子,学理上亦多认为应宣告无罪。此间道理就在于,虽然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造成一定危害结果,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但毕竟实施了一定的非法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情理上(道德上)不具有正当性,不值得提倡和肯定。如对其宣告无罪,无疑是对这种行为的纵容和鼓励。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所以可以宣告无罪,是因为这些行为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和积极的社会意义,有利于营造弘扬正气和与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氛围。故应当提升到法律层面上对其加以提倡和肯定,事实上刑法和民法对这类私力救济行为均已作了专门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判决主文中既不能认定闫某有罪,也不能宣告其无罪,而应表述为:“被告人闫某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严加看管或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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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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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发挥高新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和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发展领域的技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高新技术的发展作为重要内容,制定扶持高新技术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发展的重大问题,推进高新技术快速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发展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规划和计划,实施高新技术自主创新工程,提高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增加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储备。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和发展方向。
  各类科技研究开发计划应当重点突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设不同高新技术领域的重点实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重点实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实行等级管理、动态考核。
  第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放科技资源,设立大型科学仪器共享平台和科技文献信息服务平台,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
  第九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提高承担重大科技研究的能力。
  境外、省外企业在本省建立的研究开发机构,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支持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提高传统产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骨干企业可以建设面向行业服务的行业技术中心,增强重点产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行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应当重视研究推广应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等高新技术。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服务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或者科技人员创办、领办科技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投资融资、信息、管理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在孵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享受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扶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在孵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促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为目的的特定区域。
  高新区应当成为引领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和参与国际竞争、带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的载体。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高新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自主创新的主体。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和项目应当符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方向或者要求。
  第十六条 省和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鼓励、扶持高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协调、解决高新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高新区,按照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战略,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高新区总体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设立省级高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国家级高新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高新区管理机构按照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高新区依法实行管理。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体制创新和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高新技术发展的管理、服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授予高新区管理机构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可以依法将高新区内经济管理、基本建设的相关行政管理以及其他管理事项授权高新区管理机构办理。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授权的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配套服务。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高新区总体发展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高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规划需要调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
  高新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其投资强度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土地有偿使用的收益,除依法上缴的以外,其余部分应当用于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的财政收入主要用于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高新区财政安排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应当逐年增长。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高新区进行定期评估。国家级高新区评估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评价指标体系》;省级高新区评估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内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投诉。高新区管理机构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并经国家授权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坚持高新技术的发展方向,健全技术创新机制,坚持自主研究开发与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相结合,扩大高新技术产业规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持续增加技术研究开发资金的投入,其投入的比例应当达到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第三十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组织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定。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向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凭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享受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认定变更手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BFQ]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高新技术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定期进行复核。经复核不合格的,应当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制定高新技术人才引进政策,增加对高新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资金的投入,强化高新技术人才激励机制。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发展创业培训、人才交流等中介机构,建设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交流的高层次人才市场。
  第三十七条 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企业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经评估后的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由投资各方约定。
  第三十八条 转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职务高新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其贡献相当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和广泛利用社会资金的高新技术投资融资体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投入,重点用于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扩大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规模,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第四十一条 境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创办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购并、股权转让、股票上市等方式收回投资,获得收益。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统计制度,制定统计指标和方法。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收费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经评估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机关取消其高新区资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查、评比、达标、收费等活动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应当享有的优惠待遇等合法权益,因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受到侵害或者未能享有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高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或者不予认定又拒不说明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或者复核过程中,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的,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已经认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企业已经享受的优惠所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发展高新技术经费的, 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以高新区名义从事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政发〔2007〕16号


武陵区、鼎城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十日


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私人住宅,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私人住宅建设是指村(居)民自筹资金建设以居住为目的的私人住宅,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行为。
第三条 私人住宅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中成片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乡村规划,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章 私人住宅建设规划控制区域划分
第四条 私人住宅建设区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分为公寓楼安置建设区和城市远郊建设区。
公寓楼安置建设区域范围:
(一)武陵区:东至铁路,南至沅江,西至金丹路,北至竹根潭路、铁路所围合的区域,以及岩坪村、聚宝村、合兴村、竹根潭村等行政村(社区)。
(二)鼎城区:金霞大道与沅江所围合的区域,以及停车场村、福广村、三滴水村、孔家溶村、王家铺村、郭家铺村等行政村(社区)范围,鼎城区政府划定的其它范围。
(三)德山开发区:东至东风河,南至兴德路,西至枉水,北至沅江所围合的区域,以及崇德社区。
(四)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社区、戴家岗社区、七里桥社区。
(五)村(社区)组成建制、成街区被征用、转用的区域。
城市远郊建设区域范围: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公寓楼安置建设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三章 公寓楼安置建设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公寓楼安置小区是指统一规划,土地行政划拨,市政公用设施齐全、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小区,其房屋可依法上市。公寓楼安置建设区内的建设必须按规划实施,村(居)民一律不准新建、扩建“一户一宅基地”式私人住宅。
第六条 人均耕地0.1亩以上的村(社区)、组中确属D级危房的私人住宅,可按原建筑占地面积、原建筑面积、原建筑高度进行改建。
第七条 人均耕地0.1亩以下的村(社区)、组中确属D级危房的私人住宅,不允许改建,村(居)民可提前申请入住公寓楼安置房或其他形式的补贴性质住房。
第八条 符合私人住宅分户建房条件的村(居)民可申请入住公寓楼安置房或其他形式的补贴性质住房。
第九条 人均耕地指标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公布;危房等级由房产管理部门房屋鉴定机构鉴定(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也须鉴定)。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房屋拆迁实行公寓楼安置的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城市远郊建设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和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村庄规划和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确需对村庄规划和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进行变更调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和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对住宅、道路、供水、排水、垃圾收集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布局等作出具体安排,充分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十三条 村(居)民私人住宅建设执行“一户一宅基地”的法律规定。私人住宅建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村(居)民私人住宅每户使用耕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96平方米。
(二)村(居)民私人住宅的建筑层数控制在三层以内(含三层)。
第十四条 严格按照村庄规划和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建设私人住宅,不得在村(居)民点规划范围外新建私人住宅,限制建设零星分散的私人住宅。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或属危房等原因需拆除改建的零星私人住宅,应按照“拆旧建新、旧宅复垦”原则,在村(居)民点集中建设,不宜原地改建、扩建。
第十六条 未编制规划的村(社区)、组,一律不准审批私人住宅(危房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城镇居民以任何形式购买或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私人住宅。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十八条 申请私人住宅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审批:
(一)村(居)民将现有住宅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改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
(二)被拆迁的村(居)民已采用货币安置方式(私人住宅收购)的;
(三)村(居)民被拆迁后仍有一处或一处以上私人住宅(含公寓楼安置房,不含商品房)的;
(四)农村外嫁女,户籍未迁出,其配偶方拥有宅基地或在工作单位已享受住房补贴的;
(五)城镇居民从城镇迁入农村的;
(六)土地来源不合法的;
(七)村(居)民改建住宅,未“拆旧建新”的;
(八)原私人住宅建筑占地面积超过160平方米或人均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申请分户建设的;
(九)私人住宅建设选址不符合规划的;
(十)公示期内群众举报,经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和不符合私人住宅建设条件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私人住宅建设申请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私人住宅建设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在其户籍所在村(社区)申请私人住宅建设:
(一)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拥有私人住宅的;
(二)属于原籍的常住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村(居)民无房户;
2、多子女户,有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结婚无房的可申请分户,但其父母须随其中一个子女居住;
(三)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的农村村民,在当地承包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履行相应义务,参加本村劳动分红,且迁入时间满一年以上的无房户;
(四)移民户、返乡侨胞、返乡退伍军人无住房的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私人住宅建设申请人到乡(镇)规划、国土站(或市、区政务中心规划、国土窗口)领取申请表,经乡、村、组(或社区)签署书面意见后,报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一)村(居)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居民)讨论通过并签字后,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再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审签;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建房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建房资格条件的核发《建房资格认定书》;
(三)申请人持《建房资格认定书》到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申请人及时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申请人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筑单体方案到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线,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一条 私人住宅建设须依法接受当地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分别向国土资源、规划、房产部门申请换发《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